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2022年1月22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由发行人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对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确定管辖第一审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从上述《若干规定》关于管辖的规定与已经作废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相比主要有下列四点值得注意:
1.确定相关专门法院对虚假陈述民事案件具有管辖权,目前全国专门法院一共有三家,即上海金融法院、北京金融法院和成渝金融法院;
2.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管辖的相关规定优先适用,例如对于特殊代表人诉讼案件,由证券交易所和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专门法院管辖;
3.将相关管辖法院进行统一规定,即将案件管辖法院明确规定为发行人所在地的相关法院,在该等情况下,即使发行人不是案件被告,案件的地域管辖也统一根据其所在地进行确认;
4.赋予了高级人民法院确定辖区内一审案件管辖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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