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以下简称《规定》),就股东权益保护等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规定。
制定的主要目的就是保护公司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权益,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良好的司法保障。《规定》只有6个条文,但内容非常丰富,而规范关联交易是其中的一项重要内容。
二、何为关联交易
关联交易是企业关联方之间的交易。
关联交易是把双刃剑,正常的关联交易,可以稳定公司业务,分散经营风险,有利于公司发展。
但一些公司大股东、实际控制人和管理层,利用与公司的关联关系和控制地位,迫使公司与自己或者其他关联方从事不利益的交易,以达到挪用公司资金、转移利润的目的,严重损害公司、少数股东和债权人利益。
这一类的关联交易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特定公司与第三方(其关联方)发生了交易;
某享有决策权或影响力的人同时影响了该特定公司及其交易对方,而该有影响力的人通常是该特定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或控制权股东;
对该有影响力的人而言,如果该交易结果对于第三方而不是该特定公司更为有利,则他们将“会从第三方收益中获得更大的私人利益。
对此,《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总则》第八十四条
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法人的利益。利用关联关系给法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次司法解释制定中,对于关联交易分两个层次规范:
第一个层次是规定了关联交易的内部赔偿责任;第二个层次是否认关联交易相关合同的效力。
三、“法定程序”并非关联交易的避风港
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了: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履行法定程序不能豁免关联交易赔偿责任。
这是因为一些公司大股东、实际控制人和管理层会以其行为已经履行了合法程序(比如经过了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批准)而进行抗辩。
但最高法认为判断关联交易的核心是公平,尽管交易已经履行了相应的程序,但如果违反公平原则,损害公司利益,公司依然可以主张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在公司股权结构中,小股东由于持股比例的限制在决策层面相比大股东处于劣势地位,公司制度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原则,对于董事会人员任免、控制层面的影响力极其弱于大股东。
因此,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决议极有可能被大股东们操纵,即其所通过的决议虽然在形式层面合法,但其实质却有可能是通过关联交易行为将利益转移到大股东们控制企业中,损害公司或小股东们利益。
这些行为虽然形式合法,但是其违背了《公司法》基本原则,对小股东们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其关于“法定程序”的抗辩不能成立。
四、股东代表诉讼与关联交易合同
否认关联交易相关合同的效力方面,《规定》实际扩展了股东代表诉讼的适用范围,将之扩大到关联交易合同的确认无效和撤销纠纷中。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
满足一定条件的股东在“董监高”有法定违法情形时,可“交叉请求”监事会、董事会提起诉讼,若情况紧急或对方拒绝时,该类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可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该类股东可以依照前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于关联交易中相关合同确认无效与撤销的问题:在这方面,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
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在关联交易合同中,关联人往往控制公司或者对公司决策产生重大影响,即使合同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形,公司本身也很难主动提出请求。故在关联交易中,有必要给股东相应救济的权利。
在公司不撤销该交易的情形下,符合条件的股东可根据法律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来维护公司利益,进而维护股东自身利益。
所以此次《规定》明确了:
关联交易合同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情形,公司没有起诉合同相对方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相关负责人就<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答记者问》
2、陈洁:《论不当关联交易的司法救济》,载于《人民司法(运用)》2014年第19期
3、刘道远:《关联交易本质论反思及其重塑》,载于《政法论丛》2007年第6期有任何税务问题可以留言,杭州皓驰商务咨询为您提供专业的税务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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