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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赔条件

2016年4月29日至2019年10月25日(含当日)期间买入,并于2019年10月26日及之后卖出或持有同洲电子股票而亏损的投资者,可提出索赔。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投资者买卖上市公司的股票时,如因上市公司做出的虚假陈述行为遭受投资损失,则符合条件的投资者可向上市公司主张民事侵权赔偿。

案件要旨

证券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的行为。本系列案中,证监会[202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认定被告同洲公司在2014年度至2016年度通过提前确认职工薪酬负债、滞后确认资产减值损失、虚构销售收入等方式虚减或虚增净利润等违法违规行为。对于该行政处罚决定,同洲公司未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视为其对该行政处罚决定无异议。被告同洲公司前述行为已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的披露信息有虚假记载的违法行为,构成虚假陈述侵权行为。原告:证券市场投资者一。原告:证券市场投资者二。原告:证券市场投资者三。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深圳市同洲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用腾。委托诉讼代理人: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XXXX原告证券市场投资者一等人与被告深圳市同洲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洲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系列案,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证券市场投资者一3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玲被告深圳市同洲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系列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证券市场投资者一等人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二级市场的普通投资者。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买入同洲电子股票。被告身为上市公司,却不遵守国家有关上市公司的法律法规,由于严重的虚假陈述、财务造假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受到证监会的处罚,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事实如下:同洲公司2019年10月26日公告称于2019年10月25日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通知书》(深证调查通字[2019]345号)。因公司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对公司立案调查。2021年3月8日,同洲公司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以下简称“深圳证监局”)下发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21]1号),2021年3月11日公告《关于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公告》。2021年7月8日,收到深圳证监局下发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2号)。根据该《处罚决定书》,被告存在严重的虚假陈述行为,其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为2015年4月24日,揭露日为2019年10月25日。上述实施日后,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而买入其股票,后又由于被告虚假陈述行为被揭露而遭受损失,该损失与被告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理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各原告为其诉称事实,提供下列证据:一、证券交易对账单;二、《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通知书的公告》;三、《[202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四、同洲公司2016年9月1日至9月30日一个月内的股价波动图;五、家电行业2016年9月1日至9月30日的指数波动图;六、深证成指2016年9月1日至9月30日的指数波动图;七、股票索赔计算表。被告同洲公司辩称一、同洲公司行政处罚所涉年度报告内容未对股价产生实质影响,不具有重大性,不构成虚假陈述或重大虚假陈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22]2号,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十条明确规定了虚假陈述内容是否构成重大性之标准,若虚假陈述并未导致证券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明显变化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的内容不具有重大性。可见,对于年度报告中有关事项和数据是否构成证券虚假陈述行为,不能仅根据行政处罚结论而定,还应当从监管部门作出处罚决定指向的行为、所涉金额及占比、事件性质、影响力是否重大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一)同洲电子2014年年度报告公布前后的一段时间内股价与大盘及同行业板块走势一致,虚减净利润未对原告交易选择及股价产生实质影响,不构成虚假陈述。1.同洲电子2014年年度报告虚减净利润仅占当期合并净利润的6.31%,虚减利润金额、比例均较小,没有对投资者进行股票交易选择产生实质性影响。2.同洲电子2014年年度报告公布后股价走势与大盘深证成指和同行业股价走势一致。在同洲电子于2015年4月24日首次公开披露2014年年度报告后一个月内,即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5月24日期间,同洲电子股票收盘价格由13.58元上涨至17.2元,涨幅为26.66%,同期同行业家电板块指数由3352.58上涨至4186.98,涨幅为24.89%,同期深证成指由14743.22上涨至16045.80,涨幅为8.84%,即该期间同洲电子股价变动趋势与同期同行业家电板块指数变动趋势基本保持一致,均为上涨趋势,且高于深证成指上涨幅度。可见,同洲电子股票交易价格并未受到该年度报告虚减净利润的影响。3.同洲电子2014年度报告虚减净利润不符合投资者在诱空型虚假陈述中卖出股票的情形。同洲电子2014年年度报告虚减净利润属于利空消息,即属于“诱空型”消息,理论上会引起投资者卖出股票、股价下跌,但事实上该年度报告公开披露后一个月内,同洲电子股票价格却反而呈较大幅度上涨趋势,上涨幅度高达26%。可见,该年度报告披露并未造成诱空型虚假陈述所发生的股价下跌情形,不足以对投资者的交易选择产生诱导,该年报虚减净利润不具有重大性,不构成虚假陈述。(二)同洲电子2015年年度报告公布时处于长期持续停牌状态,未对原告交易选择及股价产生实质影响,不构成重大事件虚假陈述。同洲公司于2016年4月29日首次公开披露2015年年报,但是,因同洲电子股票自2016年1月12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处于持续停牌状态,投资者在2015年年报公开披露之日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长达四个月无法进行任何有关同洲电子股票的交易选择,未导致同洲电子股票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产生任何变化,根据《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2015年年报虚增净利润不具有重大性,没有对原告进行同洲电子股票交易选择产生诱导或影响,不构成重大事件虚假陈述。(三)同洲电子2016年年度报告不构成重大错报,且公布前后一段时间内股价与大盘及同行业板块的走势一致,且其股价下跌更主要是受2016年年度业绩断崖式下滑的影响,虚减净利润未对原告交易选择及股价产生实质影响,不构成虚假陈述。1.同洲电子2016年年度报告虚减净利润仅占当期合并净利润的6.89%,虚减净利润金额、比例均较小,没有对投资者进行同洲电子股票交易选择产生实质性影响。2.同洲电子2016年年度报告的公开披露,是对2014年度至2016年年度期间同洲电子的全部职工薪酬负债和国通传媒资产减值损失进行纠错以及平衡确认,即该三年度报告完整体现并确认了同洲电子所有职工薪酬负债和国通传媒资产减值损失,整体上并没有错报,亦没有对投资者交易选择产生实质性影响,故不构成虚假陈述。3.同洲电子2016年年度报告公布后股价走势与大盘深证成指和同行业板块指数走势一致,且股价下跌更主要为受2016年年度业绩断崖式下滑的影响。在同洲电子公开披露2016年年度报告后一个月内,即2017年4月27日至2017年5月26日期间,同洲电子股价变动趋势与同期同行业家电板块、深证成指指数变动趋势基本保持一致,均为下跌趋势。而造成同洲电子股票在2016年年度报告披露后下跌的更主要的原因为2016年年度报告业绩呈现断崖式下滑,其中2016年年度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约为-6.1亿元,较上一年度减少1009.17%。2016年虚减净利润4203.44万元并非导致同洲电子股票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变化的主要因素,该虚减净利润不具有重大性,亦不构成重大虚假陈述。就上述三年度报告整体上而言,深圳证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是针对同洲电子2014年至2016年年度报告中虚减/虚增净利润的错误进行了处罚。同洲电子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采用追溯重述法进行更正,对2014年度至2019年度公司财务报表进行了相应追溯调整,在《关于2014年度至2019年度会计差错更正事项的公告》中,2014年度、2016年度的负债和权益类金额在调整前后并无变化,2015年度资产、负债和权益类在调整前后仅有小幅度调整,且整体上2014年度至2016年度其余科目在调整前后的调整幅度均很微小,并不会对投资者进行同洲电子股票交易选择产生实质性影响或诱导,故2014年度至2016年度报告虚减/虚增净利润的行为不构成重大错报,不具有重大性,不构成虚假陈述或者重大虚假陈述。二、即使认定行政处罚所涉年报虚减/虚增净利润构成虚假陈述,原告的投资决定及损失与虚假陈述之间也不具有因果关系(一)行政处罚所涉虚假陈述不足以对原告交易行为产生实质性影响,未导致同洲电子股票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明显变化,虚假陈述内容不具有重大性,与原告投资决及损失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如上述第一部分答辩意见所述,同洲电子2014年、2016年年度报告虚减/虚增净利润金额、比例较少,没有对投资者进行股票交易选择及股价产生实质性影响,且年度报告公布后股价走势与大盘深证成指和同行业股价走势一致;而2015年年度报告披露前后八个月内同洲电子均处于停牌状态,无法进行股票交易。可见,该三年度年报未对同洲电子股票交易造成影响,未导致同洲电子股票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明显变化,年报所涉虚假陈述内容不具有重大性,与原告损失不具有因果关系。根据《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原告应举证其在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实施了相应的交易行为,即在诱多型虚假陈述中买入了相关证券,或者在诱空型虚假陈述中卖出了相关证券。1.若认定同洲电子2014年年度报告被认定构成虚假陈述,则2014年年度报告虚减净利润属于“诱空型虚假陈述”,会诱导投资者卖出股票、股价下跌,原告应举证其在同洲电子2014年年度报告公开披露之后因卖出同洲电子股票而受损失。但是,事实上,该年度报告公开披露后一个月内,同洲电子股票价格和成交量却反而呈较大幅度上涨趋势,交易价格上涨幅度高达26%。同洲电子股票价格走势于2014年年度报告披露后,在最能反映该年报对投资交易决定影响的最近一个月内并没有走弱,反而走强,且在此之后仍持续上升。由此可见,同洲电子2014年度报告中虚减利润行为不足以对投资者的交易选择产生诱导或实质性影响;且原告并未因在该诱空型虚假陈述中卖出股票而受到损失,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的投资决定及损失与同洲电子2014年年度报告虚假陈述内容之间没有因果关系。2.若认定同洲电子2015年年度报告构成虚假陈述,2015年虚增净利润属于“诱多型虚假陈述”,会诱导投资者买入股票、股价上涨,原告应举证其在同洲电子2015年年度报告公开披露之后因买入同洲电子股票所受损失。但是,因同洲电子2015年年度披露之日即2016年4月29日起直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处于持续停牌状态,投资者在此长达四个月期间内无法进行任何有关同洲电子股票的交易选择,未导致同洲电子股票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任何变化,故2015年年度报告虚增净利润与原告交易行为和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3.若认定同洲电子2016年年度报告构成虚假陈述,则2016年年度报告虚减净利润属于“诱空型虚假陈述”,会诱导投资者卖出股票、股价下跌,原告应举证其在同洲电子2016年年度报告公开披露之后因卖出同洲电子股票而受损失,而非买入同洲电子股票的损失。且同洲电子2016年年度报告虚减净利润仅占当期合并净利润的6.89%,虚减净利润金额、比例均较小,而造成同洲电子股票在2016年年度报告披露后下跌的更主要的原因为2016年年度报告业绩出现断崖式下滑,其中2016年年度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约为-6.1亿元,较上一年度减少1009.17%。且2016年年报公布后一个月内的股价趋势与大盘和同行业板块指数基本一致。故,同洲电子股票交易价格和成交量并未受到该年度报告虚减净利润的影响,不具有重大性,故原告投资决定和损失与2016年年度报告虚减净利润内容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综上所述,同洲电子2014年至2016年年度报告中虚减/虚增利润行为没有对投资者的交易选择产生诱导,未导致同洲电子股票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明显变化,原告投资决定及损失与该期间年度报告虚减/虚增利润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二)同洲电子2018年在同洲电子公布的《关于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事项对最近三年财务报表影响的专项说明》中,确认提前确认职工薪酬负债、滞后确认资产减值损失,均对近公司三年(2018年也对公司近三年财务报表中的资产总额、负债总额和股东权益总额无影响,对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也无影响。会计师事务所在《关于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事项对最近三年财务报表影响的专项说明的审核报告》中确认上述专项说明如实反映了同洲电子会计差错的更正情况。由此可见,同洲电子2018年假陈述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三)原告交易行为发生在虚假陈述实施前或者是在揭露或更正之后的,其投资行为及损失与虚假陈述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根据《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对于投资者交易行为发生在虚假陈述实施前,或者是在揭露或更正之后的,该部分投资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其中,在虚假陈述揭露或更正之后仍持续交易同洲电子股票的投资者(即风险偏好型投资者)损失与虚假陈述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同洲电子自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通知书》后至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期间,每月定期公开披露《关于立案调查进展暨风险提示的公告》,已持续履行告知及风险提示等义务,通过上述公告,投资者应当知悉同洲电子虚假陈述行为,并充分了解投资风险。而投资者在虚假陈述揭露日之后仍在进行同洲电子买入卖出行为的,属于明知存在虚假陈述内容而“自甘风险”的投资行为,为风险偏好型投资者,应当认定该类投资者的交易决定并未受虚假陈述行为的影响,此类投资者损失与虚假陈述内容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四)原告在同洲电子股价拉升时追涨买入以及在股价下跌时抄底买入(即投资入市型投资者)所受损失与虚假陈述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对于在同洲电子股价拉升时追涨买入以及在股价下跌时抄底买入的投资者,这类投资者属于投资入市型投资者,其损失与虚假陈述没有因果关系,至多有部分因果关系,更大的损失是由于其投机追涨、非理性投资所导致,与虚假陈述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五)原告的交易行为受同洲电子其他重大事件的影响,其投资行为及损失与虚假陈述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根据同洲电子披露的相关公告,2016年1月至2019年10月26日公开披露《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通知书》期间,发生了影响同洲电子股票交易价格和交易量的重大事件主要有:①重大资产重组、控制权变更;②大股东股份质押/解除质押(5%以上);③限售解禁;④融资/股权转让;⑤停牌/复牌;⑥季报、半年报、年报公布以及其他重大事件等,从上述期间同洲电子发生的重大事件来看,发生了影响同洲电子股票交易价格和交易量的重大事件,原告的交易行为是受该等重大事件影响:1.重大资产重组、控制权变更:2016年初,同洲电子时任董事长、实际控制人袁明拟转让其持有同洲电子123,107,038股股份(占同洲电子总股本的比例为16.50%)给小牛资本或其控制/关联方;2016年3月10日,袁明与小牛龙行(小牛资本控制/关联方)签订借款合同,由小牛龙行向袁明出借借款8.7亿,袁明提供担保,因袁明未完成担保协议签署,小牛龙行提起仲裁。2016年4月,仲裁院裁决袁明应以其持有的公司股份抵偿小牛龙行8.7亿元欠款,并在仲裁生效后办理过户手续;因袁明用于抵债的股份价值高于8.7亿元,袁明与小牛龙行签署了《差额补足及奖励协议》,约定根据仲裁裁决的袁明所持同洲电子股份抵偿所欠小牛龙行本金8.7亿元之后,小牛龙行另行向袁明支付3.3亿元作为对袁明的补偿,并向袁明另行支付3亿元的奖励金。2017年10月,因仲裁方式转让未获认可,该双方又通过签署协议书的方式约定该股份转让及过户,以达到变更控制权;最终因各种原因该股份至今仍未转让过户。在该重大资产重组及控制权变更过程中,为提升同洲电子股价,袁明主导了经济裁员的提前确认职工薪酬负债,滞后确认资产减值损失,并组织、策划了虚构销售收入行为,将财务报表净利润扭亏为盈,以达到其转让股份高价获利的目的。2.大股东股份质押/解除质押(5%以上):被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袁明质押股票(用于质押融资股份占其所持有被告股份比例96.53%);3、限售解禁:2016年12月26日,非公开发行股份上市流通:解除限售股份63,000,000股;4、融资/股权转让:2016年1月公布银团贷款总额6.7亿元、2019年9月24日公告拟向华兴银行申请6.5亿元的综合授信;2018年12月6日向华兴银行申请8亿元的综合授信额度;2017年4月14日公布拟对外转让共青城猎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股权;2017年12月12日公布拟对外转让深圳市电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同洲视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部分股权;5、停牌/复牌:受袁明向小牛公司转让股份、变更控制权事件影响,2016年1月12日停牌,至2016年9月1日复牌;6、高管变更:受袁明向小牛公司转让股份、变更控制权事件影响发生了多次更换公司高管事件。其中,2016年9月10日公布杨健(为小牛资本副总裁)担任被告总经理并增补为董事,2019年8月7日公布杨健离职,在该期间,同洲电子实为小牛资本控制管理。7、季报、半年报、年报公布(其中,2017年4月27日公布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与2016年年度报告披露为同一日)以及其他重大事件等。其中,2017年10月26日,同洲电子公布关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拟协议转让公司股份暨公司控制权变更处于筹划阶段的提示性公告,股票呈“一字”涨停;2017年10月28日,同洲电子公布关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协议转让公司股份暨公司控制权拟变更的提示性公告,在此期间,同洲电子股价持续上涨,且在2017年10月26日至30日期间3个交易日内,同洲电子股价上涨幅度高达25.53%。由此可见,本案上述原告的全部或者大部分股票交易行为及投资损失是受该重大事件的影响,并非受虚假陈述所导致,其交易行为及损失与虚假陈述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而在2017年11月17、23日之后,因袁明拟转让股权被司法冻结、小牛资本自身变动等重大事件影响,同洲电子控制权变更最终未完成,再加上同洲电子后续年报业绩盈亏、大量高管离职、小牛资本退出管理同洲电子等一系列重大事件,均严重影响了同洲电子股价的成长,由此导致的原告投资损失,亦与虚假陈述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六)原告的交易行为受系统性风险因素的影响,原告该部分投资行为及损失与虚假陈述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系统性风险是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变化、汇率波动等对证券市场产生普遍影响的市场风险,是整个市场参与者所共同面临的固有风险,其具有普遍性且不为个别市场主体及同洲电子所控制,主要受以下系统风险因素影响导致原告部分投资交易行为及损失,原告该部分投资行为及损失与案涉虚假陈述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1.受大盘股市变动影响。从大盘深证成指来看,大盘深证成指自2015年6月达到最高峰11.76点以来,之后至2019年1月一直处于下降状态,该区间最大跌幅超过-58%最大振幅达到159.75%,对证券市场交易造成较大影响。该期间,同洲电子股价也是从2015年6月达到顶峰后持续下跌至2015年年底,之后至2019年1月均呈缓慢下行趋势,与大盘深证成指走势基本一致。至于同洲电子2019年1月至12月期间股价与大盘深证成指变动趋势存在差异,主要是由于大盘指数自2019年1月起受到以消费行业权重股(如贵州茅台、比亚迪、宁德时代等)新能源行业的大幅度上涨引起的一波强势上涨。该期间,贵州茅台由583元左右上涨到2021年2月最高的2627.88元,上涨幅度高达316.94%,宁德时代由2019年1月份的77元左右涨到2021年11月的最高的692元,涨幅高达723.03%。而同一时期,同洲电子所属的黑色家电行业板块指数走势仍是持续下跌,因此,该期间同洲电子未跟随大盘深证成指走势上涨,而是受同板块行业影响下跌。2.受同行业板块指数影响。从同洲电子所属的黑色家电板块情况看,投资者交易同洲电子股票的损失与案涉虚假陈述之间并无必然因果关系。首先,2015年至2019年期间,家电板块趋势基本也是从2015年6月达到顶峰后持续下跌至2015年年底,之后至2019年1月均呈缓慢下行趋势。同洲电子该期间股价走势与该板块指数走势基本一致。其次,在同洲电子于2019年10月26日公开披露《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通知书》之后一个月内,同洲电子的股价虽大幅下跌,但同期同行业家电板块指数同样呈现大幅下跌趋势,与该期间大盘深证成指强势上涨趋势完全相反。可见,该期间家电行业股价受到市场因素较大影响,整体呈现为下行趋势,并导致同洲电子在该期间的股价受到较大影响。3.受中美贸易战影响,同洲电子主营业务受到影响,造成股价变动,导致投资者相关损失。2018年3月,美国特朗普高喊“中国偷走了数百万美国工作岗位”,挑起对华贸易战,先后三轮对中国约3600亿美元商品加征高额关税。2018年8月8日,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USTR)公布第二批对价值160亿美元中国进口商品加征关税的清单,8月23日起生效。最终清单包含了2018年6月15日公布的284个关税项目中的279个,包括摩托车、蒸汽轮机等产品,将征收25%关税。2018年8月23日,美国在301调查项下对自中国进口的160亿美元产品加征25%关税。因关税增加导致企业的盈利空间减少,也对同洲电子及其所在家电行业股价造成影响,该影响所造成的股价下跌及原告损失,与虚假陈述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4.人民币贬值。2015年至2019年期间,人民币出现贬值情形,对于同洲电子所属的家电行业来说,人民币贬值在一定程度上也给同洲电子及其所属家电行业股价造成影响。从上游原材料来看,家电行业使用的原材料主要为芯片、铜、铝、铁、不锈钢、塑料、玻璃等等。虽然国内市场也能供应相应的需求,但是大部分的铜矿石、铁矿石、原油等等基本上都是依靠进口,人民币的贬值意味着进口这些原材料需要付出更高的成本。对于彩电企业来说,所使用的液晶面板、芯片很多来自韩国、日本和台湾,中间一般都是以美元结算,人民币贬值使进口成本增加,原材料价格的上涨,导致企业的盈利空间减少,也对同洲电子及其所在家电行业股价造成影响,该影响所造成的股价下跌及原告损失,与虚假陈述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三、原告投资损失与虚假陈述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同洲电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投资差额损失计算方式存在错误如上述第二部分答辩意见所述,原告投资损失与虚假陈述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同洲电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退一步讲,即使认定原告的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诉讼请求所主张的投资差额损失计算方式及利息、和赔偿项目存在错误。(一)原告主张的实施日不准确实施日为2016年4月29日(同洲电子停牌期间)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是针对2015年年度报告中将亏损披露为盈利,而2014年、2016年虚减净利润仅占当期合并净利润的6%左右,虚减利润比例较小,不构成重大事件虚假陈述,故2014年年度报告公开披露之日(即2015年4月24日)不应认定为虚假陈述实施日,而应为2015年年度报告公开披露之日即2016年4月29日,但是,自该披露之日起长达四个月内,同洲电子股票均处于停牌状态,无法影响投资者对同洲电子股票交易选择。(二)原告主张的利息、印花税不应得到支持根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证券交易市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以原告因虚假陈述而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原告实际损失包括投资差额损失、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即投资者实际损失包括投资差额损失、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不包括利息损失,不应赔偿相应利息损失。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征收方式的通知》,目前股票交易印花税仅对出让方征收,原告的投资差额部分不存在股票交易印花税损失,不应予以赔偿。(三)原告主张的投资差额损失计算错误根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在采用集中竞价的交易市场中,原告因虚假陈述买入相关股票所造成的投资差额损失,按照下列方法计算:(一)原告在实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买入,在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后、基准日之前卖出的股票,按买入股票的平均价格与卖出股票的平均价格之间的差额,乘以已卖出的股票数量;(二)原告在实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买入,基准日之前未卖出的股票,按买入股票的平均价格与基准价格之间的差额,乘以未卖出的股票数量。基准日之前卖出股票的投资差额损失为:(买入平均价格卖出均价)*股数,基准日之前未卖出股票的投资差额损失为:(买入平均价格基准价)*股数。原告计算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并未将系统风险、公司经营风险和原告自身偏好及非理性投资风险评估失误产生的原因予以考量。(四)即使认定投资损失与虚假陈述存在因果关系,赔偿应该考虑并扣除系统风险及公司其他重大事件影响因素原告未将系统风险和其自身投资风险评估失误产生的原因予以考量,而该部分原因导致的损失应当予以扣除。系统性风险是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变化、汇率波动等对证券市场产生普遍影响的市场风险,是整个市场参与者所共同面临的固有风险,其具有普遍性且不为个别市场主体所控制,同洲电子作为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应为系统性风险导致的结果承担赔偿责任。在2015年4月至2016年1月11日期间,同洲电子股价涨跌幅与同行业、深证综指基本一致,在2016年1月12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同洲电子股票停牌,在揭露日2019年10月25日之后一个月内同洲电子股价涨跌幅亦与同行业基本一致。由此可见,同洲电子股票涨跌幅与大盘的系统风险和行业风险之间存在一定关联,应当在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系统风险和行业风险的影响。另,自2016年至2019年10月26日披露《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通知书》前后时期,发生了影响同洲电子股票交易价格和交易量重大资产重组、控制权变更、大股东股份质押/解除质押(5%以上)、限售解禁、融资/股权转让、停牌/复牌、非行政处罚所涉年报公布以及其他重大事件等,上述事件对同洲电子在2016年至2019年10月26日披露调查通知书前后期间的投资交易及股价造成了较大影响,应当扣除该等重大事件影响所造成的损失。四、即使认定虚假陈述导致原告损失,同洲电子对案涉虚假陈述不具有主观恶意,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及主要责任同洲电子对2014年至2016年年报虚假陈述内容并不具有主观恶意,该虚假陈述内容主要为同洲电子时任实际控制人袁明所主导和实施,且深圳证监局下发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2号对袁明的处罚责任超过同洲电子,若认定该虚假陈述导致了原告部分损失,袁明应当对原告该部分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并由其他被行政处罚人员、第三方机构在一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应由同洲电子承担全部责任及主要责任。综上所述,同洲电子2014至2016年年度报告不构成虚假陈述或重大性虚假陈述,未对原告投资交易行为及损失造成实质性影响,与原告的投资损失不存在因果关系,同洲电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投资差额损失计算方式存在错误,依法应予驳回。为证明其所述事实,被告同洲公司提交以下证据:序号证据名称证明内容1同洲电子2015年4月24日起一个月内股价波动图被告2014年年度报告公布后一个月内,股价走势与同期同行业家电板块变动趋势基本一致,均为交易价格大幅上涨,且远高于同期深证成指上涨幅度。2家电板块2015年4月24日起一个月内指数波动图3深证成指2015年4月24日起一个月内指数波动图4同洲电子:停牌公告2016年1月12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被告股票停牌,投资者在该期间无法进行股票交易。5同洲电子:股票复牌公告6同洲电子2017年4月27日起一个月内股价波动图被告2016年年度报告公布后一个月内,股价走势与同期同行业家电板块、深证成指变动趋势基本一致。7家电板块2017年4月27日起一个月内指数波动图8深证成指2017年4月27日起一个月内指数波动图9同洲电子关于2014年度至2019年度会计差错更正事项的公告被告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对2014年度至2019年度公司财务报表进行了相应追溯调整。案涉行政处罚事项对被告最近三年(201810ST同洲:关于公司前期会计差错更正专项说明的审核报告11ST同洲:关于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事项对最近三年财务报表影响的专项说明的审核报告12ST同洲:关于立案调查进展暨风险提示的公告、历次公告记录被告在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通知书》后,每月定期披露《关于立案调查进展暨风险提示的公告》,已持续履行告知及风险提示等义务。13同洲电子:停牌公告2016年1月至公开披露《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通知书》期间,发生了影响被告股票交易价格和交易量的重大事件,原告的交易行为是受该等重大事件影响:1、重大资产重组、控制权变更:2016年初,被告时任董事长、实际控制人袁明拟转让其持有被告123,107,038股股份(占被告总股本的比例为16.50%)给小牛资本;2016年4月,仲裁裁决袁明应以其持有的公司股份抵偿小牛龙行(小牛资本控制/关联方)8.7亿元欠款;2017年10月,因仲裁方式转让未获认可,该双方又通过签署协议的方式转让过户,以达到变更控制权;最终因各种原因,至今仍未办理股份转让过户。14同洲电子:停牌进展公告15同洲电子:第五届董事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决议公告16同洲电子:停牌进展公告17同洲电子:关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重大仲裁的公告18同洲电子:关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基于仲裁结果的差额补足及奖励协议的公告19同洲电子: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问询函的回复的公告202、大股东股份质押/解除质押(5%以上):被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袁明质押股票(用于质押融资股份占其所持有被告股份比例96.53%);3、限售解禁:2016年12月26日,非公开发行股份上市流通:解除限售股份63,000,000股;4、融资/股权转让:2016年1月公布银团贷款总额6.7亿元;2019年9月24日公告拟向华兴银行申请6.5亿元的综合授信;2018年12月6日向华兴银行申请8亿元的综合授信额度;2017年4月14日公布拟对外转让共青城猎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股权;2017年12月12日公布拟对外转让深圳市电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同洲视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部分股权;5、停牌/复牌:受袁明向小牛资本转让股份、变更控制权事件影响,被告股票2016年1月12日起停牌,至2016年9月1日复牌;6、高管(控制权)变更:受袁明向小牛公司转让股份、变更控制权事件影响发生了多次更换公司高管事件。其中,2016年9月10日公布杨健(杨健为小牛资本副总裁)担任被告总经理并增补为董事,2019年8月7日公布杨健离职;该期间被告实为小牛资本控制管理。7、季报、半年报、年报公布:如2017年4月27日公布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与2016年年度报告披露为同一日;7、8、其他重大事件等。21同洲电子:申万宏源证券承销保荐有限责任公司专项核查意见22同洲电子:关于董事长辞职并袁明先生股权转让过户承诺函的公告23同洲电子:股票复牌公告24同洲电子: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问询函的回复的公告2526同洲电子:申万宏源证券承销保荐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公司问询函的专项核查意见27同洲电子:关于公司总经理、财务总监辞职的公告28同洲电子:关于聘任公司总经理的公告29同洲电子:第五届董事会第四十一次会议决议公告30同洲电子:关于董事辞职的公告31同洲电子:关于非公开发行股份上市流通的提示性公告32同洲电子:关于拟对外转让共青城猎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股权暨关联交易的公告33同洲电子: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正文34同洲电子:2017年第三季度报告正文35同洲电子:关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拟协议转让公司股份暨公司控制权变更处于筹划阶段的提示性公告36同洲电子:关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协议转让公司股份暨公司控制权拟变更的提示性公告37同洲电子:关于控股股东股份被冻结的公告38同洲电子:关于控股股东股份被解除轮候冻结的公告39同洲电子:关于拟对外转让所持有的深圳市电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股权的公告40同洲电子:关于拟对外转让所持有的南通同洲视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部分股权的公告41同洲电子:2017年年度业绩快报42同洲电子:股票交易异常波动公告43同洲电子:2017年年度报告摘要44同洲电子:关于对外转让共青城猎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进展的公告45同洲电子:第五届董事会第五十六次会议决议公告46同洲电子:关于持股5%以上股东权益变动的提示性公告47同洲电子:关于控股股东股份被解除司法冻结的公告48同洲电子:关于董事、总经理辞职的公告49同洲电子:关于副董事长、董事、副总经理辞职的公告50同洲电子:2019年前三季度业绩预告2019年10月15日,被告公告2019年前三季度业绩预告,预计业绩为亏损。该公告披露后,公司股价开始持续下跌。10月25日,被告公布2019年第三季度报告正文,公司营业收入本报告期末比上年度同期减少28.99%,总资产及净资产均较上年度下降。该季度报告对被告2019年10月26日后的股价下跌持续造成影响。51同洲电子:2019年第三季度报告正文52原告买入同洲电子股票时的部分股价趋势图原告抄底买入同洲电子股票的部分情形。53深证成指2015至2019年期间指数趋势图2015年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股票交易情况与大盘深证成指走势基本一致,受到大盘股市变动影响。54同洲电子2015至2019年期间股价趋势图55同行业板块2015至2019年期间指数趋势图2015年至2019年1月以及2019年10月、11月期间,被告股票交易情况与同行业板块指数走势基本一致,受到同行业板块指数影响。56同行业板块2019年10月、11月期间指数趋势图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同洲公司在2014年12月31日确认了2630万元因经济性裁员产生的职工薪酬负债,并计入当期损益。2015年4月24日,同洲公司公布2014年年度报告,显示2014年年度亏损416757631.15元,同比下降2817.06%。公告后第一个交易日同洲电子股价略微下跌0.47%,第二个交易日下跌5.85%,此后持续上涨。被告2014年年度报告公布后一个月内,股价走势与同期同行业家电板块变动趋势基本一致,均为交易价格大幅上涨,且远高于同期深证成指上涨幅度。2016年1月12日,同洲电子公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袁明质押股票(用于质押融资股份占其所持有公司股份比例96.53%)接近警戒线,公司股票自2016年1月12日开市起停牌。2016年1月26日,同洲电子公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袁明正在筹划转让其在上市公司拥有的权益事项。公司股票继续停牌。2016年2月2日,同洲电子公告袁明正在筹划转让其在上市公司拥有的权益事项涉及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变更,袁明已与小牛资本达成初步意向,小牛资本或其控制/指定的关联方有意向受让袁明所持有的公司股份。2016年4月9日,同洲电子公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袁明与深圳市小牛龙行量化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小牛龙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深仲裁字第557号,终局裁决:袁明以其持有的同洲电子123,107,038股公司股份抵偿小牛龙行人民币8.7亿元的欠款。2016年4月29日,同洲公司公布2015年年度报告,显示2015年年度净利润67711.35元,同比增长86.57%。亿元借款、以股份抵偿欠款、小牛资本及其子公司相关业务资质等情况进行核查。2016年6月18日,同洲电子公告袁明书面申请辞去公司第五届董事会董事、董事长、战略委员会主任委员、审计委员会委员、提名委员会委员职务,辞职后将不在同洲电子担任任何职务。同时,对股权转让过户事宜提交了《关于本人股权转让过户的承诺函》。2016年9月1日同洲电子股票复牌,袁明承诺辞去同洲电子董事长等职务后6个月后办理股权转让过户手续。同洲电子股票复牌后连续两个交易日涨停。此后一个月内涨幅19.54%,高于同期涨幅为3.06%的家电板块,更高于同期涨跌幅为负1.77%的深圳成指。2016年9月9日,同洲电子公告同洲电子总经理、财务总监颜小北辞职。2016年9月10日公布杨健(为小牛资本副总裁)担任被告总经理并增补为董事。2017年4月27日,同洲公司公布2016年年度报告,载明2016年年度亏损610387275.26元,利润同比下降1009.17%。发布当日同洲电子上涨2.75%,次日上涨0.98%。2017年10月,因仲裁方式转让未获认可,该双方又通过签署协议的方式转让过户,以达到变更控制权的目的。2019年8月7日公布杨健离职,最终因各种原因,至今仍未办理股份转让过户。同洲公司2019年10月26日公告称于2019年10月25日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通知书》(深证调查通字[2019]345号),因公司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根据《证券法》的有关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对公司立案调查。公告后首个交易日同洲电子跌停,此后十个交易日内同洲电子下跌24.12%。2021年3月8日,同洲公司收到深圳证监局下发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21]1号),2021年3月11日公告《关于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公告》。2021年7月8日,收到深圳证监局下发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同洲电子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提前确认职工薪酬负债同洲电子在2014年12月31日确认了2,630万元因经济性裁员产生的职工薪酬负债,并计入当期损益。经查,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一一职工薪酬》,同洲电子不能单方面撤回因解除劳动关系计划所提供的辞退福利时间不早于2015年1月,且该笔辞退福利于2015年实际发放2,081.38万元,于2016年实际发放542.29万元,上述职工薪酬负债均应在2015年度确认。由此同洲电子2014年度虚减净利润2,630万元,2015年度虚增净利润2,897.77万元,2016年度虚减净利润267.77万元。二、滞后确认资产减值损失2012年9月,同洲电子投资1,500万美元设立境外合资公司国际通信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通传媒”)并持有其30%的股权。2015年末该投资已出现明显减值迹象,但公司未按《企业会计准则第8号一一资产减值》的规定于2015年度确认资产减值损失,直至2016年年报才以第三方于2015年年末认购国通传媒增发股份的价格作为公允价值,确认减值损失3,935.67万元。由此,同洲电子2015年度虚增净利润3,950万元,2016年度虚减净利润3,935.67万元。三、虚构销售收入2015年3月,同洲电子向深圳市安迪泰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健之康科技有限公司虚假销售已全额计提资产减值的呆滞存货,虚增2015年度营业收入1,254.35万元,虚增2015年度净利润1,254.35万元。2015年12月,同洲电子全资子公司南通同洲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同洲”)向北京华光同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光同创”)虚假销售呆滞存货,导致同洲电子虚增2015年度营业收入2,920.05万元,虚增2015年度净利润2,920.05万元。综上,同洲电子2014年度虚减净利润2,630万元,2015年度虚增净利润11,022.16万元,2016年度虚减净利润4,203.44万元,分别占合并利润表当期披露净利润的6.31%、164.17%和6.89%,并导致同洲电子在2015年年度报告中将亏损披露为盈利,同洲电子披露的2014年、2015年、2016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深圳证监局认为,同洲电子披露的《2014年年度报告》《2015年年度报告》和《2016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违反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的违法行为。袁明时任同洲电子董事长、国通传媒董事,主导了公司经济性裁员工作,知悉同洲电子对国通传媒投资存在明显减值迹象但未及时报告,导致同洲电子滞后确认资产减值损失,组织、策划了虚构销售收入行为,签字确认同洲电子2014年、2015年年报,是同洲电子2014年、2015年年报虚假记载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同时,袁明作为同洲电子实际控制人,已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所述“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前两款违法行为”的行为。颜小北时任同洲电子董事、总经理、财务总监,策划、组织、实施了虚构销售收入行为,签字确认同洲电子2015年年报,是同洲电子2015年年报虚假记载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袁团柱时任同洲电子副总经理及南通同洲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参与、实施了虚构销售收入行为,签字确认同洲电子2014年、2015年、2016年年报,是同洲电子2015年年报虚假记载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2014年、2016年年报虚假记载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同洲电子时任董事侯颂、李宁远、陈友,独立董事兼审计委员会委员欧阳建国、潘玲曼,独立董事肖寒梅,监事王红伟、刘一平,副总经理吴远亮,在同洲电子2014年、2015年、2016年年报签字;时任监事王洋,董事会秘书、副总经理贺磊,副总经理王健峰、王特,在同洲电子2015年、2016年年报签字。上述签字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保证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但未能勤勉尽责,是涉案年度报告信息披露违法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深圳证监局决定:一、对同洲公司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二、对袁明给予警告,并处以90万元罚款;其中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30万元罚款,作为实际控制人处以60万元罚款;三、对颜小北给予警告,并处以25万元罚款;四、对袁团柱给予警告,并处以15万元罚款;五、对欧阳建国、王红伟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5万元罚款;六、对贺磊、潘玲曼、吴远亮、王健峰、王特、侯颂、李宁远、陈友、肖寒梅、刘一平、王洋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万元罚款。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由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原告交易数据径行核定投资差额损失。本案中,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中证资本市场法律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在扣除系统性风险的同时按照“移动加权平均法”测算投资差额损失。中证资本市场法律服务中心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证券投资者损失测算意见书》,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了测算,并对损失测算方法作出说明。对于本案的证券市场风险,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采取“同步指数对比法”计算证券市场风险比例,参考指数为:深证综合指数399106.SZ、家电行业指数、其他黑色家电行业指数。则对比期间证券市场风险比例=(深证综合指数涨跌幅+家电行业指数涨跌幅+其他黑色家电行业指数涨跌幅)÷股票涨跌幅÷指数数量。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系列案为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本规定施行后尚未审结的案件,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故本系列案应当适用《若干规定》。根据本系列案双方的诉辩理由,争议焦点有以下方面:一、同洲公司被处罚的行为是否构成证券虚假陈述侵权行为?如果构成虚假陈述,该虚假陈述实施日、揭露日、基准日及基准价如何认定;二、如果构成虚假陈述,该虚假陈述行为是否具有重大性?三、如果构成虚假陈述,该虚假陈述行为与各原告的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四、被告同洲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及具体数额。就前述四个争议焦点,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分述如下一、同洲公司被处罚的行为是否构成证券虚假陈述侵权行为以及“三日一价”的认定被告同洲公司辩称:《行政处罚决定书》所涉“提前确认职工薪酬负债、滞后确认资产减值损失”属于跨期处理不当导致,“虚构销售收入”属于会计科目记载不当导致,并且在进行冲抵调整之后财务报表中的资产负债总额、股东权益总额未发生变化,最终并未导致实质性的虚增和虚减净利润,没有实际性损害投资者的权益,因此上述事项并不属于对财务数据进行重大不实记载,不构成虚假陈述。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证券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的行为。本系列案中,证监会[202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认定被告同洲公司在2014年度至2016年度通过提前确认职工薪酬负债、滞后确认资产减值损失、虚构销售收入等方式虚减或虚增净利润等违法违规行为。对于该行政处罚决定,同洲公司未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视为其对该行政处罚决定无异议。被告同洲公司前述行为已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的披露信息有虚假记载的违法行为,构成虚假陈述侵权行为。关于本系列案“三日一价”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告主张,同洲电子2014年至2016年年报均存在虚假记载,其最主要的目的要改变三年连续亏损的实际情况,避免连续三年亏损可能被退市的结果,这是系统性的、连续的造假行为。因此对被告同洲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要作为一个整体,而不能单独把每个虚假陈述行为割裂来看。因此,本案虚假陈述的实施日应该是2014年年报的公告日2015年4月24日;揭露日是被告发布收到证监会立案调查通知书的公告时间2019年10月26日;基准日是2019年12月6日;基准价3.24元。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分析如下:首先,关于本系列案虚假陈述实施日。《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虚假陈述实施日,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作出虚假陈述或者发生虚假陈述之日。”本系列案中,依据证监会[202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同洲电子披露的2014年、2015年、2016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根据本系列案查明的事实,2015年4月24日,同洲公司公布的2014年度报告存在虚减利润的事实;2016年4月29日,同洲公司公布2015年度报告,虚增净利润3,950万元,同比增长86.57%;2017年4月27日,同洲公司公布2016年年度报告,虚减净利润3,935.67万元,导致2016年年度亏损610387275.26元,利润同比下降1009.17%。在以上三个年度报告中,2014年度、2016年度均为虚减净利润,对投资者而言系“诱空”行为,但原告均未举证其是受到被告虚假陈述行为误导卖出股票而遭受损失,相反,其主张因受被告虚假陈述行为误导而买入同洲电子,故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系“诱多”型虚假陈述,应从虚增利润的2015年度报告发布时间认定实施日。同洲公司2016年4月29日首次公开披露2015年度报告,故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2016年4月29日为本系列案虚假陈述实施日。被告辩称本系列案虚假陈述实施日应为《关于2016年年度报告的更正公告》的发布日即2017年5月27日,没有事实依据,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予采纳。其次,关于本系列案虚假陈述揭露日。《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具有全国性影响的报刊、电台、电视台或监管部门网站、交易场所网站、主要门户网站、行业知名的自媒体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并为证券市场知悉之日。”同洲公司2019年10月26日公告称于2019年10月25日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通知书》(深证调查通字[2019]345号),公告后首个交易日同洲电子跌停,此后十个交易日内同洲电子下跌24.12%。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对被告同洲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违规立案调查,确定性高,具有最高的警示强度;且从被告同洲公司股价在该公告公布后次日股价跌停、此后更一路下跌来看,确实对证券市场起到了强烈的警示作用。故而,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本系列案虚假陈述揭露日为2019年10月26日。最后,关于虚假陈述基准日和基准价。关于虚假陈述基准日,根据《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基准日为自揭露日至被虚假陈述影响的证券累计成交量达到其可流通部分100%之日。自揭露日或更正日起,集中交易累计换手率在10个交易日内达到可流通部分100%的,以第10个交易日为基准日。在30个交易日内未达到可流通部分100%的,以第30个交易日为基准日。如前所述,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本系列案虚假陈述揭露日为2019年10月26日,累计换手率在30个交易日内未达到可流通部分100%的,以第30个交易日即2019年12月6日为基准日。虚假陈述揭露日起至基准日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为3.24元,故基准价3.24元/股。二、关于被告同洲公司虚假陈述行为是否具有重大性的问题本系列案中,被告同洲公司在2014年年报、2015年年报、2016年年报中虚减或虚增净利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虚假陈述行为具备重大性,主要理由为:《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2007年1月30日发布,证监会令第40号)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上市公司应当披露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季度报告。凡是对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披露。”第二十一条又明确规定年度报告应当记载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全文等事项。本系列案被告虚假陈述的内容属于行政规章要求披露的重要事项。虚假陈述行为重大性的认定不以对上市公司自身权益变化结果为导向,对投资者的错误诱导、对法律的违反才是审查的关键。涉案定期报告中的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尤其是销售收入、利润总额及资产减值等,是对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重要信息,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全面如实披露。被告同洲公司就销售收入、利润总额等信息作虚假陈述,显然是具备重大性的违法行为。根据《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被告的虚假陈述具备重大性。综上所述,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被告同洲公司的前述被处罚行为构成虚假陈述行为并具有重大性。三、关于同洲公司虚假陈述行为与各原告的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虚假陈述因果关系有交易因果关系和损失因果关系之分。交易因果关系是指虚假陈述违法行为影响了投资者的交易决定,属于虚假陈述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上的因果关系。而损失因果关系则是确定虚假陈述和损失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属于确定赔偿责任和赔偿范围或比例的因果关系。对于交易因果关系,根据《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只要投资者在虚假陈述实施日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了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股票,且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至基准日前因卖出,或者至基准日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均推定为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若干规定》第十一条所推定的因果关系属于推定交易因果关系,是虚假陈述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上的因果关系,并不能成为判断投资者损失数额的法律依据。被告同洲公司抗辩称投资者买入同洲电子系受到重大资产重组影响。本系列案中,因同洲公司实控人袁明拟转让股份、变更控制权,被告股票2016年1月12日起停牌。2016年4月29日为本系列案虚假陈述实施日,此时为同洲电子停盘期间,投资者无法买入股票。2016年9月1日复牌后连续涨停,投资者买入同洲电子既受到被告虚假陈述的影响,也有同洲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因素。但是,2019年8月7日公布小牛资本派任同洲公司董事、总经理的杨健离职,标志着同洲电子重大资产重组的失败,市场对此已经有所消化,而2019年10月26日揭露日后同洲电子走向大跌,表明同洲公司虚假陈述行为是造成投资者损失的重要原因,系市场欺诈理论的表现。本系列案大部分原告投资同洲公司股票,符合《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对本系列案虚假陈述的交易因果关系,适用推定原则,具有交易因果关系。至于损失因果关系,任何股票的走势均受个股本身微观因素和证券市场中宏观经济、产业政策等系统因素的多种影响。《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了证券市场风险等因素的例外,而度量证券市场风险因素的占比的前提是认定是否存在证券市场风险。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证券市场风险是一个较证券市场系统性风险外延更广的概念。就本系列案而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大盘和同洲电子股价的走势,认定存在系统性风险,并依法委托独立第三方专业机构——中证资本市场法律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就系统性风险进行评估核算,该公司已作出核算结果并送达各方当事人,对该核算结果,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确认。故对部分原告主张本系列案不存在系统性风险的主张,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予采信。四、关于被告同洲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及具体数额问题就这一问题,涉及到损失因果关系,任何股票的走势均受市场系统风险和个股因素等多重影响。前已述及,就系统风险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独立第三方专业机构——中证资本市场法律服务中心有限公司进行评估核算,该公司已作出《证券投资者损失核定意见书》并就系统性风险做了相应的扣减。至于被告抗辩的非系统风险问题,本质上系个股因素,其中最主要的抗辩理由是受到重大资产重组影响。不可否认的是,本案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与同洲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时间存在重合,投资者投资同洲电子的损失既受到被告虚假陈述的影响,也有同洲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失败的因素,应在损失因果关系中予以考虑。但是,2019年8月甚至更早市场对同洲电子重大资产重组的失败已经有所消化,对于重大资产重组失败作为个股因素扣除的比重相应较低,而2019年10月26日揭露日后同洲电子股价大跌,表明同洲公司虚假陈述行为才是造成投资者损失的主要原因。至于被告主张的其他个股因素,在此期间既有利好因素,亦有利空因素,且被告在本系列案中虚增利润占比较高(最高甚至达到了当期利润总额的164.17%),被告主观恶性较强。综合以上因素,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酌情认定各原告的损失与被告虚假陈述之间存在直接的损失因果关系,在扣除系统风险,以及证券市场对同洲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失败后的过度反应等因素后,被告同洲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各原告请求的损失包括:投资差额损失、交易手续费损失、印花税损失。1.对于投资差额损失,各方当事人均同意由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各原告交易数据迳行核定。对计算方法各方当事人有不同意见。对此,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证券投资的因果关系本就十分复杂多样,任何计算方法都不可能绝对反映客观事实,采取任何一种计算方法都可能出现对某部分人有利而对某部分人不利的情形,尚未能达到绝对公平的理想状态,在符合索赔条件的同批次案件中采取统一的计算方法,才能达到对各方相对公平的效果。考虑到本系列案实施日至基准日时间跨度较长,期间证券市场波动较大,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中证资本市场法律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在扣除系统性风险的同时按照移动加权平均法核定投资差额损失。在同洲证券虚假陈述系列案中,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统一采用中证资本市场法律服务中心有限公司所核定的数据。2.对于交易手续费损失、印花税,为计算方便及统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酌定手续费标准为投资差额损失的0.3‰、印花税标准为1‰,双方当事人对该标准无异议。经中证资本市场法律服务中心有限公司核算,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各原告的损失(详见附表一)。如前所述,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同洲公司应对各原告扣除系统风险后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故原告应获得相应的赔偿(详见附表一),原告请求中的超过部分,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至于部分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证券交易市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以原告因虚假陈述而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原告的实际损失包括投资差额损失、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因利息损失不属于直接损失,原告的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各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该部分,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05年修订)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同洲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各原告支付赔偿款;二、驳回各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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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书—律师代理投资者诉同洲电子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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