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法律星空讲坛”线上系列讲座正式诞生。2022年,在蒋律基金管委会的支持下,蒋律基金沿用了“法律星空讲坛”的名字,延续着相同的公益分享,定期邀请法学界大咖汇聚于此,开坛授课。在“法律星空讲坛”第四期中,我们特别邀请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商法研究所所长刘俊海教授,刘俊海教授结合自身多年理论与实务研究,对各方争论进行系统性梳理,围绕21个核心问题,深度解析新公司法的设计理念与制度安排。— —
主讲嘉宾
刘俊海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商法研究所所长
目录
1、公司法修改的极端重要性和修改脉络
2、公司生存权和发展权原则
3、股权文化
4、债权人友好型的理念设计
5、公司社会责任和共同富裕
6、基于公司理性自治的公司法规范重构
7、公司登记制度改革
8、发起人股东的地位与责任
9、股东资格认定规则
10、股权代持
11、中小股东权利保护
12、控制股东、实控人的责任
13、上市公司的双重股权架构
14、股东会中心主义与董事会中心主义之争
15、法定代表人制度全面改革
16、“四商合一”的企业家精神
17、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完善
18、独董有限责任
19、揭开法人面纱制度的完善
20、股权质押登记制度的完善
21、进一步出台相关的顶层制度设计
以上为“法律星空讲坛”第四期精华内容,共2分48秒非常高兴对新公司法设计理念与制度安排的思考。公司法的修改要坚持问题导向、结果导向、目标导向,特别要以问题导向为主,不能忽视我们脚下大地上涌现出来的生动而丰富的公司实践,包括取得的成绩、凝聚的制度、创新的精华。
1993年公司法颁布到现在整整30年,在这次修法中有很多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争点、焦点、难点、热点和疑点问题,当然也包括痛点问题。比如公司治理结构当中涉及的监事会好还是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好、老三会和新三会的关系怎么去处理、中小股东权利怎么保护、控制股东实控人怎么规制、怎么找到中小股东和控制股东的最大利益公约数等问题。当然最终是寻求共识。学者的天职是求异,立法者的使命是求同,所以今天通过21个大问题来进行详细讲解。
01
公司法修改的重要性和修改的脉络如果说宪法是政治生活中的根本大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那么公司法就是经济生活中的根本大法,是投资兴业的总章程。
为什么这么说?因为公司是创造就业、促进增长、增加税收、创新科技、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稳定社会传播文化、促进和谐乃至维护和平的发动机和压舱石。
所以公司是市场经济的干细胞,是国之重器,是社会的栋梁,是民富国强之基,是共同富裕微观的物质基础,也是国家的硬实力和软实力之所在。为了促进经济的高质量发展,我们必须要善待公司法。
2022年党的二十大报告专门提到,要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弘扬企业家精神,加快建设世界一流企业。我们的市场主体截止2022年9月底是1.6亿户,其中绝大多数是个体工商户,公司制企业近5,000万家,上市公司5,000余家。当然还有为数不少的新三板公司,这是公司的家底。
对于公司的重要性,我想起来哥伦比亚大学1931年诺贝尔和平奖的得主巴特勒老校长发表了一段振聋发聩的演讲:“我深思熟虑地断言,有限公司是当今社会最伟大的、独一无二的发现,无论从社会伦理和产业的效果来看,还是立足长远,从我们知之并掌握其使用方法之后的政治效果来看,莫不如是。即使蒸汽机和电也无法与之媲美。不仅如此,倘若缺乏有限责任公司,蒸汽机和电也将黯然失色。”
现在我们有了互联网、人工智能、区块链、大数据大分析,还有ChatGPT,百度也开发了文心一言。但不管怎么样,虽然技术上还有待进一步完善,但这些展现了公司技术创新的敏感性。
鹬蚌相争,渔翁得利。流水不腐,户枢不蠹。竞争是市场经济的活力之源,那么公司法要修改,面临一个很重要的认识问题,公司是什么?这是修改的脉络,也就是底层逻辑。
公司具有六大属性:
一是法人。公司自担其责,股东不对公司债务负责,这是公司的第一个特点。它能够控制投资风险,这样才能发挥公司集腋成裘、聚沙成塔的融资功能。另外也因为公司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所以公司的生命才能超越控制股东和创始股东的生命,基业长青,百年不衰,甚至成为千年不衰的伟业。所以这一点非常重要,看看世界500强,有很多公司历史都在百年以上。
最重要的法律上的发现或者发明,乃是公司制度。
第二点,盈利性。公司要挣钱,是我们学公司法的一个重要考虑。要减少僵尸公司的数量,提升公司的活力,必须让公司活下去挣钱,活不下去便无法挣钱。盈利有三个层次:股东要挣钱;公司要挣钱;董事、监事、高管、职业经理人也要挣钱。
公司要有盈利性,要有可持续的盈利能力。如果公司挣到钱,说明公司的产品服务有市场,有消费者买账,消费者对它的产品服务有需求,有幸福感、获得感、安全感,公司挣到钱给股东分红,意味着这是一个走正道、受人尊重的好公司。另外公司还要交税。
为了保证股东、公司的持续盈利,我们要善待职业经理人。我最近有一篇文章,发表在某刊物上,核心是弘扬企业家精神,谈董事、监事、高管的合理免责、公平追责问题。我认为,企业家应当包括董监高在内,有人认为企业家一定是自己创办企业、自己经营企业的人,其实也包括创始股东、经营公司的股东。
另外董监高虽然不是创始股东,但是加盟公司以后给公司创造价值,为股东增强投资回报,应当褒奖他们,给他们足够的激励机制,通过股权激励等方式让他们和公司风雨同舟,休戚与共,共度时艰。如果说代理人和主人离心离德,那这家公司很难基业长青。所以公司的盈利性是公司法修改的一个重要逻辑。
第三点,公司的社会性。人有自然性和社会性的一面,公司也是人,公司是法人,公司有追求盈利性即“自转”的需求,更要担当道义,承担社会责任的“公转”。“自转”和“公转”应当有机协同、无缝对接、同频共振,包括在疫情防控期间,有很多公司做了重大贡献,不管国企、民企还是外企,都值得点赞。
但是承担社会责任永远在路上,这次公司法的修改也特别强调鼓励公司开展捐赠,而且允许对公司社会责任的实践开展必要的评级和资格认证。现在的公司不能仅忙于追求利润最大化,只想挣钱而不担当道义,否则会成为富而不贵的土豪企业。有的企业家,开着宾利车,戴着几十万块美金的名表,最后还是不受人尊重,就是忽视了社会责任担当。
第四点,公司有自治性。2005年的公司法弱化了政府管制,充实了公司自治。作为参与2005年公司法修改的核心咨询专家之一,我感到非常荣幸,在公司自治前面加了“理性”二字,即“公司理性自治”。
因为公司自治有时候会失灵、异化。如果打着公司自治的旗号,由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来剥夺中小股东的利益,掏空公司的财产,危及交易安全,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我们不能容忍这样的公司自治,我们需要的是rational corporate autonomy,理性的自治,甚至是reasonable corporate autonomy,所以我觉得这是公司法修改的重要逻辑脉络。
一方面立法者要保持谦抑性,虽然这部公司法定位应是“立改废”里面最高的层次,即法典化。但是公司法再完善,也不是包治百病的灵丹妙药。每家公司情况各不相同,产业性质、规模大小、成长阶段、股权结构都不一样。比如民企和国企当股东,从事混合所有制企业的经营管理,包括并购活动,要整合这样的文化比登天还难。比如国企在推进混改中有畏难情绪,这么多民营企业,为什么国企找这样的企业合作?万一混改失败,挣不到钱,国企高管是不是被追究问责?是不是有腐败问题?有没有权钱交易?
当然,我主张要推进混改,但是要注意12个字——程序严谨,信息透明,对价公允。
程序严谨还有财务顾问报告。都不能缺,这是横向的中介专业服务的程序不能缺乏。另外还有纵向的程序,涉及国企,国资委的备案和报备程序,还有行政监管部门的市场准入程序,比如从事银行业经营,需要银保监主管部门的批准。2023年4月以后,中国证监会由国务院所属的事业单位改为国务院直属机构。银保监会改名国家金融监管总局,但是该有的行政许可也要严格遵循。
信息透明讲的是公开、公平、公正,不能藏着掖着,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灯泡是最有效的警察。有的混改藏着掖着,所以一定要光明正大,在网站上发布消息,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择出价最好的混改民营企业家候选人。
对价公允,一定按市场化的价格来,不能让国家股东吃亏,更不能让民营股东吃亏。只有市场最聪明,市场的无形之手是确保资源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的神奇魔法棒。公允的价值在哪里?在市场这里!特别是公司自治,需要一系列内容予以体现,包括公司自治立法权,公司法人产权的神圣不可侵犯,还有公司自治程序的法定性和自治性等。
第五点,公司具有资合性。公司是资本企业,公司虽然也有人合性,比如有限公司有人合性,股份公司有没有人合性?除了上市公司和新三板公司之外,还有很多股份公司是闭锁型公司,而且以后越来越多。2013年之前,最低注册资本1,000万元才能开设股份公司,现在一块钱就可以开一家股份有限公司,所以二人二元股份公司,相较于华为那样体量的有限责任公司,同样具有闭锁性和人合性。股东之间不需要相互了解,相互信任,便能以性命相托。
当然,如果说股东不至于,那么普通合伙人之间最基础的法律逻辑就是互为代理人。我研究合伙企业法,包括研究公司法的时候,公司在设立阶段,发起人之间,为什么要对其他发起人的瑕疵出资承担连带责任?因为公司的发起人之间互为合伙人,至少是准合伙人或半个合伙人,Quasi partner或者Half partner。所以一方面得确保及时、足额地依照法律规定程序履行出资义务;另一方面还得睁大眼睛看好同伴,是不是也能够及时缴纳出资。如果他没有及时缴纳出资,事后债权人发现公司缺乏偿债能力,就会秋后算账。5年前公司成立的时候创始人股东出资有瑕疵,6个股东有1个股东到位,5个都不到位,忠实诚信的股东便倒霉了,需要对其他5个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再行使代位权。关于债权人对瑕疵出资股东的代位权,可以看我在2023年第一期《中国应用法学》上发表的论文——《论公司债权人对瑕疵出资股东的代位权》。
接着说资合性和人合性,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都会有一定的人合性。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甚至包括发起设立股份公司的时候,创始股东就是发起人,发起人之间是互为准合伙人的关系,瑕疵出资导致发起人股东之间的连带责任,这实际上也是基于人合性的制度设计。
涉及资合性问题,还蕴含着一个道理,股债两分,投资分为两种,股权投资(stock)和债权投资(debt),一个固定收益,一个追求风险投资收益。
天底下没有保底保收益,即收益特别高、零风险的事,天上不会掉馅饼。固定收益,风险就低。公司具有资合性,但是投资进到公司,要定位清楚。关于这个问题,我坚持“两分法”,PE/VC,即Private Equity私募基金和Venture Capital创业投资,这些风险资本和目标公司对赌是无效的,但是和目标公司以外的控制股东、实际控制人,乃至其配偶子女或第三人的对赌都有效。
“两分法”在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全国对赌第一案“江苏苏州海富投资公司状告甘肃世恒公司和陆波等人的对赌案”当中阐述得比较清楚。参加最高院民事庭召开专家座谈会时,我也提出两分法,目前仍坚持两分法。
为什么对赌无效?因为目标公司的注册资本要减少,必须按照公司法一百七十七条履行减资程序,要开股东大会。开股东大会的时候,外部的PE/VC,投资的大头计入资本公积,小头计入注册资本,往往达不到10%表决权的门槛,无法单独召集临时股东会。即便有资格,也无法做出同意减资的股东会决议,所有的PE/VC都只能无功而返。
即便大股东恻隐之心油然而生,旁听临时股东会的银行家也有权要求到期的债权必须清偿,未到期的债权现在就提供担保。因为除了PE/VC,公司还融了银行的钱,银行的钱是债权,应该优先受偿,毕竟PE/VC在工商部门登记是公司的股东。
最后一点是公司具有人合性。人合性决定了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现行公司法第71条享有优先购买权。新的公司法修订草案简化了程序,截弯取直。公司法第71条规定股东有知情权、同意权、优先购买权,现在把同意权合并到优先购买权里,简化了基本程序,提高了股权的流动性。
另外是股权的继承。在继承当中,原则上我们要尊重老股东对公司的贡献,允许他的继承人依法继承股权。如果章程写了其他老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也可以。另外还有公司的人合性,在中国特定的公司实践语境下,揉进了人情社会的特点,我们要做的就是兴利除弊。
以上是公司的六大属性,法人性、盈利性、社会性、自治性、资合性和人合性。
我们把公司法的脉络从时间上做一个简要的梳理:1993年12月29日公司法通过后,在1999年、2004年、2005年、2013年、2018年修改了5次,其中2005年10月27日通过的公司法修改幅度最大,被称为修订,小幅的修改叫修正。
此次公司法的修改定为大改,所以叫修订。2019年5月7日,公司法的修改领导小组、工作小组和咨询小组成立,我承蒙立法机关的信任,担任咨询小组三人成员之一。
2021年12月,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一读审议了公司法修订草案,我们称为一审稿或一读稿。2022年12月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又审议了公司法的修订草案的二审稿。我认为接下来可能进行公司法修订草案的三读或四读审议,通常情况下重要法律的修订,三读审议即可颁布,但因为今年“两会”换届,新的一届人大常委会的委员有的没有参与公司法修订草案的一读和二读,所以应当给他们留有必要的时间研究草案内容,并进行相关调研,通过问卷或者通过立法判例和学术梳理,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质量比速度有时更重要。
另外从立法技术方面的考虑,应当说公司法的修订体现了以下精神:
第一是“归零思考,全面修改”,当然完全归零不可能,得立足现实,不能割裂历史;
第二“尊重自治,鼓励创新”;
第三“精准修法,可诉可裁”;
第四“瞻前顾后,左顾右盼”;
第五“联动修改,同步推进”;
第六“问题导向,靶向立法”;
第七“开门立法,民主立法”;
最后是“海纳百川,内外一致”。
首先是“归零思考,全面修改”。要解放思想,落实两个“毫不动摇”,促进中国经济高质量发展,推进中国式现代化,提升公司治理能力和治理体系的现代化,弘扬企业精神。凡是旧法中束缚土地、资金、人才、技术、大数据各种资源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的规则都修改,凡是需要新的规则就立出来,凡是过时的不合理规则就要废止它,凡是粗线条的规则,遥看草色近却无的,我们进一步细化,凡是碎片化的规则,单个都很合理,加在一块会有神仙打架、法律冲突的情况,我们就整合编纂。这就是公司法的“立改废释纂”,即立新法,改旧法,废恶法,释粗法以及法律法典的编纂。
第二是“尊重自治,鼓励创新”。要创新离不开自治,自由是自治的第一个内容,自律是自治的第二个核心。
第三是“精准修法,可诉可裁”。提高法律的可诉性,可裁性和可执行性。2005年公司法修改的时候,我提出一个观点,有可诉性,原告可以用来打官司。后来我觉得不够,又加了可裁性,法官、仲裁员可以拿法条来裁判。一流法官用法理裁判,二流法官用法条裁判,三流法官既不用法条,也不用法律裁判,但我们追求的至善境界是既用法条又用法理,还能够把商事习惯熔为一炉,做到明之以法、晓之以理、动之以情、诱之以利。这样的好裁判文书,当事人能够不胜败皆服吗?关键是要扭转我们过去传统立法思路当中宜粗不宜细的旧思路,不能再摸着石头过河,要系统化、科学化、协同化。
第四就是“瞻前顾后,左顾右盼”。“瞻前顾后”是要保持公司法的前瞻性,能管未来二三十年,当然能管一百年就更好。公司法要具有很强稳定性。比如“商品”这个词,又能管动产,又能管不动产。“盈利性”,它的内涵将股东、公司和高管经理的盈利性都包括了,这些都应当沉淀下来。然后要回顾公司法改革当中的经验和教训,既往前看也往后看,这叫“瞻前顾后”。
“左顾右盼”,左顾是看一般法,民法典是怎么规定的,行政法、刑法怎么规定。右盼是看特别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法、期货和衍生品法都有特别的规定,所以叫“左顾右盼”。
第五是“联动修改,同步推进”。《证券法》2019年修改,我们的法跟它要同频共振,比如说《公司法》修订草案第一百九十条规定了董监高对第三人的责任,那么《证券法》第八十五条也规定了董事兼任高管对于受害股民的虚假陈述的侵权责任,两者是什么关系呢?公司法是应当继续要求董监高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还是说自己责任,不对他人负责?还有是不是要按照自己的过错确定责任?我觉得要么证券法未来修改和公司法保持一致,要么公司法的和证券法保持一致,要么磨合出第三个方案。
董监高责任不宜过高,而且应当区分执行董事和独立董事。凡是涉及虚假陈述的,很少让独立董事承担行政处罚的责任,这意味着民事诉讼当中独董当被告的概率也会大幅下降,因为证监会没认定他的过错,没处罚他,这是对独立董事勤勉履职的一种保护,也是定心丸。当然有个别证券监管部门的派出机构,也有继续处罚独立董事的,所以对于独立董事和执行董事一定要做区分。
独立董事的核心使命是制衡控制权,而不是担保财务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包括国际四大会计师事务所都很难看出上市公司造假账,让教法律的独立董事,每天不教课不搞科研也不上班,去现场核对每一笔原始凭证和实物资产是否一致、核对会计凭证和会计账簿是否一致、核对会计账簿和资产负债表、现金流量表、利润分配表附注说明是不是都一致,另外还得在董事开会的时候勤勉履职,担保决议的合法性,确保公司利益不受到控制股东实际控制损害,不太现实。
所以想来想去,我认为独立董事的职责核心就是制衡控制权人,谁有控制权制衡谁,比如说实控人,独立董事就要制衡他;如果股权高度分散,根本就没有实控人,独立董事的职责就是制衡内部控制人,确保董事会的决议没有存在控制人滥用权力、损害公司利益和中小股东的情形。
“联动修改”意味着除证券法以外,还有国有资产法也要修改。有关方面还在考虑制定一部统一的国有资产法,想把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和自然资源的国有资产都管起来。国务院国资委研究中心邀请我负责课题,但我的时间比较紧,就当顾问出谋划策。
第六是“问题导向,靶向立法”。“靶向”是指要重点解决股东资格确认,解决弘扬企业精神,解决债权人担心的交易不安全的问题等等。
第七“开门立法、民主立法”也很重要。智慧在民间,立法者的智慧逊于市场,政府的智慧逊于企业。开启民智,让社会各界踊跃发表意见。公司法修订草案已经上网公布了,大家依然可以向立法机关发送电子邮件,提自己的修改建议。
第八是“海纳百川,内外一致”。我们要遵循公司发展的一般市场规律,各国的公司法都有自己的特殊性。比如德国公司治理搞“双层制”,股东会下面监事会,监事会下面董事会,英美法系搞“单层制”,上面股东会下面董事会,它不设监事会。1999年,很多中概股公司要去美国上市,纽约证券交易所问有独立董事吗,那是保中小股东的,制衡董事会的成员。所以从这开始建立独立董事制度。
德国没有独立董事,英美法系没有监事会,我们有,我们有两大法系都没有的。党委会、工会和职代会也有,这就是中国特色。但我们不能犯“白马非马”论的错误。各国的公司法都有个性,但也有共性。我认为共性大于个性。资本是候鸟,为了留住内资吸引外资,真正让投资者把根留住,把资本留住,必须要把心留住。
孟子讲“有恒产者有恒心”,恒产取决于恒法,无恒法无恒产,何来恒心?我认为务必要优化稳定透明公平和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一定要瞄准最先进的、最公平的公司法的模板,同时立足中国的国情,做到海纳百川,洋为中用,以中为体,以西为用,做到内外一致。
02
公司的生存权和发展权的原则公司法把公司登记制度放在第二章,给公众投资者释放了一个信号,公司法是鼓励“优生优育”的法律。现在放开了三胎,公司法也是一样,允许所有投资人八仙过海,各显其能。
围绕生存权和发展权,理论上可以做很多探索,这是我们对待人权最基本的态度。但是如果把话题切换到公司场景,公司也有生存权。所以公司法的修改应当与人为善,贯穿于各个环节里。
特别是涉及公司的解散制度,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我在2022年《清华法学》第二期写了一篇论文——《论公司生存权和发展权的原则》,希望能够凝聚更多的共识。比如公司解散前是不是竭尽了必要的调解,通过股权转让、股权回购,通过公司的分家,让两个股东都能各得其所,来避免公司的解散和清算。
最近我看到一些判例涉及房地产,也涉及金融,涉及资产管理,就是大小股东有矛盾,最后法院把公司给解散了。有个房产公司开发了一期,还有二期,二期项目挖个大坑,将来谁去从事这个项目?弄了一半,图纸还得移交,开发商还得移交给别的公司。更重要的是一期的业主如果发现过几年地基下沉,比如电梯出现毁损,外墙脱落,危及业主安全。如果找开发商,开发商已经被解散了,很多购房的业主就会因为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解散而成为孤儿。民法赋予的权利还在,但是义务人不在了,这也是新型的挑战。所以我希望法官和仲裁员一定记住这句话:要有好生之德,枪口抬高一厘米,涉及股东和股东之间纠纷的时候,尽量通过不解散的方式去化解他们的纠纷,一定用好调解手段,要春风化雨、润物无声,最终找到解决的方法。
简要说,调解成功的秘籍就是一定要知道裁判有副作用,对当事人有不确定性。对裁判者来说,确定性掌握在他手里,但未必双方当事人都共同期待,毕竟有的公司输了官司赢了市场,有的是赢了官司输了市场,教训历历在目、为期不远。双方一定要换位思考,登高望远,舍小得大。最核心的就是要画大同心圆,取利益的最大公约数。在调解阶段,法官、仲裁员多下功夫,有的适合背靠背,有的适合面对面,一定要相机行事,因案而异。
对于很多的行政处罚案件和刑事司法案件而言,也应当以保公司的生命为主,让公司活下来。如果企业家犯罪,要追究企业家个人的刑事责任,可以拍卖他个人的股权,而不是拍卖公司的物权形态的资产,让公司继续经营。但现在我们看到很多案件中一个民营企业家锒铛入狱了,资产也被拍卖光,很多家庭成员,也都妻离子散。现在正在优化民营经济友好型的法治环境,“两会”期间我受全国工商联委托,起草了一份关于制定《民营经济促进法》的提案,提出了一些看法。促进民营经济和公有经济的健康发展,让公司活下去,这样就能创造就业、增加税收。从这个角度来看,不光是公司法,所有的法律体系,包括宏观调控制度,包括税法、证券法、行政法、刑法,也应当致力于保护公司的生存权和发展权。一定要轻徭薄赋、休养生息、放水养鱼、藏富于民。水至清则无鱼,要让企业挣到钱,另外构建公司友好型政商关系,一定要建设诚信政府、法治政府。一定要守约践诺,履行招商引资合同。
另外还有登记制度改革,也应当把它由行政许可行为、行政确认行为改为公共信息服务,这也是我的核心观点,大家可以看我在2023年《法律适用》杂志第一期发表的《论公司登记制度现代化的立法论与解释论》。这是第一个原则,公司的生存权和发展权。
03
弘扬股权文化弘扬股权文化也非常重要,因为资本是财富之母,劳动是财富之父,消费是财富之源。为了保护股东权利,我们一定要在新公司法当中体现对股东权利的保护,丰富股权保护的工具箱,明确股权保护手段的优先顺序,要加大中小股东的精准保护力度,全面细化股东的知情权、分红权、表决权、累计投票权、公司决议诉权、股东代表诉权、转股权、退股权、索赔权、解散公司的诉权等相关的法律规则。
知情权的功能有两个方面,一是诉讼取证之用,二是参与公司治理之需,当然还有刑事报案之用。
公司法草案细化了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关于股东查账权的规定。股东查账很必要。公司账簿有三套,一套是拿给银行看的豪华版,一套拿给税务局看的乞丐版,一套是企业家自己晚上睡不着觉,挑灯夜战的裸体版。可查的相关财务信息可以分为4个层面,第一个层面是最透明的审计报告。第二个层面,是会计报表、资产负债表、现金流量表、利润分配表附注说明等,有的还有合并财务报表,把母子公司报表合并形成的财务报表。第三个层面是会计账簿。会计账簿有造假的,所以需要看第四个层面,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原始凭证最重要,包括发票、打的票、合同,还有跟客户洽商的传真、会谈纪要、缔结预约、框架协议、战略合作等等。
所以知情权确实挺重要,公司法三十三条让股东查会计账目,但没有说查原始凭证。因此这次公司法修订草案准备在公司法三十三条和《公司法解释(四)》的基础上有所突破。
说到《公司法解释(四)》,有很多亮点。比如《公司法解释(四)》第七条允许老股东查账,这是前所未有的。公司法修订草案没把这条写进去,我认为应当写。现在法院保护老股东查账是有深层次考虑的,不仅仅是保护查账权,还保护股东基于查账获得的证据。在这样的规定下,老股东失去股东资格,一般有两个策略,一是起诉撤销股权转让合同,恢复股东资格。二是不恢复股东资格,直接要求侵害他权利的人,包括控制股东、控制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法解释(四)》第八条提到了不正当目的的精准识别,列举了4种情况。第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做商业鼹鼠刺探商业情报,为对手攫取不公平的竞争优势所用。第二,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损人不利己。第三,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第四,有其他不正当的目的。有争议的一个问题是,大股东知道小股东查账之后起诉自己,能否说动机不纯,我认为否。即使大股东做法定代表人,做财务负责人,也应当把会计账簿和原始凭证拿出来,让小股东查个底朝天,做到光明磊落。
首先股东查账是法定权利;第二尊重他人的隐私、尊重公司商业秘密、维护国家安全,也是小股东的法定义务,如果滥用权力,当然也要担责。
《公司法解释(四)》第九条说,知情权是固有权,如果股东章程协议实质性剥夺股东的查账权,是无效的,我觉得应当入法。
另外《公司法解释(四)》说,知情权判决具有可执行性,法院判决的时候要写清楚,查阅特定文件
一审稿和二审稿也有创新,比如一审稿第五十一条和二审稿的第五十六条大同小异,公司股东可以要求查阅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公司应当自股东提出请求日起15日内答复,并说明理由。如果拒绝说明,那就提供查阅。如果公司拒绝提供查阅,又不说明理由,股东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现在公司法司法解释没有解决的一个问题,也是民事诉讼法和公司法需要联动修改、无缝对接的地方,即公司的商事诉讼程序。我跟我们学校的民事诉讼专家探讨过,他们认为公司法上也可以写一些和公司有关的诉讼程序,我主张股东查证案件,不该走两审终审程序,一审就可以定。比如,我现在提诉讼,查2022年的账,一审完了有可能就是2024年1月了,因为有时有特殊情况要延长,账簿有可能不全等;然后不服又上诉,一审6个月,上诉3月又可以延长。我2025年看2022年的账目,这已经没意义了,因为2023年、2024 年、2025年有新的变化,所以又要接着打官司……即便拿出愚公移山的精神来查账,胜诉的判决没有任何意义。所以进入一审特别程序比较好,公司法应当有突破。
另外是一审稿一百一十三条,针对股份公司规定了门槛,股份公司包括上市公司股东也可以查阅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现在有一个门槛,也就是查阅会计凭证,不是每有1股或100股的人就可以查。中证投服(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是世界上最大的股东,拥有5000多家公司的股票,也是全世界最小的股东,因为在每家公司的股份只有100股,最大又最小,这就是中证投服的定位。我很喜欢他们提起的很多有意思的证券诉讼,特别是代表人诉讼,包括康美药业一案,当然康美药业案中有关独董责任的判决结果值得商榷。
一审稿设定的股份公司股东查账的资格是连续6个月以上,单独合计持股1%,达到这个门槛很不容易。比如要持有中行或者建行的股票,如果有1%,也是千亿富豪。二审稿在一百一十条明确规定了股东可以查阅章程、财务会计报告,也有权查阅相关的会计凭证,但是有一个变化,把查账权的门槛提高了,原来一审稿持股比例1%,二审稿变成3%,个人建议还是维持1%。如果非变成3%,就要允许上市公司或股份公司章程自我调低门槛比例。
另外要进一步扩大查阅的范围,凡是股东该知道的一定告诉人家,包括查阅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决议内容,也包括会议过程性的记录,哪个董事提反对意见,哪个股东弃权,哪个董事狼狈为奸、和光同尘,哪个董事出淤泥而不染,都应当去查。
表决权在新的公司法草案里也有所涉及,包括有限公司的表决权也有明确的规定,但是有待进一步完善。比如二审稿第六十五条说,股东会议由股东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章程规定除外。最大的缺憾在于没有说清楚出资比例的定语是认缴的还是实缴的,应当写上实缴。有的认购90%的资本,一分钱不到位,老是吹牛,100年以后再到位;有的股东认缴10%,一分钱不少,公司成立到位了。我个人觉得应当按实缴的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才不让老实人吃亏,另外还可以倒逼大股东及时足额出资,不出资就没有表决权,激浊扬清、惩恶扬善的规则引领作用一定要有。如果有股东出资到位,哪怕只有一个出资到位,严格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计算表决权,没有别的方案。如果大家都没有到位,就要按认缴的出资比例来。
按照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即便100年以后出资到位,认缴一兆亿人民币。如果将来债权人对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没有获得履行,会自动启动加速到期制度。另外老股东出让人也跑不掉,和受让人都要承担充实资本的补充责任。所以认缴100年到位一兆亿元的公司赶紧转型,就算你能够活到100岁,现在66岁,再活34年,即使中间把股权卖出去,哪一天
公司法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原告股东就是侵害公司权益的啄木鸟,是维护中小股东权利的开路先锋,是监管者的得力助手。所以在美国经常被称为私人总检察长(private attorneys general),此言不虚。但是股东代表诉讼并没有被彻底激活,因为公司法一百五十一条没有为胜诉的股东提供任何利益。
二审稿想做一些突破,特别是一百八十八条,确认了双重股东代表诉讼,过去只有“单重”股东代表诉讼,比如小股东可以直接告本公司的董监高和控制股东,将来就变了,除了告本公司董监高,也可以告子公司的董监高。既然有双重股东,为什么不来三重四重五重,也就是多重股东代表诉讼(Multiple Derivative Action)?
公司法修订草案有盲区,如果审计委员会不诉了,将来究竟找谁履行前置程序?去告董事长,首先找监事主席来告董事长。告监事长请董事会,告董事长问监事会。监事会不告,你就代表公司告。以后监事会没了,告董事长就要找董事会的审计委员会,但是又觉得不对劲,审计委员主任官比董事长小,让他来决定告不告,这不与虎谋皮吗?我个人建议法律规定要竭尽内部救济程序,帮助小股东缓解压力。《九民纪要》为原告股东提供了激励措关赋予胜诉小股东的按持股比例的利益分歧请求权,打官司赢了1,000万,即可从公司拿走100万现金。
这次公司法修订草案,完善股东代表诉讼的时候进一步明确,股东代表诉讼也适用于行政诉讼。如果有一些地方政府侵害公司权益,董事长不敢告,小股东可以代表公司去维权。
有一个问题是能不能提起股东代表仲裁。本公司和别的公司有仲裁条款,但是这些公司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激活不了仲裁程序。小股东去仲裁,仲裁机构会认为你本人会侵害公司权益。但是去法院,法院也说不对,你代行谁的权利,如果是公司的权利,那要按照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的。所以,小股东想维护公司利益很难。以后遇到类似情况,仲裁机构应当立案,因为行使的就是有仲裁协议的一方公司的股东提起的仲裁案件。
另外,股东代表诉讼和股东直接诉讼,有时候会竞合。比如三个股东开公司,公司从一个央企拿业务,没想到大股东把业务转到大股东个人公司。小股东要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与其提股东代表诉讼胜诉利益归公司,何不如以自己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告大股东,向股东直接诉讼。因为三方股东合作协议写得非常清楚,如果有篡夺公司利益机会的行为,不光对公司承担责任,对其他合作方也承担违约责任,即直接诉权。
还要进一步明确规则,在股东代表诉讼过程当中,公司必须保持静默。有些法官问第三人的公司,你对股东诉讼案件什么意见?公司说,我的权益没受到侵害,原告小股东是狗抓耗子多管闲事。法官就说,被害人公司说自己权益没受到侵害。所以我个人觉得一定要让公司保持沉默,而且要警惕当前有些公司股东代表诉讼,董事长和监事长俩人演双簧,你告董事长,监事长说你别告了,我提起公司诉讼,用公司名义、公司的钱来维权,最后他故意败诉,一审二审故意败诉,小股东气得直瞪眼。如果出现这个情况,人民法院要纠偏,可以撤销原来的判决。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的,就要纠偏。其他股东有申请监督程序启动的权利。
弘扬股权文化还要保护分红权。一审稿和二审稿的二百零八条都有一些制度增量,董事会应当在股东决议作出之日起6个月内进行分配,但章程另有规定除外。我觉得应该改一下,“章程规定更短期限的除外”。对上市公司分红权,证券法有规定,倡导公司要落实积极分红的政策,这是前边我们探讨的股权文化,我再说几个字,股权文化的核心是股东中心主义,第二是股东平等,第三是股东民主,第四是股东诚信,第五要关怀弱者,第六是共同富裕,这是股权文化的内容。
04
债权人友好型的制度设计过去一直有人认为公司法应当剥离债权人保护的职责,对这个观点我本人非常不同意。因为民法典合同编和侵权编无法充分保护公司的债权人,公司债务太特殊了,因为公司的资本信用、资产信用和人格信用可以说都处在沙滩之上,资本随时可以被股东抽逃,也可以被公司的高管实际控制人侵占,还可以被挪用。
所以说合同侵权、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制度作为民法的一般法,不足以保护特殊的公司债权人。我认为,民法典就是“广谱药”,确实有的病能治好,但是不那么精准,现在我们也需要开发“靶向药”。我们的新公司法在这方面做了很多努力。
我觉得最核心的就是事先保护、事中保护和事后保护。事先保护提高公司的核心竞争力、诚信度和透明度,消除僵尸公司,降低破产概率,保护理性债权人的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和担保索取权。具体建议是这样:
第一,明确高管对财务信息的瑕疵担保责任和连带责任。
第二,债务人聘请的审计机构对债权人负有信托义务,不是对债务人公司负有信托义务,所以审计机构应该是债权人的看门人,是公众投资者的看门人。审计报告给谁看?就是将来信任审计报告,并且向公司授信的人或投资的人。
第三,承认股权让与担保,现在公司法修订草案没写,民法典写着让与担保,但没有写股权让与担保。我个人建议明确股权让与担保和股权转让之间的区别,避免债权人假戏真做或者承担与他责任不相适应的这种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责任。
债权人把股权过到自己名下,他不是为了当股东,他是为了担保债权实现,但是这种担保又不同于股权质押,他觉得这样保护力度更大。但问题是有可能被别的债权人顺水推舟,说你就是股东,要承担瑕疵出资的责任。最高院司法解释在这种情况下把他豁免,但严格说来在股权代持的情况下,名义股东要代人受过,对债权承担责任,再向隐名股东追偿。那么在股权让与担保情况下,是不是也遵循外观主义原则?我认为答案是这样。
第四,建议对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三款凝聚共识。法定代表人职权,就内容而言,公司章程或权力机关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第三人,那问题就来了。举个例子,董事长只能拍板50万,50万到500万的董事会拍板,500万以上股东会做决议。如果一位老兄喝得酩酊大醉。在担保10个亿的合同上签字,问这个合同对公司有拘束力吗?按照公司法第十六条,提供担保应当由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按照章程规定超过500万的要经过临时股东会决议,他本人只能定50万,所以50万由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超过50万的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因为没有公司意思表示,公司对他也没授权,所以如果章程有规定,但是债权人不去看,就不是善意相对人,也不是善意第三人。
所以我希望在民商法学者之间和裁判之间形成共识。公司法第十六条和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三款之间是无缝对接的,而且民法典六十一条第一款讲,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先决条件是按照章程的规定,代表公司以公司的名义或以法人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才叫法定代表人。你不是按章程规定履职,只能是你个人的行为,公司不背锅。
第五是明确公司法第十六条是效力性规范,不是任意性规范或倡导性规范。
第六是明确有限公司出资股权度量衡,是股权的类别持股比例,而不是出资金额。
然后,事中的纠偏制度也很重要,也就是在合同履行过程当中,新公司法要保全债务人公司的资本资产和人格信用。
第一是扭转资本制度的脱实向虚现象,重申资本维持原则和资本充实原则的效力性规范的属性,捍卫公司资产的完整性和安全性,也就是说资本制度是刚性的不是柔性的。基于认缴制,现在出现了“百年梦”公司,我认为应当认缴时限要封顶,最高时限应该控制在5年或者3年,不能遥遥无期。
第二是放宽加速到期的门槛,凡是债务人公司不能履行生效法院判决,自动启动加速到期程序,股东就得掏钱了。另外就是公司的合并、分立、减资程序当中,要保护债权人对于侵害他权益的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的原告主体资格。现在公司法修订草案只让股东当公司决议瑕疵诉讼的原告,我认为应当要改革完善。
另外就是债权事后救济。事后损失已经形成怎么办?
第一是明确发起人在设立公司阶段,对设立中公司债权人的连带责任,当然要分成败、论善恶,讲公私,同时还得分清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要压实清算义务人和清算组成员的责任。
现在修订草案有一个很大的变化,不再把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视为清算义务人了,这就彻底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清算不能的公司债权人的连带赔偿责任,彻底扔进历史的垃圾堆了。
过去有两个职业很有意思,一个叫职业打假人,一个叫职业债权人。职业打假人是知假买假,知道是假货,买下来发财。职业债权人呢,买一大堆不良资产,花100万买他10亿元的不良资产,靠打不良资产的官司来挣钱。职业债权人瞄准的最核心的客户就是央企,在有限公司当小股东的,即便大股东跑路了,国企跑不掉,国资委跑不掉。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说得很清楚,有限公司股东是清算义务人,既然公司的核心资产、账册、文件都丢失了,得让小股东承担责任。《九民纪要》在2019年想给央企排雷,提供了诉讼时效、因果关系或者已经进入的相关清算义务的抗辩事由。那么新公司法一旦通过,这些抗辩都不需要了,因为职业债权人不会告小股东了,不管这小股东是央企还是地方的国企,是民企还是外企,因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是董事,不是股东了。
第二,公司在注销登记之前,特别是简易注销的时候,股东要签署承诺书,这个承诺书很重要,各位,做股东的时候承诺书要写清楚。之前有个股东找我,承诺书上写了,如果公司有债务,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个责任不知道多大,债权人1亿的损失,他的出资10万块钱,也要承担责任吗?
我个人觉得承诺书也应当遵循股东有限责任,他原来认缴出资是多少,在他认缴的出资之内承担责任。让股东对公司所有的债务承担责任,他又不是控制股东,没滥用控制权,我总觉得法理依据不足。但现在股东不签署承诺书,公司就完成不了清算程序,完成不了清算程序,就不能注销登记,这也是个大问题。
同时,对瑕疵出资、抽逃出资股东对债权人的补充清偿责任,究竟是继续留在执行程序当中,还是要回归审判程序?我个人认为应当回归审判程序,没有对债权人的保护,就没有有生命力的公司法,如果债权人不愿和公司打交道,公司就死定了。所以保护债权人就是维护交易安全、降低交易成本,或者说降低制度性的交易成本。
05
公司社会责任和共同富裕我一开始提到公司的六大属性之一,包括了公司的社会性,公司要承担社会责任。1996年到1997年我去挪威学习期间,写了一本书叫公司社会责任,1999年出版,现在最火的论文题目是ESG(Environmental Social Governance)。新公司法草案中,有关公司社会责任的规范得到了体现。
比如说,二审稿第十九条,公司必须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或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公众监督。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在遵守法律法规规定义务的基础上,充分考虑公司职工、消费者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以及生态环保等公益,承担社会责任。国家鼓励公司参与社会公益活动,公布社会责任报告。
在这一点上,我个人觉得新公司法未来考虑的应该是,一是增加对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的授权或者赋能,允许公司在法律允许的前提下,做出对于利益相关者有利的一些商业判断。如果商业判断损害股东近期利益,但有助于公司长远利益,法院原则上不应干预,受商业判断规则(BJR)的保护,BJR是什么?要满足三条,第一,决策者属于善意而为;第二,为了公司利益最大化,不是为了个人利益最大化;第三,做绝对支持,搜集到了为决策所必需的相关信息,并且对其进行了必要的加工分析和整理。所以符合商业判断规则的公司社会责任举动,像好人好事,对灾区人民的捐款很有必要。
另外积极推进职工持股计划,同时激活政府采购市场,谁有社会责任感,政府优先采购,但是现在采购缺乏对社会责任担当度的权重,因为权重不明,最后都倡导,还有社会责任投资,也要鼓励。但是有个头疼的问题,比如公司僧多粥少,利益相对人之间有矛盾的时候,公司可以遵循五个办法,第一,人权和基本自由优先;第二,公益优先;第三,法定义务优先;第四,社会责任和利益相关者的贡献率成正比;第五,鼓励公司全面担当社会责任。
大家可以看我2021年发在《比较法研究》上的一篇论文——《论公司社会责任的制度创新》。
06
基于公司理性自治的公司法规范重构我在2021年第五期《法学评论》写了一篇《基于公司理性自治的公司法规范重塑》的论文,我的核心观点是要高度重视公司法和民法典之间缓冲地带的公司自治法,也就是公司制定的公司章程和专项的规章制度,鼓励公司理性自治是公司现代化的必由之路。
比如中国的500强企业和美国的500强企业相比,要承认他们500强总体来说要厉害一些,当然我们的500强也有更厉害的。学者应该关注美国的公司法是怎么回事,很多企业的强大都得益于公但还是主要和上市公司相关,派生于联邦层面证券法的。因为联邦只能规定州际的商事交易,如果仅仅是公司的注册、公司治理,大部分还属于州法层面的问题。除了州法,50个州之间有竞争,更重要的是每家公司的章程之间也在竞争,这是美国公司具有活力的制度之源。
所以我提出二元论公司法的规范体系,由两部分构成,一部分是从上而下制定的公司法典,一部分是自下而上制定的公司章程。公司自治法是基本,公司法是拾遗补缺,应当为自治法预留必要的空间。公司法的规范里应当更多的是任意性规范或倡导性规范,强制性规范应当偏少,但是涉及强制性规范,大部分看准了就是效力规范。
如何识别法律,特别是商法和公司法中的效力的规范?给大家献一锦囊妙计,可称“刘氏三步法”。
第一,从众多的法律规范当中筛查出强制性规范,把任意性、倡导规范过滤掉。强制性规范又一分为二,哪些是公法规范,哪些属于民商法规范,属于民商法规范的强制性规范推定为效力规范,属于公法规范的推定是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规范,即被行政处罚也没有问题,民事法律行为、合同效力有效。
第二,如果涉及民商法规范,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原则上推定为效力性规范。在慈母眼中,规范是柔性的,在严父的眼中,规范是刚性的……我认为恰恰相反,正因为在慈母眼中,每一个孩子的私权、民事权利、人身权、财产权都给充分保护,如果侵害这种民事权利的强制性规范被违反了,一定要否定他行为的法律效力,这才是真正的思路。
如果是公法规范、权属规范,为什么推定为管理性规范?因为法政府的理念,“法无授权不可为”“法定职责必须为”“违法行为被问责”。我加了第四句话,“授权不明不宜为”。
第三,就是说有没有专属例外,如果有专属条款,以其为准,如果没有,民商法的强制规范推定效力规范,确保慈母说话算数;如果是公法规范中的强制性规范原则上推定为管理规范。
理性自治非常重要,如果未来每个公司都理性,那立法者也十分省心。希望能够降低对公司法典的期望值,放弃法典化不切实际的目标,为公司自治法预留空间。
公司自治法是软法,但软法也不软。改革开放以来,我们都是自上而下的立法,将来会推动自下而上的公司自治立法,公司法和公司自治法的同频共振,良性互动才最重要。
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章程对法定代表人的限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如果第三人应知或明知章程的规定,就不属于善意第三人。据这一个基本认知,新公司法修订草案可以回归一审稿的规定,把章程纳入到企信网上实时公示。有人说章程不能公示,要保密,但真实情况是秘密通常不会写到章程里边去。现在很多公司有阴阳两种章程版本,在工商局备案的章程,在中国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上公司的章程,是不会把秘密写进去的。另外还有2014年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六条,都要求登记机关公示在履职中产生的注册登记信息和备案信息,以及股权出质登记信息,所以这件事一定要解决。
一定要充分保护公司自治的精神,公司自治是真正的市场的无形之手。公司法不是一本通,真正要打造有竞争力的公司,一要靠公司法,二靠公司自治法。所以要扩充公司章程自治权,很多公司都是拿工商局提供的范本做填空题,写傻瓜章务。
对于公司的民主治理、理性选择、商业判断,立法者和司法者要保持必要的谦益度、审慎度和包容度。谦益是美德,也是智慧。所以按照法无禁止即可为的理念,公司治理究竟是股东会权多,还是董事会权多、总经理权多,都应当由公司章程说了算,由股东们说了算,股东们才是当家人。股东会中心主义、董事会中心主义,孰高孰低一望即知。
董事会权力是股东赋予的,基于委托代理关系,基于信托关系而创设,所以股东和董事之间是主仆关系,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关系,本人和代理人的关系。董事会权力不是天上掉下来的,不是立法者恩赐的,而是股东们赐予的,就像政府的权力是人民赋予的一样。法律是人民制定的,不是老天爷赏赐的,所以人民民主理论、人民主权理论,对研究公司治理是有启发的。
公司自治的核心是股东自治,一定要弘扬股东中心主义的价值观,要允许公司自主确定公司治理机构的规模,配置治理机构的职权。有兴趣的朋友可以看我在《政法论坛》发表的论文——《股东中心主义的再认识》。
07
公司登记制度改革公司登记制度当中最大的问题是登记行为的公示公信效力,而公示公信效力问题又涉及公司登记行为的法律本质是行政行为、行政确认还是公共信息服务。
一开始学界都认为公司登记行为是行政许可,特别认为设立公司是行政许可行为,后来不再如此认为。行政确认也不是,因为行政确认要对登记行为的内在实质真实性做审查,但登记机关没有这样的本事,也没有火眼金睛,难以透过现象看本质,只能审查登记文件形式上的规范性。
登记机关就是公共信息服务的中转站,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管们要登记,登记机关审查文件表面合规可以登记了,但真实性不确保,真实性由申请人自己确保。这样做一方面提高了登记效率,另一方面降低了登记机关的法律诉讼风险,同时有助于逐渐增强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合法性、及时性。因为公司和董监高提供造假信息,法律责任很重。
最后整个社会,信息慢慢真实,诚信体系慢慢健全。因为市场有眼睛、法律有牙齿,没人愿意因为提供虚假信息被处罚,被追究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再加上信用责任公布,很多老赖、被执行人被限制高消费了,会影响子女入学,入党参军都受影响。
当然这有点扩大化,将来也会慢慢纠正,原则上反对株连,也反对信用株连。责任自负是现代法治社会的基本原则,同时对曾经失信的人也得给他个机会,让他惩前毖后,治病救人,何必一棍打死。现在有几千万人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坐不了高铁,坐不了飞机,信用卡也受限制,子女入学进体制都受点影响,也彰显了信用责任的威力。信用责任相关问题,在我2019年在《法学论坛》第五期的论文——《信用责任:正在生长中的第四大法律责任》中有详细论述。另外信用责任具有可诉性,应当接受司法审查。
回到登记行为的公示公信效力,它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另一方面可以对抗非善意相对人,所以这两个作用都要牢记。另外,国家发改委的中国信用网、信用中国,还有市场监管总局创办的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两个官网之外,还有民间的网站也办得不错,比如企查查等,查某一个人的名字,这个人的所有关联关系都出来了,开什么公司,和谁合作最多,尽收眼底,现在商人的隐私越来越少了。
08
发起人股东的地位与责任一审稿提到了发起人股东的责任,但也不是很清晰。关于这个问题,首先要统一认识,就是有限责任公司的创始人股东都是发起人,而股份公司创立有两种方式,发起设立和募集设立,在募集设立情况下,发起人股东是股东的一部分,但是发起人的概念可以同时用于有限和股份两类公司的范畴。
明确发起人在设立阶段的责任,明确发起人作为准合伙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他们互为代理人,有义务监督其他发起人,慎独自律,见贤思齐,如果有瑕疵出资,对不起,你识人有误,先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设立公司债务,关键是五条。第一,区分公司债务和发起人个人债务。第二,区分外部债权人的善意与否,恶意向公司转嫁债务的,比如实际上是个人的豪宅装修的费用,不该公司承担。第三,区分公司成立与否。第四,确立公司债务的发起阶段的内部债务关系和外部关系。第五,承担连带责任之后,应当由代偿债务的发起人行使追偿权,保持终极的正义和公平。
发起人非常重要,有义务有责任,也有特权。比如优先担任董事长,优先担任总经理,给自己开高薪,而且有的时候还有机会做一些关联交易。既然捞了好处,也得付出一定代价,这就为什么发起人的责任似乎很重,要加盟一个别人的公司,还是自己创办一个新兴公司,需要反复琢磨。
总体来讲发起人股东有很多有诱惑的利益,但是确实也有很大风险。萝卜青菜各有所爱。每个人只能自己去选择,我在这儿也无法提出更好的建议,就跟父母不能包办婚姻一样。
09
股东资格认定规则如果公司要发财,往往会伴随着争股夺权的纠纷。相反如果公司亏损,都说自己不是股东。所以保护产权,保护股权的第一步是如何确认股东资格,非常重要。
股东资格的取得有两种,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原始取得又有两种:原始发起公司,以及增资扩股进入公司。继受取得包括买卖、继承、赠予等等。证据分为三类,基础证据、推定证据和对抗证据。《九民纪要》第八条提到了股东名册和公司登记机关的变更登记资料的证明力。我在2022年第五期《上海政法学院学报》发表一篇论文——《论股权转让时的股权变动规则:契约自由、公司确认与登记公示的三重维度》。
第一个是基础证据,出资证明。股权不是无因关系,股权是股东和公司的关系是有因的,股东必须要履行对公司的认缴出资义务,才能换回股东资格,所以股东资格里有权利更有义务。所以二审稿五十四条要求,出资证明公司签发的时候要载明5个方面的事项,包括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
第二个证据是推定证据,股东名册。股东名册记载的人应当被推定为股东,可以便于公司管理股权,也便于股东行使权利,但是有相反的证据是可以推翻的。二审稿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了股份公司的股东名册应当记载的4项内容。另外第五十五条要求有限公司备置的股东名册,也要记载4个方面的内容。另外是涉及股东名册问题,很多公司没股东名册,没股东名册也没关系,如果公司给股东们发分红通知,要求提供开户银行名称账号,提供身份证号码,有的还通知股东来参加股东会,这个时候公司就已经确认了某人的股东资格,就相当于股东名册的替代证据,不一定非要股东名册,很多公司没股东名册。
另外为了固化股东身份,公司法的一百二十五条、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了股票应当是记名股票或无记名股票。从一审稿开始,股票都是记名股票。因为第一反腐败,第二反洗钱,第三反恐怖。即便目前已经电子化,也能记名,也有股东信息,加上大数据,就更准确了,还有人脸识别功能。所以这是一个新变化,原来是可以有无记名股票的,以后都记名,而且都是实名。
第三类证据是对抗证据,包括工商局、市场监管局的登记资料,中国登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登记资料,也包括中国信托登记公司登记资料。这些登记证据的效力应当可以保护善意相对人。一审稿和两审稿,包括一审稿八十七条、二审稿八十六条,都要求公司协助股东办理股东名册变更以及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如果买了股权以后,只要求变股东名册,不要求办理市场监管局的公司变更登记,行不行?这叫一明两暗的股东,也就是对第三人来说他是隐名股东,但对公司全体股东而言,他是显名股东,这也是可以的,没毛病,
为了保护股东资格,修订草案一审稿八十二条,还有二审稿八十七条,要求公司及时注销旧的出资证明,签发新的出资证明,同步修改章程股东名册,这条很值得肯定。但是由于上市公司股权变动不均,但上市公司有的时候开股东会有分红怎么办呢?它有一个特定的限制,也就是二审稿一百五十九条所说的,股东会召开前20天之内,或有公司决定分红的基准日前5日内不得变更股东名册,这条很重要。
那么总体来讲就是,股东权利保护的证据有三类:基础证据、推定证据和对抗证据。如果三类证据冲突怎么办?各位网友肯定有这个问题。告诉各位,如果涉及内部关系,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大小股东之争,股东和公司之间有争议,老股东和新股东有争议,买主和卖主有争议,原则以基础证据为准,不看工商登记资料。但如果外部是善意相对人的,特别是善意取得纠纷案件,一定要看对抗证据,以登记机关的证据为准。
另外涉及股东资格的继承。《公司法解释四》第十六条,对公司法七十五条进行了更充实的补充,继承股东资格的时候,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不支持,因为人死为大,如果不让继承股东资格,居心何在?但是允许章程另做相反的约定,这类案例特别多。有的是股东英年早逝,有的是有很多继承人,有的是多次婚姻,确实比较复杂。最近听说某上市公司董事长实控人去世后,他的现任夫人,也就是第二任夫人,和第一任夫人生的儿子之间争夺上市公司的控制权。继母认为上市公司董事会讨论方案没有向她汇报,如果继子继承了控制股份,可以开临时股东会,改选董事会成员,继母的董事长身份便不保。但
自然人有继承,法人有继承吗?也有叫法人承继,也有一个其他老股东优先购买权,原则上可以直接取得股东资格。别的股东优先购买权,以法律规定为前提,否则的话也可以直接承继股东资格。
与股东资格相关的是除名问题,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了全部抽逃出资和全部瑕疵出资股东的除名条件和程序,但是公司法修订草案没有提到。比如有的股东盗取公司商业机会,做禁止的活动,情节严重,金额巨大的,章程可以规定剥夺股东资格。可以评估净资产,以净资产补偿,然后卖给别的股东,是一个解决问题的好方法。但如果抽逃出资到99%,现在不能除,只能继续履行出资义务,可以给到缩股制度,即实际出了多少钱,表决权分红权就压缩到什么程度,这就公平合理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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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代持股权代持特别多,有的是为了保护个人隐私,有的为了商业秘密,有的是为人低调。黑格尔说,“存在的就是合理的”。但这句话容易被误解,可以做多种解释,最权威的解释我认为应当翻译为,“符合理性的应当存在,存在的应当符合理性”。
股权代持的性质有股权信托说、委托说、代理说、借名说和无名协议说。我赞同信托说。第一,它能创设出受托人的诚信,包括忠诚和勤勉的信托义务。第二,能创设出严于民法典合同编受托人的信托义务。另外还能够创设出独立于受托人固有财产的信托财产,但前提是办理信托财产登记。
股权代持原则有效,例外无效。例外无效的情况是,比如公务员法,禁止公务员置办企业,还有特定的金融法规,包括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禁止保险公司股权代持。另外还有Pre-IPO,前一段的股权代持,一般认为无效,否则的话证监会也不会同意注册,也无法通过交易所的审核,必须为投资者站好岗、把好关。股权结构不稳定不清晰,是损害千万股民的。
另外,幸福感很重要。最近,某人寿保险公司股权代持被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确认无效之后,有人探讨两个问题,一、无效依据是保险公司的股权管理办法,还是引用的公共利益条款?核心是公共利益条款,不是部门规章,部门规章不是法律行政法规,本身不导致合同无效,而即便是强制规定,也只有效力规范才导致合同无效。我参加2018年1月12日最高法院关于此案的专家论证的时候,曾提过一个建议,分三部分论证保险公司大额股权代持如何违反公共利益:
第一,破坏了保险公司的资金的安全性和完整性,如何通过这种关联交易把保险公司掏空。
第二,如何危及保险消费者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的投保人,被保险受益人。
第三,如何传导到整个金融市场导致系统金融风险的。
即便无效,也尽量不没收股权代持的利益,而在隐名股东和名义股东之间分配,隐名股东分配占比应当高于名义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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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股东权利保护中小股东如何沦为弱者的,基于八个理由:一是信息不对称;二是财力不对等;三是集体维权成本高,搭便车不容易;四是成本转嫁能力不一样。第五,市场结构不均衡。所有的资本市场、消费品市场、劳动力市场都有不均衡的现状,也就是买家和卖家难以真正做到实力匹敌、平等博弈、对等谈判,一方昂首挺胸,另一方就得小心翼翼,唯恐对方抛弃自己,人在屋檐下不得不低头;第六是财富转移的负面效应。一旦把钱交给别人,瞬间变成弱者,买东西也是这样,买的时候店员是满面春风,退货的时候冷若冰霜,这就是人情的冷暖、人性的弱点;第七是主仆关系当中反仆为主的道德风险;第八,自然规律和市场规律也会不断制造弱者。
基于以上八个理由,法律必须要向中小股东适度倾斜。公司法修订草案在知情权、分红权、表决权、股东代表诉权,还有转股权、退股权、结算公司的权利以及索赔权等方面已经有所进步,但是还应当百尺竿头更进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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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制股东、实控人的责任我在2022年第二期的《法学论坛》发表了一篇论文——《控制股东和实控人滥用控制权时弱势股东的赔偿责任》,核心观点是控制权不仅是私权,不仅是民事权利,而且是公司治理的权力,即Power,不光是个Right。
控制股东应当对所有股东负责任,对所有股东诚实守信,勤勉尽责,滥用职权的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个依据是基于民法典规定的禁止权力滥用,将滥权行为解读为侵权行为。还有一个策略是基于事实董事、影子董事的地位,让他承担违反公司和股东的信托义务的民事责任。
一方面控制股东实控人,滥用权力会损害公司利益,对公司承担责任;如果损害债权人利益,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如果损害其他非控制股东,也就是中小股东利益的时候,对中小股东承担责任。这三大责任并行不悖,不能相互替代。同时在对股东承担责任的时候,现股东有权告你,遭受损害的时候告你,如果是老股东也可以告你,具体可看论文中的详细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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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的双重股权架构前年某公司在上交所科创板上市,做了第一个吃螃蟹的“双重股权架构”的设计者之后,一时之间“双重股权架构”在很多上市公司甚为流行。
新公司法对这个问题有所回应,说了类别股,但没有提双重股权架构,还应当进一步与时俱进。第一,同股同权,是股东平等的重要体现。但双重架构,你创始股东一股十票,别的股东一股一票,凭什么你就比普通股东聪明,这是违反股东平等原则的。第二,从北美、西欧的经验来看,双重股权架构公司在IPO之后7年之内还有点价值,能创造股东财富,超过7年以后就开始逐渐式微了。创始股东的荣光、聪明智慧会慢慢归零,这就是双重股权架构的生命周期率,初期利大于弊,后来弊大于利,最终有弊无利了。
另外,全球各地从纽约交易所学到的这种双重股权架构,比如香港联交所,根本不是出于双重股权架构的公司法正当性的信仰,而出于对竞争压力的考量,对金钱的妥协和让步。之前阿里第一站IPO不是在纽交所,而是香港联交所。当地很多机构投资人反对,说你一股多票,但是马云真要赴美上市之后,联交所便后悔了,所以香港修改了IPO规则,允许双重股权架构的高科技公司上市。
对双重股权架构,新公司法应当采取例外允许、精准筛查、严格规制和限期退出态度,7年之后必须还俗,一股十票特权取消,回归一股一票,跟平民一样。同时立法规定双重股权架构范围,仅限于特定期限之内的高科技上市公司,不包括其他板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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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中心主义与董事会中心主义之争这个问题的核心观点是股东中心主义的价值观。
第一,源于股东是股权资本的提供者,第二,公司具有盈利性,股东也有盈利,第三,股东最终承担投资风险,债权人先跑,股东断后。第四,剩余索取权人Residual Claimant一定要有最终的控制权Ultimate control,所以应当归中小股东。中小股东和大股东构成的股东全体,应当是公司治理的主人。公司的目的应当追求股东价值最大化,因为股东挣到钱,消费者也高兴,劳动者拿到工资,否则公司挣不到钱,谁都不好过。
在股东中心主义价值观的基础之上,应当按照民法典的规定,把股东会继续确认为公司的权力机构,董事会是执行机构。董事会也是监督机构,将来没监事会了,有审计委员会,审计委员会是董事会下属,它是特殊的董事会内部的监督机构,要监督董事会其他成员。还监督管理层是为了履行股东会的忠诚义务为股东尽忠,为公司增效去努力尽力。这么来看,如果公司章程未作特别规定,股东会应当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董事会应当定位为:第一,股东会的决策机构。第二,股东会的智囊团,要成为股东会的助手和参谋。如果做调研,比如调整商业模式,做投资计划,调研好,研究好,然后提醒股东会决策。
股东会、董事会中心之争可以休矣,股东会中心主义最核心的是因为股东主权,所以像董事会也好,审计委员会也好还是监事会也好,二选一是错的,应该多选一,让公司股东们通过章程自由选择,是监事会模式,还是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模式,还是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兼监事会的模式,还是都不要,都外包出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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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制度全面改革法定代表人制度在公司法十三条,是属于倡导性的规范,而不是强制性的规范。不是董事长也不是执行董事,也可以担任法定代表人。比如华为现在的法代不是董事长,也不是总经理。
公司可以设两个法定代表人,一个对内的法定代表人,一个对外的法定代表人,一个负责国内市场的法定代表人,一个负责国际板块的法定代表人。因为现在国内法有法定代表人的说法,需要法定代表人在合同签字,但是不必那么苛刻,无需一定是董事长和执行董事。公司法修订草案也有所进步,不是董事也可以,执行公司业务的董事也能做。
所以二审稿第十条解释,法代按章程规定,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业务的董事或经理担任。未来改革的方向应是专业化、多元化。另外,角色定位一定要回归法定代表权,也就是法定代表人不一定是一把手。
另外,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签署担保合同的效力,对公司不生效或者说无效,除非事后被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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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商合一”的企业家精神这条十分重要,很多企业家锒铛入狱、领导落马的主要原因是“两高两低”、智商高、情商高,但法商、德商都低。才而胜德,灾祸不远。在法治社会,特别是全球化、数字化时代需要的企业家,应当是四商合一的。
第一要有对法律的信仰和敬畏之心,法律值得信仰,法律值得敬畏。
第二要有对公众伦理的自觉践行。法行天下,德润心田。法律是道德的条文化,道德是心中之法律,所以在咱们儒释道合流的传统文化当中,实际上也确认了德主刑辅,所以我认为德商要有。
第三,要有不断创新的智商,不断创新企业的长远服务,不能止步。智商本身不是GPA,不是考级证书,不是名校文凭,而是迎接挑战,创造新知,然后整合知识存量,迁移知识存量,解决现实难题的自觉性和能力,这才是王道。
第四就是受人尊重的情商,情商不是逢高踩低,见风使舵,行贿受贿,弄虚造假。
四商合一的企业家是有前途的,法商、德商、智商、情商四商合一。当然最根本的还是要胸怀对社会的感恩之心,要有这种社会责任担当的思维。
有人说德商重要,如果不提升、修炼自己的道德修养,天地不容。古人讲的“无商不尖”的“尖”是冒尖的“尖”,不是奸猾的“奸”。古代卖米的老板总是把米放在升里头、斗里头,冒尖才让客人端走,不冒尖不落在地上,不让你端走,无商不尖是一种美德。
“量小非君子,无度不丈夫”。是度量的“度”,不是“毒”,没有度量不是大丈夫。再比如“最毒负人心”的负,不是妇女的“妇”,是辜负的“负”。所以文化就是力量,知识就是力量。四商合一的修炼永远在路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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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完善股东代表诉讼应当维护公司利益。如果股东代表胜诉了,胜诉利益应当归公司。但是为了激励小股东维权,胜东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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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董有限责任举个例子,此前某医药企业的判决,责令几位独立董事分别对公众投资者在索赔额24.6亿的10%和5%的范围之内承担连带责任。按照税前每年8万元的独董津贴来计算,如果要承担10%即2.46亿元,他就得干上3074年,所以这个责任过苛了。
但也不能说没钱承担就是不公平,不能以个人的财富来判断法律判决的公正与否,问题在于符不符合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原则。去年我在《法学杂志》写一篇论文——《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的反思和重构———康美药业案中独董巨额连带赔偿责任的法律思考》,从独立董事天价赔偿说起,大家可以详细查看。
独立董事也要加强自我保护意识,看不懂的财务数据报告就要提出反对。提出反对
另外独董必要的话也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去查账,费用由公司承担。法院和仲裁机构应当进一步明确独立董事的角色定位,如果责任过苛的话,将来有专业、有能力的人可能不敢担任独董,最后反而出现劣币驱逐良币,好人受气、坏人神气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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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开法人面纱制度的完善揭开公司面纱写在现行公司法的第二十条第三款,新的公司法有所突破,也就是横向的揭开企业公司面纱已经得到确认:如果股东滥用公司家族里的关联公司的法人人格,玩弄拉线木偶游戏,那么自己要承担责任,相关的公司也要对其他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有一个疏漏,疏漏了实际控制人的连带责任。
另外关于滥用公司人格,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在《九民纪要》里被概括三类,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但是新公司法还没入法,需要进一步明确核心是机构、人员、资产、财务、业务五个区分,区分不同债权人,合同制债权人尽量不揭开面纱,因为知道公司的股权结构,注册资本情况,也了解公司治理,可以从企信网,企查查进行查询。如果是侵权之债的债权人、受害人,应当要慷慨一些,让他承担责任。对于被告,除了控制股东以外,还有那些不是控制股东、实际控制人,还有姊妹公司,构成了滥用公司人格的利益共同体,有共同的滥用行为即共同侵权,也要承担连带责任。
区分上市公司和闭锁型的公司,上市公司治理应该说是比较规范的,所以揭开面纱的时候少揭开一点,在非上市公司可能治理不规范,特别家族公司,揭开面纱可能会多一点。但是也不能过于极端,是上市公司就不揭开,说都是好公司,那也未必,也有很多混乱的。但从总体比例来看,比如在美国,还没有一个上市公司被揭开公司面纱的,被揭开面纱的都是非上市公司。因为上市公司不得不规范。但我们国家现在是新兴加转轨的市场,正在迈向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道路上,所以有很多挑战我们要慢慢解决。
另外还有一个问题,公司法没有解决,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和瑕疵出资股东,抽逃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的补充侵权责任之间是什么关系?哪个优先?能不能列优先顺序?
逆向揭开企业公司面纱应当不应当有,公司法修订草案第二十三条也没有提到。但可喜的是,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公司的股东推定滥用人格,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除非能证明自己和公共财产是严格区分的,在实践当中这条经常被滥用。
如果能证明财产是分开的,是特殊条款,就应当保留,但一审稿把这条删除了,都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用股东多元化揭开公司面纱,我认为非常不妥,经过我本人和其他学者一致反对,二审稿又恢复了这条,把它放到二十三条第三款,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只适用这一款即可,前面两款都不适用,这是特别条款优先适用,才能鼓励一人公司。很多一人公司是夫妻公司,应当豁免追究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因为要揭开公司面纱来保护债权人,所以靠民事责任能解决的就别入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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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质押登记制度的完善这个问题的产生是因为几个案件的讨论。实践当中,到今天为止,公司登记机关发给股权出资人和质权人的股权质押通知书,写的质押标的是股东的出资金额,别人公司资本100万,你出20万,你出资的金额是20万。但是问题在于这公司100万资产后来变成一个亿了,20%变成2,000万的时候,究竟是拍卖2,000万的股权价值来清偿债权人还是20万的质押权利?
所以很多纠纷都是法律规定不明确,或者登记机关或者其他执法机关细节上不够严谨所导致的,所以不怪法官,不怪登记机关,也不怪执法人员,怪制度。所以说好制度很重要,比好运气还更重要,好人很重要,好文化很重要,好制度更重要。当然好运气有时也不可或缺,因为历史的变革,跟很多偶然因素密切相关。
另外关于质押问题还有一个漏洞,就是股份公司的发起人有登记,股份公司发起人之外的股东没有登记信息,所以股份公司的非发起人股东,股份在工商局里没登记,怎么质押出去?不能质押不是股权资源的浪费么,所以我建议将来新的公司法一定要求公司登记有限公司的全体股东、股份公司的权利股东,股权质押登记一定要写清楚,出资的股权类别,股权性质,股权持股比例。所以股权质押的度量衡不是股东认缴实缴的出资额的人民币金额,而是股权的类别,股权的性质。
另外希望中证登、中信登和市场监管部门之间,能够打造信息共享、快捷高效、无缝对接、有机衔接、同频共振的登记信息平台。但最美好的理想,希望组建全国统一的商事登记中心,统一登记机构,统一登记规则,但如果机构不能统一,我认为应当统一规则。如果规则还不能统一,应当统一登记的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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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一步出台相关的顶层制度设计最后再加一个问题。最近我在研究工商联委托的一个课题,民营经济促进法,也提交了一个研究报告,以提案形式由工商联提交给全国政协做团体提案,大家可能从媒体上看到一些内容。在国家发改委参加的民营企业家成长的座谈会上,我提出应当进一步出台相关的顶层制度设计文件,一方面出台民营经济促进法,另一方面完善民营经济友好型的法律生态环境。
所有法律法规对民营经济有歧视的都应该剔除掉,立改废释纂。落实两个毫不动摇的同时,还得落实两个神圣不可侵犯——国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私人财产也神圣不可侵犯。另外对民营经济,应当落实两个毫不动摇,关键是六句话,第一是地位平等,第二共同发展,第三公平竞争,第四互利合作,第五平等监管,第六平等保护。
第一是地位平等,包括法律地位、政治地位与社会地位的平等,法律地位、实体法、程序法地位平等,民商法的地位平等,公法里地位也平等,包括刑法、行政法里地位也平等,政治地位平等,民营企业是自己人,民营企业家也可以入党。另外民营经济也是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社会地位平等,我们传统的是士农工商,商为市民之末,所以商人地位历来不高,所以有的地方体制内公务员家的子女不愿意和民营企业家子女通婚,但这是个别现象,落实地位平等很重要。
第二是共同发展,不讲一些偏激的国进民退,也不讲偏激的民进国退,应该共同发展。究竟国企和民企在特定的市场领域内是荣还是枯?是沉还是浮,应当靠市场去选择,靠消费者用脚投票去解决。
第三是公平竞争,鹬蚌相争,渔翁得利,流水不腐,户枢不蠹。竞争是活力之源。国企和民营之间一定要公平竞争、自由竞争,要树立竞争中的基本理念和制度设计。要拍苍蝇也打老虎,拍苍蝇用好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对商业贿赂、假冒伪劣、虚假广告、误导宣传、网红虚假带货等等;也要打老虎,用好反垄断法,民企垄断要处罚,国企、外企,如果滥用反垄断法也要处罚,一碗水端平。
第四是互利合作,讲的是基于平等互利原则,通过混合所有制改革,通过松散的契约制合作,推行跨领域、跨部门跨地域的合作,共同繁荣。
第五就是平等监管,谁有病谁吃药,不能看客下菜。
最后是平等保护,谁有证据保护谁,谁有理保护谁,谁有法律义务保护谁。民企不能打英雄牌,也不能说我是小的让着我,以弱讹强也不对。所以我希望通过这种地位平等共同发展,这种公平竞争、互利合作平等,将平等保护来营造民间友好型的法律生态环境。
实际上我们今天讨论新公司法的修改,也是致力于落实两个毫不动摇,深化国企改革。保护民营经济,提振投资信心,吸引外资流入内资,弘扬产权保护,守护契约精神的法律文化。只有最优秀的制度设计才能催生出最有竞争力的公司。
感谢各位。拨冗聆听我的讲座,很高兴用蒋律基金的平台,向各位汇报自己个人的观点,有些观点仅为个人理解,不一定正确,期待与各位互动交流。
一年之计在于春,希望新公司法早日问世,也祝各位生活幸福、事业发达,吃甘蔗,上楼梯,步步高,节节甜!谢谢各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