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解释(五)已经于4月29日正式与大家“亮相” 。其中,《解释》第一条,对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等管理人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做了“否定式”规定,即“(上述人员)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那么,何谓关联交易?

关联交易又称集团内交易、关联方交易。严格的说,“关联方”一词来源于会计准则,即在企业财务和经营决策中,如一方或多方控制另一方,对其施加重大影响,则构成关联方。所谓“重大影响”是指能够参与企业决策,如通过向董事会等权利机构安插代表、交换管理人员等等形式,凡在上述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资源转移、义务交换事项(不论是否对价交换),即构成关联交易。

毫不讳言,关联交易有时候可以为企业带来好处,比如可以节约商业谈判成本,可以提高交易效率。但总体而言,它与市场经济基本原则相悖,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企业间交易要求放在完全竞争的环境中进行,而关联交易则不是,它似乎更像是一种典型的“家长式管理”,基于人情的路径依赖,使得交易本身就带有天然的利益牵扯,极易产生交易的不公平,最终损害的是股东或部分股东权益。有鉴于此,权衡利弊,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自制定以来,特别是这次司法解释的出台,就旗帜鲜明的强调: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即便履行了信息纰漏、进行了程序“路演”,仍然有可能被法院认定无效。

作为一名法律人,可以预见,随着监管(信息披露、引进独立董事、关联方回避等)的加强、司法裁判标准的逐步统一,国家健全公司治理、保护股东权利、改善国内营商环境的力度将越来越大,这对于促进公司持续稳定经营无疑是利好,值得每一位投资者期待!

论关联交易认定的相关裁判规则

导言

司法实践中,关联交易是普遍存在的现象,公平合理的关联交易可以分散公司风险、降低经营成本,但是关联交易的滥用却已经成为侵害公司利益的“幕后杀手”,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利用关联关系进行关联交易,用合法的外衣掩盖实质的违法勾当,正一步步侵蚀着公司的正常经营。实践中,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是通过怎样的手段利用关联关系侵害公司利益的呢?深受其害的小股东们又应该如何通过举证让侵权者自食恶果呢?本文对此将逐一揭晓。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通过关联关系侵害公司、中小股东、公司债权人利益,主要是违反《公司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然而《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笼统又宽泛,究竟什么是关联关系,怎样算侵害公司权益,该条都没有详细说明,要解开这个谜题,只有将法条结合相关判例逐一分析,方可得出结论。

一、《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款对关联关系的定义予以阐述,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将这种关联关系区分为直接控制关系、间接控制关系以及其他关系。直接控制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通常表现为财务支配权、股东大会重大表决权等;间接控制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通常包括利用近亲属对相关公司拥有直接控制关系等情形。

索引:上海翊沣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如翊贸易有限公司等与斯道欧海(上海)贸易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707号;裁判日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该案中,法院查明王翔在担任斯道欧海公司总经理期间,同时是翊沣公司占有50%股权的股东,并担任监事。而翊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周某某系王翔之母。周某某同时也是如翊公司的控股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此外,王翔的代理人在二审中亦陈述,“王翔开设了两家公司即翊沣公司、如翊公司实际操作业务……”。故原审基于此认定王翔利用了其与翊沣公司和如翊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在涉案合同中安排翊沣公司、如翊公司直接收取买卖合同的对价,事后又不全额予以返还,应当予以赔偿。由此可见,在一个案件中可能同时存在多个关联关系,且关联关系的表现情形也存在多样化,本案中王翔为翊沣公司的控股股东,应当认为王翔对翊沣公司具有直接控制关系,属于直接关联关系;王翔之母周某某系如翊公司的控股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从股权架构来说周某某对如翊公司有控制权,但周某某又系王翔之母,根据本案的相关事实和证据,亦可认定王翔与如翊公司之间存在间接关联关系。

二、利用关联关系侵害公司权益并不仅包含关联交易,有无关联交易并不能作为界定是否利用关联关系的标准

索引:斯道欧海(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翊沣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如翊贸易有限公司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4)虹民二(商)初字第524号;裁判日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该案中,法院认为,我国现行《公司法》第二十一条条款中并没有使用“关联交易”一词,而是使用了“关联关系”,而关联方之间无偿转移财产、劳务或其他权利义务等行为,虽然与日常理解的“关联交易”有异,但将其纳入可能导致利益转移的关联关系的范畴并无不妥。王翔利用其与翊沣公司和如翊公司的关联关系,在前述1307个买卖合同中,安排翊沣公司或如翊公司直接收取买卖合同对价,事后又不全额返还给斯道欧海公司,给斯道欧海公司造成前述损失。

三、关联交易并不当然导致相关合同无效

索引一:重庆骏瀚投资有限公司、曾昌伦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案号:(2018)最高法民申5789号;裁判日期: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该案中,法院认为相关合同的成效与否,与是否存在关联交易并无关系,合同本身具有相对独立性,对其无效的认定需要另行举证。《协议》签订之时,骏瀚公司的股东为夏鼎基金和曾昌藩,夏鼎基金占股80%,曾昌藩占股20%。曾昌藩与曾昌伦系兄弟关系,曾昌伦为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曾昌藩代曾昌伦持股,系显名股东。骏瀚公司又对嘉鸿公司100%持股。故各方签订《协议》所作的安排,确已构成关联交易,但基于关联交易而缔结的合同并不当然无效,骏瀚公司仅以构成关联交易而主张否定《协议》之效力,理据不足。

索引二:韩黎明与上海航盛实业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8)沪民终31号;裁判时间: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该案中,法院认为关联交易《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中,并没有禁止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关联交易,而是指从事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无论金伟华与航盛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金伟华均有权作为苏秦公司执行董事决定苏秦公司的经营计划,与航盛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综上,一审法院对于韩黎明关于金伟华超出授权范围签署的七一协议应属无效的诉讼主张不予采纳。目前对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规范主要有两个途径:其一是规范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让每一个投资者都了解关联交易的条件、数额和对公司的影响;其二是通过完善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特别是关联方回避表决制度和独立董事制度,防止中小股东利益被损害,充分体现中小股东的意志并维护其合法权益。

索引三:贵州东圣恒泰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兖矿贵州能化有限公司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416号;裁判日期: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本案中,法院认为涉及关联交易的决议无效,还需要违反《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之规定判定,也即须判定公司决议是否系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以及是否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而不能仅因涉及关联交易,辄认定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当然无效。综上所述,法律并不禁止关联交易,关联交易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是可以合法进行的,只有在相关合同载明的关联交易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造成公司、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受损的情况下,相关合同才会被判定无效。

四、举证责任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无举证责任倒置

索引一:青海金达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河南金建建设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664号;裁判日期: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该案中,法院认为在关联关系侵权案件中,主张对方利用关联关系侵犯公司、公司股东以及公司债务人利益的,应当对侵权行为、因果关系以及损害结果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金达成公司主张金建公司、李磊对转入李某账户的1100万元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应当对其主张的侵权行为、损失及行为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索引二:上海日花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诉孔德印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6)沪01民终8187号;裁判日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该案中,法院认为本案系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日花公司基于公司法第二十一条提出诉请,则还须证明孔德印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给公司造成损失。孔德印在日花公司任职期间担任唯一经理,而XX公司的股东为孔德印和李华,故可以认为XX公司与日花公司之间的订货合同系关联交易,但关联交易并非全都会损害公司利益,给公司造成损失,日花公司还需证明该关联交易导致了损害后果。日花公司未提供生效裁判文书或权威部门鉴定意见证明XX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日花公司仅在原审时提供了医学中心的更换说明、验收回执单、异议函,孔德印、李华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这些证据也不能证明日花公司在此次交易中遭受损失、具体损失金额是多少。现日花公司直接要求孔德印、李华退赔日花公司向XX公司支付的购货款646,000元,但不能证明该金额是其遭受的损失,故其诉请难以支持。

索引三:上海徐行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摩配(集团)有限公司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9)沪民终144号;裁判日期: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该案中,法院认为,即使徐行资产公司、摩配集团公司系关联公司,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也得不出徐行资产公司、摩配集团公司以及王云龙恶意串通、利用关联关系,通过上述两份《协议书》损害摩天公司利益的侵权事实。由此可见,主张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其真实性。

索引四:盘水市钟山区长钢焦化有限公司、贵州博宏小河金属铸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4384号;裁判日期: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该案中,法院认为小河公司系博宏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不能仅以子公司与母公司之间存在关联交易且有款项往来认定母子公司财产混同。长钢公司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博宏公司替小河公司代收代付货款以及代购原材料的行为影响了小河公司与博宏公司各自的财产独立。长钢公司作为债权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利益受到严重损害。长钢公司主张博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在类似案件中,除了证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存在关联关系以外,还需证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利用该关联关系给公司、股东造成了损害,二者缺一不可。

五、主张关联关系的证据证明需要达到高度可能性标准

索引:曹祖佑诉上海上实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8)沪01民终10898号;裁判日期: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本案中,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投资协议议定书》及《主协议》对于资本世代公司在中港合资前所承担的日常经营成本的分摊情况并未予以约定,因此资识署公司没有义务对该笔款项进行分摊;被告曹祖佑所称转款款项系支付员工工资的部分,由上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资识署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原总经理兼法人曹祖佑先生的离任审计报告》也予以了否认;最后,曹祖佑所述涉及蒋某服务咨询协议、医疗保险费用、香港房屋租金、销售软件费、涉赵某佣金等费用部分,该些费用所对应的合同相对方均为资本世代公司而非资识署公司,如前所述,该些费用亦不应由资识署公司承担。基于以上三点,法院认为曹祖佑针对其上诉请求无法提供有力的证据予以支持,而原告上实公司基于离任审计报告用以证明曹祖佑及资本世代公司存在侵害资识署公司利益更具有高度可能性。由此可见,在认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利用关联关系侵犯公司利益案件中,当双方证据都无法完全推翻对方证据时,法院会采信证据具有高度可能性的一方

六、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利用关联交易是否给公司造成损害应当从关联交易是否履行必要的交易程序、交易价格是否公允等方面进行全面审查。

索引:陈操宇与上海数林软件有限公司、朱松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沪0110民初23号;裁判日期: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该案中,法院认为根据宇龙公司章程的约定,公司的经营方针、投资计划及其他重要事项应由股东会决定,董事、总经理除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宇龙公司和数林公司开展业务合作应属于股东会的决策事项,但宇龙公司未召开股东会予以决策。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对由股东会行使的职权事项,除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外,其余都需要通过召开股东会进行议事和表决。

本案中,由被告朱松与其他两名股东姚某、刘1通过签订《备忘录》的形式形成决策,显然与法相悖,即便案涉关联交易嗣后被2017年4月5日《股东会决议》所追认,但也不代表关联交易必定合法有效,还需审查关联交易是否违反公平原则,损害公司利益。此外,关于“协议代理价”的合理性问题,法院认为,应对比同行业平均水平或宇龙公司之前与非关联方交易,宇龙公司与数林公司以低于实际售价的市场控制价作为结算基数,有违交易惯例,即使按照市场控制价结算,那么在此基础上再予以打折结算,显然也与正常商业逻辑相悖,有失公允;数林公司按50%的代理折扣率结算费用给宇龙公司也因数林公司的收益比例高于作为结算惯例的30%且被告朱松无法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抗辩而认定被告朱松侵犯了宇龙公司的利益。

最后,关于案涉《合作协议书》约定,数林公司在接收宇龙公司离职员工后,宇龙公司“应将员工在宇龙公司工作期间应获得的经济补偿预先足额支付给数林公司”,是否正当合理的问题,法院认为宇龙公司原员工与数林公司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后,嗣后是否一定发生经济补偿问题,还应看双方履行劳动合同的具体情况,根据劳动法规定,劳动者在某些情况下不具有获得经济补偿金的资格。因此,在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确定的情况下,要求宇龙公司将员工今后只是有可能获得的经济补偿,按照员工对应宇龙公司的工作年限,预先足额支付给数林公司并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数林公司据此占用宇龙公司资金是侵害了宇龙公司的利益。

七、特定条件下关联公司发生人格混同侵害债权人利益,关联公司之间对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索引:眸斯控股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眸世贸易有限公司、也买(上海)商贸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号:(2017)沪02民终9号;裁判日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八日

本案中,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述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相应承担连带责任或赔偿责任。根据前述法律规定之精神,在一定条件下,如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亦应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总结

本文通过援引最高院以及上海地区法院的相关判例,对《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的内涵进行深度剖析,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在公司实践中的关联关系形式多样,对其认定应当着眼于相关人员的影响力及控制力;关联关系与关联交易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关联交易并不一定被法律禁止,利用关联关系也不仅仅包括实施关联交易这一种行为;合同效力的相对独立性表明,其与关联关系之间也不存在必然的联系;司法实践中,主张利用关联关系的一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并将其证明到高度可能性的程度;合法的关联交易是被允许的,通常履行了严格的交易程序,交易价格等方面也不失公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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