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未依法缴社保,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如何赔偿?法院这样计算的!

公司未依法为员工缴纳社保,甚至是员工自愿放弃购买社保,导致其无法领取养老保险待遇,该损失是否由公司承担?如果承担,损失金额又该如何计算,计算标准又是什么?

【基本案情】

2003年1月25日,钱某与某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

钱某在该公司持续工作至2019年10月份后,该公司以钱某达到退休年龄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2003年2月1日,钱某在公司提供的打印版《声明》上签字,载明因本人原因自愿不缴纳社会保险,不办理入保手续,责任与后果由本人全部承担。

2009年10月5日,钱某在公司提供的打印版《协议书》上签字,载明因钱某不同意办理,致使公司无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公司自2009年10月起每月补助120元作为钱某的社会保险费。

2011年4月1日,钱某再次在公司提供的打印版《协议书》上签字,载明钱某不同意办理入保手续,公司根据厂龄及出勤情况给予一定的补贴,作为其社会保险费,钱某不得以不办理入保手续为由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

钱某在公司工作期间,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也未代扣代缴钱某个人应承担的缴费部分。至2019年10月份钱某退休,根据现有社保政策,无法再补缴相关社会保险费,故钱某无法领取企业退休职工养老金。

另查明,根据钱某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和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表,能够认定钱某在退休前公司发放给钱某社会保险补助款9756元。

再查明,2019年10月份,×市企业退休职工月人均养老金为1717.85元。

钱某因相关社会保险争议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以钱某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钱某不服,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公司一次性赔偿钱某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损失384660.97元。(其他事项此处不予讨论)

【按例说法】

一审法院:酌定按照当地退休职工的社会平均养老金标准,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全国人口平均预期寿命标准,一次性计算养老保险损失为宜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钱某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钱某、公司约定放弃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是否有效;3.公司未为钱某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否应当赔偿钱某养老保险待遇损失。

1.钱某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受理仲裁通知后》即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亦未超过诉讼时效。公司主张钱某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2.钱某、公司约定放弃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是否有效。

基本养老保险是按国家统一政策规定强制实施的,以保证广大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需要为目标的一种养老保险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定义务,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将社会保险费补发到工资中,而不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无效。本案公司提交的《声明》《协议书》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3.公司未为钱某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否应当赔偿钱某养老保险待遇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因公司未为钱某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不能补办,导致钱某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钱某要求公司赔偿其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符合法律规定,酌情予以支持。

关于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由于社会保险待遇计算所依据的内容纷繁复杂,而且受政策调整影响较大,且对于不同保险项目的保险待遇计算规则不尽相同,如要求精准计算则难于操作,也与审判实践不相适应。根据目前较为通行的办法,酌定按照劳动者退休时当地退休职工的社会平均养老金标准,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75周岁这一全国人口平均预期寿命标准,结合单位和个人应承担的比例份额,一次性计算养老保险损失为宜。

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的规定,我国基本养老保险采取“统账结合”的管理模式,参保个人缴费比例为8%。本案由于钱某并未支出应当由个人负担的份额,故在计算损失时应当根据单位和个人应承担缴费比例酌情予以赔偿。对于公司已经在工资中发放的社保补款9756元,应当相应地予以扣减。

综上所述,钱某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对有理部分予以支持;公司的辩解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判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钱某养老保险待遇损失207838.33元{1717.85元/月×12月×(75年-60年)×[19÷(19+8)]-9756元}。

公司上诉:员工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即使应该赔偿,其计算方式和标准也有错误

1.一审法院认定公司提交的《声明》和《协议书》无效错误。钱某因自身原因放弃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责任与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钱某提起诉讼向公司主张相关权利,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其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

2.即使《声明》《协议书》无效,那么钱某也存在重大过错,一审法院判决公司承担无效的全部后果,赔偿其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显失公平。公司将单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直接给了钱某,并未从中获利。个人应当负担的份额,应由钱某承担。单位未缴纳部分,系因钱某原因导致的。因此,对于单位应缴纳部分,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一审法院仅判决由公司承担错误。

3.一审法院认定钱某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时效错误。公司与钱某于2003年2月1日签订《声明》,于2009年10月5日签订《协议书》,于2011年4月1日签订《协议书》。三份协议充分证明公司一次又一次的征求钱某019年2月25日之前的权利,钱某并未在仲裁时效期间主张,应当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因此,对于该期间的相关权利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也即对该期间的权利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钱某的所有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错误。

4.一审法院关于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计算方式错误。由于社会保险待遇计算所依据的内容纷繁复杂,而且受政策的影响较大,且对于不同的保险项目的保险待遇计算规则不尽相同,对于钱某的损失不能精准计算,难以确定其具体损失,应当采用公司所获得的利益进行计算。公司在2019年度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是3465元,企业缴费比例为19%,即每月数额为3465元×19%=658.35元。一审法院采用劳动者退休时当地退休职工的社会平均养老金标准,即每月数额为1717.85元×【19÷(19+8)】=1208.86元。该种计算方式明显高于公司的获利数额,也不能正确反映钱某的实际损失。且一审法院在计算赔偿时也没有考虑钱某的过错。

二审法院:钱某因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而要求公司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该项义务不能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通过约定变更或者放弃。一审法院认定《声明》《协议书》的内容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正确。钱某因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而要求公司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按照劳动者退休时当地退休职工的社会平均养老金和全国人口平均预期寿命标准,结合单位和个人应承担的比例份额,并扣减公司已随工资发放的社保补款9756元后,判决公司赔偿钱某养老保险待遇损失207838.33元并无不当。钱某达到退休年龄后因无法补办社保手续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而提起仲裁申请,未超出劳动争议仲裁时效。钱某收到不予受理仲裁通知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亦未超过法定期间。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小编有话】

实际上,这个案例虽然是市中院的一份二审判决,但仍然有一定的代表性、参考性,而且被后来的很多案例所引用、参考(据小编不完全统计显示)。换句话说,对于未依法缴纳社保保险,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无法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其损失赔偿金额及计算方式,这份判决算是给出了一个“酌情认定”的方法。


未依法缴社保,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如何赔偿?法院这样计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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