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相关虚假陈述侵权司法解释的法律依据:

1、《民法典》

2、《证券法》

3、《公司法》

4、《民事诉讼法》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适用范围

适用对象:信息披露义务人;

适用的场景范围:证交所内发行、交易证券过程中;区域性股权市场;

适用的事件范围:实施虚假陈述引发了侵权民事赔偿案件。

第二条 起诉材料

原告起诉需要提交的材料包括:原告身份材料;信息披露义务人虚假陈述材料;原告基于虚假陈述进行交易和因此遭受损失的证据。

第三条 管辖法院

中院管辖,中院范围:发行人住所地的省级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纪特区中级法院或者专门法院管辖。

如果《最高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对管辖另有规定,适用其规定。

本条另外更重要的规定是“人民法院不得仅以虚假陈述未经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的认定为由裁定不予受理。”

二、虚假陈述的认定

第四条虚假陈述的定义

虚假陈述的主体:信息披露义务人;

法律确定的义务:法律、行政法规、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

行为:在披露的信息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本条值得花费更多笔墨进行解读。

2019年《证券法》第五章标题为信息披露,第七十八条有关于披露的基本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那么究竟谁是信息披露义务人?通俗的说,有披露义务的人就是披露义务人,根据2019年《证券法》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不同的信息披露义务人所披露的情景和内容有所不同,根据前述《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首先是发行人,其次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政权监督管理机关规定的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第八十五条规定,“……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回到司法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虚假记载的定义是,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中对相关财务数据进行重大不实记载,或者对其他重要信息做出与真实情况不符的描述。

误导性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隐瞒了与之相关的部分重要事实,或者未及时披露相关更正、确认信息,致使已经披露的信息因不完整、不准确而具有误导性。

重大遗漏,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对重大事件或者重要事项等应当披露的信息未予披露。

第五条 证券法第八十五条未按规定披露信息的明确

2019《证券法》第八十五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公告的证券发行文件、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该条中规定的“未按规定披露信息”,指的是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方式等要求及时、公平披露信息。

第五条同时规定了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规定披露信息可能构成不同的民事侵权行为:构成虚假陈述;构成内部交易;以及构成损害股东利益行为。

附:证券法第五十三条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不得买卖该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

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收购上市公司的股份,本法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内幕交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条 预测性信息的特殊规定

主张实施虚假陈述的诉求如果基于预测性信息与实际经营情况存在重大差异为基础,那么一般不予支持;除非信息披露文件没有进行充分风险提示;编制基础明显不合理或者预测信息的前提发生重大变化,但是没有及时更正。

第七条 虚假陈述实施日

一般而言,披露日即为实施日;通过召开说明会、接受采访等方式实施虚假信息陈述的,以相关内容在具有全国性影响的媒体上首次公布日为实施日。信息披露文件或相关报道内容在交易日收市后发布的,以其后的第一个交易日为实施日。

以没有及时披露更正信息或者未及时披露重大事项等构成重大遗漏的,以应当披露的期限届满后第一个交易日为实施日。

第八条 虚假陈述揭露日

依据法条认定;需要注意全国性影响的媒体上,首次公开揭露,并未证券市场所知悉。

应当认定为揭露的情形:接受主管机关调查的信息公开之日;自律管理组织对责任主体采取自律管理措施的信息公布之日。

第九条 虚假陈述更正日

依照法条进行认定。

三、重大性及交易因果关系

第十条 虚假陈述的内容重大性的认定:

(1)属于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事件;

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 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

(1)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2)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或者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质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百分之三十;

(3)公司订立重要合同、提供重大担保或者从事关联交易,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4)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

(5)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

(6)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

(7)公司的董事、三分之一以上监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董事长或者经理无法履行职责;

(8)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9)公司分配股利、增资的计划,公司股权结构的重要变化,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

(10)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仲裁,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

(11)公司涉嫌犯罪被依法立案调查,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12)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证券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 债权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

(1)公司股权结构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

(2)公司债券信用评级发生变化;

(3)公司重大资产抵押、质押、出售、转让、报废;

(4)公司发生未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

(5)公司新增借款或者对外提供担保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二十;

(6)公司放弃债权或者财产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十;

(7)公司发生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百分之十的重大损失;

(8)公司分配股利,作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

(9)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仲裁;

(10)公司涉嫌犯罪被依法立案调查,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11)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二)属于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要求披露的重大事件或者重要事项;

(三)从后来看,虚假陈述的事实、揭露或者更正导致相关证券的交易价格或交易量产生明显变化。

该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明确,重大性的构成与否,是决定虚假陈述侵权是否成立的关键条件,被告可以以虚假陈述不具有重大性而避免担责。

第十一条 因果关系成立的条件(全部满足)

(一)存在虚假陈述;

(二)原告交易了直接相关的证券;

(三)时间上确实受其影响进行了交易行为。

第十二条 因果关系不成立的条件(择一即可)

(一)时间上无关;

(二)相关陈述的虚假性质已经被知悉;

(三)上市公司收购、重大资产重组等其他重大事件影响除外;

(四)内幕交易、操纵证券市场除外;

(五)其他情形。

四、过错认定

第十三条 两种过错:

(一)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

(二)严重违反注意义务,存在过失。

附:证券法第八十五条【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过错】

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公告的证券发行文件、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证券服务机构的过错】

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及其他鉴证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第十四条 主张不具有过错,需要提供勤勉尽责的相关证据。

勤勉尽责的证据包括:根据其工作岗位和职责、在信息披露资料的形成和发布等活动中索契的作用、取得和了解相关信息的渠道、为核验相关信息所采取的措施等证据。

不成功的抗辩:不从事日常经常管理;无相关职业背景和专业知识、相信发行人或管理层提供的资料、相信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等。

第十五条 可以以书面方式发表不同意见并依法披露;同时既然发表不同意见,那么也应当在审批审核信息披露文件时投反对票。

附:证券法第八十二条 第四款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发行人应当披露。发行人不予披露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第十六条 独立董事没有过错的情形:

(1)披露之前,对于非自身专业的领域,借助专门执业的帮助仍未发现问题;(那么问题是否在专业服务机构?)

(2)披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及时向发行人提出异议监督整改或者向证交所、监管部门出具书面报告;

(3)在独董的独立一见钟情发表不同意意见说明具体理由;并在在审议相关文件时没有投赞成票;

(4)发行人阻碍独董履行,独董及时报告;

(5)其他证明勤勉的证据。

独董的履行情况,可以参考作为认定过错的因素之一。

第十七条 保荐承销没有过错的认定

通过审查尽调工作底稿、尽调报告、年审意见,没有发现过错的情形:

(1)已经进行了审慎尽职调查;

(2)如果没有证券服务机构的专业意见支持,自行经过审慎尽调和独立判断,有合理理由相信该部分内容与真实情况相符;

(3)对信息披露文件中证券服务机构出具专业意见的重要内容,经过审慎核查和必要调查符合,有合理理由排除执业怀疑并形成合理信赖。

者三家都和企业串通作假的情形。

第十八条 证券服务机构过错的认定

法院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参考执业规范,结合工作底稿,认定是否存在过错。

证券服务机构各自担责,责任范围限于工作范围和专业领域。如果以来其他机构的专业意见,那么如果能证明经过了审慎核查和,排除职业怀疑,形成合理信赖的,可以认定没有过错。

第十九条 会所没有过错的认定:

(1)依照法定工作程序和核查手段,保持职业谨慎,仍未发现存在错误;

(2)核查对象提供不实文件,会所合法核查无法发现的;

(3)发现舞弊现象并如实发表意见;

(4)其他。

五、责任主体

第二十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发行人事实虚假陈述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可以直接作为被告承担责任,也可以在公司承担责任后,赔偿发行人实际支付的损失。

第二十一条 重大资产重组的交易对方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发行人的供应商、客户、以及发行人的金融机构,协助发行人实施财务造假的,那么相关人员机构应当与发行人一起赔偿相关损失。

第二十三条连带责任的相关规定;关于连带责任的规定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得以约定进行变更。

六、损失认定

第二十四条 发行人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赔偿范围限于原告实际损失,包括投资差额损失、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

第二十六条 投资差额损失的基准日,集中竞价的情况下,被虚假陈述影响的证券集中交易累计成交量达到可流通部分100%之日为基准日。不早于第10个交易日,不晚于第30个交易日。【因为是集中竞价,那么所有可流通部分皆为受影响部分,那么自被揭露或更正日起,集中交易量达到可流通部分100%即为基准日。】基准价格是自揭露日或更正日起至基准日的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

第二十七条 买入股票投资差额损失的计算

(1)实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买入【确保受影响区间】,在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后、基准日之前卖出【确保保护范围,因为已经揭露之后,那么投资人应有所行动,基准日是法律选择的一个计算节点,之后的价格波动不予考虑】,以买入股票的平均价格与卖出股票平均价格之间的差额,乘以已卖出股票数量。

(2)实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买入,基准日之前未卖出的股票,按买入股票的平均价格与基准价格之间的差额,乘以未卖出的股票数量。【未卖出股票,也遭受了损失,虽然是账面损失】。

第二十八条 卖出股票投资差额损失的计算。

参考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除权应当复权计算。

第三十条 金融机构设立的证券投资产品,应当单独计算投资损失。

第三十一条法院应当查明虚假陈述与原告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导致原告损失的其他原因等,确定赔偿责任范围。可以想象,股价的变化,除了因为虚假信息,也因为正常的市场供求、不可抗力、人为失误等多种信息影响。被告可以利用的抗辩有,他人曹忠市场、证券市场天然发给行啊、证券市场过度反应、上市公司内外部环境等。

七、诉讼时效

第三十二条 诉讼时效的起算,以揭露日或更正日孰在先为准。一人中断,其他连带责任人一并中断。

第三十三条普通代表人诉讼中诉讼时效的起算。向法院登记权利后申请撤回权利登记的,诉讼时效起算。投资者保护机构作为担保人参加诉讼后,投资者声明退出诉讼的,诉讼时效的起算。

八、附则

第三十条 证券交易所的定义。监管部门的定义。

实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后、基准日之前,包括该日;所称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不包括该日。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实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均适用本规定。


关于《最高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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