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生效裁判均认为在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中当事人对于上市公司年报所作的分析属于书面形式的当事人陈述,在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主张的情况下,分析说明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山东高院:张伟志代理人出具的《分析说明》,证据属于书面形式的当事人陈述,在张伟志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步长制药、信永中和存在虚假陈述,且步长制药、信永中和对该《分析说明》均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张伟志曾以步长制药2018年、2019年年度会计报表存在虚假记载为由向山东证监局举报,山东证监局就张伟志举报事宜作出了《举报事项答复函》,张伟志不服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复议,中国证监会作出了驳回张伟志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监管部门的上述处理意见内容,监管部门已依据步长制药会计账簿的有关数据等对张伟志的举报进行了核查,核查结论为未发现步长制药存在张伟志所述的虚假记载,张伟志反映的差异情况系其计算模型错误所致。本案张伟志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步长制药、信永中和存在虚假陈述,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张伟志主张其提供的《分析说明》系私文书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民终28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伟志,男,197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步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中华西路369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永中和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8号富华大厦A座8层。审理经过上诉人张伟志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步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步长制药)、信永中和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信永中和)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1民初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审诉讼请求张伟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确认步长制药招股说明书中存在虚假陈述事实;3.确认步长制药2016年年度会计报告存在虚假陈述事实;4.确认步长制药2017年年度会计报告存在虚假陈述事实;5.确认信永中和为步长制药招股说明书出具的XYZH/2016CDA30371号审计报告为不实报告;6.确认信永中和为步长制药2016年年报出具的XYZH/2017CDA30069号审计报告为不实报告;7.确认信永中和为步长制药2017年年报出具的XYZH/2018CDA30号审计报告为不实报告;8.判令步长制药、信永中和共同赔偿张伟志证券投资损失共计69617.89元;9.本案诉讼费由步长制药、信永中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张伟志提供的20份证据的具体内容未涉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未进行查证,也均未作出认定,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也说明一审判决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明显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张伟志共提供20份证据。其中,证据1为张伟志交割单;证据2至证据5为相关年度报告的审计报告;证据6至证据14为证明步长制药招股说明书以及相关年报存在虚假陈述事实的证据;证据15至证据19为招股说明书以及相关年度报告的部分信息;证据20为证明步长制药招股说明书中存在虚假陈述事实的证据。证明证据6至证据14中引用的事实和具体的数据均来自步长制药公开披露的招股说明书和相关年报的信息。对上述证据的质证过程中,步长制药也承认证据1的真实性,证据2至证据5、证据15至证据19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同时也承认证据6至证据14中直接引用的招股说明书、案涉年报数据的一致性。但一审判决却未针对证据1至证据20进行审核认定。二、以证据6为例,可以充分证明步长制药招股说明书中相同位置披露的2013年采购总额的差异金额约为+2.53亿元、2014年采购总额的差异金额约为-6.73亿元,但2015年、2016年1至6月采购总额财务数据的差异金额却很少,而且这样的计算十分简单明了。这充分说明招股说明书中有关2013年、2014年采购总额数值巨额差异的事实是真实、客观的,也说明招股说明书中存在虚假记载的客观事实。虽然步长制药在庭审中的进行了简单解释,认为差异原因是因为关联交易的采购总额中包含商品等采购,而前五名供应商的采购总额不包含商品的采购总额等,但步长制药的解释理由明显不成立,故应当将证据6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三、以证据8为例,充分证明步长制药2017年年报披露的2017年母公司成本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收益存在差异金额约为85474.55万元的客观事实,也说明步长制药2017年年报存在虚假陈述的客观事实。证据8的内容真实、客观,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四、一审判决将张伟志提供的证据6至证据14、证据20不认定为私文书证,也不推定为真实,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五、一审判决认为当事人陈述证据不是法律上的证据,明显适用法律错误。而且,一审判决在未核查张伟志提供的证据6至证据14、证据20是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前提下,就以张伟志提供的上述证据属于当事人陈述证据为由,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六、本案中,张伟志提供的能够证明步长制药招股说明书以及相关年报存在虚假陈述事实的核心证据6至证据14以及证据20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步长制药未能指出其中的错误之处和具体的错误金额,一审判决不对证据6至证据14以及证据20进行审核,就将该证据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明显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七、本案中,张伟志提供的证据6至证据14、证据20充分证明步长制药招股说明书以及相关年报披露的财务数据存在一系列特别重大的差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应认定步长制药招股说明书以及相关年报存在虚假陈述的事实。二审辩方观点步长制药辩称,一、一审法院认为张伟志提交的分析说明属于当事人陈述,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适用法律准确。张伟志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2至证据5为信永中和为步长制药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证据15-19为步长制药招股说明书及相关年报,上述资料均为步长制药公开披露的资料,其本身无法证明步长制药存在虚假陈述行为。证据6至证据14以及证据20属于张伟志的单方陈述,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生效裁判均认为在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中当事人对于上市公司年报所作的分析属于书面形式的当事人陈述,在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主张的情况下,分析说明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019年年度会计报表存在虚假记载嫌疑向山东证监局举报,山东证监局已就张伟志举报事宜作出《举报事项答复函》,山东证监局经核查认为,未发现步长制药有关报告财务数据存在张伟志所述的虚假记载问题,张伟志反映的差异情况系其计算模型错误所致。张伟志不服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复议,中国证监会驳回了张伟志的复议申请。虽在前述举报中,张伟志仅主张了2018年、2019年年度报告财务数据的差异情况,未主张本次诉讼中提及的招股说明书、2016年及2017年年度报告财务数据的差异情况,但其采用的计算方式、计算模型及推导逻辑与上述举报相同,因此,张伟志提及的数据差异情况皆系其计算模型错误所致,在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张伟志依据错误计算模型得出的数据缺乏证据支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三、张伟志在一审中亦无法证明其对步长制药股票的交易依赖招股说明书、审计报告披露的信息。张伟志提交的历史成交情况表,仅能证明其在2016年12月至2019年8月期间存在买卖步长制药股票的行为,但交易时间与案涉招股说明书、相关审计报告和年报等披露时间不具有关联性,张伟志无法证明其系通过合理信赖或使用了案涉招股说明书、相关审计报告和年报披露的信息进行股票交易,亦不能证明其投资损失系参考上述信息进行交易所致。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张伟志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信永中和的答辩意见同步长制药。一审诉讼请求张伟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信永中和为步长制药招股说明书出具的XYZH/2016CDA30371号审计报告为不实报告;2.确认信永中和为步长制药2016年年度财务报表出具的XYZH/2017CDA30069号审计报告为不实报告;3.确认信永中和为步长制药2017年年度财务报表出具的XYZH/2018CDA30号审计报告为不实报告;4.确认信永中和为步长制药2018年年度财务报表出具的XYZH/2019CDA30040号审计报告为不实报告;5.确认步长制药首次公开发行股票(A股)招股说明书存在虚假陈述事实;6.确认步长制药2016年年度会计报告存在虚假陈述事实;7.确认步长制药2017年年度会计报告存在虚假陈述事实;8.确认步长制药2018年年度会计报告存在虚假陈述事实;9.判令步长制药、信永中和赔偿我证券投资损失69617.89元;10.本案诉讼费由步长制药、信永中和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步长制药系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的A股,证券代码为603858。信永中和为步长制药2013年、2014年、2015年、2016年1-6月的报表、2016年-2018年年报出具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步长制药发布了上述报表、年度报告。张伟志主张步长制药虚假陈述,提交了其单方制作的《分析说明》。在《分析说明》中,张伟志通过分析步长制药上述报表、年度报告中的数据,计算出相关数据之间的差异,来认定步长制药构成虚假陈述。步长制药、信永中和主张张伟志根据其单方编造的计算模型推算出的数据,不是步长制药披露的数据,张伟志计算模型存在错误,对张伟志推算数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张伟志曾以步长制药2018年、2019年年报存在虚假陈述为由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举报,举报的依据系张伟志提交的分析说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出具《答复函》,认为未发现步长制药存在虚假陈述问题,张伟志反映的差异情况系其计算模型错误所致。张伟志向中国证监会提出复议申请,中国证监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了张伟志的行政复议申请。2016年12月至2019年8月,张伟志数次买入、卖出步长制药的股票。张伟志主张因步长制药虚假陈述造成其投资损失69617.89元,请求步长制药、信永中和赔偿,步长制药、信永中和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与裁判一审法院认为,步长制药系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的A股,2016年12月至2019年8月,张伟志数次买入、卖出步长制药的股票。现张伟志主张因步长制药虚假陈述造成其投资损失69617.89元,请求步长制药、信永中和赔偿。张伟志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且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故张伟志提起的本案诉讼符合人民法院的受理条件,步长制药、信永中和关于张伟志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应驳回张伟志起诉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张伟志主张信永中和出具了不实审计报告,步长制药披露了信永中和出具的不实的报表、年度报告,构成虚假陈述,但其提交的步长制药的相关报表、年度报告并不能证明其主张。张伟志提交的欲证明其主张的核心证据为《分析说明》,但《分析说明》系其通过分析步长制药上述报表、年度报告中的数据,计算出相关数据之间的差异,来认定步长制药构成虚假陈述。步长制药、信永中和主张张伟志根据其单方编造的计算模型推算出的数据,不是步长制药披露的数据,张伟志计算模型存在错误,对张伟志推算数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张伟志提交其单方制作的《分析说明》系其单方对步长制药相关报表、年报所作的分析,在性质上属于民事诉讼证据中当事人陈述,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主张。同时,张伟志曾以步长制药2018年、2019年年报存在虚假陈述为由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举报,举报的依据亦系张伟志提交的分析说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出具《答复函》,认为未发现步长制药存在虚假陈述问题,张伟志反映的差异情况系其计算模型错误所致。张伟志向中国证监会提出复议申请,中国证监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了张伟志的行政复议申请。由此可见,张伟志依据其计算模型得出的数据,中国证监会亦认定系计算模型错误所致,并未得到中国证监会的认可。同理,张伟志依据其计算模型得出的本案的数据,亦缺乏证据支持,亦不予采信。综上,张伟志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伟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0元,由张伟志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步长制药、信永中和是否存在虚假陈述行为,是否应对张伟志承担赔偿责任。首次,本案张伟志负有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张伟志主张因步长制药、信永中和存在虚假陈述应赔偿其投资损失,对此张伟志负有举证责任,应首先证明步长制药、信永中和实施了虚假陈述。其次,相关监管部门已认定本案张伟志提及的数据差异情况系其计算模型错误所致。张伟志曾以步长制药2018年、2019年年度会计报表存在虚假记载为由向山东证监局举报,山东证监局就张伟志举报事宜作出了《举报事项答复函》,张伟志不服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复议,中国证监会作出了驳回张伟志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监管部门的上述处理意见内容,监管部门已依据步长制药会计账簿的有关数据等对张伟志的举报进行了核查,核查结论为未发现步长制药存在张伟志所述的虚假记载,张伟志反映的差异情况系其计算模型错误所致。在前述举报中,张伟志虽然仅主张了2018年、2019年年度报告财务数据的差异情况,未主张本案中提及的招股说明书、2016年及2017年度报告财务数据的差异情况,但其采用的计算方式、计算模型及推导逻辑与上述举报相同。再次,本案张伟志提供的证据亦不能充分证实步长制药、信永中和存在虚假陈述行为。一审中张伟志共提供了20份证据,证据1为交割单,其本身无法证明步长制药、信永中和存在虚假陈述行为;证据2至证据5为信永中和为步长制药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证据15至证据19为步长制药招股说明书及相关年报,上述资料均为步长制药公开披露的资料,其本身无法证明步长制药、信永中和存在虚假陈述行为;证据6至证据14以及证据20为张伟志代理人出具的《分析说明》,该证据属于书面形式的当事人陈述,在张伟志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步长制药、信永中和存在虚假陈述,且步长制药、信永中和对该《分析说明》均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案张伟志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步长制药、信永中和存在虚假陈述,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张伟志主张其提供的《分析说明》系私文书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伟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40元,由上诉人张伟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审判长:王爱华审判员:丁国红审判员:张秀梅二O二三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张安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