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明】

日读一判,系法律商业双驱动的万程通商团队的每日固定学习会。本文分享的案例,系我们于2023年8月28日集体学习的案例。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要求,即日起,我们学习分享的案例,将隐去主体及案号信息。给您带来不便,我们深表歉意。

【裁判要旨】

1.原告曹某与丈夫在出售涉案房屋之前已经签订《房产分配协议》,明确各自的房产份额,系夫妻双方约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2.申请人范某认为协议签订具有胁迫性,其为维护家庭所签,无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

3.范某的擅自处置夫妻共同财产购房款进行炒股的事实严重损害曹某的合法权益,应当赔偿。

【法律关系图】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千零六十六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诉讼主体】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范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曹某。

【基本案情】

再审申请人范某因与被申请人曹某婚内夫妻财产分割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范某请求】

1.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

事实和理由:

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案由是婚内夫妻财产分割纠纷,应该分割范某和曹某从结婚到本案起诉时夫妻的共同财产,而一审法院只解决了范某与曹某夫妻间房屋买卖纠纷。一审法院认为范某在卖房款的处理中侵害了曹某的平等支配权。曹某主要说明房屋买卖过程中的卖房款中的150万元没有经过曹某的同意,范某用于炒股,一审法院只拿这一件事来判定范某侵害了曹某的平等支配权,以点概面,事实认定有误。

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通读一审法院判决根本看不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66条,而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在解决“房屋买卖纠纷。”

3.二审枉法裁判,只谈双方在一审各自的观点,未纠正一审法院错误。综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辩称】

1.范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欺骗曹某恶意将共同房产低价出售,向登记机关隐瞒房产共有情况,私自售卖,并将卖房款恶意转移,此种情况符合婚内分割共同财产的法定情形。

2.曹某的诉求就是分割共同房产,一、二审法院在曹某的诉求内作出裁判正确无误。

3.涉案房产是双方共同财产,双方可以约定处理房产的方式,法院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依据协议划分份额正确无误。

4.房屋买卖纠纷是和买房人刘贺和房产中介的纠纷,本案是夫妻共同房产按照双方约定划分,所以不适用于房屋买卖纠纷。

5.一、二审适用法律正确,只是范某为了躲避债务,一拖再拖,避重就轻,老是采取欺骗隐瞒的方式歪曲事实。综上,曹某不同意范某的再审请求,其提出的再审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查明】

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以228万元价格出售。房屋首付款为46万元,其中刘某于2021年1月6日向范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41万元,其余5万元转至曹某账户;2021年3月12日,刘某向范某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入31万元;2021年3月23日,刘某向该账户转入房款90万元,2021年4月8日,刘某再次向该账户转入房款60万元;2021年5月15日交房后,刘某向范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工资卡账户转款1万元。

关于房款去向,范某认可给付曹某房款共计332938.26元,其余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债务,炒股,支付女儿生活费及日常消费支出等,现房款已无剩余。其向法院提交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股票明细对账单

1、关于首付款46万元。2021年1月11日,双方将首付款447061.74元用于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贷款本息,剩余首付款12938.26元范某称在曹某账户内,曹某对此予以认可。

2、关于房款31万元。2021年3月12日,范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曹某转账31万元,曹某对此予以认可,但认为此款系偿还此前双方之间债务,主张另案解决该夫妻债务问题。

3、关于房款150万元,范某未经曹某同意于2021年3月24日向A公司股票资金账号转账89万元,2021年4月8日再次转账55万元。2021年3月24日,该资金账号总资产7556.14元,截至2021年6月14日,账户资金净资产8752.22元。自2021年3月24日至2021年5月31日,范某从股票资金账号转出730000元,共计亏损711196.08元。范某称剩余房款另用于偿还信用卡411700.73元,偿还亲属范某3欠款130000元、范某4欠款100000元、范某550000元、范某620000元,共计30万元,范某称借款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及债务、炒股及家庭生活。曹某对范某股票亏损及偿还信用卡予以认可,但认为股票亏损及信用卡还款应由范某个人负担,对其偿还亲属欠款一项均不予认可。另,2021年5月19日范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薛某转账27590元用于支付房屋租金。曹某称只在该房屋处居住2个月,同意承担两个月房租。范某另称剩余房款用于支付女儿范某2学费22200元及日常生活支出。

4、关于房款1万元。范某称,2021年5月16日曹某通过ATM机从范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分两次共取走1万元,该卡系其工资卡,长期由曹某保存支配,曹某认可此前工资卡存放在其处,并认可取款1万元,已用作生活费支出。

【一审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本案中,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售房屋所取得的228万元属夫妻共同财产。范某未将所获得房款150万元的事实告知曹某,并未经曹某同意擅自处分售房款,不顾曹某多次反对进行大额炒股投资,将144万元房款用于股票投资并亏损71.119608万元,属于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侵害了曹某的平等支配权,曹某请求婚内分割售房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曹某与范某签订的《房产分配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夫妻双方约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双方应予遵守。因涉案房屋具有权利负担,出售房屋首先用于偿还银行贷款系经双方同意,是对房款的再次约定,故应在扣除贷款447061.74元后,对剩余售房款按照双方约定进行分配,由曹某占有三分之二份额,由范某占有三分之一份额,曹某应占有房款1221958.84元,扣除范某已支付曹某的332938.26元,范

【二审认为】

二审法院认为,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分权,但一方非因生活需要在处分重大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与另一方协商一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本案中,范某与曹某经协商一致后出售了涉案房屋,获得房款228万元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处分房款时亦应当友好协商。但范某未将所获得房款150万元的事实告知曹某,并未经曹某同意擅自处分该房款,且不顾曹某的多次反对仍进行大额炒股投资,将144万元房款用于股票投资并亏损了70余万元,属于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侵害了曹某的平等支配权,故曹某请求婚内分割售房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范某上诉称其属于正常的投资,本院不予采信。

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中,曹某与范某在出售涉案房屋之前就签订了《房产分配协议》,明确了各自的房产份额,系夫妻双方约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范某辩称该协议系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上述协议约定的房产比例、房款数额、扣除已用于偿还的银行贷款及支期间,目前处理的仅限于涉案售房款的分配问题,并不涉及其他财产的分割,且货币作为种类物,也不足以体现范某系用售房款支付了上述费用,故对于范某要求将上述支出从应返还曹某的售房款中扣除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再审认为】

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分权,但一方非因生活需要在处分重大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与另一方协商一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本案中,范某与曹某经协商一致后出售了涉案房屋,获得房款228万元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处分房款时亦应当友好协商。但范某未将所获得房款150万元的事实告知曹某,并未经曹某同意擅自处分该房款,且不顾曹某的多次反对仍进行大额炒股投资,将144万元房款用于股票投资并亏损了70余万元,属于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侵害了曹某的平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范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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