隔壁老王,就职于某知名公司,薪资待遇可观。奈何妻子王婆整天埋汰,吸金能力不够。为壮志即筹,他再次找到同是天涯沦落人的李投资,二人再次一拍即合,2015年在深圳设立登记一家科技公司,作为发起人股东,各自认缴公司注册资本350万元,各持股权50%。凭借大数据行业快速发展的优势,短期内二人就赚取了第一桶金。一年后,双方将公司卖掉,各自名下的股权转让给了其他人,退出了公司经营。2017年,科技公司的一场诉讼,彻底整懵了二人,公司对外欠债,债权人要求二人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理由是,自科技公司成立后,无论是隔壁老王、李投资,还是购买该二人股权的另外两个股东,均没有实缴出资。难道又是一场逃不掉的噩梦?都已经退出公司一年多了,为什么还要对公司的债务担责呢?债权人真的没有告错?十万个不解???

出资期限届满前已转让股权的股东,应否对公司的债务担责呢?

隔壁老王、李投资的上述遭遇,不同法院对此裁判结果并非一致,甚至作出了截然相反的判决结果。比如:

1

判决股东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

审判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主旨: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李某、束某应对柠萌公司对创泰公司所负债务承担何责任。根据一、二审查明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确认的事实,柠萌公司对创泰公司负有工程款14万元及和仲裁费用4772元及相关利息的债务。柠萌公司的注册资本额为0万元,李某、束某、蔡某、简某、邱某作为或曾经作为柠萌公司的股东,均未向柠萌公司出资。李某、束某称柠萌公司成立时适用注册资本认缴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出资认缴期限至2030年4月30日止,目前柠萌公司仍在经营当中,不应对其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原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第三款规定,因柠萌公司经强制执行仍无法清偿对创泰公司所负债务,李某、束某作为柠萌公司的发起人未向柠萌公司实际出资,故其关于其无需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其应对柠萌公司对创泰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李某、束某对上述债务在认缴出资范围内直接承担责任不当。二审法院在本院认为中虽论述了李某、束某对案涉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亦不当。本案本应判决李某、束某、蔡某、简某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柠萌公司对创泰公司所负案涉债务中柠萌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Ps:上述案件经一审、二审,直至再审,各层级法院对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担责均持肯定态度,仅是在担责的性质是连带还是补充赔偿的层面有所区分。

2

判决股东无需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

审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格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已查明,聂某作为中以光通信公司设立时的股东,认缴出资1000万元,实缴出资200万元。按照中以光通信公司《公司章程》的规定,聂某认缴部分的剩余800万元应于2014年12月9日缴纳。2013年1月21日,聂某将其持有的中以光通信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符某,并在同年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中格公司主张聂某系中以光通信公司的发起人,身份有别于其他股东,应当以认缴额对公司承担责任。然而,中格公司起诉请求并未明确主张聂某承担发起人的出资违约责任。且中以光通信公司成立后,聂某系中以光通信公司占比10%的股东原判决认定聂某在出资义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不构成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并无不当。中格公司主张聂某承担中以光通信公司对中格公司债务的补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中格公司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Ps:此案经一审、二审至再审,其中一审法院认为股东需担责,二审、再审法院认为无需担责。

由此可见,对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的股东,在退出公司后应否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现阶段我国司法实践对该问题并未形成统一裁判观点。企业家处理不当,存在随时踩雷的风险!

3

股东如何自救,方能“逃脱升天”?

根据我们对相同或类似案件处理的实务经验,我们经常为客户提供如下解决方案:1.对于公司的注册资本,满足实际经营需要即可,并非越大越好;经营过程中的资金不足可通过股东借款方式纾困;2.作为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务必实缴全部出资;3.确实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就需转让股权的,建议实缴全部出资后再行转让;如转让时未实缴的,在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时,明确约定因未实缴出资对公司债权人的债务承担的责任,由受让人承担,以便承担责任后实现追偿权。

点此《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条

第二款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款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完)

此致

总结

股东与公司即便一别两宽,也未必各生欢喜;出资期限虽未到,但债主可能会先到。

本文作者

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

 公司治理 控制权争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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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卖掉了,股东还会承担责任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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