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虚假陈述侵权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证券交易市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以原告因虚假陈述而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原告的实际损失包括投资差额损失、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因利息损失不属于直接损失,故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号

一审案号:(2021)粤03民初5339、5584、6077、6112、6113、6329、7306、7307、7332、7337、7339、7341号

审理法院

一审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争议焦点

投资资金的利息损失是否可以求偿?

基本案情

长园集团系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挂牌的上市公司。2016年6月7日,长园集团与某公司16名股东签订《股份转让协议》,购买某公司80%股权。2016年7月28日,某公司成为长园集团控股子公司。自2016年8月起,长园集团将某公司纳入合并报表范围。

长园集团在2016年、2017年年度报告,导致长园集团2016年、2017年年度报告中披露的财务数据存在虚假记载。某公司上述行为导致长园集团2016年度合并利润表虚增营业收入1.5亿元,虚增利润总额1.23亿元,分别占公开披露的长园集团当期营业收入、利润总额的2.56%、15.21%;2017年度合并利润表虚增营业收入2.1亿元,虚增利润总额1.8亿元,分别占公开披露的长园集团当期营业收入、利润总额的2.82%、14.85%。深圳证监局据此对长园集团及相关责任人做出了处罚。

长园集团虚假陈述实施日为2017年3月14日,更正日为2018年12月25日,基准日为2019年1月21日,基准价为4.56元/股。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

本系列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22〕2号,以下简称《虚假陈述侵权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本规定施行后尚未审结的案件,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故本案应当适用修订后的《虚假陈述侵权规定》。《虚假陈述侵权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证券交易市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以原告因虚假陈述而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原告的实际损失包括投资差额损失、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因利息损失不属于直接损失,故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示范判决(2021)粤03民初2601号之一、(2021)粤03民初2601号之二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和裁判理由,被告长园集团应当对原告损失的50%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一审裁定:一、被告长园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各原告赔偿款;二、驳回各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下称“若干规定”)施行之前,《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下称“解释”)第30条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包括投资差额损失及其佣金和印花税,以及上文所述的几项资金利息。在康美药业案中,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投保基金”)测算投资者遭受的损失,投保基金出具的《证券投资者损失测算报告》第四部分明确了损失范围,即损失金额=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印花税+资金利息。

《若干规定》不再将资金利息纳入损害赔偿范围,因为证券投资并非必然带来利息收入。从本案的裁判来看,法院认定实际损失的范围是遵照《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若干规定》不再将利息纳入虚假陈述损失的计算,明确为实际损失。其基本价值取向是:“兼顾市场各方合法权益,充分保护投资者合理损失得到有效填补,同时达到对虚假陈述者惩罚的目的。”债券虚假陈述如采“票面本息”计算损失,有可能变相鼓励投资者主动追逐高风险债甚至垃圾债,违背证券市场价值发现这一基本功能。

以上案例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相关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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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五 条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证券交易市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以原告因虚假陈述而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原告实际损失包括投资差额损失、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

2、《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

第三十条 虚假陈述行为人在证券交易市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以投资人因虚假陈述而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投资人实际损失包括:

(一) 投资差额损失;

(二) 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

前款所涉资金利息,自买入至卖出证券日或者基准日,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第21条 发行人的违约责任范围。债券发行人未能如约偿付债券当期利息或者到期本息的,债券持有人请求发行人支付当期利息或者到期本息,并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债券持有人以发行人出现债券募集文件约定的违约情形为由,要求发行人提前还本付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量债券募集文件关于预期违约、交叉违约等的具体约定以及发生事件的具体情形予以判断。

债券持有人以发行人存在其他证券的欺诈发行、虚假陈述为由,请求提前解除合同并要求发行人承担还本付息等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量其他证券的欺诈发行、虚假陈述等行为是否足以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等因素,判断是否符合提前解除合同的条件。

第22条 债券欺诈发行和虚假陈述的损失计算。债券信息披露文件中就发行人财务业务信息等与其偿付能力相关的重要内容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欺诈发行的债券认购人或者欺诈发行、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及之后、揭露日之前在交易市场上买入该债券的投资者,其损失按照如下方式计算:

(1)在起诉日之前已经卖出债券,或者在起诉时虽然持有债券,但在一审判决作出前已经卖出的,本金损失按投资人购买该债券所支付的加权平均价格扣减持有该债券期间收取的本金偿付(如有),与卖出该债券的加权平均价格的差额计算,并可加计实际损失确定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分段计算,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

(2)在一审判决作出前仍然持有该债券的,债券持有人请求按照本纪要第21条第一款的规定计算损失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债券持有人请求赔偿虚假陈述行为所导致的利息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在综合考量欺诈发行、虚假陈述等因素的基础上,根据相关虚假陈述内容被揭露后的发行人真实信用状况所对应的债券发行利率或者债券估值,确定合理的利率赔偿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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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虚假陈述纠纷赔偿范围不包括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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