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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按:今天带来的是股东权利义务“降龙十八掌”系列第五讲,股东直接诉讼。
所谓股东直接诉讼,是指股东纯为维护自身的利益而基于其股份所有人的地位而向公司或其他人提起的诉讼。股东是天然意义上的自我利益捍卫者,最直接的利害关系人。从法理上,无须多解释,凡是股东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均可以主张司法救济,依照《公司法》或其他法律法规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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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直接诉讼
《公司法》诸多条款均规定股东不论是知情权还是其他财产权益受侵害,可以依法直接诉讼,另外,股东也可以依照《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规提起权利救济之诉,相关法条不予赘述。
2.上市公司股东直接诉讼
我国《证券法》第69条被认为是上市公司股东直接诉讼的法律依据。
“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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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直接诉讼种类
1、公司决议效力之诉
主要依据是《公司法》第22条及司法解释四1-6条,分为:
公司决议无效之诉,针对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而提起的诉讼;决议撤销之诉,针对股东大会召集、召开的程序以及表决程序存在瑕疵而对决议提起的诉讼;决议不成立之诉,依据司法解释四第5条,确认特定情况下,决议并未成立。
2、损害赔偿之诉
《公司法》第20条“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损害赔偿之诉,是指针对公司、其他股东(通常为控股股东、大股东)或董事及其他高管人员,违背股东个人意愿,损害了该股东财产权益而对侵害人提起的诉讼,其目的是请求获得赔偿或返还财产。
3、知情权之诉
《公司法》第34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司法解释四对这一权利有了详细规定,将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股东知情权行使难问题,同时,也为股东损害赔偿诉讼的提起确保了法律上的救济途径。
4、请求公司盈余分配
该权利依据的是《公司法》第4、34、37、46、166条规定,直接涉及的是股东的自身财产权益,故法律赋予其直接诉讼的权利。
5、股权转让及优先受让权
股权转让涉及股东对股权的处置,优先受让则是有限责任公司对股东的一种权利保护,均属于股东的基本财产权益,如果受到损害,均可以诉讼解决。
6、申请公司解散、公司清算
这是两种共益权,当公司处于特定情况,已经无法正常经营,股东有权处置自己股权,如果不能通过转让退出,可以依法申请公司解散,进行清算。
7、请求分配剩余财产
公司经过清算,如果还有剩余财产,按照《公司法》股东有权取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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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直接诉讼与间接诉讼的区别
1、产生原因和性质不同
总体而言,股东权利可以分为两类:股东的个人性权利和股东的公司性权利。
股东直接诉讼的起因是股东个人性权利受到侵犯,股东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是一种自益权。而股东间接诉讼是股东公司性权利因公司本身遭受到侵犯而间接受到损害,只有当公司因法定原因未起诉时,才可以由股东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是一种共益权。
2、诉讼主体不同
《公司法》第152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与股东间接诉讼原告股东资格的限制性要求不同,股东直接诉讼的原告可以是公司的任何股东,且无持股比例的限制。
3、诉权根据不同
提起间接诉讼的根据具有二元性,一方面间接诉讼提起权源于股东作为股份所有人即出资人的地位;另一方面源于股东作为公司代表人的地位。此二者缺一不可。其中,前者是每一个股东所享有的股东权的应有之义,而后者只有在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得以满足之后方可发生。
而提起直接诉讼的根据仅具有一元性,即直接诉讼提起权仅源于股东作为股份所有人即出资人的地位。
4、诉讼目的不同
在股东间接诉讼中,虽然公司和股东个人都是侵害行为的受害者,但公司是直接受害者,股东个人是间接受害者,原告股东提起诉权的目的是为了公司的利益,但也间接地维护了自己的利益;
而在股东直接诉讼中,股东个人是侵害行为的直接受害者,原告股东行使诉权的目的是纯粹为了自身的利益,而非整个公司的利益。
5、诉讼归属不同
在股东间接诉讼中,原告股东仅享有形式意义上的诉权,至于实质意义上的诉权则属于公司,这意味着,即使原告股东在间接诉讼中胜诉,则胜诉的利益应当归于公司。倘若原告股东败诉,则不仅由原告股东负担该案的诉讼费用,而且该案的判决对于公司产生既判力,其他股东不得就同一理由再次提起派生诉讼,公司的机关亦不得再就同一理由为公司提起直接诉讼;
而在股东直接诉讼中,原告股东所享有的形式意义上的诉权与实质意义上的诉权是合一的,无论原告股东胜诉抑或败诉,一切利益和不利益均归属于原告股东,而非其所持股份的公司。
综上,任何法律制度有赖于法律主体积极自觉行使权利和义务。一旦法律主体出现消极或懈怠,手握权利的公司控制层便可能侵犯股东利益,法人治理结构的自我制约功能就会失效,鉴于“商事主体在商事活动中的自我调节机制是有局限性的,需要国家以社会的名义进行整体调节。”为此法律便规定了直接诉讼,通过直接诉讼使广大公司股东的权利受到侵犯时能够通过法律的途径进行救济,直接诉讼也成为确保公司健康经营,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功能,维护广大中小股东利益的重要保障。
作者简介
长期致力于以公司为服务主体的法律实践,熟悉并擅长企业合同管理、公司设立、分立、改制、重组、破产清算等非诉讼事务,善于多视角分析和解决问题。
务操作指引》《公司章程设计指引》等多部实务著作。
本文内容节选自盖晓萍主笔《公司章程设计指引》相关篇章,有增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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