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下称《新规》),全面取代了2003年《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下称“原司法解释”)。
1月29日,笔者受投服中心指派代理的东方金钰虚假陈述一案一审宣判,成为适用《新规》裁判的首案。
经反复研读,感觉《新规》亮点颇多,为此,笔者结合自身的学习体会与办案经验,从实务方面对《新规》作一些粗浅解读,在上篇中对增加适用范围、取消前置程序、明确重大性认定标准、增加诱空型虚假陈述、区分交易因果关系与损失因果关系等变化对《新规》进行了深度解读,本篇为全面解读虚假陈述新司法解释的下篇,笔者将对《新规》关于三日一价、过错认定、责任主体等变化进行进一步的详细解读。
八、对“三日一价”进行了细化完善
(一)实施日
根据《新规》第7条,实施日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作出虚假陈述或者发生虚假陈述之日,该定义相比原司法解释并无实质性变更。但《新规》细化了数种不同情形下实施日的认定规则。
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证券交易场所的网站或者符合监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媒体上公告发布具有虚假陈述内容的信息披露文件,以披露日为实施日;通过召开业绩说明会、接受新闻媒体采访等方式实施虚假陈述的,以该虚假陈述的内容在具有全国性影响的媒体上首次公布之日为实施日。信息披露文件或者相关报导内容在交易日收市后发布的,以其后的第一个交易日为实施日。因未及时披露相关更正、确认信息构成误导性陈述,或者未及时披露重大事件或者重要事项等构成重大遗漏的,以应当披露相关信息期限届满后的第一个交易日为实施日。
(二)揭露日、更正日
对于揭露日,原司法解释的规定是“指虚假陈述在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之日”,《新规》第8条对此作了更多的完善和细化。其中,“全国范围发行或播报的媒体”改为“具有全国影响性的媒体”,在媒体类型的列举上,除了监管部门网站、交易场所网站、主要门户网站外,还特别规定了行业知名的自媒体报道也可以认定为揭露日,填补了一大空白。
在此之前的判决案例中,媒体报道特别是自媒体的报道是否可认定为对虚假陈述的揭露,往往存在重大争议,尤其是自媒体报道,鲜有被法院认可,直到康美药业一案,成为以自媒体报道认定揭露日的首案。
此外,《新规》第8条第2款进一步通过根据公开交易市场对相关信息的反应等证据来判断虚假信息是否被投资者所知悉。第3款规定了立案调查公告日和自律管理措施公布日可直接推定为揭露日,有利于实务中各法院保持一致;如有不同意见,当事人亦可提出反证。
最后,《新规》第8条最后一款明确了同一案件中可以有多个揭露日的认定规则。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多个相互独立的虚假陈述的,应当分别认定其揭露日。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案件仅认定一个揭露日,仅有少数案例中法院认可存在2个揭露日,尺度不尽一致。《新规》无疑有利于更好地指导将来司法审判工作。比如,在康得新案件中,就可能存在多个揭露日。
《新规》第9条规定,虚假陈述更正日,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证券交易场所网站或者符合监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媒体上,自行更正虚假陈述之日。该规定与原司法解释的最大不同,是取消了按规定履行停牌手续这一条件,更切合实际。
(三)基准日与基准价
《新规》对于基准日的确定规则进行了调整。首先以揭示日起证券集中交易累计成交量达到可流通部分100%之日为基准日。在此基础上,若10个交易日内达到100%,则第10个交易日为基准日;若30个交易日内未到达100%,则以第30个交易日为基准日。结合我国上市公司股票的流通情况,该规则总体上缩短了基准日的认定期限,将基准日缩短在30个交易日之内。
基准价的计算方法与之前一致,即虚假陈述揭露日或更正日起至基准日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同时明确如根据该方法无法确定基准价的,可根据专业意见进行确定。
九、全面细化和完善了过错的认定
根据《证券法》第85条及第163条,发行人的虚假陈述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