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票索赔
买了股票怎么计算索赔金额?看这一篇就够了
手上持有可以索赔股票的投资者,最关心的问题应该就是我能索赔多少钱?法院判决时,一般有个赔付比例,一般股票索赔的赔付比例根据上市公司违法违规的不同性质和严重的程度,那么股票索赔的索赔金额到底是怎么确定的呢?
看完下面这段大家就明白了,原来也没有那么复杂。
根据最高法院的有关规定,投资者的损失赔偿范围具体包括三部分:
1.投资差额损失;
2.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
3、前款两项资金自买入至卖出证券日或者基准日,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在这三种赔偿范围中,佣金、印花税、利息都是数额非常小的,投资者最主要的损失就是投资差额损失,而计算投资差额损失有两个计算方式:
①投资差额损失=(买入证券平均价格—卖出证券平均价格)×投资者所持证券数量(本计算方法适用于投资人在基准日及以前卖出证券的情况)
②投资差额损失=(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从揭露日或更正日起至基准日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投资者所持证券数量(本计算方法适用于投资者在基准日之后卖出或仍然持有证券的情况)
这里有两个概念需要明确一下:
一是“基准日”:基准日是指虚假陈述揭露或者更正后,为将投资人应获赔偿限定在虚假陈述所造成的损失范围内,确定损失计算的合理期间而规定的截止日期。一般认为比较科学且符合我国实际市场情况的合理期间是以虚假陈述被揭露或者更正后累计成交量达到上市公司流通股部分100%为标准的(即基准日就是上市公司被处罚后换手率达到100%的日期);
二是“揭露日”,依照相关规定,“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之日。”全国不同省份法院对于揭露日的定义不相同,大部分法院都将上市公司被立案调查的日期定为揭露日,而有些地区,比如上海则是将上市公司收到处罚的日期定为揭露日,显然后者更有利于投资者,这种情况下,有更多
举个例子:
假设投资人小黑在虚假陈述揭露或更正日之前,买进某只股票10000股,其买进价格平均为12元, 买进时股票价值为120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规定》第31条和第32条对投资差额损失的计算方法,可以按照该投资人下列不同期间卖出不同数量证券的具体情况,计算出投资差额损失:
第一种情况
10000股全部在揭露或更正日及以后、基准日及以前卖出,卖出的平均价格为10元,则该投资人的差额损失为(12-10)X10000=20000元。
第二种情况
10000股全部在基准日之后卖出或仍然持有,而揭露或更正日到基准日之间的交易日收盘平均价格为8元,则该投资人的差额损失为(12-8)X10000=40000元。
第三种情况
5000股在揭露或更正日之前卖出;5000股在揭露或更正日及以后、基准日及以前卖出,卖出的平均价格为10元,则该投资人的差额损失为(12-10)X5000=10000元。
第四种情况
5000股在揭露或更正日之前卖出;2500股在揭露或更正日及以后、基准日及以前卖出,卖出的平均价格为10元;2500股在基准日之后卖出或仍然持有,而揭露或更正日至基准日之间的交易日收盘平均价格为8元,则该投资人的差额损失为(12-10)X2500+(12-8)X2500=15000元。
第五种情况
5000股在揭露或更正日之前卖出;5000股在基准日之后卖出或仍然持有,而揭露或更正日至基准日之间的交易日收盘平均价格为8元,则该投资人的差额损失为(12-8)X5000=20000元。
第六种情况
5000股在揭露或更正日及以后、基准日及以前卖出,卖出的平均价格为10元;5000股在基准日之后卖出或仍然持有,而揭露或更正日至基准日之间的交易日收盘平均价格为8元,则该投资人的差额损失为(12-10)X5000+(12-8)X5000=30000元。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九条 虚假陈述行为人在证券发行市场虚假陈述,导致投资人损失的,投资人有权要求虚假陈述行为人按本规定第三十条赔偿损失;导致证券被停止发行的,投资人有权要求返还和赔偿所缴股款及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的利息。
第三十条 虚假陈述行为人在证券交易市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以投资人因虚假陈述而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投资人实际损失包括:
(一)投资差额损失;
(二)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
前款所涉资金利息,自买入至卖出证券日或者基准日,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第三十一条 投资人在基准日及以前卖出证券的,其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实际卖出证券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计算。
第三十二条 投资人在基准日之后卖出或者仍持有证券的,其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基准日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计算。
第三十三条 投资差额损失计算的基准日,是指虚假陈述揭露或者更正后,为将投资人应获赔偿限定在虚假陈述所造成的损失范围内,确定损失计算的合理期间而规定的截止日期。基准日分别按下列情况确定:
(一)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被虚假陈述影响的证券累计成交量达到其可流通部分100%之日。但通过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的证券成交量不予计算。
(二)按前项规定在开庭审理前尚不能确定的,则以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后第30个交易日为基准日。
(三)已经退出证券交易市场的,以摘牌日前一交易日为基准日。
(四)已经停止证券交易的,可以停牌日前一交易日为基准日;恢复交易的,可以本条第(一)项规定确定基准日。
第三十四条 投资人持股期间基于股东身份取得的收益,包括红利、红股、公积金转增所得的股份以及投资人持股期间出资购买的配股、增发股和转配股,不得冲抵虚假陈述行为人的赔偿金额。
第三十五条已经除权的证券,计算投资差额损失时,证券价格和证券数量应当复权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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