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概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规定,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是指证券市场投资人以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法律规定,进行虚假陈述并致使其遭受损失为由,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民事赔偿案件。其中,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同时,根据《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及目前司法实践的要求,本类案件提起诉讼的前置条件为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财政部等其他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或法院认定虚假称述行为人有罪且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书。
简言之,若投资人在国内A、B股证券市场因信息披露义务人虚假陈述行为而遭受损失的,且该虚假陈述行为已经受到公权力部门的惩处,则投资人可向发行人或上市公司所在地中级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虚假陈述行为人赔偿损失。
理论界将虚假陈述行为划分为诱多型虚假陈述与诱空型虚假陈述两类。诱多型虚假陈述通过发布虚假的诱多信息,或者隐瞒遗漏重大利空消息导致股票价格不应当上涨而上涨,或者股票价格应当下降而未下降,投资人看多并买入或持续持股,不应当受损而受损,或损失被不当扩大。诱空型虚假陈述通过披露虚假的诱空信息,或者隐瞒重大利多信息,导致股票价格不应当下降而下降,或者,导致股票价格应当上涨而未上涨,投资人在股价相对低位时卖出,未享受到本应享受的股价上涨红利而遭受损失。
从司法判例看,目前绝大多数为诱多型虚假陈述。此外,根据目前搜集到的案例,诱空型虚假陈述案件原告无一获得赔偿,但法院未以该理由直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而多从因果关系等角度进行论证。
(一)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构成要件
信息披露义务人存在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具体指: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
投资人遭受的损害与虚假陈述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主要判断标准为:
(1)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
(2)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
(3)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
(二)被告主体的确定
该类纠纷中,虚假
1. 发起人、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人
在“海润光伏”案中,部分投资者将大股东江苏紫金电子集团有限公司和江阴市九润管业有限公司列为被告。
2. 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
绝大部分投资者会选择发行人或上市公司作为被告起诉,因为这两者是最直接的法律主体,也最容易进行举证。
3. 证券承销商
比如欣泰电气案中,投资者将兴业证券被列为共同被告。一般发生在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本身财务状况不佳时,会将证券承销商列为共同被告。尤其大型证券公司,其经济实力会远优于发行人/上市公司,能让投资者获赔多一层保障。
4. 证券上市推荐人
其情况类似起诉证券承销商,主要是针对发行人或上市公司在首发文件中出现虚假陈述的情况。
比如大智慧案,部分投资者将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列为共同被告;鞍重股份案中,投资者将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列为共同被告。
6.上述(二)、(三)、(四)项所涉单位中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五)项中直接责任
比如保千里案中,对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负有责任的董事被列入共同被告。
7. 其他作出虚假陈述的机构或者自然人
在“海润光伏”案中,投资者将两大股东列入共同被告。
具体被告主体的选定需根据虚假陈述行为的作出进行判断。但是,实践中存在比较简单的选择方式即:根据证监会作出的处罚决定中被处罚的主体确定证券虚假称述纠纷的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