第一条 为了规范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辅导监管工作,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 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 保荐管理办法》 ) 、 《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规定》 等规定,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辅导机构对拟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公司(以下简称辅导对象)开展辅导工作, 辅导对象、 证券服务机构及相关从业人员配合辅导机构开展辅导工作, 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辅导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适用本规定。

前款所称辅导机构, 是指按照《 保荐管理办法》 开展辅导工作的保荐机构。

第三条 辅导工作应当促进辅导对象具备成为上市公司应有的公司治理结构、 会计基础工作、 内部控制制度, 充分了解多层次资本市场各板块的特点和属性, 树立进入证券市场的诚信意识、 自律意识和法治意识辅导验收应当对辅导机构辅导工作的开展情况及成效作出评价, 但不对辅导对象是否符合发行上市条件作实质性判断。

第四条 中国证监会建立辅导监管系统, 满足辅导材料提交、辅导公文出具、 信息共享等工作的需要, 并通过中国证监会政务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辅导监管信息。辅导监管信息包括辅导备案报告、 辅导工作进展情况报告、辅导情况报告以及其他与辅导对象相关的基本信息。

第五条 辅导机构、 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应当勤勉尽责, 诚实守信, 按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 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开展工作。

辅导机构指定参与辅导工作的人员中, 保荐代表人不得少于二人。

第六条 辅导对象及其相关人员应当诚实守信, 认真配合辅导机构的辅导工作及派出机构的辅导监管工作。

第七条 辅导对象所在地派出机构负责对辅导工作进行监管。

辅导对象所在地在境外的, 由辅导对象境内主营业地或境内证券事务机构所在地的派出机构进行监管。

前两款所称派出机构, 以下统称验收机构。

第八条 辅导机构和辅导对象应当签订书面辅导协议, 明确约定协议双方的权利义务。 辅导协议可以包括以下内容:

(一) 辅导人员的构成;

(二) 辅导对象接受辅导的人员范围;

(三) 辅导内容、 计划及实施方案;

(四) 辅导方式、 辅导期间及各阶段的工作重点;

(五) 辅导费用及付款方式;

(六) 双方的权利、 义务;

(七) 辅导协议的变更与终止;

(八) 违约责任。

辅导对象可以在辅导协议中约定, 辅导机构保荐业务资格被撤销、 被暂停保荐业务资格、 因其他原因被监管部门认定无法履行保荐职责期间, 辅导对象可以解除辅导协议。

第九条 签订辅导协议后五个工作日内, 辅导机构应当向验收机构进行辅导备案。

验收机构应当在收到齐备的辅导备案材料后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 并在完成备案后及时披露辅导机构、 辅导对象、 辅导备案时间、 辅导状态。

第十条 确有必要进行当面沟通的, 辅导对象、 辅导机构可以预约验收机构工作人员进行当面沟通。

第十一条 辅导机构办理辅导备案时, 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辅导协议;

(二) 辅导机构辅导立项完成情况说明;

(三) 辅导备案报告;

(四) 辅导机构及辅导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五)辅导对象全体董事、 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 持股百分之五以上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或其法定代表人) 名单;

(六) 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辅导期自完成辅导备案之日起算, 至辅导机构向验收机构提交齐备的辅导验收材料之日截止。 辅导期原则上不少于三个月。

辅导期内, 辅导机构应在每季度结束后十五日内更新辅导工作进展情况报告, 辅导备案日距最近一季末不足三十日的, 可以将有关情况并入次季度辅导工作进展情况报告。

第十三条 辅导机构应当督促辅导对象的董事、 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及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或其法定代表人)全面掌握发行上市、 规范运作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则、 知悉信息披露和履行承诺等方面的责任和义务。

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股东为法人或其他形式的, 辅导机构应当督促其法定代表人、 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 执行事务合伙人等全面掌握发行上市、 规范运作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则、知悉信息披露和履行承诺等方面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四条 辅导期内辅导协议终止的, 辅导机构应当于辅导协议终止后五个工作日内, 向验收机构提出撤回辅导备案。

辅导期内, 辅导机构未按期更新辅导工作进展情况报告超过二次的, 视为撤回辅导备案。

辅导期内, 增加、 减少或更换辅导机构的, 变更后的辅导机构书面认可原辅导机构辅导工作, 并重新辅导备案后, 辅导期可以连续计算。

第十五条 辅导机构完成辅导工作, 且已通过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内核程序的, 应当向验收机构提交下列辅导验收材料:

(一)辅导情况报告, 包括重点辅导工作开展情况、 辅导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改进情况等;

(二)辅导机构内核会议记录(或会议决议)及关注事项说明;

(三)辅导对象近三年及一期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 经内核会议审定的招股说明书;

(四) 辅导工作相关底稿;

(五)辅导对象的律师、 会计师向辅导机构就辅导工作中遇到的问题所出具的初步意见;

(六) 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辅导机构保荐业务资格被撤销、 被暂停保荐业务资格、 因其他原因被监管部门认定无法履行保荐职责期间, 不得提交辅导验收材料。

辅导机构未按本条规定提交辅导验收材料的, 验收机构可以要求其补充。

第十六条 验收机构主要验收下列事项:

(一) 辅导机构辅导计划和实施方案的执行情况;

(二)辅导机构督促辅导对象规范公司治理结构、 会计基础工作、 内部控制制度情况, 指导辅导对象对存在问题进行规范的情况;

(三) 辅导机构督促辅导对象及其相关人员掌握发行上市、规范运作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则、 知悉信息披露和履行承诺等方面的责任、 义务以及法律后果情况;

(四)辅导机构引导辅导对象及其相关人员充分了解多层次资本市场各板块的特点和属性, 掌握拟上市板块的定位和相关监管要求情况。

第十七条 验收机构进行辅导验收, 应当采取下列方式:

(一) 审阅辅导验收材料;

(二)现场走访辅导对象、 查阅公司资料、 约谈有关人员等;

(三) 检查或抽查保荐业务工作底稿;

(四) 其他必要方式。验收机构约谈人员范围包括辅导对象的实际控制人、 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 核心技术人员和其他关键人员。

验收机构可以合理安排现场工作时间, 并结合辅导验收过程中发现的问题, 检查或抽查证券服务机构工作底稿。

第十八条 验收机构进行辅导验收, 可以组织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人员参加证券市场知识测试。 辅导对象相关人员已经取得独立董事、 董事会秘书资格, 可以申请豁免参加证券市场知识测试。

验收机构组织证券市场知识测试的, 应当贯彻标准统一、 形式简化原则, 为参加测试人员在测试时间、 测试地点等方面提供便利, 并不得收取测试相关费用。

第十九条 辅导验收过程中, 发现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验收机构应当要求辅导机构予以规范:

(一)辅导机构未有效督促辅导对象规范公司治理结构、 会计基础工作、 内部控制制度;

(二)辅导机构未能勤勉尽责, 诚实守信, 未能按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 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其他要求开展工作。

验收机构要求辅导机构进行规范的, 应当通知辅导机构并说明理由。 规范要求只提一次。

第二十条 辅导验收材料符合齐备性标准的, 验收机构应当自收到齐备的辅导验收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出具验收工作完成函, 辅导机构根据要求补充、 修改材料及进行规范工作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二十一条 出具验收工作完成函时, 验收机构认为辅导机构工作仍存在问题的, 应将相关问题移送发行上市审核机构以及辅导机构所在地派出机构, 在后续审核、 日常监管中重点关注。

因辅导对象、 辅导机构及其相关人员不配合导致无法开展辅导验收工作, 或辅导机构自收到规范通知后六个月内无法完成规范工作的, 验收机构应当终止辅导验收。

第二十二条 验收工作完成函有效期为十二个月。 辅导对象在验收工作完成函有效期内变更拟上市板块的, 辅导机构在对辅导对象就更换板块进行差异化辅导后, 应当重新提交辅导验收材料, 履行辅导验收程序。 辅导机构进行差异化辅导时间不适用本规定关于辅导期的相关规定。

在验收工作完成函有效期内变更辅导机构的, 如变更后的辅导机构认可变更前辅导机构的辅导工作, 向验收机构提交说明并取得同意后, 原辅导验收仍然有效。 验收机构应向辅导机构重新出具验收工作完成函, 有效期截止日与原验收工作完成函一致。

变更后的辅导机构认可变更前辅导机构的辅导工作的, 不免除其依法开展尽职调查工作的义务。

辅导对象未在验收工作完成函有效期内提交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申请的, 需要重新履行辅导及辅导验收程序。

第二十三条 在验收工作完成函有效期内, 辅导对象提交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申请前, 辅导对象、 辅导机构发生可能影响辅导验收结论情况的, 应当及时向验收机构报告。

第二十四条 辅导机构、 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辅导工作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章规定情形的, 验收机构可以依法采取责令改正、 监管谈话、 出具警示函等行政监管措施。

第二十五条 验收机构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发行存托凭证、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或中国证监会认为有必要开展辅导工作的, 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辅导监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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