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交所某上市公司于23年6月23日发布关于《独立调查的主要调查结果》的公告。背景:该上市公司原审计师于22年3月辞任,原因是原审计师在进行该上市公司21年年审的过程中,要求公司提供几项其合营企业、联营公司相关信托贷款的资料,但因疫情等限制,公司未能在所需时限内提供,原审计师无法确定完成年审所需的时间。该上市公司于22年4月1日起停牌;后于22年7月公告联交所反馈的《复牌指引》,其中包括需就原审计师辞任函件提到的相关信托贷款情况等事项进行独立调查、公布调查结果等。本次公告描述了4项信托贷款的独立调查情况,其中包括:3项是上市公司的合营企业、联营公司获取信托贷款,上市公司及其附属公司提供担保;另一项是信托公司通过入股、股东借款、受让资产收益权方式提供融资。上市公司原按照对合营企业、联营公司的持股比例将相关负债入账,未按照担保金额全额入账;后陆续因相关原因调整为按照债务金额入账。详细情况如下表所示: 原审计师辞任函中还指出,需关注该上市公司是否有其他尚未披露的类似信托贷款安排,本次公告也说明了独立调查情况:截至2021年底,该上市公司的14家贸易及采购类合营企业/联营公司以及13家开发类合营企业/联营公司,存在与上述信托贷款1、3、4类似的信托贷款安排;截至2022年底的本金余额为340.1亿元。担保情况:上述信托贷款大部分有该上市公司的担保或资产抵押;记账情况:因该上市公司附属公司实际使用部分信托贷款并承担还款责任,该上市公司将其中本金余额116.2亿元计入其截至2021年度的综合财务报表(于2022年度减少至96.7亿元);该上市公司就其他合计313.6亿元信托贷款,于2021年度按照权益法之股权投资比例入账。2022年度,由于相关合营企业/联营公司的股东退出或有意退出,该上市公司决定将上述所有信托贷款本金余额共计340.1亿计入截至2022年度的综合财务报表。看完公告有两个疑问:1、会计准则下,该上市公司对其合营企业/联营公司提供的担保,是否构成关联交易,是否需要向其审计师披露,是否需要在其年报中披露,以及此类上市公司或其子公司提供担保、合营企业/联营企业取得、实际上(至少部分)由上市公司子公司使用的贷款,上市公司在账务上应该按照担保金额全额确认负债或潜在负债,还是应该按照其对合营企业/联营公司的持股份额,确认相应比例的负债?本次公告中,该上市公司就担保在会计准则要求下的披露问题进行了解释,从解释的原因看,应该可以理解为涉及向审计师披露、涉及年报披露,但未完全披露。关于未完全披露的原因,公告解释:审计时负责对接审计师的公司财务人员已离职,公司管理层只能推断当时没有对理想,时任财务人员可能认为违约、触发担保履约的可能性低,因此未披露。2、港交所规则下,上市公司或其控股子公司就上市公司的合营企业/联营公司的贷款提供担保,是否构成关连交易?公告中与港交所规则下关连交易认定相关的表述包括:公告“上市规则的含义”部分:公告中详述的4项信托贷款中涉及的信托公司、合营企业及联营公司的合作方以及其各自的最终实益拥有人均为独立于上市公司及其关联方的第三方;公告“董事会的评估”部分:独立调查机构已对公告中信托安排涉及的所有实体进行背景调查,概无实体为本公司的关连人士。尽管两处表述有所差异,但总体结论可以理解为,该上市公司对其合营企业/联营公司的信托贷款提供的担保,不构成上市公司港交所规则下的关连交易。这与港交所规则对“关连人士”的界定有关。港交所规则界定的“关连人士”较为复杂,总体上包括以下几类:1、上市公司及其子公司的董监高;2、上市公司及其子公司的“主要股东”;3、前述两类关连人士的“联系人”;4、“关连附属公司”;5、港交所视为有关连的人士。复杂点之一是“联系人”的界定:为本文的目的,自然人类别的“联系人”暂略。公司类别的“联系人”包括:1、上市公司及其子公司的“主要股东”的子公司或控股公司,以及该控股公司的“同系附属公司”;2、上市公司及其子公司的“主要股东”以及前述第1类公司直接或间接持股30%以上的公司(称为“30%受控公司”),以及30%受控公司的子公司;本条同时约定了除外情形,为了简化表述请直接看下图: 从该条规则和图示可以看出,对于上市公司持股30%或以上的A公司(其中包含上市公司的合营企业/联营公司),如果上市公司的30%以上股东X对这家A公司的持股低于10%,则A公司不构成X公司的联系人,相应不构成上市公司的关连人士。看到这里的同仁,不知道你们被绕晕了没有,我已经被绕晕了。换句话说,根据港交所规则,上市公司的合营企业/联营公司有可能成为上市公司的关连人士,但前提是上市公司的主要股东(持股30%以上)在该合营企业/联营公司中持股应超过10%。“关连附属公司”与合营企业/联营公司的关系不大,总体上是指对于上市公司的非全资子公司,如果上市公司层面的关连人士(即上市公司的董监高、主要股东以及前述两类的联系人)对该非全资子公司持股超过10%,那么此类非全资附属公司构成上市公司的关连人士。因上市公司对子公司并表,交易所规则下将特定类型的子公司纳入关联方其实比较“特殊”。港交所规则相应同时规定了豁免条款,即纯粹的“关连附属公司”之间的交易不构成关连交易(14A.17)。“港交所视为有关连的人士”相关条款既列明了特定情形,又规定了港交所可以独立决定的认定权,在此不赘述(14A.19-22)。从上述规则可以看出,港交所规则下的上市公司关连人士,基本上是围绕着上市公司及其子公司的董监高、主要股东来圈定的。笔者粗浅的理解是,这与传统的香港公司的治理结构特点有关。传统的香港公司以家族企业为主要特点,对比于主要特点为股权高度分散的英美模式,以及主要特点为广泛的公司之间交叉持股的德日模式。家族企业模式下,实际控制上市公司的家族股东,通过关连交易进行输送利益等行为,是该模式下关连交易风险管理的重点。但随着公司治理模式的相互融合、多样化,以及在港交所上市的公司背景的差异,根据家族企业模式下关连交易风险管理需求制定的关连交易规则,似乎需要做出调整了。本案例是一个突出的例证:上市公司对其合营企业/联营公司提供担保,对于上市公司是否存在关连交易风险?是否有必要按照关连交易管理?尽管基于“港交所视为有关连的人士”的兜底条款,港交所理论上可以根据具体案例中涉及的风险,在港交所规则明确规定的范围之外认定关连人士。但此类兜底条款在执行层面成本高、滞后:上市公司如果按照港交所明确约定的规则不认为构成关连交易,但出于“拿不准“的考虑去逐项咨询港交所意见,可以想见沟通成本之高;同时,兜底条款并没有明确约定上市公司在“拿不准”的情况下必须逐项咨询港交所(14A.20(1)、14A.21(1)列明的除外,见14A.22),兜底条款主要是在交易发生后才能真正“起效”。同时,本案例也体现了不同规则下关联方、关联交易规则不一致所引起的问题,本文篇幅不短了,在此暂不展开。

(文内会计准则相关内容主要使用“关联交易”,港交所规则相关内容主要使用“关连人士”“关连交易”、不是错别字)


从新闻事件看关联交易|某港交所上市公司关于担保的独立调查结果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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