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婵娟:广强所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研究员
请托办事
一、“找关系”难以实现当事人及其家属的实质目的
震惊全国的孙小果案中,孙小果多次通过非法保外就医、非法减刑逃避刑罚,因此,很多当事人及其家属会认为通过关系运作在刑事案件中具有一定操作空间,却忽视了这一事件所处的特定的历史时期,以及“关系运作”成功案例背后掩盖的无数失败案例,这点大家去裁判文书网搜索“请托办事”便可看到大量案例。孙小果案件中非法保外就医发生二十余年以前,减刑行为也发生在十多年以前,彼时我国法律体系、法治建设尚不完善。
自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总目标以来,我国法律规范体系、法治实施体系、法治监督体系、法治保障体系不断完善。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反腐败斗争展现了显著成效,构建起党全面领导的反腐败工作格局,数不清的“大老虎”被打下马。全国法院系统推进“法官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也蹄疾步稳,刑事案件的特殊性也使得“找关系”解决刑事案件这条路的成功概率更是微乎其微。尤其是“重大、复杂、疑难”的刑事案件,“关系运作”或许会在程序方面提供一些“小恩小惠”,但在涉及到案件实质性处理这些“大是大非”问题上,比如违法对当事人作出无罪、罪轻、取保候审等处理结果,“关系运作”是难以实现当事人及其家属目的的。
(一)刑事案件中打通多层关系具有极大难度
我国刑事诉讼是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主持进行的国家司法活动,在由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中,公安机关主要是在侦查阶段行使侦查权,包括负责刑事案件的侦查和预审、执行强制措施;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行使检察权,包括检察、批准逮捕以及对刑事诉讼实施法律监督;法院在审判阶段行使审判权。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三者职权行为看似独立,实则环环相扣,存在极为紧密的关系。
在一个刑事案件中,公安机关在立案时,即掌握了初步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有犯罪事实是当事人所为。立案之后,刑事案件进入侦查阶段,公安机关针对犯罪嫌疑人,一般会经历拘留、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这三个重要节点,其中刑事拘留意味着公安机关基本上锁定当事人为犯罪嫌疑人,在拘留后公安机关会对当事人进行讯问,并通过其他侦查手段收集、完善当事人的有罪证据,证明当事人应受刑事处罚。接着公安机关通常会在拘留后30天内,呈请检察院批准逮捕,检察院通常会在7天内,作出捕或是不捕的决定,检察院一旦批准逮捕,即意味着检察院基本认可了公安机关的认定,认为当事人是犯罪行为的实施者,是应受刑事处罚的责任人。此时,当事人后续若被认定无罪,检察院需要和公安机关一起承担错案追究的责任,与公安机关一并成为国家赔偿的主体,自此,检察院与公安机关形成一定的责任共同体。
案件经检察院提起公诉到法院一审阶段,一般代表公安机关已经收集了“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当事人有罪;检察院经过审查,认为指控当事人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此情况下,公安机关、检察院将继续承担证明当事人有罪的责任。此时,法院的审判人员虽然具有案件中的裁判权,但同时检察院具有法律监督权,可以对审判人员的裁判权形成一定制约,因此,法院审判人员无法在检方提供了当事人构成犯罪的事实、证据、法律依据充分的情况下,作出没有法律依据的无罪或者罪轻判决。此时,若想让审判人员作出没有法律依据的无罪或者罪轻判决,需要违法打通公检法三部门的关系,难度可想而知。
对于公检法三机关内部而言,案件各阶段的承办人员无法单独决定案件如何处理,尤其是需要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不起诉决定、无罪判决,均是需要经过公安机关领导、或检委会、审委会的讨论决定。另外,我国建立了《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规定》等责任追究制度,有效遏制了领导干部、司法人员干预、插手、过问具体案件的行为。
以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查到的一个案件为例,当事人家属听说办事人在警察局有关系,于是给付办事人300万,请托办事人帮助当事人无罪释放,办事人接受了委托后将承办当事人案件的办案民警及其领导约出来与当事人家属吃饭,但了解当事人家属目的后,办案民警随即向办事人表示,即使该案件由其承办,其亦不具有决定当事人无罪的能力。但办事人出于占用该巨额请托金的目的,并未如实转达办案民警的拒绝,当事人及其家属误以为可以通过关系运作使其无罪,最终导致当事人未得到有效辩护。从这个案件中可以看出,要想实现当事人无罪释放这一目的,需要打通多层关系,所谓有“关系”的办事人,大多只是为了暂时或长期占用请托款,而虚构或夸大其办事能力,最多只是认识案件某一诉讼阶段的办事人员,无法打通多层关系,实现当事人及其家属的目的。即使在全国闻名的孙小果案件中,孙小果也是通过非法保外就医、非法减刑逃避刑罚,无法打通公检法多层关系获得无罪或轻罪判决。
(二)刑事案件中关系运作具有极高风险
刑事诉讼结果不但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生命、人身自由和财产权利的予夺,诉讼过程中也会有对当事人的人身自由和财产权利的限制,国家为此制订了严密的法律,对公安司法机关追诉犯罪的活动严格加以规范和制约。因此,刑事案件中关系运作,办事的公安司法人员需要承担极高刑事风险。同时,《监察法》的制定、监察机关的设立,更是使公安司法机关的公职人员对于公权力的行使处于严密监督之下。
笔者曾私下问过自己在法院工作的多年好友,是否存在此类关系运作的情况。她是这样回答的,在法院入职培训阶段,资深法官就会给刚被录取的法官助理算了一笔账,假设当事人及其家属提供的请托金是100万元(这里除去中间人抽取的好处费),得到的金额是法官几年工资(含公积金),但一旦其受贿行为曝光,法官需要面临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这笔账无论如何都太不划算了,法官没有理由铤而走险收受贿赂为当事人办事,将自己置于危墙之上。
二、案件结果无法预测,“承诺结果”本质是虚假承诺
对于初次面
(一)承诺结果违反执业规范和职业道德
办理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不得用明示或者暗示方式对办理结果向委托人作出不当承诺。”
,不得故意对可能出现的风险做不恰当的表述或做虚假承诺。”
诺;”
,直接承诺案件结果,而是会如实告知案件可能走向及相关风险。
(二)案件结果无法预测的原因
作为案件利害关系人,所做出的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可能具有片面性,这种片面性有时候是无法避免的。在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方面,当事人在陈述时往往会大量提及对其有利的事实,而忽略部分对其不利的事实。尤其是在共同犯罪的案件中,当事人会在心理上美化自己的行为,而将责任归结于其他同案犯。而当事人家属基于对当事人的信任,或者对案件信息的片面了解,其所做出的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则会更为片面。这也是为什么侦查机关在
在提供的案件证据方面,因为我国正在推行无罪推定原则,控方具有提供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这一职责,而被告人基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不具有证明自己构成犯罪的义务。因此,当事人及其家属提供或搜集的往往是对证明其无罪、或构成轻罪等对其定罪量刑有利的证据。虽然法律规定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既需要搜集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也不能忽视对犯罪嫌疑人有利证据的搜集,但实践中,侦查机关在立案侦查后往往会将重点放在对犯罪嫌疑人不利证
2、不同阶段证据存在变化
在案件侦查阶段,随着案件的进展,在案证据不断发生变化,包括新的实物证据被发现,或者新的言词证据产生,这将影响最终的事实认定。并且,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之后,检察院有两次退回补充侦查的机会,因此即使案件经过补充侦查又回到了检察院,也可能会因为证据不足而补充侦查,导致新增新的证据。即使案件到了一审阶段,也可能出现法院认为案件证据不足,要求检察院撤回起诉,此时检察院可能会将案件再次退回补充侦查,搜集新的证据。因此,刑事案件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一审阶段、二审阶段中,因为案件证据可能存在动态变化,加上不同阶段办案机关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在此基础上行为定性的不同,每个阶段的罪名都有可能不同。
以笔者办理的一个涉嫌藏品推广服务诈骗案件为例,在案件被移送法院之后之后,法院多次推迟一审开庭时间,检察院在一审开庭前多次补充证据材料,最终法院根据检察院补充提供的证据,认定了超出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范围的两家涉案公司构成犯罪,认定的诈骗金额也较起诉书指控的范围进行了扩大。证据内容的变动是
3、法官可能会受利害关系影响
案件到了法院阶段,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对被告人行为的法律定性将直接决定被告人最终的定罪量刑,其中庭审中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阶段,控辩双方的发言会影响法官对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定性。但是,案件的结果受到法官自由心证的影响,除了法律规定的证据适用规则、实体法律规定等法律因素影响外,还会受政策因素、利害关系因素的影响,可能会导致法官以入罪思维去认定案件事实,从而作出对被告人不利的判决。
以笔者办理的一个投资平台涉嫌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为例,本案涉案人员多达上百人,案件被分案处理,案件中起次要作用的被告人由基层法院审理,案件中担任公司重要职位或起相对重要作用的被告人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在后者案件尚未审理之时,前者案件已然经过一审、二审产生生效判决,且前者二审案证据提出强有力的质证,足以推翻被告人构成诈骗罪的事实,法官会就是否做出“认定被告人不构成诈骗罪”这一判决进行利害权衡,我国检察官、法官实施错案终身责任制,若认定被告人不构成诈骗罪,相当于否定了本院针对也就无法对案件结果做出承诺。
通过分析,读者应该可以明白找关系或者找虚假承诺的人为什么不靠谱,关系人或虚假承诺的人要么从一开始就只是以办案为幌子,骗取当事人或其家属的财物;要么是把案件办理当作赌博,若是赌赢了,皆大欢喜;若是赌输了,承诺结果的人最多就是偿还部分或全部当事人或其家属提供的财物,也没有什么损失。当然,这也不是说找关系的当事人100%不能实现其目的,但是关系运作成功的概率可以说是微乎其微了。为了这千分之一,甚至是万分之一的成功概率,当事人及其家属除了需要承担财产损失的风险之外,还需承担案件辩护时机延误、给办案人员留下不良印象等妨碍辩护的不利影响。
(一)延误办案时机
事案件,如同寻求专业医生治病一样,宜早不宜迟,越拖到后面或胡乱治疗,病情只会越严重,刑事案件也是如此。一方面,刑事诉讼程序越往后推进,涉及的办案部门越多,办案机关作为责任主体的责任范围越大,辩护的难度出有利于当事人的调取证据申请或非法证据排除,案件也难以向有利于当事人的方向发展。
以笔者团队办理的一个案件为例,当事人家属错误的相信所谓的“关系人”,“关系人”一开始承诺可以帮助当事人办理取保候审;当事人被逮捕之后,“关系人”又承诺可以在审查起诉阶段帮助当事人获得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检察院以诈骗罪提起公诉后,“关系人”又承诺可以在法院阶段帮助当事人获得轻罪判决,但每次当事人家属问到联系的是哪位办案人员,该办案人员将如何操作,“关系人”总是三缄其口,以不方便说为借口逃避回答,承诺的操作无法实现,就以“关系运作”需要在下个阶段操作为借口,直至无法隐瞒,才说出实情,所谓的“关系人”当时正面临资金流断裂
(二)给办案人员留下不良印象
在办案人员终身责任制的当下,每个检察官、法官对于其所办理案件的态度都是慎之又慎的,在侦查阶段或审查起诉阶段,当事人或其家属贸然的请托关系,可能会让办案人员认为,犯罪嫌疑人“做贼心虚”,进而加强认为犯罪嫌疑人存在犯罪行为的认识,以入罪思维调查案件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反而会对犯罪嫌疑人产生不利影响。若是在一审或二审阶段,被告人及其家属通过“找关系”联系案件承办法官,但最终承办法官没有按照被告人及其家属期望的方式判决。此时,当事人如果再想要通过再审的途径,纠正法院做出的判决,则需要承担“找关系”一事暴露的刑事风险。
结语
?因为普通人和法律行业从业人员存在一定的知识壁垒,所以对于这个问题,委托人亲友中任职检察官、刑庭法官者最有发言权。
一方面是因为只有圈内人士才最了解内情,明白在刑事案件中,所谓的“关系”很难发挥作用,案件结果也无法承诺;另一方面则是,若委托人询问的对象不是亲友,则被询问人很难完全从委托人的利益出发回答以上问题。举个例子,若委托人的询问对象是案件的承办检察官或承办法官,其很有可能基于自己的利益衡量,或发的回答。
找“关系”疏通,你们为什么不找?”当事人家属回答,在案件发生之后,她也曾因为迷茫、焦虑,试图找“关系”疏通案件,但当她就找“关系”疏通案件的可行性,询问在某高院刑庭任职的法官好友之后,得到的是该好友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