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高管不能仅以查询工商档案可以知悉关联交易存在主张已对公司履行披露义务

阅读提示:董事、高管是否事先将关联交易情况向公司披露,是判断关联交易是否正当的重要标准之一。如董事、高管从事关联交易并未直接向公司披露,而是以公司完全可以通过公开途径查询工商档案知悉关联关系存在为由主张自身不负未披露责任的,法院会否予以支持呢?本文在此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一则经典案例,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

裁判要旨

在审查关联交易程序是否合法时,法院需审查关联交易行为是否已经向公司披露和报告。如董事及高管人员仅以关联交易持续时间长、公开的工商档案中可以查询到相关关联关系存在为由主张公司应当知道关联交易存在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应当认定董事、高管人员未履行披露义务,违反了忠诚义务。

案情事实

(一)2009年5月12日,钱塘公司注册成立,高某华、程某合计持股60%,为该公司实际控制人;

(二)2009年5月26日,陕鼓汽轮机公司注册成立,高某华任副董事长、总经理,程某任董事;

约为2.5亿元。陕鼓汽轮机公司因此诉至法院,认为高某华、程某隐瞒关联交易行为损害公司利益,要求赔偿损失;

(四)西安中院一审认为,陕鼓汽轮机公司可以通过查询工商档案知晓钱塘公司的股权结构,因此不能以高某华、程某了未履行披露义务认定关联交易违法,判决驳回陕鼓汽轮机公司诉请。陕西高院二审维持原判;

(五)陕鼓汽轮机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高某华、程某未履行披露义务,违反忠诚义务损害了公司利益,判决向陕鼓汽轮机公司赔偿损失706万元。

实务经验总结

前车之鉴,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在类似纠纷中处于不利地位,笔者结合《民法典》、《公司法》及相关司法判例总结实务中的要点如下:

1、我国法律并不禁止关联交易,仅禁止损害公司利益的不正当关联交易。这是因为正当的关联交易可以减少交易成本、促进交易机会,不仅不会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的利益,反而会产生积极效果。因此,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进行关联交易的,应当在程序与实质上做到合法合规合章程,避免被认定为不正当关联交易而背负赔偿责任。

2、具体而言,在程序上,开展关联交易应当及时向公司进行披露与报告;实质上,关联交易的价格应当公允,不得损害公司利益。应当注意,即使关联交易完全符合正当程序,即经过股东会批准、也已向公司披露,也不必然会被认定为合法,法院还需要从关联交易是否实质损害了公司的利益来进行判断其合法性。

3、“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和“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两个案由存在交叉,如以后一个案由起诉则需要证明关联交易行为的存在。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关联交易行为存在的时候,应谨慎选择起诉案由。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已被修订)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七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第二百一十六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四)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 将于2024年7月1日实施)

第二十一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七十九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

第一百八十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二百六十五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四)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最高人民法

第一条 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民法典第八十四条、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以下为最高人民法院再审中就案涉关联交易是否履行了披露义务的详细论述:

高某华、程某是否履行了披露义务。披露关联交易有赖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积极履行忠诚及勤勉义务,将其所进行的关联交易情况向公司进行披露及报告。根据陕鼓汽轮机公司《公司章程》第三十六条关于“董事及公司经营层人员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上述业务或者活动的,所有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董事及公司经营层人员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董事及公司经营层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高某华、程某作为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未履行披露义务,违反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忠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关于“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规定,高某华、程某的行为不仅违反陕鼓汽轮机公司《公司章程》的约定,亦违反上述法律规定。

以下为西安中院一审中就案涉关联交易是否履行了披露义务的详细论述:

采购合同,涉及金额高达250000000元,双方不仅交易时间长而且交易金额高。此种情况下,即使高某华、程某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向陕鼓汽轮机公司披露担任钱塘公司股东的相关事实,陕鼓汽轮机公司作为交易的一方对于钱塘公司的相关股权情况应当是可以通过查询工商档案知晓的。本案中陕鼓汽轮机公司仅以高某华、程某未披露相关任职情况而否认关联交易的合法性不具有合理性。

案件来源

西安陕鼓汽轮机有限公司、高某华等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再号】

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笔者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一) 以关联交易行为损害公司利益的案件,法院可能考虑到侵害手段的特殊性,而优先将案由定为“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而非“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案例1:昆明云南红酒业发展有限公司、吴某良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民终1521号】

关于本案案由应定为“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还是“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所禁止的关联行为系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其关联关系进行利益转移输送,从而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吴某良兼具德太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以及飞燕公司监事的双重身份,其代表德太公司与飞燕公司签订《经销商合同书》的行为符合关联交易的法律特征。鉴于本案云南红公司所诉称的公司高级职员违背忠实义务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主要是通过关联交易形式来体现,故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并无不当。

(二)公司高管明知交易为关联交易但不履行披露义务,即可认定关联交易程序缺乏完整性,关联交易程序不合法。

案例2:摨某梅、刘某锋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民终11290号】

本案中,西克公司与柯麦特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刘某锋主张已向周某梅或公司充分披露,但其二审期间提供的2017年第二次股东会议记录虽载明会议向股东汇报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6月2日公账和公司财务经营情况等,但该会议记录并未明确记载包含西克公司与柯麦特公司涉案买卖交易的信息,周某梅主张刘某锋并未告知涉案交易的情况,而刘某锋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已向周某梅履行充分披露义务,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合上述,因在涉案的关联交易中,刘某锋明知涉案交易为关联交易的情况下,未履行充分披露义务,其提供的涉案交易手续亦缺乏完整性,但周某梅亦无充分举证证明涉案关联交易造成柯麦特公司实际损失的大小。一审法院综合周某梅、刘某锋、西克公司的举证情况,酌情认定刘某锋、西克公司需向柯麦特公司赔偿损失100000元,符合公平合理原则,本院予以维持。

(三)董事、高管构成关联交易,也不必然导致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的承担需以关联交易行为实际给公司造成损失为前提。关联交易对价公允未给公司造成损失的,不属于不当关联交易,董事、高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3:上海垭哲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上海环基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等与上海浩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倪建琪等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民终7836号】

关联交易并不必然引发相关董事、高管的赔偿责任,而是必须以前述关联交易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为前提。然而临空科技公司等四公司作为虹桥国际科技广场的所有权方,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对其所有的物业进行管理和维护,实属正常,所花费的物业费用,亦属合理的经营管理支出,从此角度而言,临空科技公司等四公司与浩铭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委托浩铭公司对虹桥国际科技广场进行物业管理,属于正常的商事行为,且垭哲公司、环基公司、中拜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涉案物业服务合同的订立造成了垭哲公司、环基公司、中拜公司实际损失,故一审法院认定垭哲公司、环基公司、中拜公司不存在因为关联交易而造成损失,浩铭公司、倪某琪、谭某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从而判决驳回垭哲公司、环基公司、中拜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最高法院:未履行披露义务的关联交易程序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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