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长生生物违法违规生产疫苗事件持续发酵,该违法行为性质恶劣,令人触目惊心,引发了全民的愤恨和焦虑。这起恶性事件最大的受害群体是涉事疫苗的接种者,但除此之外,作为上市公司,长生生物因违法生产被立案调查却未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构成的信息披露违法,以及大股东在此次事件爆发前一星期精准逃顶涉嫌的内幕交易行为,都给投资者造成了重大损失。
历史交易显示:长生生物2018年7月13日股票收盘价为24.55元/股,7月16日开盘后至7月27日收盘已经有连续9个交易日跌停(其中7月25日停牌一天)。而公开资料显示,截至2018年7月10日,持有长生生物股票的股东总人数(户)共有2.482万人(户),在股票无法交易卖出,且要面对长生生物被退市风险的情形下,这些投资者如何得到救济?
实际上,因证券欺诈引起的民事损害赔偿不仅具有救济因证券欺诈受害投资者的功能,而且能够带来巨大的威慑(deterrence),直接拉升上市公司的违法成本,为上市公司敲响警钟,起到防止证券欺诈的预防功能。
本文首先对长生生物此次违法行为的进程进行梳理并对其未来的命运作出预测,再围绕其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及其大股东涉嫌的内幕交易行为展开分析并为符合条件的投资者提供救济途径。
一、长生生物不再“长生”,未来何去何从?长生生物自子公司被吉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立案调查以来,主要经历或即将经历以下几个阶段:
(一)吉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长生生物展开立案调查阶段(2017年10月27日–2018年7月18日)
根据长生生物于2018年7月19日发布的2018-066号《长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子公司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长生生物生产劣药的行为于2017年10月27日被吉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立案调查。
值得注意的是,在2017年10月27日被立案调查以后,长生生物直到2017 年 11 月 6 日 才发布2017-100号《长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子公司产品有关情况的公告》称:“长春长生生产的批号为201605014-01的百白破联合疫苗在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的药品抽样检验中被检出效价指标不符合标准规定。经公司自查,长春长生生产的该批次疫苗共计252600支(3支/人份),全部销往山东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该批次百白破疫苗效价指标不合格,可能影响免疫保护效果,但是对人体安全性没有影响。”其中,并未提及该违法行为已于2017年10月27日被吉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立案调查。
由此,长生生物在被立案调查阶段涉嫌存在信息披露的虚假和隐瞒。
(二)吉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长生生物生产劣药作出行政处罚(2018年7月18日)
2018年7月15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披露了《关于长春长生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违法违规生产冻干人用狂犬病疫苗的通告》(2018年第60号),公司于2018年7月16日在《证券时报》、《证券日报》、《上海证券报》和巨潮资讯网()披露了2018-063号《关于子公司冻干人用狂犬病疫苗(vero细胞)有关情况的公告》;2018年7月18日,公司全资子公司长春长生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春长生”)收到《吉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司于2018年7月19日在《证券时报》、《证券日报》、《上海证券报》和巨潮资讯网()披露了2018-066号《关于子公司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
(三)公司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被立案调查、公司生产冻干人用狂犬病疫苗涉嫌违法犯罪被立案调查(2018年7月23日)
参见2018-074号《长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收到证监会调查通知书的公告》、2018-076号《长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董事长及部分高管无法正常履职的公告》。
(四)长生生物被实施其他风险警示,股票简称变更为“ST长生”(2018年7月26日)
在长生生物受到行政处罚后,吉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已收回长春长生狂犬病疫苗药品GMP证书。目前长春长生停止狂犬病疫苗生产及销售,子公司所有产品已被暂停批签发,除百白破联合疫苗、冻干人用狂犬病疫苗产品被责令停产外,公司研究决定对公司其他产品也采取全面自主停产,以上生产车间在停产期间自查自纠,进行全面、彻底的整改,复产时间不确定。据此,公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严重影响且预计在三个月内不能恢复正常,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13.3.1条规定,公司股票自2018年7月26日起将实施其他风险警示。
(13.3.1 上市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有权对其股票交易实行其他风险警示:
(一)公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严重影响且预计在三个月以内不能恢复正常;
(二)公司主要银行账号被冻结;
(三)公司董事会无法正常召开会议并形成董事会决议;
(四)公司向控股股东或者其关联人提供资金或者违反规定程序对外提供担保且情形严重的;
(五)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另外,根据2018-080号《长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公司及子公司银行账户被冻结的公告》,长生生物及全资子公司长春长生主要银行账户和募集资金账户均已被冻结。
(五)长生生物后续命运:因重大信息披露违法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退市风险警示(*ST)——暂停上市——强制终止上市(2018年7月26日——?)
根据《证券法》的授权和中国证监会的批准,深圳证券交易所于2018年4月修订了《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进一步完善了“(第十三章)风险警示”、“(第十四章)暂停、恢复、终止和重新上市”和“(第十七章)监管措施和违规处分”等规定。根据该规则第13.2.1条、第14.1.1条和第14.4.1条:
上市公司存在“因重大信息披露违法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因涉嫌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被依法移送公安机关”情形的,交易所有权对其股票交易实行退市风险警示;上市公司股票交易因此被实行退市风险警示的三十个交易日期限届满,交易所有权决定暂停其股票交易:上市公司股票被暂停上市后,在中国证监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移送决定之日起的十二个月内被法院作出有罪判决或者在前述规定期限内未满足恢复上市条件,或符合本规定的恢复上市申请条件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恢复上市申请的,交易所有权决定终止其股票交易。
简单来讲,长生生物将面临的整个过程为:【立案调查】-【行政处罚决定或移交刑事】–【退市风险警示】–【暂停上市】–【强制终止上市】。因此,要将长生生物强制退市,需要等待证监会或法院作出重大信息披露违法违规的处罚决定或法院的刑事判决,并依照交易所规则设定的程序分步实现,将会是一个非常漫长的过程。
然而,就在笔者写这篇文章的时候,证监会在其官网上发布了《关于修改<关于改革完善并严格实施上市公司退市制度的若干意见>的决定》(证监会令【第146号】,2018年7月27日22:00发布)。
该《决定》对《关于改革完善并严格实施上市公司退市制度的若干意见》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对重大违法公司实施暂停上市、终止上市。上市公司构成欺诈发行、重大信息披露违法或者其他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安全、生产安全和公众健康安全等领域的重大违法行为的,证券交易所应当严格依法作出暂停、终止公司股票上市交易的决定。并且在该《决定》的第七条明确了“本决定自2018年7 月27 日起施行。本决定施行前,上市公司已被认定构成重大违法行为或者已被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并被作出终止上市决定的,适用原规定。除上述情形外,上市公司因本决定施行前发生的重大违法行为的暂停上市、终止上市,适用本决定。”
言外之意,长生生物未来的命运如何也在此《决定》的掌控之中,并且,因长生生物生产劣药行为已经受到吉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行政处罚,构成涉及公众健康安全等领域的重大违法行为,理论上,在交易所修订相应的退市规则以后,长生生物即可立马被宣告死刑。
二、长生生物虚假陈述行为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我国目前尚不存在因退市引发的民事赔偿责任制度,长生生物的股东只能以长生生物重大信息披露违法为由提起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
(一)诉讼是否以证监会的行政处罚决定为前置条件?
在民事诉讼法修订实行立案登记制以后,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程序理论上不需要再以证监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为前置条件。但在现实中,股东会面临“谁主张、谁举证”的困难,法院在审理的过程中也存在专业性缺失和尺度把控上的困难。但是,若是等到证监会的处罚决定下发,投资者的损失可能会进一步扩大,长生生物的偿付能力也可能会进一步减弱,不利于投资者得到有效救济。因此,符合条件的投资者可以考虑先行起诉,因长生生物已经受到证监会关于信息披露违法的立案调查,投资者的诉讼在立案上不存在障碍,在实体审理上也至少不会被驳回诉讼请求,最差也是迎来中止审理的结果,甚至存在直接获赔的可能性。
(二)长生生物是否构成信息披露违法?
长生生物公告的《吉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此事已于2017年10月27日被吉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立案调查,按照交易所信息披露规则,这一信息应该在长生生物收到调查通知后两个交易日内及时披露,否则即涉嫌信息披露违规。
然而,长生生物直到2017年11月6日才发布2017-100号《长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子公司产品有关情况的公告》称:“长春长生生产的批号为201605014-01的百白破联合疫苗在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的药品抽样检验中被检出效价指标不符合标准规定。经公司自查,长春长生生产的该批次疫苗共计252600支(3支/人份),全部销往山东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该批次百白破疫苗效价指标不合格,可能影响免疫保护效果,但是对人体安全性没有影响。”其中,只字未提及其已被吉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立案调查的事实。
7月20日,深交所对长生生物公开谴责,初步发现公司未及时披露被有关机关调查的信息、内部控制存在重大缺陷,启动了对公司及相关当事人公开谴责的纪律处分程序。
同日,深交所下达中小板关注函【2018】第260号《关于对长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关注函》,请长生生物就《行政处罚决定书》涉及的吉林药监局早在2017年10月27日已立案调查,公司是否存在信息披露不及时的情形出具书面说明。
2018年7月23日,长生生物发布2018-071号《长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关注函的回复公告》,表示其“未曾收到吉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立案调查通知书;此外,2016年、2017年,百白破疫苗收入分别约为0.37亿元和0.30亿元,分别占公司当年营业收入的3.62%和1.95%,未达到深交所《股票上市规则》9.2条所述的10%比重,因此公司判断该事项不属于重大应披露的信息。”
由此,长生生物对深交所关注函的回复基本上否认了自己存在重大信息披露违法的事实,但是,值得注意的是,结合《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十一项和第三十三条规定,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的情形是:“公司控股子公司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调查,或者受到刑事处罚、重大行政处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违法违纪被有权机关调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因此,上市公司触发信息披露义务的情形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调查,而非收到立案调查通知书,并且,通过复盘长生生物2017年10月以来的公告,或许可寻得一些蛛丝马迹来验证长生生物存在对重大应披露信息的隐瞒。
首先,在2017年10月27日被立案调查以后,长生生物于2017 年 11 月 6 日发布2017-100号《长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子公司产品有关情况的公告》,公开说明了疫苗效价指标存在问题,同时强调了效价指标不合格仅可能影响免疫保护效果,但是对人体安全性没有影响。从时间上来看,自长生生物被立案调查到其发布此份公告,中间只间隔5个交易日的时间,如果其不知晓被立案调查的事实,难免不符合逻辑,相反,长生生物作出的这份公告可谓不痛不痒,具体体现为:标题上不醒目,无法最大限度达到对投资者的提示作用;内容模棱两可,存在刻意回避事实减小负面效应的嫌疑;披露时间不及时,没有在知晓立案调查事实2个交易日内作出披露。
其次,公司大股东自2018年2月至7月多人次进行了股权解除质押公告、解除一致行动人公告、减持公告等,或是已经知悉了该未公开的利空消息。
最后,2018年7月13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关于长春长生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违法违规生产冻干人用狂犬病的通告》(2018年第60号),揭露了长春长生存在的违法违规生产冻干人用狂犬病问题,长生生物7月16日发布2018-063号《长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子公司冻干人用狂犬病疫苗(vero细胞)有关情况的公告》,2018年7月20日,长生生物公告收到《长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子公司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由此,长生生物后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披露重大应披露事项,并且直至收到行政处罚决定才进行披露,而不是从被立案调查时开始。况且,自立案调查至处罚决定作出有9个月之久,长生生物作为被调查对象,不可能不知悉调查事实的存在。
综上,长生生物很大可能构成未披露重大应披露信息。
(三)哪些投资人可以获赔?
根据2003年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8条规定,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的投资人可以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可以作为适格原告提起民事赔偿诉讼:(一)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二)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三)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
简单来说,只有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后,揭露日或更正日前买入长生生物股票,且在揭露日或更正日后卖出产生亏损或卖不出产生亏损的投资者,才可以作为民事赔偿案件的原告。
虚假陈述实施日,是指上市公司作出虚假陈述或者发生虚假陈述之日。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证券发行或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根据《证券法》第67条、《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30条第2款第11项及第33条的规定,长生生物在其子公司长春长生收到吉林省药监局在2017年10月27日对其进行立案调查书之日起两个交易日内应当对这一信息予以及时披露,未披露的,则一般认定应披露期限内的最后一日即2017年10月29日为实施虚假陈述之日。但前提是长生生物2017年10月27日知悉其被立案调查的事实,否则,该时间节点的确认可能会有些争议。
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之日。2018年7月13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关于长春长生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违法违规生产冻干人用狂犬病的通告》(2018年第60号),揭露了长春长生存在的违法违规生产冻干人用狂犬病问题,是对长生生物违法行为的首次揭露,因此长生生物虚假陈述的揭露日是2018年7月13日。
虚假陈述更正日,是指虚假陈述行为人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披露证券市场信息的媒体上,自行公告更正虚假陈述并按规定履行停牌手续之日。在这起案件中,因长生生物不认为自己存在虚假陈述行为,暂时不存在虚假陈述更正日。但是,如果将长生生物2018年7月23日的公告及停牌认定为虚假陈述的更正(更完善、更准确),则更有利于投资者的索赔。
结合以上长生生物构成虚假陈述的分析,在不存在虚假陈述更正日时符合索赔条件的投资者是:在2017年10月29日至2018年7月13日之间买入长生生物股票,并且在2018年7月23日后卖出或继续持有长生生物股票而受到损失的投资者。
如果存在虚假陈述更正日,则符合索赔条件的投资者是:在2017年10月29日至2018年7月13日之间买入长生生物股票,并且在2018年7月13日后卖出或继续持有长生生物股票而受到损失的投资者,或者在2017年10月29日至2018年7月23日之间买入长生生物股票,并且在2018年7月23日后卖出或继续持有长生生物股票而受到损失的投资者。
一般而言,投资者索赔需要准备的资料包括:证券公司开户确认单、交易股票的对账单和交割单、身份证复印件。
(四)谁是适格的被告?
根据2003年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1条—第25条,证券的发起人、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及上市公司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证券承销商及其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证券上市推荐人及其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等共10类人员是赔偿责任主体。符合条件的投资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被告进行索赔。
三、长生生物大股东事发前精准逃顶涉嫌内幕交易的民事赔偿自2018年7月15日以来,长生生物狂犬病疫苗造假事件在社会上持续发酵。受此影响,7月16日,公司开盘后股价一字跌停。但是,在事发前一周的7月9日,长生生物公告《简式权益报告书》,曲水卓瑞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在两个多月时间内共减持1.77%的长生生物股票,持股比例降至4.99%,这也意味着该股东如今要继续减持也不再需要公告披露了。
值得注意的是,截至2017年7月15日,芜湖卓瑞(曲水卓瑞原名)持有6591.18万股长生生物股份,占总股本的6.77%,而在2017年7月20日,长生生物发布了芜湖卓瑞减持股份的预披露公告,该股东打算自披露之日起15个交易日后6个月时间内,以集中竞价交易和大宗交易方式减持不超过1647.79万股,占上市公司总股本的比例为1.69%。然而截至2018年3月31日,芜湖卓瑞持股比例依旧是6.77%。按照减持计划,芜湖卓瑞应于最迟2018年2月减持所持股份。结果,在发布减持公告8个月后,缺一直没有发生减持,这样8个月时间不愿意减持的芜湖卓瑞,却在长生生物“疫苗事件”爆发前两个多月疯狂减持。
2018年4月19日,芜湖卓瑞开始第一笔减持。5月9日,该股东名称从“芜湖卓瑞”变更为“曲水卓瑞”,此后曲水卓瑞开始大手笔减持。6月5日、6月26日和6月29日,减持股份分别占总股本的0.64%、0.32%和0.51%。根据上述数据计算,曲水卓瑞在两个多月的减持中,共减持1723.44万股,套现约3.43亿元。
结合上市公司公告和启信宝数据,长春长生于2015年借壳上市公司黄海机械,芜湖卓瑞作为长春长生股东,通过此次重大资产重组成为上市公司黄海机械(后更名为长春长生)股东。
由于芜湖卓瑞(现曲水卓瑞)与此次出事的长生生物控股子公司长春长生的关联关系,加上其在事件爆发前的精准减持逃顶,很难不推定其利用未公开的重大内幕信息进行交易。当然,在证监会对此立案调查和作出行政处罚之前,这也仅仅是合理的怀疑,股民据此主张内幕交易民事赔偿存在一定的困难。
2015年9月30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我国首例支持内幕交易民事赔偿的判决,对秦某等8名投资者诉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证券、期货内幕交易责任纠纷案作出一审宣判,秦某等6名投资者的全部或部分诉讼请求获法院支持,分别获得2220元到200980元不等的民事赔偿。
上海法院认为,我国目前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虽然并未对内幕交易与投资者损失的因果关系方面作出具体明确规定,但与此最相类似、同样涉及证券市场投资者民事赔偿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8条对因果关系作出具备一定条件的情况下的推定成立。因此,在认定内幕交易与投资者损失的因果关系方面,亦应采用推定因果关系的做法。基于有效市场理论,假定证券及期货市场的价格受所有投资公众可获知的公开信息的影响,交易时不披露内幕信息,会在极大程度上影响市场价格的真实性。因此,存在内幕交易行为应当推定为会影响到投资者所投资的交易品种价格,进而造成投资者的损失。具体而言,在内幕信息具有价格敏感性的情况下,在内幕交易行为人实施内幕交易行为的期间,如果投资者从事了与内幕交易行为主要交易方向相反的证券交易行为,而且投资者买卖的是与内幕信息直接关联的证券、证券衍生产品或期货合约,最终遭受损失,则应认定内幕交易与投资者损失具有因果关系。
因此,如果能够证明曲水卓瑞知悉长春长生已经因疫苗造假被立案调查的内幕信息,其利用内幕信息交易避免损失的行为构成内幕交易,在此种情形下,符合索赔条件的是与内幕交易行为主要交易方向相反的证券交易行为,因曲水卓瑞系通过大宗交易方式实现减持,判断交易的对手方将会非常困难。笔者初步认为,符合条件的投资者为:在2018年4月20日–7月13日期间,与曲水卓瑞大宗交易接盘方在二级市场交易股票时从事反向操作(买入)的投资者。
一般而言,投资者索赔需要准备的资料包括:证券公司开户确认单、交易股票的对账单和交割单、身份证复印件。
四、结语“日光之下,并无新事”,自2004年到2018年,14年7省共发生8起看得见的疫苗事件,疫苗之殇已经让群众的信心变得破碎,信任难以再修复。与以往不同的是,此次疫苗造假的主体是上市公司,上市公司作为公众公司,在妥善运营用业绩回馈股东之余,更应当承担社会责任。对于这样的无良行为,如果还存在叠加利用信息不对等优势欺诈投资者的情形,则更应在法律框架下穷尽一切惩戒措施,只有这样才能最大化提升其违法成本,起到杀一儆百的警示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