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司股东未及时履行实缴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 非上市公司董事因未履行及时催缴的义务,从而被判决 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资者)

从法条的层面,关于股东抽资的董事及高管责任,旧《公司法》仅规定“董监高存在 协助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时承担连带责任”(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4条),而2023年新修订的《公司法》第53条明确:“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违反前款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 连带赔偿 责任。”

实际上,关于董事为股东抽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例,早在2018年就有发生,下面为大家带来一个股权关系层层嵌套的股东抽资后董事赔偿的真实判决。

案例背景

A公司,乘用车C公司与E控股公司的法人代表均为庞X年。

X公司的股权结构如下:

石嘴山 A公司与乘用车 C公司各自出资4150万元,持股比例均为25%,

E控股公司出资3320万元,持股比例20%,

石嘴山 D公司出资4980万元,持股比例30%。

上述出资款于2012年完成 全额缴纳

X公司法人代表为庞X年,石嘴山A公司、乘用车C公司与石嘴山D集团,分别向X公司 委派了董事,共同构成X公司董事会9人。

抽逃出资还是真实交易?

2 011年-2012年,X公司分别与E控股公司及石嘴山A公司 进行了 资金转款

第一次:2011年,X公司将4900万元 转入E控股公司 ,无明确证据显示该笔资金后续是否返还X公司。

第二次:2012年,X公司与石嘴山A公司签订1.076亿元的购车合同,并向石嘴山A公司支付“购车款”6800万元,石嘴山A公司后向庞X年间接控股的汽车制造B公司支付4500万元“配件款”。

2 015年,石嘴山D集团请求X公司监事会就其部分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逃X公司注册资本、转移X公司资产 、非法运营给X公司造成巨额经济损失等事项向法院起诉,追究 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对X公司的法律责任。

被追责董事申辩均被认为无效

董事长、法人代表庞X年称

不存在协助的 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

执行董事孙X海称

虽然在资金调拨单上有签字,但签字是其 服从管理、履行职务的行为。即使该调拨违规,相应的法律后果亦应由决策者、指令者承担

财务总监傅 X称 : 仅是 X公司财务制度的 执行者董事王X丹、董事庞X萍称: 只是 挂名董事,不参与X公司的经营管理,参加X公司董事会会议是正常履职行为,也从未参加过资金平衡会议。董事厉X平称: 出任X公司董事是受股东公司 委派的被动行为,石嘴山项目 不在分管的工作范围之内。

最高院认为:

庞X年、孙X海、傅X系抽逃X公司资金的具体决策和直接实施者。

王X丹、庞X萍、厉X平身为X公司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履行对X公司负有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上述6人违反《公司法》(现行版本)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忠实勤勉义务条款),分别以 积极实施不履行法定义务的方式协助股东抽逃出资,应当承担返还抽逃资金本息的连带责 ;其各自以只担任 挂名董事、未参加决策或履行职务行为等理由所作抗辩 均不成立

尾声及点评

最终,最高院维持原判,判定上述 6名董事,对于 1162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虽然被告曾经申辩 X公司向E控股公司与石嘴山A公司的转款行为不属于资金抽逃,而属于 正常交易往来 ,但是法院认为 缺乏相关证据,因此股东抽资行为成立。从判决书中,部分董事“积极实施”了错误行为,部分董事“消极履行”了监管责任 。从最终判罚来说,无论 作为或不作为 ,无论 故意与无意 ,无论 是否委派 ,甚至无论 是否参加决策 ,都 不构成免责理由

公司注册资本的稳定性是维持公司正常运营的基石,董事及高管对于维护这块基石具有法定义务 ,这也是董事及高管对于公司忠实勤勉的具体体现。 需谨记,无论以何种理由 违反 该义务, 放任 或未曾对股东抽资事项 履行注意义务 ,都有可能面临承担 带清偿 责任的判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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