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中管辖:
2019年以来,最高法院先后批准在深圳(中院)、北京(一中院)、上海(三中院)、天津(二中院)、广州(中院)、温州(浙江省首个破产法庭,也是全国首个地级市破产法庭)、杭州等城市设立破产法庭,可谓是破产领域的大动作。专门破产法庭的成立,标志着破产审判朝着专业化方向又前进了一大步,有利于集中有限的破产审判资源,加强破产审判在产权保护、僵尸企业清理和营商环境优化中的地位和作用。设立专门的破产法庭的区域,破产案件都集中到这些破产法庭管辖。
2、地域管辖。
破产法 第3条规定,企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 民法 院管辖。所谓债务人住所地,根据司法解释,指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因此,当企业的注册地与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一致时,应当以后者为准。债务人无办事机构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
特别规定: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应当由上市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即上市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院管辖;上市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存在争议的,由上市公司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涉及法律关系复杂,影响面广,对专业知识和综合能力要求较高,人力物力投入较多,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一般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3、级别管辖。
破产法未规定破产案件的级别管辖。根据司法解释,破产案件的级别管辖,按如下原则确定:(1)基层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2)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3)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由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涉及法律关系复杂,影响面广,对专业知识和综合能力要求较高,人力物力投入较多,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一般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4、移送管辖。
根据司法解释,上级人民法院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或者将本院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以及下级人民法院需要将自己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交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依照 民事诉讼法 第39条的规定办理;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因特殊情况需对个别企业破产案件的地域管辖作调整的,须经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执转破的移送: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由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在级别管辖上,为适应破产审判专业化建设的要求,合理分配审判任务,实行以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原则、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为例外的管辖制度。中级人民法院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也可以将案件交由具备审理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破产受理后诉讼中的案件管辖: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破产:破产申请、破产重整、破产和解、破产债权收购
公司僵局:公司解散、清算、强制清算
强制执行:强制执行申请、资产查找、不动产拍卖、执行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