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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院判例分享

皇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东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

裁判见解:

上市公司逾期解除限售,导致其无法在股价较高时抛售的,构成侵权,应当向股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部分股票的前手和上市公司就限售存在额外约定但没有公示的,不能约束善意受让人。

基本案情

东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皇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请求:

1. 皇氏集团停止对东方证券股东权利的侵害,并立即为东方证券所持有的全部“皇氏集团”共计58,410,000股限售股办理解除限售手续;

2. 判令皇氏集团赔偿因延迟解除限售而给东方证券造成的损失50,000,000元;

一、解除限售的争议由来:

2014年11月25日,皇氏集团发布《广西皇氏甲天下乳业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实施情况及新增股份上市报告书》。报告书中载明以下内容:1.皇氏集团以发行股份35,520,446股和支付现金204,750,000元的方式购买了李**持有的御嘉影视100%股权。2.根据协议约定,李**持有的皇氏集团股份在2014年至2017年之间不得转让。只有在2017年审计报告出具后,并且遵循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协议的盈利承诺和补偿责任完全履行后,才能转让其在该次股份发行中取得的上市公司股份。3.在限售期满后,转让和交易应遵循当时有效的法律和深交所的规则。

2017年10月12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7)京02执546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划拨李的银行存款等,东方证券有权将被执行人李出质的58,410,000股“皇氏集团”股票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2018年1月17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向皇氏集团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法院查明上述质押股份是否达到解除限售条件,并协助办理解除限售手续。2018年1月24日,皇氏集团答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李所持有的皇氏集团股票共计67,280,000股均处在限售状态,包括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拟执行的58,410,000股。根据相关交易协议规定,李对御嘉影视的利润承诺期间为2014年至2017年,在此期间内,皇氏集团发行给李的股票均处于锁定期,不得转让。在锁定期限届满后,其转让和交易依照届时有效的法律和深交所的规则处理。

2018年9月7日,东方证券发布权益变动报告氏集团发函,要求协助办理解禁手续。

二、关于李**的承诺函:

在诉讼期间,皇氏集团提供了一份日期为2018年3月20日的《承诺函》,该函称李**对于皇氏集团购买其持有的御嘉影视股权时发行的股份,除国家规定的解除限售股份法定条件外,愿意自愿增加解除股份限售的自律条件,包括御嘉影视及其子公司的相关款项的回收、税务事宜的完税以及未来转让涉及的个人所得税的缴纳。法院要求皇氏集团确认是否收到了2018年3月和4过了变更股东解除股份限售条件的决议,并发布公告,其中详细说明了李**的承诺函内容,同时提到东方证券取得的股份所对应的账款清收和税费责任由东方证券承担,并需与皇氏集团管理层协商后方可解除限售。

三、关于损害数额

收盘价为4.97元。在起诉后,股价先下跌后上涨,2021年2月1日收盘价为3.79元,2021年6月股价约为6元左右。

一审法院说理

争议点1:李**向皇氏集团出具的《解除股份限售之自律承诺函》的真实性?

一审法院认为,东方证券持有皇氏集团58,410,000股的股权,有权要求皇氏集团配合解除限售。《承诺函》的日期为2018年3月20日,其内容对东方证券的权利和投资者的决策产生重大影响,但在司法执行过程反情理的地方,比如2018年第一季度报告和司法拍卖公告的缺失,以及东方证券与皇氏集团的沟通记录中未提及该承诺函。皇氏集团在针对倒签日期的可能性的询问中,未给出合理的解释。综合考虑上述情况,一审法院仅能认定承诺函由李**出具,但无法确定准确的出具时间,存在较大的倒签日期的可能性。

争议点2:《解除股份限售之自律承诺函》对东方证券解除限售的约束力?

一审法院认为,《承诺函》增加了多项解除股份限售的条件,与导致现有或潜在投资者无法及时了解新增的限制条件。作为司法执行程序的当事人,东方证券取得股票所有权,并未在质押回购合同中包含《承诺函》的内容。此外,皇氏集团在执行过程中也未及时告知东方证券该承诺函的存在。因此,该单方承诺仅对李**具有约束力,对东方证券无效。东方证券在执行过程中依靠公告信息作出决策,并信任这些信息。根据当时的公开信息和拍卖公告,案涉股票并没有提到承诺函以外的承诺内容。在此基础上,确定了股票的保留价作为抵债价格。因此,后来才公布的《承诺函》对东方证券无约束力,以保护其信赖利益。

此外,股东有权转让自己所持有的股票是股东最基本的权利之一,股东大会并不能通过事后的决议程序来限制某位股东转让自己所持有的股票。对于上市公司而言,股东之间的人合性更弱,这种自由转让股票的权利应得到更好的保障。一审法院认为,在司法执行程序中,东方证券基于对系争股票满足自由流通条件这一公开信息的信赖,接受了以股抵债。皇氏集团事后通过的股东大会决议,不能约束东方证券。而且,皇氏集团在东方证券解除限售的申请中,并非一个审批主体,亦无权自行施加其他限制。《深交所运作指引(2015)》第4.3.6条规定:股东申请限售股份上市流通的,应当委托公司董事会办理相关手续。有鉴于此,该院认为皇氏集团董事会对此类事项系受托办理手续的角色,其无权通过董事会决议或进一步形成股东大会决议来限制东方证券的权利。如果施加无理限制,则构成侵权,给东方证券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争议点3:损害大小如何确定?

原告东方证券提出了两种计算方式:第一种方式是按照股价较高时卖出。根据相关交易规则,东方证券可以在指定日期进行股份减持,计算得出的损失金额为304,118,875.33元。第二种方式是在指定日期将股票全部减持完毕,差额不低于5,000万元。

。假设东方证券根据相关规则分批减持股票,根据第二种计算方式,按照估计日期进行减持(可能存在几天的差额),全部减持后获得资金约2.8亿元。考虑到股价的变动和不确定性,无法直接以差额损失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皇氏集团拒绝配合解禁的行为造成了损失,并剥夺了东方证券的交易机会,有其过错。鉴于皇氏集团的拖延解禁行为,以2.8亿元作为基数,考虑利率和诉讼程序的持续时间,该院判决皇氏集团应赔偿东方证券500万元损失。同时法院强调,该损失为本案暂定损失,如果股票解禁后产生的差额损失超过500万元,东方证券可以另案起诉主张差额损失。

二审法院说理

根据诉讼证据,上诉人在接受《承诺函》时已知道李**所持有的股份处于司法冻结状态。根据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在冻结状态下不能对冻结财产设定权利负担,而《承诺函》的设定解限条件实际上设定了权利负担,损害了被上诉人作为执行申请人的权利。此外,上诉人没有及时向公众披露,也没有在股票处置前告知被上诉人和执行法院,这违背了诚信原则。一审对此部分认定合情合理,应予维持。关于案涉股票是否满足解禁条件以及上诉人的股东大会决议是否可以限制被上诉人之解禁请求权,二审法院认可一审法院的观点。

关于损害赔偿数额,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通过司法程序取得案涉股票的所有权,并办理了过户登记,享有合法权利。皇氏集团未配合办理解除限售手续的义务,对被上诉人进行了限制处分,使其无法在股价较高时卖出股票,损害了其经济利益。一审法院应酌情确定损失金额,而不能以股票实际解禁日或历史最高成交价作为唯一依据。一审法院先行赔偿利息损失,并保留被上诉人在实际解禁后主张差额损失的诉权,但这可能导致两次进入诉讼,有所不妥。综合考虑多个因素后,确定被上诉人的全部损失金额为500万元作为终局赔偿金额,且不保留被上诉人的再行起诉之权。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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