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转自:人民日报客户端

常碧罗

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这起侵犯名誉权的案件,判定刘某、傅某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

法院查明,中营良品公司系从事水果批发的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某,该公司与铜梁中营水果店存在合作经营关系,铜梁中营水果店(个体工商户)在中营良品公司处批发水果后再行销售。果宜多水果店系从事水果销售的个体工商户,该商户门头有“果宜多”标识。2022年8月2日,刘某在其朋友圈发布包括“中营良品各种福利优惠全城碾压果宜多”“中

经法院审理认为,刘某发布朋友圈”“吊打”这样的词汇贬低、矮化果宜多水果店形象,从而达到对自身实力的商业吹捧、夸耀,不符合客观实际。在客观上,亦会给消费者造成果宜多水果店的产品质量远不如中营良品产品的观感,从而影响果宜多水果店的产品销售。中营良品公司使用“毒瘤”这一富有极其强烈的贬义色彩的词汇,对果宜多水果店毫无事实依据的公开指责,是对果宜多水果店商业声誉的贬损,客观上降低了果宜多水果店社会评价。因此,中营良品公司及中营良品水果店的行为构成对果宜多水果店名誉权的侵害,法院遂判决支持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

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案已生效。

法官说法:民营经济主体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而商誉是民营经济主体名誉权的核心利益。同业竞争对手相互评价应遵循客观、审慎规则,为民营经济市场主体营造有序竞争环境。在司法实践中,民营经济主体对竞争对手进行不符合客观实际的贬低性评价是侵犯民营经济主体名誉权的重要类型,亦是不当竞争的常见手段。因存在竞争关系,民营经济主体更有动机对同业竞争对手发表负面评价。本案裁判明确民营经济主体在作出涉及同业竞争对手的社会评价时应客观、中立,负有高于普通消费者的审慎注意义务,不符合客观实际的贬损竞争对手商誉的行为构成侵害名誉权,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裁判既是对民营经济主体名誉权的保护,又是对商业诋毁等潜在违法行为的警示,对维护竞争有序的市场环境,引导民营企业合法经营具有积极意义。

案例编写人: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李明星

相关法条: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民事主体的人格权),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名誉权及名誉)


不当评价竞争对手构成商誉侵害,判了天安门上毛主席像已挂73年,还要挂多久?早在0年邓公便已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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