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何为公司关联交易行为?
《公司法》未对公司“关联交易行为”进行定义或类型化规定,但对何为“关联关系”进行了界定。《公司法》216条第4款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公司法》对“关联关系”的界定是笼统概括性定义,“关联关系”并不局限于关联人对企业的任职身份(无论系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或其他身份),只要其身份 “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都可认定存在 “关联关系”。在此基础上,关联方实施的“通过约定可能导致资源或义务转移的事项”都可能被定性为关联交易。
公司关联交易的形式千变万化,相关主体之间的关联性也愈发隐蔽,法律难以通过类型化的规定进行穷尽。具体到司法实践中,对判断是否构成公司间的关联交易主要适用“实质大于形式”的认定原则,即不局限于交易主体与公司间的身份关系,而是重点审查判断交易的实质内容,综合考虑当事人是否可能通过控制多方主体以进行交易、导致利益转移。
二、对公司关联交易是否有程序性限定?
公司关联交易可能损害债权人或中小股东之合法权益,法律法规对公司进行关联交易设有内部决议的程序性限定(法定限制),公司章程也可通过约定形式对公司内部决议审批程序作出限制(意定限制),以尽可能限制不正当的关联交易。
在法定限制方面,《公司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程序性规定被九民纪要引用可作为认定担保合同效力的依据而为人所熟知。
此外,《公司法》第148条也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有专家学者认为,关联交易是否经公司内部决议机关审议可以作为认定交易相对方是否善意的判断标准之一,如果关联交易未经决议程序进行审议,应由进行关联交易的相对方对交易的合理性、公允性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关联交易的实际主体或责任人无法举证交易符合公允条件、商业交易习惯原则、不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价格或收费标准,应承担相应不利责任。
三、违反程序性规定是否影响关联交易效力?
如上所述,《公司法》对关联交易的程序性限定主要为《公司法》第16条及第148条。《九民纪要》已明确规定,违反《公司法》第16条违规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将直接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
比较有争议的是,如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进行的关联交易违反《公司法》第148条之规定,是否将直接影响交易效力?实践中,大部分法院认为《公司法》第148条并非认定合同效力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148条已明确违反该规定的法律后果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不能推论出违反该规定将导致交易无效。
笔者认为,公司对外提供担保通常是一项单方的纯义务的行为,公司仅可能在一定情形下发生对外承担担保责任的不利事实,难以从提供担保中获取直接利益。但公司进行其他类型的关联交易,仍可能会从中获得利益或对价,相对方需履行相应义务,如果仅以关联交易未经内部程序决议就否定交易效力,有违保护交易安全、维护商事交易秩序稳定的基本原则。判断关联交易是否合法有效,核心问题仍在于考察交易是否将损害公司财产利益。
但是,相关行为人仍应谨慎处理符合《公司法》第148条规定情形的关联交易,交易前应尽可能事先经公司决议机关审议,否则法院在诉讼中有可能以交易违反程序为由,直接否定交易效力。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再248-257号案件中,最高院就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