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论:同一虚假陈述行为,对不同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两个以上行政处罚,以最先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公告之日为诉讼时效起算之日

(注意:2022年新修司法解释已对诉讼时效做了修改,明确披露日/更正日作为诉讼时效起算日,而该日通常比行政处罚决定公告日要靠前)

案号(2021)川民终177号案件名称立信会计师事务所、金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立信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姜晓英的诉讼请求;上诉事实与理由本案诉讼时效已经经过。一审法院自2015年年底即已经受理部分投资者诉金亚科技公司虚假陈述案。诉讼时效应当自投资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本案是系列案,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2015年12月24日发布)第二条的内容,因虚假陈述、内幕交易和市场操作行为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立案受理时不再以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和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为前置条件。金亚科技公司于2015年6月4日发布《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通知书的公告》后,投资者即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结合前述规定,本案应从前述规定发布之日,即2015年12月24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本案诉讼时效在2018年12月23日即已届满,投资者的起诉应当被驳回。

2、姜XX等投资者未对诉讼时效进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立信所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裁判理由:

本案系证券虚假陈述引发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因同一虚假陈述行为,对不同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两个以上行政处罚;或者既有行政处罚,又有刑事处罚的,以最先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公告之日或者作出的刑事判决生效之日,为诉讼时效起算之日”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最先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公告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中国证监会针对案涉虚假陈述行为先后对金亚科技公司、立信所等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最先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针对金亚科技公司、周旭辉等主体,公告时间为2018年3月1日。一审法院认定姜晓英于2

案例分析:

本案系上市公司在2015年6月4日发布《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通知书的公告》,而直至2018年3月1日才公告行政处罚决定。而从目前实务中,公司从公布《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通知书的公告》到公告行政处罚决定而认定,公告收到立案调查通知书之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日。本案通过引用《规定》对诉讼时效的解释,明确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就类似情况给予指引。

本文以最新的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为例,分享当前司法审判的倾向性观点,旨在学习交流,个人意见,仅供参考。


证券虚假陈述案件焦点(4)—同一虚假陈述行为,对不同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两个以上行政处罚,以最先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公告之日为诉讼时效起算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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