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隐名股东是指为了规避法律或出于其他原因,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或者以他人名义出资,但在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却记载为他人的出资人。如投资者向公司的出资并未登记在公司的注册资本中,其股东身份也未经工商登记确认,且该投资者不符合隐名股东的要件的,公司与投资者又约定将出资转为对公司债权的行为,不属于公司减少注册资本,该约定应为有效。
案情简介2004年6月28日,钱某、赵某(A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签订《合作建厂协议书》,约定由钱某与孙某共向A公司出资900万。协议签订后,钱某投资2000万元(含汽车一辆折价50万元)。
2006年6月6日, 钱某与A公司签订《借款转出资合同》,约定:一、经核对A公司欠钱某1950万元。二、将钱某的借款全部转为对A公司的出资。三、本合同签订后,变更财务手续,由A公司给钱某开据出资证明,变更工商登记。该合同签订后,双方并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A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一直为赵某、周某、吴某。
2009年11月11日,钱某与赵某签字确认,钱某在A公司的2000万元股权,转为1500万元债权和500万元投资款。该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A公司并未履行还款义务。
钱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A公司偿还所欠1500借款及利息。法院一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A公司不服,以钱某系隐名股东,上述协议实际为退股协议,该协议违反公司章程,应认定为无效为由提起上诉。法院二审、最高法院再审判决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争议焦点是案涉1500万元的性质是出资款还是借款欠款问题。
本案中,2004年6月28日,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某与A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及孙某签订A公司《合作建厂协议书》,约定:赵某负责注入资金2100万元(占股份60%)、钱某与孙某共出资900万元(占股份40%)。各方确保建厂所缺的4000万元资金按比例全部到位。凡退股者股金按实际入股现金数额退股,按入股资金到公司账户开始计算,按贷款利息最高额结算。按照该协议,钱某的真实意思是投资部分资金到A公司,但出资者也可退股。该协议签订后,钱某共向A公司支付2000万元。2006年6月6日,钱某与A公司签订《借款转成出资合同》,约定:一、经核对A公司欠钱某1950万元。二、将钱某的借款全部转为对A公司的出资。三、本合同签订后,变更财务手续,由A公司给钱某开据出资证明,变更工商登记。2009年11月11日,钱某与赵某签字确认,钱某在A公司的股权2000万元(包括车折合50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并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现A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为赵某、周某、吴某。所谓隐名股东,是指与名义股东达成协议,由隐名股东出资,由名义股东代其持股,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中记载名义股东为股东的股东。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钱某与赵某、周某、吴某中的一人或者多人达成合意,由钱某实际出资,由上述工商登记的股东中的一人或者多人代其持股,作为名义股东。因此,原审判决关于钱某不是隐名股东的认定正确。本案中,在约定将钱某的2000万元借款转为其向A公司的出资后,A公司并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钱某的出资并未登记在公司的注册资本中,其股东身份也未经工商登记确认。因此,将钱某1500万元出资转为借款的行为并不属于A公司减少公司注册资本金的行为。2009年11月11日,钱某与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签字确认,就钱某在A公司的股权2000万元转为1500万元债权和500万元投资款。2011年9月1日,甲公司和A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将A公司的1500万元债权转入甲公司实施挂账。上述将1500万元出资转为借款的协议并不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审法院关于案涉1500万元纠纷系债权纠纷的认定正确。申请人关于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如前所述,钱某并非隐名股东。因此,原审判决对钱某并非隐名股东这一基本事实认定正确。申请人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一、投资人缴纳出资后,应当及时修改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办理工商登记,获得股东身份。若投资人仅缴纳了出资,未办理工商登记,并不能获得股东身份。
二、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投资人尚未获得股东身份时,其抽回出资或将出资转为债权的行为,并不构成减少公司的注册资本。成为公司股东后欲退出公司的,则应当严格按照《公司法》、公司章程中的相关规定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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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法学硕士学位。
还曾因成功代理储户就银行卡盗刷损失向工商银行索赔的案件而被东方电视台报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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