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要点提示
司法实践中,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定义务,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时有发生。在具体个案的处理上往往难以界定股东、公司高管的责任形式,因此,本文试图以此案例的成功办理,分析股东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诉讼思路,对处理此类纠纷提出可以个人意见。
二、案情介绍
陈某与沈某系表兄弟,一直交好,2014年,陈某与沈某合作经营法兰等相关业务,于同年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受让了A公司原股东谢某持有的A公司100%的股权,双方约定,陈某提供业务,沈某负责投入启动资金,管理财务和生产,双方各占50%。2017年陈某发现A公司的股东仅仅为沈某一人随即提出异议,同年1月5日,A公司通过增资及章程等将陈某纳入股东名册并登记公示,但A公司的财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公章等均由法定代表人沈某掌管,且沈某一直任A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其子沈某某任A公司监事一职,出于信任,陈某并未提出异议,因此陈某除股东身份外,在公司并不享受任何职务。合作期间公司从零开始,短短几年间累计的业绩达5000多万,纯利润达业绩的20%,但即使如此,公司却未进行任何分红,沈某一直陈述公司前期设备、运行资金等投资太大,目前处于亏损状态,期间,陈某仅获得作为销售人员的工资几万元,但沈某却在这期间购买学区房及豪车,明显与其陈述的公司亏损情况不符,加之沈某从未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向陈某提供过财务报告、财务预算、财务决算等与财务相关的资料,陈某根本无从得知公司经营及收支状况,即使自身权益严重受损个人也维权无门。
经初步咨询了解案情后,认识到案件的维权难度大,遂与陈某沟通通过股东知情权为诉讼策略查账,依据查账结果分别提起损害股东利益类纠纷,涉嫌刑事案件的可同时刑事报案维权等多方位维权的诉讼思路,且告知案件办理的周期跨度时间长的可能,取得陈某理解及认可后,笔者先是于2019年10月8日、2019年11月13日及2019年12月24日先后三次发函要求查阅、复制公司自成立至今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及查阅会计凭证及原始凭证、契约、合同等,同时两次向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提起股东知情权之诉,沈某答辩陈某在2017年1月5日方成为公司股东,在此之前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等材料,陈某无权查阅、复制;陈某要求查阅会计账簿具有不正当目的及即使支持陈某请求不应当包含会计原始凭证等。笔者针对沈某答辩发表了根据《会计法》规定原始凭证属于会计凭证及公司运营是个持续性过程,如果拒绝公司后续股东查阅加入前的公司信息,可能导致股东获得相关信息不全的代理意见,经审理法院采纳并判决支持了陈某的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陈某即向沈某沟通查账事宜,同时委托会计人员辅助行使股东知情权,但沈某仍实施各种措施拒绝履行判决书明确的法定义务,不得以情况下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即使如此,沈某仍只同意陈某个人进行查账,拒绝陈某委托的审计人员参加,笔者再次与执行法官沟通,表达会计账簿等具有较强的专业性,没有专业人员的辅助,普通人通常难以独立完成。允许具备专业知识的第三人辅助股东行使知情权,既能够有效保障股东合法权利的行使,亦不损害公司的利益的观点,同时向执行法官提供了最高院及省高院案例及论文,获得了执行法官的支持,在执行法官要求下,沈某才同意让会计人员参加。经初步核查,沈某与监事其子沈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公司资金转入个人账户高达2800万余元,同时存在虚列工资、虚增成本及购买失控发票被税务机关处罚等严重损害A公司的行为。
收集到以上材料以后,笔者初步拟以侵犯陈某股东利益为由提起损害股东利益纠纷,但结合司法诉讼中认定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的范围及举证问题的难点以及关键点,且财务审计属于公司内部自治范畴,一般情况下公权力不会介入,行驶股东知情权即使获取了相关财务信息,但系个人委托,不能视为具有司法效力的审计结果,法院采纳的可能性低。在此情形下,笔者与各位同事进行了请教及沟通,推翻了原本的思路,重新拟定了以沈某侵害A公司利益,陈某作为股东代表A公司向沈某提起损害公司利益纠纷的诉讼策略,把A公司和沈某陷入诉讼利益自相矛盾的逻辑,打破沈某利用A公司实控人的优势联合A公司对抗陈某诉讼意图。且经笔者调阅A公司的市场备案信息得知,A公司章程中第二十四条约定“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事务所审计。公司应当在审计后十五日内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股东。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决定”,根据章程约定,陈某在股东知情权纠纷中已经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A公司财务情况进行了查阅,依据上述章程的约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依法对A公司及沈某发生法律效力。后笔者以上述材料为证据,以沈某为被告,A公司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之诉。同时利用公司监事实际为公司财务人员的事实,在督促其依据公司章程第十七条、《公司法》第五十三条履行作为监事应尽的义务的同时,告知其在任职公司监事期间同时任职公司财务人员,实际与监事身份存在冲突,以上财务账册为其本人实际参与形成,目前财务工作经初步审计出现上述问题,可能涉及刑事风险。引导其“明哲保身”不插手不履行监事义务,造成依法履行前置程序的事实,原告起诉后,在法院主持下,沈某主动答应和解,陈某亦顾及亲情没有深究,最终达成140万元的和解协议。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能否查阅、复制股东身份前的公司相关信息?
笔者认为,知情权是公司股东的固有权利。只要具有股东资格且查阅不具有不正当目的,就不应当设限。且公司运营是个持续性过程,如果拒绝公司后续股东查阅加入前的公司信息,可能导致股东获得相关信息不全,从而减损股东知情权的制度价值。另会计核算要持续反映,中间不能有任何间断,才能保障会计信息的有效提供。新股东只有对其取得身份前后的资料都有权查阅,才可能对公司会计信息进行全面的了解,才能有效行使对公司的监督权,如果拒绝公司的继受股东行使对其加入公司前的公司信息的知情权,将导致股东获得的相关信息不完整,减损股东知情权的制度价值。
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知情权能否及于原始会计凭证?
《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第二款则规定了股东在说明合法目的的前提下,有权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但相关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原始会计凭证属于股东知情权查阅范围。
笔者认为,会计原始凭证是会计账簿得以成立的依据,也是会计账簿记录内容真实性得以验证的根据,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九条规定“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帐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第十四条规定“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会计帐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等相关规定,相关合同等有关资料也是编制记账凭证的依据,应当作为原始凭证的附件入账备查,因此查阅会计原始凭证及相应附件中的合同书是查阅会计账簿程序的应有之义,同时结合我国公司治理的现状,以及为股东提供充分、真实、全面的公司财务信息的立法目的考虑,股东查阅范围有必要包括原始凭证及相应附件中的合同书。
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否可委托具有专业知识的第三人辅助行使知情权?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来说,知情权包括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以及有条件的的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在这些知情权,重中之重就是财务会计报告及公司会计账簿查阅。但会计账簿等资料专业性太强,股东本人通过这些资料根本无法达到了解公司经营信息的目的。
笔者认为《公司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股东在何种情形下可以委托专业人员行使或辅助行使知情权,法律也从未禁止股东在必要情况下委托他人辅助行使知情权。股东行使知情权所涉的公司文件材料,如会计账簿等,具有较强的专业性,没有专业人员的辅助,普通人通常难以独立完成。允许具备专业知识的第三人辅助股东行使知情权,既能够有效保障股东合法权利的行使,亦不损害公司的利益,应系公司法设置知情权条款以保障股东权利的应有之义。
四、董监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挪用公司资金;(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五、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股东身份及前置程序要求(特殊情形下可不履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四条规定“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他人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679号“周长春与庄士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李世慰、彭振傑及第三人湖南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最高院审理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股东先书面请求公司有关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的前置程序。一般情况下,股东没有履行前置程序的,应当驳回起诉。但是,该项前置程序针对的是公司治理的一般情况,即在股东向公司有关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之时,存在公司有关机关提起诉讼的可能性。如果不存在这种可能性,则不应当以原告未履行前置程序为由驳回起诉。
点和立场,特此声明!缪亚林
合伙人陈梓瑞
商事法律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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