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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股东权利尤其是中小股东权利的保护系本次《公司法》修订的一大亮点,在经营公司的过程中,中小股东因较少参与公司日常经营亦没有重大事项的决策话语权,容易出现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并侵害中小股东权利的情况。从加强股东权利保护的角度,为大家梳理了本次《公司法》修订相关内容:一、扩大股东知情权范围
本次2023年《公司法》修订(以下简称“新《公司法》”)就股东知情权内容进行了完善,就股东可查阅的内容增加了“股东名册”及“会计凭证”。根据新《公司法》第57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创造的,股东主要权益集中在子公司层面,因此本次新《公司法》亦增加了股东可以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将股东知情权穿透至全资子公司层面。新《公司法》通过之前,就股东是否可以查阅会计凭证尺度不一,各裁判机构亦根据自己的理解自由裁量并解释。部分法院认为原始凭证是会计账簿的记录和登记依据,会计账簿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只有通过原始会计凭证才能反映出来,若不允许股东查阅公司的原始凭证则股东很难真正了解公司的实际情况,股东知情权难以落实到实处,因此对会计账簿行使股东知情权应当及于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包括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相关资料。部分法院则认为查阅会计凭证缺乏法律依据。本次新《公司法》就之前股东查阅权范围进行了完善,亦回应了市场的争议和诉求,是一大进步和亮点,亦保障了中小股东在公司的知情权和利益。二、保障股东的股权转让权,取消了股权转让须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要求
相较于2018年《公司法》,新《公司法》股东进行股权转让取消了需要其他股东过半数股东同意的决策机制,但仍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基于有限责任人合性的需求,原《公司法》更强调股权转让其他股东的同意权,但这也大大限制了股东转让其股权的权利。优先购买权能够基于公司“人合性”原则的基础上,给予“不同意”股东一定程度的救济。其他股东不再需要考虑是否同意,只需要考虑是否优先购买,机制更加简单。同时,新《公司法》吸收了之前司法解释中涉及优先购买同等条件的规定,即“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从投融资的角度,一般我们在投资协议的起草过程中,都会将优先购买权涉及的股权转让进行详细的约定,涉及其他股东的同意权、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其他股东购买比例的分配等。本次新《公司法》的修订在股东股权转让层面更加有利于股东形成灵活的退出机制,避免股东层面的僵局,简化了股东退出的流程。三、优化股东法定要求回购的情形
新《公司法》第89条在原来的法定收购情形的基础上增加了“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新《公司法》首次从规定层面明确了中小股东因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其损害的退出权,这也一定程度回应了近年来中小股东退出难的窘境。中小股东一旦入股公司,若未规定详尽的退出机制,在无法控制公司经营、决策并无法提起解散的情形下,退出难成为很多中小股东存在的问题。小股东要通过知情权取证、股东代表诉讼(代表公司)起诉大股东不仅周期长,举证也比较困难,即使有了相关证据,损失的计算也是实操中的难点。本次新增的保护机制提出了滥用股东权利而造成损害的退出机制,也是公司僵局下公司解散路径外的又一利器。此外,本条规定也给了裁判机构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就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表现形式,具体什么样的结果才算严重损害,控股股东滥用权利的行为与损害结果有无因果关系,中小股东退出合理价格如何计算都是未来司法解释或实操中认定的重点。四、完善股份公司召集临时股东会程序
与原《公司法》临时提案持股比例须达到单独或合计3%的要求相比,新《公司法》降低了股份公司有权进行提案的股东持股比例,新《公司法》第115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会议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此外,新《公司法》还明确了公司不得提高提出临时提案股东的持股比例。前述规定对股东尤其是上市公司股东民主参与公司治理机制进行了强化,有利于加强中小股东的话语权。五、明确了减少注册资本情形
新《公司法》第224条规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另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规定系明确了新《公司法》规定的减资系同比例减资,而非定向减资。
该规定对于中小股东也具有重要的意义,之前《公司法》没有对减资类型进行明确,仅规定了减资须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导致实操中部分控股股东利用该规定绕过小股东直接定向减资,小股东的持股比例被动变更,亦存在被动增加股东债务风险的可能性,就定向减资涉及的决策机制,究竟系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还是全体股东同意亦存在不同观点。该规定弥补了原《公司法》漏洞,更有利于维护中小股东的权益。六、允许股东提起双重代表诉讼
股东代表诉讼的权利行使范围扩展到全资子公司,有利于解决股东通过持股平台间接持有实际经营实体时无法穿透行使股东权利的问题。新《公司法》第条规定“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前条规定情形,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述规定确认了母公司股东对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权行使股东代表诉讼,亦称为“双重代表诉讼”。一直以来,“双重代表诉讼”在公司法理论上有诸多探讨,在多层股权嵌套持股存在的背景下,实务中也有很多问题也需要这样制度来解决。有些法院认为股东代表诉权系由法律特别赋予,该代表诉权不宜随意扩张,因此,倾向于不支持“股东双重代表诉讼”。实践中也有案例支持“在母公司对子公司形成绝对资本控制的情形下,母公司的股东有权为了子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次《公司法》修订对前述实操争议进行了修补式的回应和完善,将股东可以行使的权利穿透至全资子公司,进一步维护了股东的权益。融资热点类案精解与实操指引》已于2023年12月出版。曾服务的客户包括上市公司、私募股权投资机构、大型央企、互联网企业等。业务领域:证券发行、企业并购/重组、投融资及其衍生的商事争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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