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中将“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定义为: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应当对股东承担损害责任而与股东发生的纠纷。所谓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包括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现代公司实行两权分离即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制度,股东对公司享有股权,但并不一定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而是通过选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由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为了防止发生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道德风险,侵害公司股东的利益,《公司法》规定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并赋予了股东直接诉权,规定股东在其利益被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侵害时,有权直接提起诉讼。
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是指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应当对股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与股东发生的纠纷。实务案例中,有限责任公司的控制股东往往利用其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职务侵害其他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2005年公司法修订中,给予了中小股东通过直接诉讼和股东代表诉讼救济的权利,即《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但实际的效果有限,且此处立法并不完善。
损害股东利益诉讼系股东直接诉讼,是股东为了自己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向公司或其他权利侵害人提起诉讼,诉讼结果直接归属于股东。股东直接诉讼是股东自行保护权益的重要手段,也是股东控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行为的有效途径。
具体包括其他股东对股东利益的侵害和董事、高管对股东利益的侵害。
股东提起损害股东利益之诉,首先需要区分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从股东的角度而言,前者是股东利益直接受损,公司利益未必受损,股东可以直接提起诉讼;后者是因公司利益受损而使得股东利益间接受损,公司为原告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之诉,经前置程序公司起诉不能时,股东才可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同理,前者的胜诉利益归属股东,而后者则归属公司。
[管辖]因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6条的规定,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住所地是指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司办事机构不明确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
[应注意的问题]《公司法》中规定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股东利益时的民事赔偿责任,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为前提,与一般的侵权行为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