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

第七十六条 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不得买卖该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

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收购上市公司的股份,本法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内幕交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零二条 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公开前,买卖该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从事内幕交易的,还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进行内幕交易的,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一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XXXX证券内幕交易责任纠纷案

【案例信息】

【中码】证券法·证券法律责任·违法行为·虚假陈述

【案号】 (2009)一中民初字第8217

【案由】 证券内幕交易责任纠纷

【判决日期】 20091022

【权威公布】 被法律出版社《中国指导案例、参考案例判旨总提炼:金融纠纷》收录

【检码】 B0808298+1BJYZ++0309D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一审程序

【审理法官】 阴虹 宁勃 郑伟华

【原告】 XX

【被告】 XX

【原告代理人】

【被告代理人】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原告:XX

委托代理人:宋一

被告:XX

原告XX与被告XX因证券内幕交易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5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宁勃和郑伟华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于2009722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097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被告XX的委托代理人丁光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XX起诉称:XX系投资者,在2007416日前至该日买入或持有大唐电信股票(股票代码60019981021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

XX系电信科学技术研究院副院长,曾担任大唐电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董事、副总经理,并担任过大唐公司董事会审计与监督委员会委员。在任职大唐公司期间,XX曾发生卖出大唐电信股票的内幕交易行为,2008320日,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认定为存在内幕交易行为,并受到行政处罚(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书[200812号)。

证监会的处罚决定书认定,2002年,XX在国泰君安证券公司北京知春路营业部开立03211XX)资金账户,下挂1个上海股东账户A046013XX本人承认该账户归其所有,交易资金。截至2007415日,该账户内有大唐电信股票13 637股。

2005年,大唐公司亏损。20061030日,大唐公司发布2006年业绩预增公告,预计2006年全年实现盈利。200723月间,大唐公司与其2006年年审机构经过沟通,拟对光通信、无线分公司的资产计提大幅减值准备,初步判断大唐公司2006年会有数亿元的亏损。200744日上午1033分,大唐公司董事会秘书将审计机构的预审计意见、公司经营班子关于年报亏损的汇报、预亏公告全文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向包括XX在内的全体董事做了汇报,汇报材料中称因“对整合后的无线、光通信资产进行大幅减值计提,由此将造成2006年年度财务报告亏损56亿元。”200745日,大唐公司发布《大唐电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度业绩预告更正公告》,宣布大唐公司由预盈转预亏,但未披露预计亏损的具体数额。根据询问笔录,XX称自己在公告前就知道会有几个亿的亏损。

2007416日,XX20 .53 元的价格将其持有的大唐电信股票13 637股卖出,成交金额为279 967.61元。该价格既是当日收盘价,也是当日涨停价。次日,XX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汇报了此次交易情况,XX2007416日的交易行为是误操作。经查交易记录,XX账户2007416日的操作只有这一笔,且至2007427日,除申购新股外,其账户也未进行任何其他操作。

2007418日,大唐公司发布2006年业绩快报,称2006年大唐公司净亏损719 016 700元。2007427日,大唐公司发布2006年年度财务报告,称2006年大唐公司净亏损718 862 000元。

因此,证监会认为,XX作为上市公司大唐公司的董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其所知悉的大唐公司2006年将巨额亏损的信息,为证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内幕信息”,其2007416日卖出大唐电信股票的行为,发生在该内幕信息公开以前。因此,XX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六条“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不得买卖该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的规定,应当按照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予以处罚。经计算,XX的违法所得(规避的损失)金额是7607.81元。因此,证监会决定对XX处以人民币3万元的罚款。

根据20075月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在全国民商审判工作会议的讲话精神,强调修订后的证券法已明确规定了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的侵权民事责任。XX正是在XX内幕交易期间受到内幕交易影响,买入或持有大唐电信股票,并导致了相应的投资损失(包括投资差额损失、印花税、佣金及利息)。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XXXX支付因内幕交易引起的侵权赔偿款673 726.11元;2XX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身份证公证书、XX的户籍证明、证监会的处罚决定书、成交量收盘价一览表、对账单1份、股东卡、投资损失计算表、大唐公司《2006年年报》。

被告XX答辩称:一、本案不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根据20019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涉证民事赔偿案件暂不予受理的通知》的规定,对于内幕交易行为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应暂不予受理。XX在起诉中说到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的讲话相当于废止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XX认为这是违背法律的,不能因为某一个人的某一次讲话而废止法律,因此,XX认为法院应当先就本案是否应当受理的问题作出裁定,再就实体问题进行审理。二、XX依据同一事实与理由,同一股票交易过程,同一损失向同一法院提起不同的诉讼,要求进行赔偿,应属重复诉讼行为,违背了人民法院关于一案不二审的相关规定,应当驳回XX的起诉。三、XX的损失与XX的股票买卖行为完全没有因果关系,完全是由于其自身操作行为和股市系统性风险造成的。1、在本案立案前,XXXX根本不认识,更没有对XX股票的操作行为作过任何明示或暗示的指导或提示、建议。XX只是在2008320日,证监会对XX做,所以,XX的股票交易行为不可能受到XX误售股票的影响,更何况该股票在长达一年的时间里均处于上涨期,XX频繁交易获利较丰;2XX2007416日误售自己所持有的股票仅为13 637股,当天该股票的成交量为258 558 920股,XX的所谓内幕交易行为根本无法引起操纵股价的结果,事实股价也没受到影响。XX的所谓内幕交易行为不应对XX承担赔偿责任;3、从XX卖出股票到ST大唐发布公告之日,股价是上涨的,这也说明XX的卖出股票与该股票的价格波动和走势是没有任何负面影响的。且XX在此期间操作的两笔交易均是盈利的,如:XX2007410日以17.1元买入该股票,2007618日,XX24.47元卖出,每股净盈利7.37元,但此时距离XX卖出股票已经两个多月,至此,说明XX的行为不但没有给XX带来任何损失,相反XX获得巨额利润,按照XX的逻辑是否要与XX利润共享。由此可以断定XX卖出股票的行为没有对该股票产生任何负面影响。

被告XX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XX诉大唐公司虚假陈述赔偿纠纷一案的诉讼材料、中国证券报2008128日的报道、大唐公司关于董事XX卖出本公司股票情况说明、XX本人关于股票误操作向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的书面说明、大唐电信股票自200742日至20071228日的历史交易清单。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XX提交的身份证公证书、XX的户籍证明、证监会的处罚决定书、成交量收盘价一览表、对账单1份、股东卡、大唐公司《2006年年报》,被告XX提交的XX诉大唐公司虚假陈述赔偿纠纷一案的诉讼材料、中国证券报2008128日的报道、大唐电信股票自200742日至20071228日的历史交易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XX提交的成交量收盘价一览表的证明事项,该证据证明XX的赔偿责任。经质证,XX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本身只能反映当时的成交量和收盘价,无法证明XX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二、XX提交的XX诉大唐公司虚假陈述赔偿纠纷一案的诉讼材料的证明事项,该证据证明XX依据同一交易行为,同一交易过程,同一交易损失,分别以不同的名义向同一法院提起不同的诉讼,违背了一案不二审的规定。经质证,XX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XX提交的该份证据内容与本案涉及的部分事实有关,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问题,将在论理部分述及。

三、XX提交的大唐公司关于董事XX卖出本公司股票情况说明及XX本人关于股票误操作向上交所的书面说明,证明XX的股票卖出行为确实属于误操作,并且在第一时间向公司董事会秘书说明,并通过董事会秘书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说明,希望能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取消该笔交易,或通过其他方式恢复原持有的股份,尽可能挽回因误操作给证券市场及大唐公司带来的不利影响。经质证,XX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大唐公司未在说明上盖章。本院经审查认为:大唐公司关于董事XX卖出本公司股票情况说明因没有大唐公司加盖的公章,且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XX本人关于股票误操作向上交所的书面说明,因是XX单方出具,且XX对该证据有异议,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认证查明:199810月,大唐公司的股票“大唐电信”在上交所挂牌上市,股票代码为:600XX1998921日至20083月曾任大唐公司董事。

XX199692日在上交所开立个人股票帐户,编号为012780482007227日,XX开始买入大唐电信股票。2007410日,XX17.10元买入43 800股,2007618日,XX24.47元卖出13 800股。此后,XX又多次买入或卖出大唐电信股票。

2008320日,证监会下达[2008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XX存在如下违法行为:

XX1998921日至今一直担任大唐公司董事,并于2001921日至今担任大唐公司董事会审计与监督委员会委员。根据公司章程,董事会审计与监督委员会的职责包括审核公司的财务信息及其披露。

2002年,XX在国泰君安证券公司北京知春路营业部开立03211XX)资金账户,下挂1个上海股东账户A046013XX本人承认该账户归其所有,交易资金。截至2007415日,该账户内有大唐电信股票13 637股。

2005年,大唐公司亏损。20061030日,大唐公司发布2006年业绩预增公告,预计2006年全年实现盈利。200723月间,大唐公司与其2006年年审机构经过沟通,拟对光通信、无线分公司的资产计提大幅减值准备,初步判断大唐公司2006年会有数亿元的亏损。200744日上午1033分,大唐公司董事会秘书将审计机构的预审计意见、公司经营班子关于年报亏损的汇报、预亏公告全文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向包括XX在内的全体董事做了汇报,汇报材料中称因“对整合后的无线、光通信资产进行大幅减值计提,由此将造成2006年年度财务报告亏损56亿元。”200745日,大唐公司发布《大唐电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度业绩预告更正公告》,宣布大唐公司由预盈转预亏,但未披露预计亏损的具体数额。根据询问笔录,XX称自己在公告前就知道会有几个亿的亏损。

2007416日,XX20 .53 元的价格将其持有的大唐电信股票13 637股卖出,成交金额为279 967.61元。该价格既是当日收盘价,也是当日涨停价。次日,XX向上交所汇报了此次交易情况,XX2007416日的交易行为是误操作。

证监会以XX的行为违反证券法的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并依据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对XX给予3万元的处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第一,XX诉讼请求之经济损失与XX卖出股票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第二,XX是否应当对XX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一、关于XX诉讼请求之经济损失与XX卖出股票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本院认为:XX以证券内幕交易为由,起诉XX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证券内幕交易是指掌握上市公司未公开的,可以影响证券价格的重要信息的人,在该信息转变为公开信息之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直接或间接地利用该信息进行证券交易,以获取利益或减少损失的行为。XX作为大唐公司的董事应当属于掌握大唐公司内幕信息,他于2007416日卖出大唐电信股票的行为,受到了证监会的处罚。但从本案有效证据表明XXXX在本案诉讼前并不相识,XX买卖大唐电信股票并非受到XX的引导,并且XX2007410日以17.1元买入该股票,又于2007618日以24.47元卖出,每股净盈利7.37元,但此时距离XX卖出股票已经两个多月,至此,说明XX的行为没有给XX带来负面影响或损失。

本案中,XX作为理性投资者,在2005118日大唐公司因涉嫌虚假陈述被北京监管局决定立案调查后,仍从2007227日起,多次买卖大唐电信股票。该行为要么属于应当预见大唐公司涉嫌存在的虚假信息披露行为可能被定性为虚假陈述行为的结果会给自己带来投资风险而没有预见,要么属于已经预见大唐公司存在虚假信息披露行为会给自己带来投资风险但抱有不必然给自己带来投资风险之侥幸心理,显属缺乏足够的证券市场风险防范意识。在此情况下,XX诉讼请求之经济损失,属证券市场中正常的投资交易风险,不应归责于XX。故本院认定XX的经济损失与XX卖出股票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二、关于XX是否应当对XX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因本院认定XX的经济损失与XX卖出股票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XXXX的经济损失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XX关于XX诉讼请求所涉损失与其卖出大唐电信股票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辩称成立,本院予以支持。XX的诉讼理由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故本院对XX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对被告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五百三十七元二角六分,由原告X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书),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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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知上市公司涉嫌披露虚假信息仍继续股票交易应自负损失(部门机构编辑出版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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