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8月,因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喀什中汇联银起诉中兵红箭(证券代码:000519),要求中兵红箭赔偿喀什中汇联银的投资损失,涉诉金额总计2,408.65万元。
年12月,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令中兵红箭向原告喀什中汇联银支付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印花税、利息共计1,473.86万元。2022年3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驳回喀什中汇联银的诉讼请求。综上,中汇创投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案涉虚假陈述行为并非其作出交易决定的信赖基础,其买入中兵红箭股票与案涉虚假陈述行为不存在交易上的因果关系。中兵红箭公司提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汇创投公司提出应由中兵红箭公司赔偿其全部投资差额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喀什中汇联银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民终867号民事判决书,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立案审查。喀什中汇联银认为,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减损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增加了申请人的法定义务,背离了申请人的合理预期,因此喀什中汇联银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证券代码:002168证券简称:惠程科技公告编号:2023-001关于子公司诉讼事项的进展公告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一、关于前期已披露诉讼的进展情况深圳市惠程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分别于2021年4月30日、7月29日、2022年4月30日、8月31日在巨潮资讯网()披露了《关于公司及子公司累计诉讼及仲裁情况的公告》(公告编号:2021-062)、《关于累计诉讼及仲裁事项的进展公告》(公告编号:2021-100)、《2021年年度报告》《2022年半年度报告》。近日,公司全资子公司喀什中汇联银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喀什中汇联银”)收到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送达的《受理通知书》(2022)湘民申6811号,因喀什中汇联银与中兵红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兵红箭”)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喀什中汇联银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民终867号民事判决书,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立案审查。现将再审的具体情况公告如下:(一)再审当事人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喀什中汇联银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兵红箭股份有限公司(二)再审请求1.撤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29日作出的(2021)湘民终867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申请人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三)申请再审的事实及理由年8月,因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喀什中汇联银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中兵红箭,要求中兵红箭赔偿喀什中汇联银的投资损失,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涉诉金额总计2,408.65万元。年12月,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湘01民初178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中兵红箭向原告喀什中汇联银支付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印花税、利息共计1,473.86万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6.14万元,由原告喀什中汇联银承担6.20万元,由被告中兵红箭承担9.94万元;驳回原告喀什中汇联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喀什中汇联银及中兵红箭均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喀什中汇联银于2021年1月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2年3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湘民终8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湘01民初1781号民事判决,驳回喀什中汇联银的诉讼请求,一审及二审的案件受理费合计32.29万元,由喀什中汇联银负担。2.箭的赔偿款项,作为系列案的其中一件,本案应与其他已经判决案件的裁判标准保持一致。同时,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2022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实施以前,本案二审法院于2021年6月立案,2022年3月作出判决,以致适用2022年《虚假陈述若干规定》进行裁判并驳回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喀什中汇联银认为,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减损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增加了申请人的法定义务,背离了申请人的合理预期,因此喀什中汇联银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以维护自身合法利益。3.截至本公告日,本案尚处于再审申请的审查阶段,喀什中汇联银的再审申请是否符合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条件,仍需待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公司将会根据相关进展情况,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二、新增的诉讼、仲裁累计情况除已披露的诉讼外,公司及下属子公司连续十二个月内不存在单项涉案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人民币1,000万元的重大诉讼、仲裁事项。三、其他尚未披露的诉讼、仲裁事项公司及子公司不存在应披露而未披露的其他诉讼、仲裁事项。四、本次公告的诉讼、仲裁事项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鉴于本次公告的诉讼案件尚处于立案审查阶段,其对公司本期利润及期后利润的影响具有不确定性,公司将密切关注案件的后续进展,积极采取相关法律措施维护公司及全体股东的利益,敬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五、备查文件1.《受理通知书》;2.深交所要求的其他文件。特此公告。深圳市惠程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二〇二三年一月七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湘民终8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喀什中汇联银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喀什经济开发区深喀大道总部经济区远方财富中心18层04-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兵红箭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德国工业园莱茵路1号。上诉人喀什中汇联银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汇创投公司)因与上诉人中兵红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兵红箭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湘01民初1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汇创投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支持中汇创投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中兵红箭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错误认定、计算中汇创投公司的投资差额损失,认定的金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同案不同判,应当予以改判。1.本案为系列案,第一批案件的一审判决结果为统一扣除15%的系统风险以及非系统风险影响比例后确定了85%的损失赔偿额,该批案件上诉后,二审未撤销一审判决。同时,第二批案件中有的投资者获全额支持,有的投资者获得80%的赔偿,支持率不一致。根据年7月31日起试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规定和精神,本案应与已经判决的案件保持一致的自由裁量幅度,即按照85%或者100%的比例赔偿。但本案判决结果不仅与第一批案件的判决标准不一致,与同批案件的判决标准亦不一致,同案不同判,违反了法律的确定性、法院裁判的既判力原则,同时也违反了上述规定。2.一审判决直接确定损失赔偿额,对损失赔偿额如何计算而来未进行明确,且确定的损失金额也没有法律依据。3.涉案《证券投资者损失核定专家意见书》(以下简称《意见书》)确定中汇创投公司的名义损益金额为23,739,520.81元,中汇创投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但该《意见书》载明的模拟价格表与中汇创投公司的实际交易情况严重不符,该报告具有重大瑕疵,显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如法院无法说明上述计算标准和自由裁量的原则和法律依据,中汇创投公司则申请委托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等相关金融研究机构进行重新鉴定。(二)一审判决有违国家政策和法律规定,损害了投资者的权益,不利于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不管是立法层面还是国家政策层面,都对虚假陈述行为的监管更加严格,均要求严厉打击上市公司实施的虚假陈述等不诚信行为。作为司法判决,对上市公司实施的虚假陈述等行为也应当加大惩处力度,在民事赔偿领域进行自由裁量时,应根据从严惩处的政策,作出更有利于投资者的价值判断,而不是通过随意的自由裁量来保护上市公司的利益。只有上市公司实施虚假陈述行为的违法成本高的情况下,司法判决才能够在预防和惩治上市公司的虚假陈述等造假行为上有所作为,让上市公司诚实守信。一旦判决金额过低,违法成本低廉,上市公司的质量和规范证券市场的立法目的就无法实现。中兵红箭公司答辩称:(一)涉案《意见书》采用的“收益率曲线同步对比法”科学、全面、精确,并且已得到包括上海金融法院在内的多家人民法院的认可,符合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精细化、规范化、科学化审理的审判要求和司法实践,应当采纳。(二)中兵红箭股价和诱导投资者买入的因素受其市场系统风险和非系统风险的共同影响,中证法律服务中心采取的方法仅剔除了系统性风险因素,不具有专业性、公正性和客观性。且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本系列案的二审判决中已经明确表示因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只能以指数为参照计算市场系统风险影响的比例而不予采纳。中汇创投公司关于可由中证法律服务中心进行鉴定的主张不能成立。(三)中兵红箭公司对本系列案的第一批一审判决已经提起上诉,且二审判决对不同案件认定了不同的赔付比例。中汇创投公司提出本案的赔偿比例应与第一批一审判决相同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兼顾市场各方合法权益”是证券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重要价值取向,不应把非因虚假陈述导致的投资者损失列入赔偿范围。否则,极易造成对部分投资人赔偿的同时,对非获赔偿的其他投资者和现持投资者的权益产生新的不公。(五)机构投资者相较于普通投资者而言,负有更高的审慎注意义务,因其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而造成的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中汇创投公司的投资损失不应由中兵红箭公司赔偿。中兵红箭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中汇创投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中汇创投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3]2号)(以下简称2003年《虚假陈述若干规定》)和司法实践,人民法院会根据普通投资者和机构投资者的不同身份和技能,分别考察虚假陈述行为与投资者的投资决策及投资损失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并对机构投资者的审慎注意义务提出了更高要求。一审判决关于“因果关系是否成立仅与投资人的投资行为即买入卖出的行为及时间点存在关联,与投资人具备何种身份及技能无关”的认定明显不当。1.根据2003年《虚假陈述若干规定》并参照相关规定,专业机构投资者相较于普通投资者而言,负有更高的审慎注意义务,其未尽审慎注意义务造成的投资损失,不属于因“合理信赖”导致的投资损失,不能适用“推定信赖”原则推定其投资决策和投资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投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应由虚假陈述行为人赔偿。2.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考察上市公司是否应向机构投资者承担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时,也对机构投资者的审慎注意义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并会结合机构投资者的交易行为和对投资过程的举证情况综合判断是否已构成“合理信赖”。如果机构投资者不能充分举证证明其投资决策系依据充分调研及分析、严格遵循投资决策程序后作出,或者根据机构投资者的交易行为能够证明其投资决策并非基于对虚假陈述的合理信赖而作出,人民法院则不适用“推定信赖”原则,而是认定机构投资者的投资决策和投资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均不存在因果关系,虚假陈述行为人不应予以赔偿。(二)中汇创投公司是具有丰富投资经验和专业技能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在投资前应进行充分的调研及分析、履行审议决策程序。中汇创投公司的投资行为具有明显投机性,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投资决策系运用了专门的知识、进行了充分的调研且严格遵循投资决策程序后作出的,显属未尽审慎注意义务,难以认定构成“合理信赖”,不符合机构投资者的推定信赖标准,中兵红箭依法不应予以赔偿。一审判决未考察中汇创投公司作为机构投资者的审慎注意义务、是否构成“合理信赖”,即径行适用“推定信赖”原则进行判决明显不当。1.2015年年报虚增收入和利润占比较小、没有引发股价大涨或交易量激增,不会对普通投资者的投资决策产生实质性影响,更难以对具有丰富投资经验和专业技能的中汇创投公司的投资决策产生实质性影响。从买入时间来看,中汇创投公司在2015年年报公告后并未立即买入中兵红箭股票,而是在8个月后才首次买入并不断重仓追高买入,足以证明其投资决策并非基于对2015年年报虚假陈述行为的“合理信赖”、受其“诱导”而买入,与2015年年报虚假陈述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中兵红箭公司依法不应予以赔偿。2.中汇创投公司是在中兵红箭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和军工板块大热期间才首次买入并不断重仓追高买入,中汇创投公司的投资决策显然系受中兵红箭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和军工板块大热的影响,具有明显的投机性,与2015年年报虚假陈述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中兵红箭公司依法不应予以赔偿。例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祥源文化”案中认为,在判断上海雨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推定信赖”能否成立的问题上,对其应适用高于普通证券市场投资人注意义务的标准。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东方电子”案中认为,广州科技风险投资有限公司在作出该投资决定时并没有尽到审慎投资的注意义务,不能证明其投资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再如,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银广夏”案中认为,专业投资机构为广大基金持有人利益投资时,尤其是重仓持有某一只股票时,应尽到充分的审核、注意义务。3.中汇创投公司是具有投资经验和专业技能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在投资前应进行充分的调研及分析、履行审议决策程序,但中汇创投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投资决策系运用了专门的知识、进行了充分的调研且严格遵循投资决策程序后作出,显属未尽审慎注意义务,难以认定构成“合理信赖”,不符合机构投资者的推定信赖标准,中兵红箭公司依法不应予以赔偿。(三)退一步讲,即使不区分普通投资者和专业机构投资者适用的推定信赖标准,在一审法院已委托上海高金金融研究院对中汇创投公司损失进行核定的情况下,也应采用上海高金金融研究院的损失核定结果。一审判决在明确将其核定意见作为系统风险和非系统风险扣除比例参考的情况下,未采纳核定结果,也未说明不采纳的理由,更未说明最终认定赔付金额的计算依据,显属事实认定不清、滥用自由裁量权。1.一审判决在事实查明部分遗漏《意见书》的重要数据,在明确将《意见书》作为参考的情况下,未说明任何理由即不采纳其核定结果,明显错误。2.本案属于疑难、复杂、争议较大且社会关注度较高的案件,对于中兵红箭公司最终赔付金额的认定,一审判决未作出任何说明,释法说理存在重大缺陷,不仅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严重损失中兵红箭公司合法权益,也严重违反了司法公正和司法公开的要求。中汇创投公司答辩称:(一)2003年《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十八条“因果关系”的认定仅与投资人的投资行为即“买入卖出”的行为及时间点存在关联,与投资人具备何种技能无关。中汇创投公司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后买入股票,在揭露日后持续持有发生亏损,完全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中兵红箭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与中汇创投公司的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我国证券市场采取“市场欺诈理论”“信赖推定原则”确定因果关系,即只要投资者进行相关交易,即推定是基于信赖而进行的投资行为,推定该因果关系成立。“推定信赖”原则将举证责任倒置,即投资人无需证明自己信赖了虚假陈述行为而做出投资,只要证明其所投资的证券价格受到虚假陈述行为的影响,即予以认定。本案中,中汇创投公司提供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其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后买入股票、在揭露日后持有股票发生亏损,完成了投资者应尽的证明责任。中兵红箭公司只能在提供证据证明中汇创投公司的投资行为符合2003年《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十九条任一情形才能切断因果关系。本案中,中汇创投公司在实施日之后买入股票,在揭露日之后卖出股票,买入卖出的时间节点完全符合2003年《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同时中汇创投公司不属于恶意投资、操纵证券价格,排除了2003年《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任一情形。至于中兵红箭公司提出中汇创投公司买入股票系受其军工重组消息的影响的问题,本案虚假陈述实施日为2016年3月15日,显然中兵红箭公司2016年9月陆续发布军工板块重组消息系介入因素,该介入因素不能切断因果关系,因为投资决策基于综合信息得出,单一因素的介入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判决侵权人的损失承担的考虑因素。我国证券市场采用比相对因果关系更为宽松的“市场欺诈理论”“信赖推定原则”,显然无法以单一介入因素否定因果关系。加之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中兵红箭公司未提供决策文件等任何证据证明中汇创投公司买入股票行为唯一原因是受军工板块利好消息影响,因此该主张依法不能得到支持。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中兵红箭公司相关案件的二审判决书中对此有详细的阐述。(二)中汇创投公司系机构投资者中的普通投资者,在证券市场领域无更高的注意义务,况且2003年《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认定因果关系是否成立、第十九条否定因果关系的五项事由均与投资者具备何种身份及技能无任何关联。2003年《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二条并未针对投资者专业程度、类别予以区别保护,并未明确机构投资者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第八十九条以及《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投资者是否系专业投资者由该专业程度决定,而非由主体类别决定,机构可以是普通投资者,自然人也可以是专业投资者,同时一定条件下是否为专业投资者可以相互转换,不能以投资者类别为机构投资者而判定其为专业投资者。就本案而言,中汇创投公司经营范围为创业投资业务;代理其他创业投资企业等机构或个人的创业投资业务;创业投资咨询业务;为创业企业提供创业管理服务业务;参与设立创业投资企业与企业投资管理顾问机构。中汇创投公司无基金管理人资质、并未专门从事投资类金融商品的交易活动,买卖中兵红箭股票系利用闲散资金投资,显然非专业投资者,并不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中兵红箭公司以中汇创投公司为机构投资人否定因果关系的论断显然不能成立。从法律规定分析,2003年《虚假陈述若干规定》并未规定机构投资人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并未将机构投资者等同于专业投资者,机构投资者与自然人投资者处在同等位置。从证明责任分析,中汇创投公司已完成了其应尽的举证责任,中兵红箭公司以专业投资者否定因果关系,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相关规定,为专业投资者。况且,2003年《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认定因果关系是否成立、第十九条否定因果关系的五项事由均与投资者具备何种身份及技能无任何关联。(三)中兵红箭公司重点罗列的“祥源文化”案、“银广夏”案、“东方电子”案系刻意截取判决书部分内容佐证中兵红箭公司认为机构投资者具备审慎注意义务的主张,实际上上述案件真实情况并非如此。综上,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与投资人身份无必然联系,仅与投资行为有关,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和重大性均应该严格按照2003年《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十八条、十九条的规定认定。请求驳回中兵红箭公司的上诉。中汇创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兵红箭公司赔偿中汇创投公司损失23862013.8元(投资差额损失23709846元、印花税损失81009.31元、佣金损失71158.47元)利息损失63101.77元,共计23925115.6元;2.由中兵红箭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3年10月8日,中兵红箭公司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主板上市,证券代码000519.SZ。中兵红箭公司的主营业务包括军品业务、超硬材料业务、专用车及汽车零部件三个板块。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3日期间,中兵红箭公司所属行业板块为非金属新材料板块。2017年7月3日至今,中兵红箭公司所属申万一级行业板块为国防军工板块,所属申万二级、三级行业板块为地面兵装板块。2015年4月14日,中兵红箭公司发布2014年年度报告。2016年3月15日,中兵红箭公司发布2015年年度报告。2017年4月26日,中兵红箭公司发布2016年年度报告。2017年8月1日,中兵红箭公司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通知书》(编号:湘稽调查字0579号),并于2017年8月2日予以公告。该公告披露因中兵红箭公司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对中兵红箭公司进行立案调查。2018年10月9日,中兵红箭公司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以下简称湖南证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18〕3号),并于2018年10月11日予以公告。2018年10月31日,中兵红箭公司收到湖南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8〕3号),并于2018年11月2日予以公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的违法事实和处罚内容主要为,中兵红箭公司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未按企业会计准则要求核算销售收入,虚增2015年度收入和利润。1.将不符合收入确认条件的相关经济业务确认为销售收入。2015年12月,中兵红箭公司全资子公司中南钻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钻石)对罗源县某刀具厂等四个客户的销售并未签订合同且货物未实际发出,虽然已开具发票,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并未转移给购货方,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的规定,不能确认为销售收入。该事项导致中南钻石2015年度虚增收入1711.8万元,虚增利润1462.34万元。2.未按企业会计准则要求核算销售退回,虚增2015年度收入、利润。中南钻石2015年12月向河南省某磨具公司销售的一批货物于2016年3月11日返回,2016年3月中南钻石将该笔销售退回冲减当期收入的会计处理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29号——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相关规定。该事项导致中南钻石2015年度虚增收入152.99万元,虚增利润124.12万元。上述两项合计导致中兵红箭公司2015年度虚增收入1864.79万元,虚增利润1586.46万元。二、未按企业会计准则核算应收账款坏账准备。2014至2015年中南钻石少计提坏账准备93.7万元、1144.43万元,2016年多计提555.99万元,导致中兵红箭公司2014年至2015年虚增利润93.7万元、1144.43万元,2016年虚减利润555.99万元。中南钻石应收账款坏账准备计提的会计政策为:应收账款釆用账龄分析法计提坏账准备,其中账龄1年以内的计提比例为0,账龄1年至2年的计提比例为50%,账龄2年以上的计提比例为100%。2014年至2016年中南钻石在计提应收账款坏账准备时,年底在所有客户真实账龄的基础上,将部分实际账龄为1-2年、2年以上的应收账款人为调整为1年以内从而不用计提坏账准备。中南钻石没有严格执行会计政策,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的规定。综上,中南钻石作为中兵红箭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合并财务报表后导致中兵红箭公司2014、2015年度分别虚增利润93.7万元、2730.89万元;2016年度虚减利润555.99万元。分别占当年度年报披露利润总额的比例为0.2%、8.95%、3.52%。中兵红箭公司上述年度的财务报告,存在虚假披露。时任中兵红箭公司董事长隋建辉作为对外披露财务报告的第一责任人,时任中兵红箭公司总经理兼董事、中南钻石总经理李玉顺负责公司的全面生产经营,时任中兵红箭公司财务总监兼董事、中南钻石总会计师申兴良分管财务相关工作,三人均在中兵红箭公司2015年年度报告上签字,应当对2015年度中兵红箭公司披露虚假财务信息承担直接责任,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中兵红箭公司2015年度虚增利润主要由其子公司中南钻石虚增收入及未按规定计提坏账准备两部分构成,时任中兵红箭公司监事、中南钻石总经理助理兼市场营销部部长王建文参与了前述虚假销售业务的经办,应当对虚增收入部分承担直接责任,且在年度监事会上审核通过当期年报,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时任中兵红箭公司财务部副部长兼中南钻石财务部部长郭慧芳负责财务部总体工作,审核财务日常业务,作为会计机构负责人在中兵红箭公司对外披露的财务报表上签字,应当承担直接责任,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年度董事会上审核通过2015年年度报告的其他董事牛建伟、卢灿华、温振祥(兼任董事会秘书),独立董事韩赤风、李志宏、郑锦桥,年度监事会上审核通过2015年年度报告的其他监事王霞、周子平、刘善跃、文均,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湖南证监局认为,中兵红箭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违法行为。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决定:(一)对中兵红箭公司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二)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隋建辉给予警告,并处以6万元罚款;(三)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李玉顺、申兴良、王建文、郭慧芳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5万元罚款;(四)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牛建伟、卢灿华、温振祥、韩赤风、李志宏、郑锦桥、王霞、周子平、刘善跃、文均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万元罚款。2018年12月6日,中兵红箭公司发布《关于前期会计差错更正的公告》,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所涉违法事项进行了更正。中汇创投公司系二级市场的投资者,在二级市场买入中兵红箭公司的股票。其认为中兵红箭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给其投资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1.关于2015年年度报告公告前后一个月股票量、价波动情况。2016年2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2015年年度报告公告前一个月),中兵红箭股价累计上涨15.86%,成交量累计上涨141.29%;2016年3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期间(2015年年度报告公告后一个月),中兵红箭股价累计下跌2.39%,成交量累计下跌59.61%。2.关于争议揭露日后三个交易日股票及相关指数波动情况。(1)2017年8月2日至2017年8月4日,中兵红箭收盘价分别为11.04元、10.95元、11.69元,涨跌幅分别为-9.95%、-0.82%、6.76%。同期,深证成指指数分别为10469.338、10436.172、10361.231,涨跌幅分别为-0.53%、-0.32%、-0.72%;国防军工板块指数分别为9.76、5.08、1401.13,涨跌幅分别为-1.79%、0.40%、5.74%,地面兵装板块指数分别为16.2、16.2985、17.2897,涨跌幅分别为-2.89%、0.52%、6.08%。(2)2018年10月11日、2018年10月12日及2018年10月15日,中兵红箭收盘价分别为6.66元、6.33元、6.37元,涨跌幅分别为-9.88%、-4.96%、0.63%。同期,深证成指指数分别为7524.093、7558.277、7444.481,涨跌幅分别为-6.07%、0.45%、-1.51%;国防军工板块指数分别为910.63、914.65、909,涨跌幅分别为-7.05%、0.44%、-0.62%,地面兵装板块指数分别为11.1、11.1、11.0088,涨跌幅分别为-7.31%、-0.05%、-0.94%。3.关于争议揭露日对应的基准日及基准价。(1)2017年8月2日,中兵红箭股票的可流通股股数为582867108股。自2017年8月2日至2017年9月11日,中兵红箭股票累计成交量达592255776股。在此期间,中兵红箭股票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为11.50元/股。(2)2018年10月11日,中兵红箭可流通股股数为735174962股。自2018年10月11日至2018年12月20日,中兵红箭股票累计成交量达到740834股。在此期间,中兵红箭股票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为6.65元。2015年7月14日,中兵红箭公司发布《董事会关于重大资产重组停牌公告》,称中国兵器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兵器工业集团)正筹划与上市公司有关的重大资产重组事项(以下简称重组事项);2015年12月12日,中兵红箭公司发布《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预案》,披露中兵红箭公司拟通过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的方式向豫西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等3名交易对方购买其持有的6家公司100%的股权;2015年12月28日,中兵红箭公司发布重组预案修订稿并复牌;2016年12月16日,中兵红箭公司发布重组交易报告书;2016年12月21日,中兵红箭公司发布《关于重大资产重组标的资产交割及过户完成情况公告》,披露重组事项的标的资产已全部过户至公司名下并已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17年1月10日,中兵红箭公司证券简称由“江南红箭”变更为“中兵红箭”;2017年1月26日,中兵红箭公司重组事项中新发行的股份上市,重组事项完成。2017年第一季度,中兵红箭股价由2016年12月30日的14.90元上涨至2017年3月31日的16.81元,上涨12.82%;地面兵装指数由2016年12月30日的18.4601上涨至2017年3月31日的20.236,上涨9.62%。同期,深证综指由2016年12月30日的1969.112上涨至2017年3月31日的6.473,上涨0.88%;深证成指由2016年12月30日的10177.上涨至2017年3月31日的10428.723,上涨2.47%。2015年6月30日,中兵红箭公司股东户数为37096户;2016年12月31日,中兵红箭公司股东户数为69780户;2017年3月31日,中兵红箭公司股东户数为88663户。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中兵红箭公司股东户数增加57户,增幅为.01%。还查明:经中兵红箭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上海高金金融研究院对中汇创投公司的下列事项进行核定:计算基准价(11.50元)及中汇创投公司的损失金额,计算中对于已经除息的股价应复权计算,并对计算方法进行合法合理性分析。本案采用先进先出加权平均法作为投资者平均买入价的计算方法。判断本案虚假陈述实施日(2016年3月15日)到揭露日(2017年8月2日)再到基准日(2017年9月11日)期间是否存在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及其他因素,并核定影响程度和损失扣除比例。根据计算结果和扣除因素,核定损失赔偿金额。上海高金金融研究院于年12月出具《意见书(总报告)》,内容为:……损失量化计算模型采用“收益率曲线同步对比法”来计算投资者因虚假陈述导致的投资差额损失。该方法的基本逻辑是对影响股价的各种主要因素加以定量分析,在不考虑虚假陈述因素的前提下,以其他各主要因素所形成的中兵红箭收益率曲线计算得出投资者的模拟损益比例,将其与含虚假陈述因素在内的各因素共同影响下形成的投资者损益比例(名义损益比例)进行对比,从而得出投资者因受虚假陈述影响而产生的投资差额损失。损失量化计算模型具体采用多因子模型法来计算中兵红箭A股中因系统风险等因素(不包含非系统性事件因素)引发的股票模拟日收益率。对重大事件的损失量化计算模型采用国际通用的事件分析法。《意见书(分报告)》确定中汇创投公司名义买入均价为15.16元,名义损益金额为23739520.82元。经当事人申请,一审法院要求损失核定人员出庭接受询问。庭审中,上海高金金融研究院委派损失核定人员代表赵羲、姜金龙出庭,损失核定人员就《意见书》的计算方法、原理和逻辑进行了详细说明,并接受双方当事人以及法庭的询问。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中兵红箭公司案涉信息披露违规行为是否构成证券虚假陈述的问题。二、本案证券虚假陈述的实施日、揭露日、基准日如何确定以及基准价的计算方法问题。三、中兵红箭公司案涉证券虚假陈述行为与中汇创投公司主张的投资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如何赔偿的问题。关于焦点一。2003年《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对于财务会计报告中有关事项和数据披露违规行为是否构成证券虚假陈述行为,应当从监管部门作出处罚决定指向的行为、所涉金额及占比、事件性质、影响力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虽然认定中兵红箭公司三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但根据行政处罚决定对责任人员的认定并结合处罚结论,可知被证券行政监管部门行政处罚的是中兵红箭公司2015年年度报告涉及的信息披露违规行为。因此,中兵红箭公司2015年年度报告所涉信息披露违规行为应认定构成证券虚假陈述行为。而证券行政监管部门对中兵红箭公司2014年、2016年年度报告所涉信息披露行为没有作出处罚,故不构成证券虚假陈述行为。关于焦点二。第一,关于实施日。因双方对中兵红箭公司2015年年度报告公告日没有争议,故2016年3月15日即2015年年度报告公告日就是本案实施日。第二,关于揭露日。2003年《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之日。虚假陈述被揭露的意义在于其对证券市场发出了一个警示信号,提醒投资人重新判断股票价值,进而对市场价格产生影响。原则上,只要交易市场对监管部门立案调查、权威媒体刊载的揭露文章等信息存在明显的反映,对一方主张市场已经知悉虚假陈述的抗辩,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中兵红箭公司于2017年8月2日发布立案调查公告,该公告所涉内容虽然只披露“中兵红箭公司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对中兵红箭公司进行立案调查”,但该公告直接引起中兵红箭股价当日下跌9.95%的市场反映。同日,深证成指指数、国防军工板块指数、地面兵装板块指数跌幅分别仅为-0.53%、-1.79%、-2.89%,可见中兵红箭当日股价对发布立案调查公告存在明显反映,而与三大指数关联性较低。中兵红箭公司主张应以2018年10月11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公告日为本案揭露日。经审查,2018年10月11日中兵红箭股价跌幅为-9.88%,同日,深证成指指数、国防军工板块指数、地面兵装板块指数跌幅分别为-6.07%、-7.05%、-7.31%。可见,虽然该日中兵红箭股价跌幅巨大,但三大指数亦存在跌幅较大情形,两者存在较大关联性。综上,中兵红箭股价在本案诉争前后两个揭露日均存在市场反映,但立案调查公告日在先,是中兵红箭公司虚假陈述首次被公开揭露之日,且对比《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公告日,立案调查公告日公司股价的波动与系统其他指数波动关联性较低,对中兵红箭公司公告的信息反映更加明显,故2017年8月2日即中兵红箭公司发布立案调查公告日应认定为本案揭露日,中兵红箭公司主张以2018年10月11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公告日作为揭露日不应支持。第三,关于基准日。2003年《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投资差额损失计算的基准日,是指虚假陈述揭露或者更正后,为将投资人应获赔偿限定在虚假陈述所造成的损失范围内,确定损失计算的合理期间而规定的截止日期。基准日分别按下列情况确定:(一)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被虚假陈述影响的证券累计成交量达到其可流通部分100%之日。但通过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的证券成交量不予计算……”本案中,因2017年8月2日已确定为本案虚假陈述揭露日,且该日中兵红箭股票的可流通股股数为582867108股,至2017年9月11日股票累计成交量达592255776股,达到可流通股股数的100%。因此,本案基准日应确定为2017年9月11日。第四,关于基准价。2003年《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投资人在基准日之后卖出或者仍持有证券的,其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基准日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计算。”根据上述规定可知,虚假陈述揭露日起至基准日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即为基准价,且该价格就是按算术平均法计算揭露日到基准日每日收盘价的平均值。经核算,本案基准价应为11.50元/股。关于焦点三。2003年《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投资人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二)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三)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2003年《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被告举证证明原告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一)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已经卖出证券;(二)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进行的投资;(三)明知虚假陈述存在而进行的投资;(四)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五)属于恶意投资、操纵证券价格的。”本案中,中汇创投公司是在2016年3月15日及以后至2017年8月2日之前买入中兵红箭股票,符合2003年《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可推定中汇创投公司的损失与中兵红箭公司的行为存在交易上的因果关系。中兵红箭公司认为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的,对于损失或部分损失确系受到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影响的应予以相应扣减。《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认为,2003年《虚假陈述若干规定》施行以来,证券市场的发展出现了新的情况,证券虚假陈述纠纷案件的审理对司法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需要借助其他学科领域的专业知识进行职业判断的问题,要充分发挥专家证人的作用,使得案件的事实认定符合证券市场的基本常识和普遍认知或者认可的经验法则,责任承担与侵权行为及其主观过错程度相匹配,在切实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同时,通过民事责任追究实现震慑违法的功能,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资本市场秩序。本案中,中兵红箭公司主张中汇创投公司的投资差额损失应扣除系统性和非系统性风险,而双方对应否扣除及扣除的比例有争议,依据《九民会议纪要》的精神并且参考外地法院经验,一审法院委托上海高金金融研究院对此作出分析。上海高金金融研究院出具的《意见书》采用“收益率曲线同步对比法”来计算投资者因虚假陈述导致的投资差额损失,该方法的基本逻辑是对影响股价的各种主要因素加以定量分析,在不考虑虚假陈述因素的前提下,以其他各主要因素所形成的中兵红箭收益率曲线计算得出投资者的模拟损益比例,将其与含虚假陈述因素在内的各因素共同影响下形成的投资者损益比例(名义损益比例)进行对比,从而得出投资者因受虚假陈述影响而产生的投资差额损失。就中兵红箭公司而言,影响其股价的因素除大盘因素、行业因素、个股风格因素等系统性风险外,因重大资产重组导致的股价波动,以及业绩大幅下滑带来的股价波动,亦非其实施虚假陈述行为对股价造成的影响。该方法综合考虑了大盘或行业的影响程度、风格因子及ST因子等系统性风险因素,以及重大事件等非系统性风险因素。收益率曲线同步对比法的方法,符合证券市场的基本常识和股票交易的经验法则,可作为判断系统性风险和非系统性风险对本案影响的一种参考。须指出的是,由于证券市场的复杂性、股票价格的涨跌、投资者的损失通常是多种因素造成的。在中兵红箭股价与深证指数及行业板块指数的走势并非完全一致,且存在上市公司经营情况等其他非系统风险干扰因素的情况下,现在尚无确切证据证明某种系统风险扣除的计算方式是完全客观、科学、准确的,并已经得到司法实践的反复验证。1.虽然投资人投资损失与中兵红箭公司虚假陈述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不可否认在2016年3月15日实施日后两日内,中兵红箭股价不涨反跌与深证大盘指数同期下跌相吻合,但是下跌2个月后再次上涨,此时股价上涨明显受其他因素影响,如2016年5月、6月中兵红箭公司发布重大资产重组的利好消息等,与2016年3月15日的虚假陈述行为无关,投资者追高买入风险较大,对追高买入的风险应由投资者自行承担。2.2017年4月11日到2017年6月1日期间中兵红箭股价的急剧下跌,与前期中兵红箭股价持续走高,积累了一定的市场风险和价格泡沫有关,且此时间中兵红箭公司于2017年4月15日发布了《2017年一季度业绩预告》,披露预计2017年第一季度业绩预告亏损1500万元至2000万元,比上年同期同比下降449.65%至566.20%等利空消息。同期地面兵装、国防军工等行业指数亦是下跌。这说明这段时间的个股下跌主要是因系统风险所致,与2016年3月15日的虚假陈述行为无关,该下跌应主要由投资者自行承担。3.考虑到不同投资者实际交易时段的市场波动的具体情况,不同的投资者扣除的证券市场系统风险比例亦不同。因此,应剔除系统性风险及投资人追高、价格泡沫后的下跌等因素,充分考量证券虚假陈述对股票价格产生的影响,同时考虑市场信息影响的滞后反应、行业走势与大盘走势逆向波动、投资者股票交易的具体时点、价格等情形后,再计算中兵红箭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照2003年《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投资人实际损失包括投资差额损失、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印花税以及相关利息损失。故认定中汇创投公司最终应获得的赔偿金额为投资差额损失与佣金、印花税、利息之和(为计算方便及统一,涉及交易佣金及印花税,酌定以交易金额的各1‰标准计算,主张的利息按前部分所涉资金自买入至卖出证券日或基准日,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中兵红箭公司应赔偿中汇创投公司损失合计14738566.72元(投资差额损失14671023.87元,佣金14671.02元,印花税14671.02元、利息38200.81元)。对中汇创投公司诉讼请求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对于中兵红箭公司抗辩中汇创投公司系机构投资者,未尽审慎义务,不应获得赔偿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上市公司是否应当就其虚假陈述行为而承担赔偿责任,基于其虚假陈述行为是否构成“重大性”及投资人的投资行为与虚假陈述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关于“重大性”的问题,《九民会议纪要》已明确,即上市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依法被行政机关进行处罚的,即构成法律规定的“重大性”。从上述规定来看,认定是否构成“重大性”,无需审查投资人是自然人或是法人,亦无需审查投资人的投资技能、专业知识及是否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因此,中汇创投公司具有超过一般投资人的专业技能不能作为否定构成“重大性”的法定事由。关于“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2003年《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十八条是关于认定成立“因果关系”的规定,从该规定的内容来看,“因果关系”是否成立仅与投资人的投资行为即“买入卖出”的行为及时间点存在关联,与投资人具备何种身份及技能无关。此外。2003年《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十九条关于否定“因果关系”成立的五项事由中,同样与投资人的具备何种身份及技能无任何关联。故中汇创投公司具有超过一般投资人的专业技能同样不能作为否定“因果关系”成立的法定事由。故中兵红箭公司以中汇创投公司系机构投资人为由,主张对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证券法》第六十三条,2003年《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一、中兵红箭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汇创投公司支付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印花税、利息共计14738566.72元;二、驳回中汇创投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1425.58元,由中汇创投公司承担62.73元,中兵红箭公司承担99442.85元。二审中,中汇创投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安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券研究报告》(以下简称安信证券研报)。证据2.《江南红箭000519入池研究报告》(以下简称《入池研究报告》)。拟证明:中汇创投公司投资中兵红箭股票系依据母公司深圳市惠程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程科技公司)证券投资小组作出的《入池研究报告》以及安信证券研报。该两份报告系以中兵红箭公司公开的财务数据为主要分析依据,并对公司业绩、未来的盈利能力特别是EPS(每股收益)、PE(市盈率)等指标进行分析预测后作出,惠程公司认为该股票未来投资前景可期,适合做长线价值投资,故中汇创投公司综合考虑相关因素,做出买入决策。中兵红箭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首先,《入池研究报告》的形成时间以及中汇创投公司取得安信证券研报的时间无法确认,不能真实反应中汇创投公司投资决策的主要考量因素。即使《入池研究报告》形成于2016年12月9日且中汇创投公司在投资中兵红箭公司前即取得了安信证券的研报,也恰好证明中汇创投公司系基于中兵红箭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中兵红箭公司在智能弹药领域的发展前景而追高买入,其投资决策与2015年年报虚假陈述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兵红箭公司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且该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予以采信。至于能否达到中汇创投公司的证明目的,需结合本案的其他事实与证据综合审查判断。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中汇创投公司成立于2015年9月8日,系上市公司惠程科技公司(股票代码002168)的全资子公司。中汇创投公司于2016年12月14日至2017年3月30日买入中兵红箭股票,实施日前持有该股票0股。其索赔股票为2016年12月14日至2017年3月30日买入的中兵红箭股票共6478100股,平均买入价15.16元。二审中,中汇创投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购买中兵红箭股票有关情况的说明。主要内容为:中汇创投公司购买中兵红箭股票的资金来源为母公司惠程科技公司划拨资金。本次购买中兵红箭股票系公司领导层根据其投资权限作出决策。公司决策主要依据为惠程科技公司证券投资小组的《入池研究报告》以及安信证券研报。两份报告以中兵红箭公司的财务报告数据为主要分析依据,对公司业绩、未来的盈利能力特别是EPS(每股收益)、PE(市盈率)等指标进行分析预测,惠程科技公司认为该股票未来投资前景可期,适合做长线价值投资,故综合上述因素做出买入决策。其中,2016年12月8日的安信证券研报载明:其一,中兵红箭公司已步入信息化时代,精确制导武器成为主流。精确制导武器以其高效率、威胁性强、性价比高的特点在现代战争中占据重要的地位。其二,公司资产收购定价合理,业绩增厚价值显现。公告显示,本次收购的标的为兵装集团下辖的6家智能弹药公司,总作价24.12亿元,其中拟以现金支付3.62亿元,新发行股票2.01亿股,每股10.18元,同时配套募集不超过20.48亿元。注入资产按2015年财务数据估值为17.4倍PE、1.8倍PB,公司未来业绩将显著增厚。公告显示,此资本运作计划已获证监会无条件通过。其三,兵工集团资本动作加快,平台价值凸显。2014年,兵工集团提出“无禁区改革”,但目前其以净资产为口径的资产证券化率仍不到30%。预计兵工集团的资产证券化将大幅提速,利好“小平台+大集团”股票。投资建议为:买入-A投资评级,2016年12月8日股价为13.67元,6个月目标价19.41元。预计公司2016年-2018年的EPS分别为0.150.250.33元,对应PE为90.5/54.2/41.1倍。惠程科技公司证券投资小组于2016年12月9日出具的《入池研究报告》投资亮点分析部分载明:其一,中兵红箭公司是兵器工业集团旗下唯一智能弹药平台。公司是国内智能弹药龙头企业。公司主要产品有大口径炮弹和导弹战斗部、多种火箭弹及导弹战斗部及弹药用引信、智能化弹药、军用机电产品及其零部件的科研加工制造及技术服务、特种零部件配套加工等,主要客户将涵盖陆军、海军、空军、陆航、火箭军等多军兵种及各大军工央企。公司也是人造金刚石全球龙头。公司是全球最大的工业钻石人造金刚石、立方氮化硼制造商,从原材料高纯石墨供应,合成用粉体芯块,到合成压机制造、白动控制系统研发,基本覆盖超硬材料全产业链,具有明显的规模和成本优势。在超硬材料领域技术实力雄厚,拥有数十项专利。从设备零部件生产、到合成控制和维修等全部核心业务基本实现自主完成,资源配置能力强,效率高,具备显著的成本优势。公司拟收购兵器工业集团旗下6家企业100%的股权,收购完成后,公司将成为兵器工业集团旗下唯一智能弹药上市平台。军品将新增大品径炮弹、火箭弹、导弹、子弹药等军品的研发制造业务;民品将新增改装车、专用车、车底盘结构件及其他配件系列产品。核心军品资产的注入将丰富上市公司的产品结构,助推公司转型升级,有利于实现公司业务整体相关多元化与细分领域专业化,强化上市公司的盈利能力。其二,智能弹药将深刻影响未来战争,具有广阔市场空间。精确制导武器是一种能够代替战术核武器,对战争胜负具有决定性意义的新型武器。智能战斗部是导弹的重要组成部分,发展空间广阔。从导弹生产数量方面看,兵工集团未来5年有望跃居世界第一。据美国《AvationWeek&SpaceTechnology》分析指出,2015~2019年,预计中国北方工业集团导弹生产数量将成为世界第一(占比15%)。同时,中国导弹出口有望加速。目前,在2011至2015年间,中国排在全世界武器出口国的第三位,仅次于美俄两个传统军售大国。相较于上一个五年,中国的武器出口量增长了88%。我国导弹出口占武器出口比重较大,导弹出口数量有望快速增长。美国《AviationWeek&SpaceTechnology》预计2015~2019年间仅中国航天科技和中国精密两家公司导弹销售收入就占到世界导弹销售收入的15%。其三,技术、资质壁垒高筑,智能弹药生产封闭。1.资质壁垒:“四证”+特殊要求。智能弹药产业服务于军工生产,涉及国家安全。(1)以国家现有的军工行业标准,通常应取得“保密资格认证”、“国军标9000体系认证”、“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装备承制资格许可证”才能进行相应的涉军业务。“四证”通常需要国家、军队等不同部门层层审核,申请难度较大。(2)特殊要求。智能弹药生产与社会安定息息相关,不能轻易流向社会市场,因此军队和公安等部门对于弹药生产、存放有比其他军品更为严格的诸多要求。2.技术壁垒:高科技产业,对技术要求高且技术投资大。智能弹药是传统弹药技术、导弹技术、光电子技术、计算机技术、人工智能技术、目标探测识别技术和新型战斗部技术等相融合的一种新型弹药,设计方案非常复杂,对制造工艺、材料应用要求极高,属于高科技产业。目前行业处于寡头垄断竞争格局。前三甲产能占比全行业80%以上,中兵红箭作为行业龙头,市场占有率约45%,规模远超同行。3.先入壁垒:量产后确定稳定收益,作战装备供应商不会轻易更换智能弹药研发涉及到载体与弹药的相互协作,是系统性工程。(1)先入优势,武器装备列装部队后,军方不会轻易更换主要作战装备供应商,后续的产品升级、技术改进和备件采购也会对供应商产生依赖,因此军品生产企业可在较长期间内保持优势地位。(2)协作优势,后进入者需重新与其他协作单位建立了有效合作和沟通机制,并进行充分磨合,而这其中需要耗费的时间、精力、资金不可计数。该报告近期股票走势分析部分载明:6月放量突破12.85元阶段压力位,反弹趋势确立;5日线强势上行,5日、10日、20日和30日均线上穿半年线和年线,走出多头排列形态;成交量随股价上升温和放量,股价振幅扩大,市场交投活跃;推荐买入,建议积极参与。该报告盈利预测及估值部分载明:继续看好公司在智能弹药的发展,并购完成后,未来业绩有望快速增长。预计2016-2018年EPS为0.25/0.30/0.32元,对应PE为44/37/34倍,建议买入。再查明:2016年12月6日到2017年4月11日中兵红箭股价变动情况为:2016年12月5日收盘价13.07元,2017年4月11日收盘价18.47元,区间内涨幅41.32%。2016年12月6日到2017年4月11日国防军工行业板块指数、地面兵装行业板块指数(申万三级行业指数)变动情况为:国防军工行业板块指数2016年12月5日收盘1585.76点,2017年4月11日收盘1793.91点,区间内涨幅13.13%;地面兵装行业板块指数2016年12月5日收盘12779.64点,2017年4月11日收盘41.89点,区间内涨幅41.18%。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中汇创投公司购买中兵红箭股票的行为与案涉虚假陈述行为之间是否具有交易因果关系,中兵红箭公司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21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22〕2号)(以下简称2022年《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规定自2022年1月22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本规定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因本案属于在2022年《虚假陈述若干规定》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故本案应适用2022年《虚假陈述若干规定》进行处理。2022年《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原告能够证明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原告的投资决定与虚假陈述之间的交易因果关系成立:(一)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了虚假陈述;(二)原告交易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三)原告在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实施了相应的交易行为,即在诱多型虚假陈述中买入了相关证券,或者在诱空型虚假陈述中卖出了相关证券。”根据该规定,在我国证券虚假陈述侵权赔偿案件中,采用的是信赖推定原则也即因果关系推定原则认定交易因果关系。投资者只需证明行为人实施了虚假陈述行为,其基于对虚假陈述产生的合理信赖,在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买入了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即可推定虚假陈述行为与投资者的损失之间存在交易因果关系。2022年《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十二条同时规定:“被告能够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交易因果关系不成立:(一)原告的交易行为发生在虚假陈述实施前,或者是在揭露或更正之后;(二)原告在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虚假陈述,或者虚假陈述已经被证券市场广泛知悉;(三)原告的交易行为是受到虚假陈述实施后发生的上市公司的收购、重大资产重组等其他重大事件的影响;(四)原告的交易行为构成内幕交易、操纵证券市场等证券违法行为的;(五)原告的交易行为与虚假陈述不具有交易因果关系的其他情形。”可见,尽管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大大减轻了投资者的举证责任,但并非将投资者的“合理信赖”这一连接虚假陈述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要件完全取消,只是通过建立投资人信赖股票价格,进而信赖虚假陈述的一种推定,将举证负担由投资者转之于虚假陈述实施人。而这种推定因果关系是可以抗辩的,如果虚假陈述实施人能够提出相反的证据,证明虚假陈述没有对股票市场价格产生影响,或所隐瞒的信息即使披露也不会对股票价格产生影响,或投资人的交易是基于其他原因,或即使投资人知道信息虚假也仍然会进行交易等等,只要虚假陈述实施人能够证明其一,即可推翻这种推定的信赖,从而认定投资人的交易行为与虚假陈述行为不具有交易因果关系。本案中,中汇创投公司在二审明确表示其是依据安信证券研报以及其母公司惠程科技公司证券投资小组出具的《入池研究报告》作出购买中兵红箭股的交易决策。经审查,安信证券研报主要是从中兵红箭公司基本面、行业发展、公司未来盈利预测、股票估值预测等方面进行研究分析。其推荐买入中兵红箭股票的主要理由为:步入信息化时代,精确制导武器成为主流;资产收购定价合理,业绩增厚价值显现;兵工集团资本运作加快,平台价值凸显等,预测未来6个月中兵红箭股价将由13.67元上涨至19.41元,投资评级为买入-A。《入池研究报告》对中兵红箭公司的基本面分析认为,公司拟收购兵器工业集团旗下6家企业100%的股权,收购完成后公司将成为兵器工业集团旗下唯一智能弹药上市平台,技术、资质壁垒高筑,市场占有规模远超同行,具有广阔的市场空间,并购完成后,未来业绩有望快速增长。对中兵红箭股票近期走势亦分析认为,6月放量突破12.85元阶段压力位,反弹趋势确立;5日线强势上行,5日、10日、20日和30日均线上穿半年线和年线,走出多头排列形态;成交量随股价上升温和放量,股价振幅扩大,市场交投活跃。投资建议为预计2016-1018年EPS为0.25/0.30/0.32元,对应PE为44/37/34倍,建议买入。可见,该两份报告均是基于中兵红箭公司重大资产收购以及公司未来国防军工业务发展的良好预期,并结合中兵红箭股票当时走势的技术面分析作出的买入建议,与中兵红箭公司年报公布的2014-2015年的财务数据并无直接关联。在中汇创投公司明确表示其是依据该两份报告作出交易决定的情形下,应认定中汇创投公司买入中兵红箭股票系是受到虚假陈述实施后发生的上市公司的收购、重大资产重组、未来盈利改变等其他重大事件的影响,以及股价即将迎来波段性上涨的技术面分析后作出的交易决策,与案涉虚假陈述行为无关。虽然安信证券研报记载了中兵红箭公司2014-2018年(2016-2018年为预测)的财务数据,但推荐机构显然并非基于中兵红箭公司2014-2015年的利润和估值进行的买入建议,而是基于对公司2016-2018年的每股业绩和市盈率可能有较大改善的预测,以及未来6个月内股价将有较大幅度上涨提出的买入建议,与证券市场普遍认知的“买股票就是买未来预期”的基本规律和经验法则相吻合。故就本案而言,中兵红箭公司2015年的业绩并不足以左右中汇创投公司的投资决策,案涉虚假陈述行为并非中汇创投公司购买案涉股票的主要交易原因。何况涉及中兵红箭公司2015年的虚假陈述行为主要是全资子公司中南钻石将不符合收入确认条件的相关经济业务确认为销售收入、未按企业会计准则要求核算销售退回以及未按企业会计准则核算应收账款坏账准备,导致合并报表后虚增利润2730.89万元,其每股收益更正前为0.24元/股,更正后为0.21元/股,并未对中兵红箭公司的基本面和业绩造成根本性改变,进而导致股价定位明显不合理。也不涉及资产收购重组事实改变和研报投资亮点分析对公司未来发展的预期。相反,从中汇创公司的实际交易方式看,在安信证券研报以及《入池研究报告》分别于2016年12月8日、12月9日作出后,中汇创投公司随即于2016年12月14日首次买入中兵红箭股票,且随着股价的上涨,中汇创投公司逐步加大持仓,至2017年3月30日先后十余次买入并持有中兵红箭股票6478100股。而从2016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4月11日,中兵红箭股价累计涨幅为41.32%,并在2017年4月11日收盘价达到最高位18.47元。同时,该期间国防军工行业板块指数上涨13.13%,地面兵装行业板块指数更是上涨了41.18%,中兵红箭股价与地面兵装行业板块指数涨幅基本一致,亦与安信证券研报以及《入池研究报告》所预测、分析的走势基本相符,足以说明中汇创投公司完全系基于信赖安信证券研报、《入池研究报告》的分析与建议以及受到国防军工板块大热的影响所进行的交易。综上,中汇创投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案涉虚假陈述行为并非其作出交易决定的信赖基础,其买入中兵红箭股票与案涉虚假陈述行为不存在交易上的因果关系。中兵红箭公司提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汇创投公司提出应由中兵红箭公司赔偿其全部投资差额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存在同案不同判的问题。中汇创投公司提出,一审法院对于第一批案件判决由中兵红箭公司对各投资人的投资损失不区分情况一律承担85%的赔偿责任。而第二批案件中有的投资者获全额支持,有的投资者获得80%的赔偿,支持率不一致。但本案的一审判决不仅与第一批案件的裁判标准不一致,亦与同批案件的裁判标准不一致,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况。经查,一审法院对第一批案件采用的是统一扣除比例法,确定中兵红箭公司对各投资人的投资损失不区分情况一律承担85%的赔偿责任。经向一审法院核实,一审判决酌定上述比例,主要是通过比较实施日到基准日之间中兵红箭股价下跌幅度与同期国防军工行业板块指数、地面兵装行业板块平均价格的下跌幅度,按相对比例法,统一计算得出的投资人投资差额损失受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影响比例为15%。具体计算公式为:系统风险影响比例=(地面兵装行业板块平均价格跌幅5.28%+国防军工行业板块指数跌幅-0.53%)÷2÷中兵红箭股价跌幅15.4%×100%=15.42%,判决时四舍五入取15%。因该方法只是简单地考量了中兵红箭股价从实施日到基准日的跌幅受到行业整体市场行情的影响程度,既未根据每个投资人交易时间和交易量的不同分别考察其所受到的系统风险及其他因素的影响程度,亦未考察不同投资人交易模式的区别,不能真实反映投资人损失所受到的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的影响,故统一扣除比例法并不利于公平合理地保护各投资人及中兵红箭公司的合法权益。实际上,有的投资人在实施日并未购买中兵红箭股票,其购买股票时的价格和大盘指数、行业板块指数均不同于实施日的价格及指数。该统一法所选取的指数跌幅与股价跌幅,与投资人实际购买中兵红箭股票的价格跌幅、指数跌幅的情况并不相符,有的甚至存在很大差异(中汇创投公司购买中兵红箭股票即存在这种情况),不能真实反映该投资人损失所受到的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的影响。因此,采用个别比例扣除法对投资者的损失进行计算,更能反映案件的实际情况,也更符合司法解释规定侵权人对投资人分别赔偿投资差价损失的本意。正因为个别扣除比例法更能直接真实地反映每个投资人受到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影响的比例,故在第一批案件二审时,本院根据九民会议纪要有关证券纠纷处理的规定精神,采取个别比例扣除法,即根据不同投资者实际交易时段的市场波动的具体情况,考虑市场信息影响的滞后反应、行业走势与大盘走势逆向波动、投资者股票交易的具体时点、价格等情形,逐案计算了中兵红箭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并非统一扣除15%的系统风险影响比例。本院二审判决已指出第一批案件中统一比例扣除法明显不当并予以纠正,一审法院在第二批案件审理中不再采取统一比例扣除法,而是根据个案不同情况,综合各类因素,确定不同的扣除比例,其审判思路和审判方法与本院对第一批案件的二审审理思路和方法一致,并未违背同案同判的原则。中汇创投公司还提出,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规定机构投资者较普通投资者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故不能因投资人系机构而否定适用推定因果关系。且本院审理的“尔康制药”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保千里”案以及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天成控股”案,机构投资者与普通投资者均获得了赔偿,本案也应当同案同判。中兵红箭公司亦向本院提交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祥源文化”案、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东方电子”案以及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银广夏”案等相关类案,认为专业投资机构在作出投资决定时没有尽到审慎投资的注意义务,不构成“合理信赖”,不应获得赔偿。对此,本院认为,上述案例的不同裁判结果并非人民法院对此的裁判观点不统一或存在明显分歧,相关案例是根据个案的有关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认定后依法作出的裁判,也即个案的具体情况并不完全相同,人民法院的裁判与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并不矛盾。2003年《虚假陈述若干规定》制定后,最高人民法院在其编撰的理解与适用中认为:“规定实际上采用欺诈市场理论,以推定信赖的原则,确定投资损失与虚假陈述之间的因果关系存在与否。只要规定设定的有关基础事实得到证明,就可以推定因果关系存在。但欺诈市场理论与推定信赖原则仅仅是推定了虚假陈述与证券交易之间存在交易上的因果关系,其本质是交易因果关系举证责任的倒置,被告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推翻这种推定”。故在交易因果关系的认定原则上,法律及司法解释虽然未对机构投资者或是普通投资者作出区别规定,但无论是机构投资者还是普通投资者,只要有证据证明其投资决策并非基于虚假陈述行为作出或者明知存在虚假陈述行为而仍然进行交易,均应认定该交易行为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对于中汇创投公司提交的上述案例,相关审理法院均认为投资者就交易因果关系已完成法律规定的举证义务。举证责任转移后,虚假陈述行为人并未举证推翻投资者对虚假陈述的合理信赖。且“尔康制药”案以及“保千里”案所涉的虚假陈述行为确对股票价格产生了诱多型影响或对公司业绩以及未来市场预期具有明显影响,从而判决相关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相关证据足以证明中汇创投公司的交易行为是受到虚假陈述实施后发生的上市公司的收购、重大资产重组等其他重大事件的影响,与案涉虚假陈述行为无关,故上述案例与本案案情不同,本案不存在同案不同判的问题。综上所述,中汇创投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中兵红箭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湘01民初178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喀什中汇联银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61425.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1425.58元,合计322851.16元,由喀什中汇联银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邓志伟审判员:贾小弟审判员:李 娟二O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罗 荇书记员:陈 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