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规则】
1.证券公司员工利用职务便利盗窃并出卖客户股票获取股票现金价值,造成客户财产损失,其应承担侵权责任。证券公司应当预见,而因内部管理不善未能避免员工侵权行为的发生,对造成客户财产损失存在过错,在员工履行职务与侵权行为具有内在关联的情况下,证券公司应对造成客户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证券公司客户因员工盗卖股票遭受的财产损失,根据客户对开户及股票交易手续不知情、对股票市场知晓较少的实际情况,能够确定客户进行短线交易的可能性很小,即客户主要系通过对股票的长期持有获取股票增值及相应股利的,应综合市场行情的变化等因素,以股票被盗卖后的升值部分及相应股利计算损失数额。
【关键词】
民事 财产损害赔偿 证券公司 职务便利 股票现金价值 财产损失 侵权责任 管理不善 过错 内在关联 赔偿责任 短线交易 长期持有 股票增值 股利 损失数额
【基本案情】
2005年4月,新X证券公司(新X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昌吉营业部的营业员杨X和高磊负责接待前来咨询如何将其丈夫名下的股票过户至自己名下事宜的张X英与其子董新茂,并告知张X英,如按正规手续需公证后才能办理过户,手续很复杂,可以采取简便方式,先将其丈夫董跃山名下的股票卖变成现金,然后再以张X英的名义开一个股票账户,将资金存入该账户,再使用现金将卖出的股票买入。张X英同意该简便方式,由于其不会操作股票买卖和开户手续,两日后,由杨X从张X英处获取股票交易密码,将董跃山名下的特变电工股票卖出,其为张X英杨X将卖出的股票金额68 482.12元转入张X英股票账户。次月,杨X两次买入特变电工9900股股票后,将张X英的身份证、股票交易卡及银行储蓄卡等交予张X英。同年11月,杨X通过工X昌吉州分行(中国工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行)长宁分理处员工孙晓伟在工X银行以张X英的名字办理了一张牡丹灵通卡,并利用证券公司员工的授权权限及证券公司操作平台办理银证转账开销户手续。次月,杨X将张X英股票账户上的12870股价值92 299.35元特变电工股票卖出。次日,杨X又通过证券公司的操作平台,利用员工权限将张X英股票账户的对应关系改变至自己办理的牡丹灵通卡上,并开通了张X英股票交易卡的驻留委托业务。杨X还于同日将张X英股票账户上的20 000元转至自己持有的银行卡上,并在工X昌吉州分行亚中商城长宁分理处的ATM机取款1 000元。两日后,杨X又将张X英股票账户上的45 000元转至自己的牡丹灵通卡上,再先后五次分别在工X、农行自动取款机上取款24 000元。
之后,杨X告知孙晓伟上次办理的卡丢失,又要求孙晓伟以张X英的名字在工X昌吉州分行办理牡丹灵通卡,再于同日利用证券公司的操作平台及工作人员的权限进入证券公司股票操作系统,将前面银证转账对应关系撤销,再将张X英的银证转账对应关系转移至新卡上。之后,杨X将张X英股票账户上40 500元转入该牡丹灵通卡上,并分别在昌吉农行、工X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取款40 000元。次年1月,杨X又将张X英账户上的12 500元转至自己持有的银行卡上,并两次分别在昌吉农行、工X和乌鲁木齐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取款12 900元,前后两张银行卡取款共计91 270元。杨X将款取出后存入其掌握的其舅舅徐付瑞证券账户中,此后陆续将钱取出。最后一笔40 050元系其丈夫张X民取出。至今仍未追回上述款项。另查明,杨X已被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张X英系董跃山妻子,二人育有二子一女,长子董兴茂、次子董新华、小女儿董晓蓉均同意放弃董跃山名下股票的继承权,由张X英继承。
张X英以杨X利用其在新X证券公司工作之便,在工X昌吉州分行以其名义办理两张牡丹灵通卡,利用其私自办理驻留业务将其股票全部卖出,并将出售股票所得价款取走,杨X的行为侵犯其财产所有权;张X民参与并实际享受该侵权所得,新X证券公司未尽管理之责,工X昌吉州分行未尽审查义务,为杨X支取现金提供方便,对造成其财产损失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杨X、新X证券公司、工X昌吉州分行、张X民共同赔偿股票损失457 320元,分红损失4 .27元。
杨X辩称:张X英的股票损失为91 270元,但其已承担了刑事责任,故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张X民未参与犯罪,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新X证券公司辩称:张X英的损失应当以杨X卖出股票时的价格计算,即91 270元;由于杨X的行为属于犯罪行为,并非职务行为,故其不应对张X英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工X昌吉州分行辩称:张X英主张的股票损失和分红损失系不确定的,该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而其仅为杨X办理了灵通卡的业务,并无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张X民未答辩。
【争议焦点】
证券公司员工利用职务便利盗窃并出卖客户股票获取股票现金价值,造成客户财产损失,对此证券公司应否对该职工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客户的损失数额如何计算。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杨X违反证券法禁止性规定,利用员工权限将私自办理的张X英灵通卡与张X英的股票账户对接,私自卖出张X英账户中特变电工股票并将所有卖出股票款全部转至自己名下,其行为构成民事侵权,其应承担张X英股票账户被盗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新X证券公司作为证券营业部门,负有义务保护股民的资金和股票安全,其应对为杨X犯罪提供可乘之机承担赔偿责任;工X昌吉州分行作为发卡机构,在杨X以他人名义开户时未谨慎审核杨X的身份和授权的合法性,其行为具有明显过错,其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杨X、新X证券公司、工X昌吉州分行之间不存在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但其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导致张X英遭受财产损害,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X民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的侵权。本案股票损失数额应参考涉案股票在刑事部分确定的数额认定。
一审法院判决:杨X赔偿张X英股票损失款91 270元;新X证券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工X昌吉州分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X民在其不当得利40 050元范围内对张X英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张X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X英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以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以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原则来认定本案的股票损失无法律依据;违背公平、合理原则;本案应采用投资差额损失计算方法确定投资者的损失。可以参照开庭之日或判决书下发之日股票市值确定赔偿损失。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为支持本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工X昌吉州分行辩称:张X英的损失系新X证券公司工作人员杨X的犯罪行为所导致,侵权行为在新X证券公司平台上完成,无论杨X是否在本行办卡均不能影响与阻止利用职务之便盗卖行为的发生。本行办理灵通卡与杨X利用职务之便盗卖股票之间无共同故意、无共同侵权行为,无法律因果关系,要求本行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张X英自愿将卡、身份证、密码交予杨X并由杨X实施代理行为,应由张X英与杨X承担后果,杨X在承担盗窃罪的刑事责任后的民事责任应由新X证券公司承担。故请求依法驳回张X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新X证券公司辩称:股票并非可以流通的种类物,属于特定物。杨X侵占张X英股票资金系其个人犯罪行为,法律明确规定证券公司的职工不可替客户进行股票交易,杨X出卖股票的行为并非履行其职务行为,其在此过程中无过错。股票卖出时市值为91 270元,应以此为标准计算损失,无进行评估之必要。
工X昌吉州分行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判决结果前后矛盾,判决本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行工作人员的办卡行为与杨X履行职务盗窃张X英的股票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行对此损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一审判决认定杨X、新X证券公司、本行对张X英的股票损失构成共同侵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驳回张X英的其他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四、五项。
张X英辩称:一审法院认定工X昌吉州分行违规为杨X以张X英的名义开设灵通卡,导致其遭受财产损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判令工X昌吉州分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工X昌吉州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新X证券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工X昌吉州分行审查不严造成张X英损失。因此,工X昌吉州分行对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X英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称:股票系可流通转让的种类物,工X昌吉州分行、新X证券公司、杨X、张X民依法应当承担返还12870股股票的责任;若不能返还股票,则应适用完全赔偿原则赔偿张X英的损失;以刑事案件确定的数额赔偿财产损失显失公平,以特变电工股票被盗卖后至起诉之前的平均价作为赔偿的依据和标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与股票和在侵权时间段之内的实际价格走向吻合。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和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本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工X昌吉州分行辩称:张X英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并未请求91 270元的资金损失;新X证券公司应当承担其员工杨X造成他人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一、二审判决一方面认定杨X、新X证券公司、本行之间不存在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另一方面又认定构成共同侵权错误;一、二审判决在判项上主次不分;本行工作人员的办卡行为与杨X盗窃张X英股票行为无法律上因果关系,对457 320元股票损失和分红损失4 .27元不承担责任。本行办卡行为无主观过错,且与杨X、证券公司无共同过错。杨X作为代理人持张X英的身份证办卡行为不属禁止性行为,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而非由本行承担。一、二审判决本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和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驳回张X英的其他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四、五项判决。
新X证券公司辩称:张X英请求被盗卖股票分红、收益损失于法无据;杨X的行为系个人犯罪行为,本公司不能预知、不能控制,亦无法克服,应由杨X个人承担赔偿责任;仅将股票卖出本身并不产生损失,只有从资金账户中将资金提取之后,损失才发生,因此无工X昌吉州分行的开卡行为,损失就不会发生。股票被盗卖之后的收益损失、股票升值等损失,不应由本公司承担。
杨X、张X民未答辩。
再审法院判决:撤销二审判决和一审判决;杨X和新X证券公司对张X英损失461 451.27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工X昌吉州分行就张X英损失461 451.27元中的91 270元范围内与杨X、新X证券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X民就张X英损失461 451.27元中的40 050元范围内承担不当得利的返还责任;驳回张X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规则评析】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关于“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杨X利用其为新X证券公司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借助新X证券公司提供的终端操作平台实施盗卖张X英股票换取价金的行为,构成侵权,杨X应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杨X的侵权行为虽为个人行为,但因杨X系新X证券公司的员工,其实施侵权行为时利用了其在新X证券公司从事证券业务的职务便利,且新X证券公司因内部管理不善,未在应当预见其员工可能实施该侵权行为的情况下采取相应措施予以避免,对造成张X英的财产损失存在过错,故新X证券公司在杨X履行职务与其实施的侵权行为存在内在关联的情况下,应对杨X的侵权行为给张X英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工X昌吉州分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负有谨慎审核办卡人身份及在他人代办时审查授权合法性的义务。但工X昌吉州分行在杨X以张X英名义办理银行卡的过程中,未按规定审核代办手续,为杨X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了客观条件,因此,工X昌吉州分行应对其过失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工X昌吉州分行的过失仅造成了杨X通过银行卡非法取得盗卖股票所得的91 270元的损害后果,故工X昌吉州分行应在91 27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通过盗卖投资者的股票获取价金,对投资者的股票所代表的当时的股权价值,以及投资者基于股东地位本应享有的尤其系股利分配请求权等其他利益造成损害。而因股票价值的实现与投资者的投资习惯密切相关,且股票所代表的股权价值会因公司经营状况及市场行情等因素的变化而改变,故应当结合投资者的投资习惯及市场行情的变化等因素计算损失数额。本案中,张X英拥有的股票系从其丈夫处继承而来,从张X英通过新X证券公司办理开户手续并重新购入特变电工股票的情况来看,其并不了解开户及股票交易的相关手续,且对股票市场知晓程度较低,因此很难通过短线操作方式获利。同时,张X英在股票被盗卖的长时间内未从事任何交易,亦可以表明其进行短线交易的可能性很小,故在上述情况下,应推定张X英主要通过股票的长期持有获取股票增值及相应股利等收益。综上,在计算张X英因股票被盗卖而遭受的财产损失数额时,应按照其长期持有股票获利的情况,即应将股票被盗卖后的升值部分及相应股利计算至其遭受的损失数额内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执行所属的证券公司的指令或者利用职务违反交易规则的,由所属的证券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一条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民事答辩状民事上诉状民事上诉答辩状民事申诉状民事一审判决书民事二审判决书民事再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指导性案例 有效 参照适用
张X英诉中国工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行、新X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杨X、张X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例信息】
【中法码】证券法·证券法律责任·民事责任·责任承担
【案号】(2011)民提字第320号
【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判决日期】2011年11月30日
【权威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2期(总第196期)公布
【检索码】 C0303+38++++++++0611B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提审程序
【审理法官】李明义张雅芬姜强
【申请再审人】 张X英(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被申请再审人】 中国工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行(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X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杨X张X民(均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申请再审人代理人】
【被申请再审人代理人】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X英,女,汉族,1945年9月30日出生,新疆水利水电勘察研究院退休干部,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延安南路143号。
委托代理人:张元欣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工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行。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文化西路3号。
法定代表人:陈玉宝,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守军(
委托代理人:甘细军,男,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路231号,系该行法律事务部科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X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友好南路14号1502室。
负责人:尹正友,该公司破产管理人工作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金海,男,汉族,1970年11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大街47号院2号楼4门425号,系该公司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贵颜媛,女,汉族,6年2月20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光华村街55号附15号,系该公司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X,女,汉族,1972年12月20日出生,现羁押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二监狱八分监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X民,男,汉族,1971年5月15日出生,系杨X之夫。
申请再审人张X英因与中国工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行(简称工X昌吉州分行)、新X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新X证券公司)、杨X、张X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新民二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7月1日作出(2011)民申字第34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张X英的委托代理人张元欣,工X昌吉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守军、甘细军,新X证券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金海到庭参加诉讼,经依法传唤,杨X、张X民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4月10日,一审原告张X英起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称,被告杨X利用其在新X证券公司昌吉分公司工作之便,骗取我的信任,私自为我办理了驻留委托业务。2005年11月17日、12月13日杨X在工X昌吉州分行以我的名义办理了两张牡丹灵通卡,2005年12月12日,杨X利用其私自办理的驻留业务将我的股票全部卖掉,并利用职务便利将卖股票所得价款91270元取走,杨X的行为侵犯了我的财产所有权,导致我未能享受股票的送股分红。另外,被告张X民参与并实际享受了该侵权所得,被告新X证券公司未尽管理之责,被告工X昌吉州分行未尽审查义务而给杨X办理了银行卡,为杨X支取现金提供了方便,上述四被告的行为造成我的财产损失,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股票损失457 320元,分红损失4 .27元。
杨X辩称,我认可张X英的股票损失是91 270元,但我已承担了刑事责任,故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外,张X民没有参与犯罪,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新X证券公司答辩称,张X英损失应当从杨X卖出股票时的价格计算,即91 270元,另外,由于杨X的行为属于犯罪行为,并非职务行为,故我公司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工X昌吉州分行答辩称,张X英主张的股票损失和分红损失是不确定的,该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而我方仅为杨X办理了灵通卡的业务,并无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张X民未到庭答辩。
由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被告之一新X证券公司的破产申请,2008年10月1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5年4月25日,张X英与其子董新茂到昌吉市延安南路新X证券公司昌吉营业部,咨询如何将其丈夫名下的股票过户到自己名下的事宜,该营业部营业员杨X和高磊负责接待,二人告知张X英,如按正规手续需公证后才能办理过户,手续很复杂,可以采取简便方式,即先将其丈夫董跃山名下的股票卖掉变成现金,然后再以张X英的名义开一个股票账户,将资金存入该账户,再用现金把卖出的股票买入。张X英同意这种方式,由于其不会操作股票买卖和开户手续,2005年4月27日杨X从张X英处获取股票交易密码,将董跃山名下的特变电工股票卖出,并为张X英2005年4月28日,杨X将卖出的股票金额68482.12元转入张X英股票账户,并于5月份两次买入特变电工9900股股票,之后杨X将张X英的身份证、股票交易卡及银行储蓄卡等交给张X英。2005年11月17日杨X通过工X昌吉州分行长宁分理处员工孙晓伟在工X银行以张X英的名字办理了一张牡丹灵通卡(卡号955,并利用证券公司员工的授权权限及证券公司操作平台,办理银证转账开销户手续,2005年12月12日杨X将张X英股票账户上的12870股价值92 299.35元特变电工股票卖出。2005年12月13日杨X又通过证券公司的操作平台,利用员工权限将张X英股票账户的对应关系改变至自己办理的牡丹灵通卡上(卡号,并开通了张X英股票交易卡的驻留委托业务(无卡交易)。同日,杨X还将张X英股票账户上的20 000元转至自己持有的银行卡上,在工X昌吉分行亚中商城长宁分理处ATM机取款1000元。2005年12月15日,杨X又一次将张X英股票账户上的45 000元转入自己的牡丹灵通卡上,12月16日、18日、19日、21日、22日,杨X分别在工X、农行自动取款机上取款24 000元。2005年12月23日杨X告诉孙晓伟上次办的卡丢失了,又一次要求孙晓伟以张X英的名字在工X昌吉州分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9558803004102193066的牡丹灵通卡,同日杨X利用证券公司的操作平台及工作人员的权限进入证券公司股票操作系统,将前面银证转账对应关系撤销后,将张X英的银证转账对应关系转至新卡上。2005年12月26日至2006年1月6日,杨X将张X英股票账户上40 500元转入该牡丹灵通卡上,并于2005年12月27日、28日、29日,2006年1月1日、2日、3日、4日、5日分别在昌吉农行、工X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取款40 000元。2006年1月6日杨X又一次将张X英账户上的12 500元转至自己持有的银行卡上,并于2006年1月6日、7日、8日分别在昌吉农行、工X和乌鲁木齐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取款12 900元,前后两张银行卡共计取款91 270元。杨X将款取出后,分别于2006年1月16日、1月20日存入自己掌握的其舅舅徐付瑞的证券账户中,后陆续将钱取出。最后一笔40 050元是由其丈夫张X民于2006年6月15日取出,上述款项至今未追回。
一审法院另查明,昌吉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日判决杨X犯盗窃罪,处以有期徒刑14年,杨X不服上诉至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3月2日,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刑事裁定。
一审法院另查明,张X英系董跃山的妻子,二人有2子1女,长子董兴茂、次子董新华、小女儿董晓蓉。一审庭审期间,三人均同意放弃董跃山名下股票的继承权,由张X英继承。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一、关于本案各当事人的责任问题:1.关于杨X的责任问题。杨X作为证券公司的工作人员,违反证券法的禁止性规定,利用员工权限,借助证券公司的终端操作平台将私自办理的张X英的灵通卡与张X英的股票账户对接,后又私自卖出张X英账户中的特变电工股票,并将所有卖出股票款全部转至自己名下,该行为严重侵犯了张X英的民事权利,已构成民事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应承担张X英股票账户被盗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2.关于新X证券公司的责任问题。杨X违反交易规则,侵吞占有股票款的行为都是利用其在证券公司工作的便利条件,并借助证券公司的终端操作平台,其犯罪行为的得逞完全与证券公司内部监控存在漏洞有关。《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执行所属的证券公司的指令或者利用职务违反交易规则的,由所属的证券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作为证券营业部门,证券公司有义务保护股民的资金和股票安全,由于证券公司内部管理混乱,为杨X犯罪提供了可乘之机,故应承担赔偿责任。3.关于工X昌吉州分行的责任问题。银行转账、银证通业务是银行与证券公司联合推出的旨在方便股民进行证券交易的一项金融服务业务。作为发卡机构,在杨X以他人名义开户时,工X昌吉州分行没有谨慎审核杨X的身份和授权的合法性,给杨X以张X英的名义开设灵通卡,严重违反了操作规程,致使证券账户所有人张X英丧失对证券账户的控制,为杨X实施犯罪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其行为有明显过错,故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杨X、新X证券公司、工X昌吉州分行之间虽不存在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但三被告的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导致张X英遭受财产损害,构成共同侵权,故三被告应当对张X英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关于张X民的责任问题。杨X将张X英股票据为己有后,其丈夫张X民于2006年6月15日将40 050元取出,该事实有张X民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生效的刑事判决文书为证,张X民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的侵权。而在本案审理期间,张X民未能到庭举证证明其取得的40 050元具有合法根据,故其给张X英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返还。二、关于本案的损失认定问题。股票是一种随着证券市场行情变化进而发生股值涨跌的有价证券,股票被盗之后,如何计算可得利益损失,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加之本案系刑事判决之后受害人提起的民事诉讼,而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是坚持全额赔偿直接损失的原则,故本案的股票损失数额应当参考涉案股票在刑事部分确定的数额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9日作出(2008)乌中民一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一、杨X赔偿张X英股票损失款91 270元;二、新X证券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工X昌吉州分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张X民在其不当得利40 050元范围内对张X英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张X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 311.77元(张X英已交),由杨X、新X证券公司、工X昌吉州分行承担1 623.29元,由张X英承担6 688.48元。
张X英不服一审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以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证据不足。本案中,股票显然是可流通转让的种类物,种类物不存在返还不能的情形,应当优先适用返还股票的民事责任方式,返还被盗股票128790股。即便不能返还,折价赔偿也应当由专业机构评估被盗12870股的股票价值,而不能以盗卖所获金额确定赔偿数额。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以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原则来认定本案的股票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体现的是全面赔偿的原则,一审法院的“全额赔偿直接损失的原则”是对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2.一审判决违背了公平、合理原则。由于证券市场的复杂性,证券投资者的损失具有不确定性,主要表现为股票价格波动。本案应当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中因虚假陈述造成投资者损失时,采用投资差额损失计算方法,即以一定时间内的价格之差来确定投资者的损失来处理本案。可以参照开庭之日或者判决书下发之日的股票市值,判令杨X、张X民、新X证券公司、工X昌吉州分行赔偿损失。综上,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为支持张X英全部的诉讼请求。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工X昌吉州分行答辩称,张X英的上诉请求与其一审诉讼请求相同,张X英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赔偿被盗卖的股票价值损失及升值损失,而非盗卖股票所得资金损失,此请求与工X昌吉州分行无关,应予以驳回。张X英的损失是新X证券公司工作人员杨X的犯罪行为所导致,整个侵权行为都是在新X证券公司的平台上完成的,无论杨X是否在银行办卡,均不能影响与阻止利用职务之便盗卖行为的发生。我行办理灵通卡与杨X利用职务之便盗卖股票之间无共同故意、无共同侵权行为,无法律因果关系,张X英的诉讼请求要求工X昌吉州分行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张X英将卡、身份证、密码交于杨X并由杨X实施代理行为,是张X英自愿行为,由此所产生的后果应由张X英与杨X承担,杨X在承担盗窃罪的刑事责任后,民事责任应当由新X证券公司承担。请求依法驳回张X英对工X昌吉州分行的诉讼请求。
新X证券公司当庭答辩称,股票并非可以流通的种类物,属于特定物。杨X侵占张X英的股票资金系其个人犯罪行为,法律明确规定证券公司的职工不可替客户进行股票交易,杨X出卖股票的行为并非履行其职务行为,新X证券公司在此过程中是无过错的。股票卖出时市值为91 270元,应当以此为标准计算损失,无进行评估之必要。
工X昌吉州分行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判决结果前后矛盾,判决我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1.一审判决杨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又认定新X证券公司的员工因履行职务和新X证券公司管理不善造成客户损失但却未依据《证券法》规定判决新X证券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判决新X证券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显然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一方面认定“杨X、新X证券公司、工X昌吉州分行之间不存在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但另一方面又“认定构成共同侵权,故应当对张X英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杨X既承担了直接赔偿责任,又承担了共同侵权的连带赔偿责任,前后矛盾。同时,既然工X昌吉州分行不存在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就不应构成共同侵权。3.一审判决在判项上主次不分。按照一审判决,张X英将获91 270元加40 050元共计 320元的赔偿。二、工X昌吉州分行工作人员的办卡行为与杨X履行职务盗窃张X英的股票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对此损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根据人民银行的办卡规定,允许代理人持办卡人身份证代理办卡,杨X作为代理人持有张X英的身份证代理办卡行为不属于禁止性行为,是规定允许的。杨X持张X英的身份证办卡的事实已被生效的(2006)昌刑初字第274号、(2007)昌中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及杨X、证人孙晓伟所证实,作为银行工作人员在无法辨认身份证真伪的情况下,为杨X代理张X英办卡,属合规行为,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应当由行为人承担,与工X昌吉州分行无关。三、一审判决认定杨X、新X证券公司、工X昌吉州分行对张X英的股票损失构成共同侵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杨X作为新X证券公司员工执行指令或者利用职务便利违反交易规则,应由所属证券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工X昌吉州分行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认定直接结合的共同侵权不当,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精神,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分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不是判令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一、依法撤销(2008)乌中民一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依法驳回张X英对工X昌吉州分行的诉讼请求,维持判决第一、二、四、五项。二、判令由张X英、杨X、张X民及新X证券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张X英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工X昌吉州分行违规给杨X以张X英名义开设灵通卡,导致张X英遭受财产损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判令工X昌吉州分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工X昌吉州分行与杨X的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导致张X英的12800股股票被变卖,造成张X英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工X昌吉州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新X证券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判决认定工X昌吉州分行在为杨X办卡及银证转账过程中存在违规操作的事实是经生效的刑事判决所确认的,工X昌吉州分行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根据现行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共同侵权行为包括无共同过错但侵害行为直接结合致人同一损害的情形。本案中,工X昌吉州分行因审查不严造成杨X趁机自行开办以张X英为户名的灵通卡并且办理银证转账业务的事实是本案张X英损失的直接原因,工X昌吉州分行的审查不严的过错行为直接导致本应转入张X英自行掌握银行账户内的钱被杨X利用并转入由杨X开办的并由杨X控制的银行卡内,二者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导致了张X英的同一损害事实。二、工X昌吉州分行审查不严造成张X英损失。按照银行规定,办理银行卡开户业务不能由他人代办,必须由本人持本人身份证予以办理;按照银行的规定,办理股票交易的资金账户和银行账户的银证转账业务必须由本人持身份证以及证券公司出具的证明前往银行办理,不能由他人代办。假设按照正规的操作程序,张X英的损失也就不会发生,因此工X昌吉州分行对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中杨X利用其在新X证券公司的工作便利办理银证转账开销户手续,私自办理张X英的灵通卡并与张X英的股票账户对接,将张X英股票账户上的12870股价值92 299.35元特变电工股票卖出后共计取款91 270元,杨X的行为触犯我国刑法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杨X的行为主观上存在占有他人合法财产的故意,事实上已侵犯了张X英合法的财产权利,造成了张X英的财产损失,其行为同时构成了民法中的侵权。杨X的侵权行为虽然并非履行新X证券公司的行为,并非是因执行工作任务而产生,但新X证券公司负有保护股民资金和股票安全的法定义务,杨X的侵权行为利用了其在新X证券公司的工作便利,借助了新X证券公司的终端操作平台,杨X的侵权行为与新X证券公司管理不善、内部监控存在漏洞有着直接的关联,新X证券公司对造成张X英的损失存在明显的过失。工X昌吉州分行作为发放银行卡的专业机构负有谨慎审核办卡人身份及在他人代办时审查授权合法性的义务,而工X昌吉州分行违反了相关操作规程,未尽审查义务,为杨X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工X昌吉州分行亦存在明显的过失。杨X、新X证券公司和工X昌吉州分行之间虽无共同的故意或过失,但三者的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杨X、新X证券公司与工X昌吉州分行构成共同侵权,一审法院对于侵权性质认定正确,杨X、新X证券公司与工X昌吉州分行关于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侵权责任中关于侵害他人财产的赔偿原则是以填补损害为主旨,也即根据损害的大小确定赔偿的范围。财产损失可以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股票的价值是随着证券市场不断进行变化的,具有风险及不可控性,杨X系按照当日的股票市值将张X英的股票卖出后占有,且杨X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一审法院以附带民事诉讼中全额赔偿直接损失的原则按照刑事判决认定数额赔偿张X英损失并无不当。新X证券公司与工X昌吉州分行在共同侵权中并不存在侵权的故意,其承担责任范围与过失大小相当,以刑事判决认定数额作为损失的标准符合其责任范围。张X英关于股票时可流通转让的种类物应当返还被盗股票12870股,如不能返还,应由专业机构评估折价赔偿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生效的刑事判决文书证实,杨X丈夫张X民在杨X将张X英股票据为己有后,于2006年6月15日将40 050元取出。因张X民未能到庭举证证明其取得40 050元具有合法根据,一审法院认定张X民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侵权,并判令张X民在91 270元的范围内对其取出的40 05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此张X民并未提出上诉。工X昌吉州分行上诉称张X英将获得91 270元加40 050元共计 320元的赔偿与一审判决内容不符,属理解有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年5月11日作出(新民二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 024.47元由张X英与工X昌吉州分行各自负担50%,即4 512.24元。
张X英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张X英股票被盗卖,一、二审判决以刑事部分确定的数额来认定民事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应适用全面赔偿原则即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一、股票是可流通转让的种类物,被申请人依法应当承担返还12870股股票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特定物灭失不能返还。本案中股票是可流通转让的种类物,可以在不同时间、地点买入同一种类、同一数量的股票,所以不存在返还不能的情形,本案应当优先适用返还股票的民事责任。二、若不能返还股票则应适用完全赔偿原则赔偿张X英的损失。根据现行法的规定,完全赔偿原则即赔偿直接损失和赔偿可得利益损失。本案的直接损失为91 27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投资人持股期间基于股东身份取得的收益,包括红利、红股、公积金转增所得的股份以及投资人持股期间出资购买的配股、增发股和转配股,不得冲抵虚假陈述行为人的赔偿金额”。因此,股票的可得利益包括股票溢价、配股、分红。二审中,张X英提交了特变电工股票2005年12月12日至2008年5月30日的收盘价及分红记录和配股记录,截止2008年5月30日,张X英的股票已增至36808股,股票的均价为16元,股票的价值588 928元,现金分红为4 .27元。张X英的可得利益损失为501 789.27元(具体计算方式为588 928-91 270+4 .27=501 789.27)。截止开庭前一天即3月25日特变电工股票的价格为21元,股票的价值已为772 968元。如果按现价,张X英的诉讼主张远远低于股票现值。三、以刑事案件确定的数额赔偿财产损失显失公平。股票价格不同于其他物价,相关法律也未明确规定此类行为给证券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计算方法,所以,依据公平原则,以特变电工股票被盗卖后至起诉之前的平均价作为赔偿的依据和标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与股票和在侵权时间段之内的实际价格走向吻合。综上所述,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新民二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乌中民一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张X英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工X昌吉州分行答辩称,一、张X英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均请求赔偿457 320元的股票损失,同时请求赔偿12870股特变电工股票的分红损失4 .27元,并未请求91 270元的资金损失。而股票损失和分红损失与工X昌吉州分行办理银行卡是否有过错无关。杨X利用其获得的张X英的个人信息及职务上的便利将张X英的12870股特变电工股票擅自出卖,无论杨X在工X是否办理了银行卡或工X工作人员是否违章办卡,都不影响或不能控制杨X擅自出卖客户股票的行为发生,张X英请求的股票损失和分红损失只能在此阶段发生,因此,两者无因果关系。而杨X在出卖股票后将获得的91 270元的资金通过工X办理的银行卡取出并占为己有,该损失与工X昌吉州分行有关。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和民事权利自由处分原则,由于张X英并未请求该项损失,因此,工X昌吉州分行不应承担责任。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新X证券公司应当承担其员工杨X造成他人损害的全部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杨X履行职务的行为造成张X英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但却并未根据《证券法》的规定判决由新X证券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显然错误。三、一、二审判决一方面认定杨X、新X证券公司、工X昌吉州分行之间不存在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另一方面又认定构成共同侵权,显然错误。由于三者之间不存在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因此工X昌吉州分行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四、一、二审判决在判项上主次不分。按照一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第三项的表述,工X昌吉州分行、新X证券公司对杨X在91 270元的范围内不能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第四项又判决张X民承担40 050元的赔偿,如此,张X英将获91 270元加40 050元共计 320元的赔偿,该赔偿数额显然无法律依据。五、工X昌吉州分行工作人员的办卡行为与杨X盗窃张X英的股票行为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对457 320元的股票损失和分红损失4 .27元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工X昌吉州分行的办卡行为无主观过错,且与杨X、证券公司无共同过错。根据人民银行的办卡规定,允许代理人持办卡人身份证代理办卡,杨X作为代理人持张X英的身份证办卡行为不属禁止性行为。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而非由工X昌吉州分行承担。综上,一、二审判决工X昌吉州分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错误的,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新民二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乌中民一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依法驳回张X英对工X昌吉州分行的诉讼请求,维持第一、二、四、五项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X英承担。
新X证券公司庭审答辩称,一、张X英请求被盗卖股票的分红、收益损失,于法无据。二、杨X的行为是个人犯罪行为,不是职务行为,新X证券公司不能预知不能控制也无法克服,应由杨X个人承担赔偿责任。三、仅将股票卖出本身并不产生损失,只有从资金账户中将资金提取之后,损失才发生,因此没有工X昌吉州分行的开卡行为,损失就不会发生。同时,股票被盗卖之后的收益损失、股票升值等损失,不应由新X证券公司承担。
杨X、张X民未答辩。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张X英的损失应如何计算二、新X证券公司、工X昌吉分行应承担何种责任
关于张X英所受的损失应如何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股票所代表的股权的内容包括自益权和共益权,其中的自益权主要包括股利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割请求权、新股认购优先权等权利。其中的股利分配,实践中主要包括以配股方式分配的股利和以现金方式分配的股利。因此,盗卖投资者股票获取价金,不仅侵害了投资者的股票所代表的当时的股权价值,也使投资者基于其股东地位本应享有的其他权益尤其是股利分配请求权遭受损害。其次,与其他财产权不同的是,股票所代表的股权的价值会随着公司经营状况、市场行情等因素的变化而增长或降低。同时,股票价值的实际实现也与投资者的投资习惯密切相关。因此,在侵权人盗卖投资者股票获取价金的情况下,判断被侵权人所遭受损失的范围应当综合考虑受害人的投资习惯、市场行情的变化等因素。最后,从因果关系上看,侵权人盗卖投资者股票获取价金场合,如果受害人的投资行为表现为短线操作、通过股票涨跌变化,以频繁买人、卖出方式获取投资收益,则其股票被盗卖的损失未必包含股票被盗卖后的股票本身升值部分以及相应的股利;如果该受害人的投资行为表现长线操作、主要通过对股票的长期持有,获取股票增值以及相应的股利等收益,则其股票被盗卖的损失通常应当包括股票被盗卖后的升值部分以及相应的股利。
本案中,张X英被盗卖股票的根源是继承其丈夫董跃山的遗产而得。并且,在张X英通过新X证券公司办理开户手续并重新购入特变电工股票的情况来看,张X英不了解如何开户、对股票交易的相关手续一无所知、对股票市场也知之甚少,更谈不上通过短线操作方式获取利益。另外,从张X英通过新X证券公司办理完手续至发现股票被盗卖的一年多时间内未查看股票账户、未作出任何交易指令的事实也足以证明,张X英进行短线交易的可能性很小。因此,基于前述分析,张X英的损失应当包括股票被盗卖后的股利损失和升值损失。
关于张X英损失的计算方法问题,新X证券公司员工杨X于2005年12月12日将张X英股票账户上的12870股特变电工股票全部卖出,张X英于2007年4月10日起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08年10月14日,该案被移送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11月17日,张X英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了诉讼费。张X英主张以侵权行为发生之时即2005年12月12日至其起诉前特变电工最后一次配股即2008年5月30日止为计算损失的时点,并无不当。根据该期间的分红记录和配股记录,截止2008年5月30日,张X英的股票应增至36808股,根据在此期间的每日平均收盘价计算,股票的价值为588 928元,现金分红为4 .27元,张X英的各项损失分别为现金损失91 270元,现金股利损失4 .27元,股票溢价损失588 928-91 270=497 658元,总额为593 059.27元。张X英一审诉讼请求股票损失457 320元和分红损失4 .27元共计461 451.27元,应予支持。
关于新X证券公司应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杨X作为新X证券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其在新X证券公司的工作便利,借助新X证券公司的终端操作平台完成其侵权行为,杨X在新X证券公司的职务增加了其侵权行为发生的可能性和危险性,新X证券公司对此种行为应当预见到并应采取一定措施予以避免,但因其内部管理不善、内部监控存在漏洞导致未能避免。因此,应当认定,杨X的侵权行为与其履行职务有内在关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新X证券公司与杨X应当就前述张X英的全部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工X昌吉州分行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银行作为发放银行卡的专业机构,负有谨慎审核办卡人身份及在他人代办时审查授权合法性的义务,本案中,工X昌吉州分行在杨X以张X英名义办理银行卡过程中,未按照规程审核其代理手续、未按要求审查代理人签名,具有过失,为杨X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了条件,并造成了杨X通过该银行卡非法取得盗卖股票所得的91 270元的损害后果。因此,工X昌吉州分行虽与杨X无共同的故意或过失,但工X昌吉州分行的过失行为与杨X的故意行为直接结合,共同造成受害人张X英91 270元的损失,工X昌吉州分行、杨X和新X证券公司应当对该91 270元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超出91 270元之外的其他损失,因工X昌吉州分行的过失行为导致的损失只能是杨X利用银行卡盗卖股票的价金损失,而被盗卖股票的其他损失是因股票被盗卖所产生的,而与工X昌吉州分行的过失行为并无因果关系,工X昌吉州分行对此部分损失不应承担责任。张X英主张工X昌吉州分行应对所有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根据,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杨X丈夫张X民获得的张X英盗卖股票价款中的40 050元,张X民未提出上诉,也未申请再审,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新民二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乌中民一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
二、杨X和新X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对张X英损失461 451.27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中国工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行就张X英损失461 451.27元中的91 270元范围内与杨X、新X证券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四、张X民就张X英损失461 451.27元中的40 050元范围内承担不当得利的返还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五、驳回张X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 311.77元,由杨X和新X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2 973.39元,由中国工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行负担1644元,由张X民负担72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 024.47元,由杨X和新X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4 512.24元。
1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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