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虚假陈述行为的揭露日,《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具有全国性影响的报刊、电台、电视台或监管部门网站、交易场所网站、主要门户网站、行业知名的自媒体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并为证券市场知悉之日。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开交易市场对相关信息的反应等证据,判断投资者是否知悉了虚假陈述。除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外,下列日期应当认定为揭露日:(一)监管部门以涉嫌信息披露违法为由对信息披露义务人立案调查的信息公开之日;(二)证券交易场所等自律管理组织因虚假陈述对信息披露义务人等责任主体采取自律管理措施的信息公布之日。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的虚假陈述呈连续状态的,以首次被公开揭露并为证券市场知悉之日为揭露日。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多个相互独立的虚假陈述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认定其揭露日。

案号

一审:(2022)鲁02民初712号

二审:(2022)鲁民终2368号

审理法院

一审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争议焦点

虚假陈述行为揭露日的认定标准?

基本案情

金正大公司系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上市公司,其公开发行的A股股票,现证券简称“ST金正”,证券代码002470。

2016年3月29日,金正大公司发布《2015年年度报告》,此后年度相继发布了《2016年年度报告》《2017年年度报告》。上述年度报告,大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大信会计师事务所)均出具了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

2019年4月30日,金正大公司发布《2018年年度报告》《2018年年度审计报告》《2018年度内部控制鉴证报告》《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占用资金情况审核报告》等多份报告。其中,《2018年年度报告》第一节重要提示、目录及释义中载明“大信会计师事务所为公司出具了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本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对相关事项已有详细说明,请投资者注意阅读”“公司2018年度内部控制自我评价报告中涉及内部控制重大缺陷,详细情况详见《2018年度内部控制自我评价报告》”。

》《关于对金正大公司年度财务报表审计出具非标准审议意见报告的专项说明》等系列公告。在《2019年年度报告》第一节重要提示、目录及释义中披露“公司董事中除董事陈国福、王蓉、李杰利、秦涛及高级管理人员白瑛之外的其他董事、监事会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保证年度报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董事陈国福、王蓉、李杰利、秦涛及高级管理人员白瑛无法保证本报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的理由如下:鉴于公司业绩大幅下滑,内部控制制度存在重大缺陷,2018年度审计报告保留事项尚未清除,结合大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无法表示意见的2019年度审计报告,本人无法确认2019年度公司财务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因此无法保证公司2019年年度报告内容真实、完整、准确、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大信会计师事务所为公司出具了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本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对相关事项已有详细说明,请投资者注意阅读”“公司2019年度内部控制自我评价报告中涉及内部控制重大缺陷,详细情况详见《2019年度内部控制自我评价报告》”。

2019年4月30日金正大。

法院观点: 

法院经审查认为:

虚假陈述的揭露,是指虚假陈述被市场所知悉、了解,其精确程度并不以“镜像规则”为必要,不要求达到全面、完整、准确的程度。大信会计师事务所在其出具的审计报告中已列明金正大公司关联方关系及交易的列报存在问题,且存在无实物流转贸易性收入,而审计报告中未列明的虚减应付票据行为亦是与前述虚构贸易业务有关。对比中国证监会对金正大公司虚假陈述行为的认定,金正大公司2019年4月30日系列公告披露的内容已基本涵盖了中国证监会认定的信息披露违规的主要情形。鉴于揭露日的认定不以“镜像规则”为必要,从披露内容上来讲,该日符合揭露日认定的要求。

金正大公司于2019年4月30日发布的系列公告对投资者具有强烈的警示作用。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系具有全国影响性的交易场所网站,金正大公司在该网站发布上述系列公告后,其公司股价连续3日跌停,“金正大”的百度搜索指数、百度资讯指数暴增。金正大公司于4月30日发布的系列公告引起了社会公众的广泛关注,市场亦对其揭露行为作出了强烈反应,足以警示投资者重新判断该股票的价值,满足揭露行为的警示性要件。

金正大公司于2019年4月30日之后发布的定期报告存在的信息披露违规情形,与之前的信息披露违规情形存在关联,并非相互独立的虚假陈述行为。

行为的揭露,但应以2019年4月30日的首次公开揭露之日认定为本案虚假陈述行为的揭露日。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一、金正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冯军赔偿投资损失397.22元;二、驳回冯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仅在第二十条规定了虚假揭露的表现形式(如揭露载体、揭露方式)。综合而言,对于揭露日的具体认定,法院主要以揭露内容和力度等是否足以对投资者产生警示效果作为评判标准,考量的核心因素大体有:揭露内容的确定性,揭露范围的全国性、揭露时间的首次性、揭露后的市场反应是否剧烈。

1.内容需要明确。揭露的意义在于警示投资者,只有揭露信息确定,投资者的行为才能被视为可预测的,警示才有效果。因此,法院在审理虚假陈述纠纷确定揭露日时,会确认特定公告或者媒体揭露的内容是否明确指向虚假陈述行为。

2.揭露范围需要全国方媒体,但在移动互联网蓬勃兴起的当今,相关文章被多家媒体转载,并直接导致康美药业的百度搜索指数和资讯指数暴增,成为舆论关注重心,满足揭露行为的广泛性要求,达到了揭露效果,因此自媒体公开质疑康美药业财务造假的2018年10月16日为案涉虚假陈述行为的揭露日。

3.揭露时间的首次性,确立首次披露是为了确定在于多次揭露报道或虚假陈述行为人延缓披露虚假陈述信息的揭露日,把因虚假陈述行为被揭露导致股价波动而产生的损失最大限度计入可索赔范围。对于首次性的认定,实践中并无争议,如原被告主张的“揭露日”均满足揭露日其他构成要件的情况下,以时间更早的日期作为揭露日。

4.市场反应剧烈。实践中,法院将市场反应剧烈作为揭露日评判标准之一,如果揭露行为发生后证券价格并无异常波动,就难以说明证券市场对该揭露行为有所反映,也就难以证明该揭露行为起到了足够的风险警示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下称“若干规定”)实施后,在揭露日规定层面进行了丰富和扩充。

1.优化揭露范围的全国性标准

《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具有全国性影响的报刊、电台、电视台或监管部门网站、交易场所网站、主要门户网站、行业知名的自媒体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并为证券市场知悉之日。

2.将揭露后的市场反应纳入揭露日构成要件

《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开交易市场对相关信息的反应等证据,判断投资者是否知悉了虚假陈述。对于市场反应的衡量并不限制在股价的变化情况,仅要求判断投资者是否知悉了虚假陈述。

3.增列了两类具体的推定揭露日

《若干规定》在规定认定原则的基础上,在第八条第三款明确了两种推定的揭露日,一是监管部门以涉嫌信息披露违法为由对信息披露义务人立案调查的信息公开之日;二是证券交易场所等自律管理组织因虚假陈述对信息披露义务人等责任主体采取自律管理措施的信息公布之日。

4.不再限制揭露日数量

《若干规定》第八条第四款规定明确: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的虚假陈述呈连续状态的,以首次被公开揭露并为证券市场知悉之日为揭露日;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多个相互独立的虚假陈述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认定其揭露日。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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