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保理业起步比较晚,但发展迅速。我国保理业大致经过萌芽起步期(1993年-2001年)、快速发展期(2002年-2012年)、蓬勃发展期(2013年后)三个阶段。2012年商务部在全国部分地区开展商业保理试点以来,伴随着国内经济增长,商业保理行业历经十年蓬勃发展,通过探索、创新、快速增长到逐步规范发展,总体来看,无论从企业数量、业务规模、服务价值都实现了快速发展。但是保理业务作为新类型业务,目前依然处于业务的成长期,这就导致了保理业务在司法实务中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对此本文笔者将从保理法律关系为切入点,结合司法实务判例分析保理合同定性及效力问题。
01什么是保理?一、保理法律关系认定在我国,对保理的定义散见于行业和地方规范性文件中。银监会发布的《商业银行保理业务规范暂行管理办法》(2014年4月3日)第六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保理业务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银行保理)《天津市商业保理试点管理办法(试行)》(2019年4月24日)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商业保理,是指债权人将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保理公司,由商业保理公司为其提供贸易融资、应收账款管理与催收等综合性服务。”(商业保理)因此,认定保理法律关系应遵循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从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两个方面进行把握。应符合以下要件:(1)保理商必须是经过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开展保理业务的法人;(2)保理商与债权人签订书面保理合同;(3)以应收账款转让为前提;(4)应收账款必须合法、真实、有效;(5)保理商不存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虚构应收账款的情形;(6)保理商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其中第(1)(2)项要件为形式要件,第(3)至(6)项为实质要件。二、常见保理的类型2021年1月1日民法典的推出,保理合同首次作为有名合同被立法正式确认。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规定: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实务中,常见的保理服务类型包括:保理融资、明保理、暗保理、有追索权的保理、无追索权的保理。接下来,我们以一段小故事为大家区分保理的常见类型:A是卖汽车的,突然接了个大单子,一个汽车店B要进1000万的车。但B有个要求,说要3个月才能卖完,所以想等3个月后再结货款。A纠结了,一方面这是单大生意,他不想丢,另一方面又确实不了解B的商业信用如何,汽车到了B手上,B就卷着车跑路了可怎么办呢?B知道了A的顾虑,就和合作过的一个银行C商量这个事,C说没问题:“我来出面,为你保证你的付款,让A放心地和你签协议发货,你给我交点好处费就行了”,B说行。这样C就对A说:“放心吧,你们这单交易,我来保理——保(证)付(款)的代理,你把你的应收账款卖给我,他的钱到不到账,我到期都给你付钱,你信得过我,就签约发货吧!”A一听,也很高兴,就和B签约发货,和C签了应收账款转让协议,并且把这件事给B说,你到时候付款给C付就行了,这样C就成了这个贸易的保理商,A和B完成了交易。保理融资
有了保理商C,这下A就放心大胆的和B做起了生意,生意越做越大,麻烦也来了。这次B几个分店一次性要进5000万的车,A为了生产出这批汽车来,采购配件和原材料的费用需要支出,但是手头钱不够。于是A找到C说,我上次给B发的两批车,一共3000万,原计划下个月才回款才能拿到你支付应收账款的钱,可是我现在就需要用钱,你有没有办法呢?C说,没问题啊,我买你的之前3000万应收账款,我现在就给你结算吧,你不就拿到钱了?但是早结钱这么好的事,你不得给我打个折?至少让我垫钱这个月的利息得赚出来吧,A一听高兴了,好啊好啊,没问题。于是C就花2700万提前支付了对价,从A这把应收账款买走了,而A也从C这里获取了保理融资。明保理C做完保理之后一想,现在A和B关系越来越好了,万一A不和B说我们转让了应收账款,而是从我这拿完钱后,又偷偷去找B提前拿钱,那我手上这个应收账款,不就从B那收不到钱了吗?于是C要求A,说你先发个通知给B,就说你这笔生意的回款,已经都给我了,所以B以后只能给我打这笔钱,不能给你打,这样要是B再给你打钱就和我这个应收账款没关系,他就逃脱不掉了,C这样子做的保理就叫明保理。 暗保理日子又过了一段时间,B生意做得太大了,他已经每个月要从几十个合作伙伴那里赊购货物了,如果每次做保理,C都要和A去他们财务核对应收账款清单,变更回款流向,B的财务工作真的很难开展,于是B的老板一咬牙,说本来商业社会就是客大欺店,以后规定,所有要来我们财务做明保理业务的供应商我们都不配合了。C犹豫了一下,这单业务确实能赚不少钱,而且看着A和B交易了这么多年,出现付款拖延和信用风险的可能非常小,于是他也咬咬牙,那这次算了吧,不去告知B的财务了,但是你A的回款账户我得监管起来,而且通知书我都准备好,万一你到期钱没还上,我拿着通知书去找B,还能管他要剩下的应收账款,这种不告诉B开展的保理就叫暗保理。 无追索权的保理C原来买完应收账款以后,因为B很配合,他就不去考虑A的问题了,就跟着B要回款,哪怕B真的拖欠了,他也不会找A要钱,这就是无追索权的保理有追索权的保理可是开展了暗保理以后,他也害怕万一哪天真的应收账款被A通过其他方式提前套走了,B不认账怎么办,于是提供融资时就和A商量好,这笔钱可不是买断啊,就是借钱,如果B的这笔钱不能用来还账,你就得来还账,跑得了和尚跑不了庙。这种保留对A的债务追索权利的保理,就叫有追索权保理。02司法实务中的保理合同定性及效力问题分析一、保理合同名实不符的情形
近年来,我国人民法院为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金融监管有趋近之势。为了与穿透式金融监管政策相契合,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的《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2017】22号》规定:“对一金融创新为名掩盖金融风险、规避金融监管、进行制度套利的金融违规行为,要以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确定其效力和各方的权利义务。”而在司法实践中,应收账款不适格与权利义务不相符是法院认定不构成保理法律关系的常见问题。1.应收账款不真实,不构成保理法律关系如果基础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是虚构的,自然就谈不上应收账款转让,故构不成保理法律关系。典型案例:(2016)湘民终152号【基本案情】2013年9月12日,浦发行郴州分行与红鹰铋业公司签订编号为xxx的《保理协议书》一份,约定:鉴于客户(指红鹰铋业公司)与买方已经或即将签署购销合同及/或服务合同(以下简称交易合同),由客户向买方提供商品或劳务,并由此已经或者即将形成其在交易合同项下对买方的应收账款;客户同意将前述应收账款以本协议约定的方式转让给保理银行,保理银行同意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条件和方式收入相关应收账款。2014年4月28日,浦发行郴州分行在15000000元保理融资款中扣除195000元应收账款管理费后,将14805000元支付给红鹰铋业公司。但保理合同中约定的保理期限届满后,湖南铋业公司并没有向浦发行郴州分行支付载明的红鹰铋业公司的应收账款,红鹰铋业公司也没有向浦发行郴州分行偿还相应的款项。裁判理由:关于本案所涉法律关系的性质以及案由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保理是以在贸易中形成的应收账款转让作为基础的融资,其法律关系涉及到保理商、债权人与债务人等三方民事主体以及保理合同与基础交易合同等合同关系。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基础交易合同是成立保理法律关系的前提,而债权人与保理商之间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则是保理法律关系的核心。本案中,虽然存在保理商浦发行郴州分行与债权人红鹰铋业公司之间签订的《保理协议书》、《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协议》以及红鹰铋业公司与债务人湖南铋业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等合同,表面上符合保理合同法律关系成立的形式要件。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湖南铋业公司与红鹰铋业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即基础交易合同系虚假合同,湖南铋业公司与红鹰铋业公司之间并未发生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本案所涉保理合同法律关系因不存在真实、有效的应收账款而失去了有效成立的前提与基础,应认定浦发行郴州分行与红鹰铋业公司之间的保理合同法律关系未能依法成立。又因双方签订虚假基础贸易合同的真实意图是以保理之名行获取银行贷款之实,故本案所涉法律关系的真实属性应认定为金融借款法律关系,本案应以金融借款法律关系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2.应收账款不特定、不构成保理法律关系应收账款除必须真实存在外,还应当具体、明确。应收账款来源于基础合同,应与基础合同相对应,脱离基础合同的应收账款不能成为保理合同的标的。应收账款是否特定化?法院应审查案涉基础合同关系主体、标的、数额、期限等因素是否明确,是否能够具体、特定。基础合同约定模糊,无法与保理合同中的应收账款对应,则保理法律关系不能成立。【典型案例】(2016)津0116民初2864号本案中,尽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为《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但从作为标的物的应收账款角度分析,双方仅简要列明了购货方全称、应收账款合同编号、应收账款合同金额、应收账款合同余额等内容,并没有明确该基础债权债务关系的标的物、履行期限等基本要素,而第三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作为基础合同债务人亦否认基础合同的存在,导致该应收账款债权不具有特定性,不符合债权转让的要件;同时,分析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原告向被告天津华实投资有限公司提供融资,融资期限为6个月,融资利率为1.2%/月,被告天津华实投资有限公司实际上依照固定的融资期限而不是依照应收账款的履行期限偿还本息,融资期限与基础债权债务关系的履行期限不具有关联性。因此,结合作为标的物的应收账款的特征及合同的基本权利义务内容,双方的法律关系虽然名为保理,但实际不构成保理法律关系,应当按照借贷法律关系处理。3.未来应收账款,能否叙做保理业务?反对的理由主要有:1、未来应收账款的金额不确定、产生的时间不确定,以此种应收账款作为保理业务会面临如何公示、如何监管、如何实现等一系列问题,不宜开展保理业务。2、《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银行保理融资业务管理的通知》第六条:“银行不得基于以下内容开展保理融资:不合法基础交易合同、代理销售合同、未来应收账款、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等。其中,未来应收账款是指依据合同项下卖方的义务未履行完毕的预期应收账款。”3、《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当根据自身内部控制水平和风险管理能力,制定适合叙做保理融资业务的应收账款标准,规范应收账款范围。商业银行不得基于不合法基础交易合同、寄售合同、未来应收账款、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等开展保理融资业务。”4、以未来应收账款做保理业务本质上属于附期限并附条件的债权转让,一旦卖方未全面履行基础合同义务,则该预期债权无法成为现实债权,其转让效力无法及于债权人。该合同仅约束保理商于未来应收账款的转让方,实质上是以逾期债权为担保的借款或者其他法律关系,不属于保理合同关系。(《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相关法律问题分析》载《人民司法》∙应用2015年第17期)支持的主要理由有:1、《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办法》第二条规定,应收账款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明确未来应收账款可用于质押。2、《民法典》440条第6项:“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可以出质。基于“可质押既可转让”的原理,未来应收账款也应允许做保理业务。3、关于出卖人在出卖标的物时未取得所有权的买卖行为的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基于此司法解释没有否定该处分行为的法律效力。根据《天津高院保理纪要(一)》第一条,允许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保理商。《深圳前海法院保理裁判指引》第2条认可未来应收账款属于保理业务范围之内。4、根据保理合同立法定义,《民法典》761条对保理合同之定义,应收账款包括“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5、应收账款未转让给保理银行的,不构成保理法律关系保理以应收账款转让未前提,欠缺应收账款转让这一前提,就不构成保理法律关系,实务中,有债权人与保理商既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又签订保理合同,且在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登记,但这就引发了合同性质的纠纷,如认定应收账款是质押,合同便构成质押贷款法律关系,如认定应收账款是转让,合同便构成保理法律关系。【典型案例】(2014)鄂州中民二初字第08号本案中,工行鄂州分行与鄂通橡塑公司签订有追索权保理业务合同。根据保理合同约定,鄂通橡塑公司应当将应收账款转让给工行鄂州分行,但实际上,鄂通橡塑公司并未转让应收账款所有权,而是以应收账款进行质押,并先后办理了两次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手续,正是由于应收账款所有权并未转让给工行鄂州分行,鄂州橡塑公司仍拥有应收账款的所有权,才有权将应收账款出质。鄂州橡塑公司与工行鄂州分行签订的《保理合同》与《质押合同》,其名为保理合同,实为借款合同提供的质押担保。二、保理合同效力的问题我国法律对保理合同的生效并无特殊规定,保理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应当遵循一般合同成立规则,只要合同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保理合同即告成立,因此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司法实践中,有裁判观点认为,债权转让具有无因性,不以支付对价为生效要件,受让人是否向让与人支付转让款,不影响债权转让效力。亦有裁判观点认为,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只需按照民法典规定的一般原则,即主体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做出真实意思表示,形成合意即可。至于债权人与保理商之间的应收账款转让合同是否存在真实对价,这些事实是否成立,无需进行实质性审查。1.保理公司通过P2P平台放贷行为无效【典型案例】(2018)沪0115民初36585号本案中,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定商业保理公司通过P2P平台放贷行为无效,其理由为:一方面,从事发放贷款业务属于特许经营范围,商业保理公司并无资质,并不符合超越经营范围依然有效的情形,另一方面,商业保理公司通过互联网借贷平台向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具备了经营性特征,并非为解决资金困难或生产经营需要,故违反了《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符合《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2.债权转让存在瑕疵的情况下,次债务人不得以债权瑕疵为由对抗保理商。在实践中经常出现的转让债权存在瑕疵的情况,若该瑕疵系债权人和债务人共同的虚伪意思表示,根据当事人的虚伪意思表示在当事人之间绝对无效,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基本原理,应审查保理商在受让债权时是否尽到审查义务,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债权存在瑕疵。若保理商为善意,则次债务人不得以债权瑕疵为由对抗保理商。【典型案例】(2017)最高法民再164号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华润银行)与广州大优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大优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协议》,约定珠海华润银行为广州大优公司提供2亿元最高额综合授信额度,由珠水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李晨、李冰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该综合授信协议项下,珠海华润银行与广州大优公司签订额度为2亿元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类型为有追索权的明保理,在该合同项下发生承兑汇票垫款3680万元。为办理上述融资保理业务,广州大优公司将其与江西省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燃料公司)签订的一份数量为5.5万吨、价款为2450万元的煤炭买卖合同变造为数量9.5万吨、价款为4611万元的合同,并将该合同项下广州大优公司对江西燃料公司享有的4611万元应收账款转让给珠海华润银行。珠海华润银行派员到江西燃料公司核实该4611万元应收账款的真实性时,江西燃料公司在《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书》和《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确认书》上盖章,并由其工作人员签名确认。后由于上述3680万元承兑汇票垫款未能得到清偿,珠海华润银行提起诉讼,要求广州大优公司、珠水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李晨、李冰洁、江西燃料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江西燃料公司在珠海华润银行向其核实应收账款真实性时,没有如实陈述真实煤炭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而是直接盖章确认了4611万元应收账款的真实性,故该变造的9.5万吨合同应认定为广州大优公司与江西燃料公司通谋实施的虚伪意思表示,虽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无效,但由于珠海华润银行已经尽到了审慎的注意义务,所以江西燃料公司不能以此为由对抗珠海华润银行。3.名为保理,实为借贷担保合同的效力从目前法院大部分的裁判来看,认为即使保理法律关系不构成,但是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理由主要有:(1)对应收账款的审查义务系保理商内部风险控制要求,而非其保证合同项下的义务。(2)借贷合同项下的债务与保理合同项下的债务具有同一性,并未加重担保人的担保责任。(3)担保人通常与债权人之间具有关联关系,为了配合债权人从保理商处融资,才提供的担保,对应收账款不真实的情况也知悉明了,承担担保责任并未超出其签订担保合同的预期。及时债权人同时欺骗了保证人,亦属于商事交易伙伴之间的虚假陈述,虽影响保证人承担责任的风险程度,但不构成保证人减责事由等。(可参考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申77号民事裁定书)细分情况:1、如果担保合同只是笼统约定对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则担保分为应包括保理债务或借贷债务,即便合同转性,担保人也应承担担保责任2、如果担保合同明确约定仅担保保理合同项下的债务,那么合同性质发生转变之后,债务由:“保理之债”转化为“借贷之债”,担保对象发生了变化,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明显加重。因在保理合同项下,债务人为第一偿债义务人,保理合同变成借贷合同后,债务人这一道屏障消失,担保的顺位利益消失,对担保人明显不利,此时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03结语保理合同的定性及合同效力是保理案件审理过程中的必经前提,从笔者查阅的诸多案例中,保理商在提起诉讼后,常有债权人或债务人对合同的性质及效力提出质疑或抗辩,但同时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保理合同的履行、违约救济以及司法程序,也是司法程序中更重要的一步,对此笔者将在下篇中予以讨论。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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