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损失是由于上市公司的违法行为,如信息披露违法(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造成的,投资者有权依法主张赔偿。

撰文背景

上海证券报·中国证券网  2024年5月31日晚,锦州港(2.280, 0.00, 0.00%)公告,收到证监会《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载明锦州港2018年至2021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触及股票被实施其他风险警示的情形。

《告知书》显示,锦州港为24.82亿元、0.75亿元,虚增利润0.21亿元、0.39亿元、0.44亿元、0.75亿元。

财联社5月31日电,锦州港公告,收到中国证监会下发的《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锦州港2018年至2021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证监会决定对公司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800万元罚款等。公司股票6月3日开市起停牌1天,6月4日复牌,A股股票简称变更为“ST锦港”。

2024年6月3日,锦州港(600190)停牌,截至2024年3月31日,股东人数9.64万。

政策导向

新《国九条》

2024年4月,国务院印发《国务院关于加强监管防范风险推动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这次出台的意见共9个部分,是资本市场第三个“国九条”。

二、严把发行上市准入关

强化发行上市全链条责任。进一步压实交易所审核主体责任,完善股票上市委员会组建方式和运行机制,加强对委员履职的全过程监督。建立审核回溯问责追责机制。进一步压实发行人第一责任和中介机构“看门人”责任,建立中介机构“黑名单”制度。坚持“申报即担责”,严查欺诈发行等违法违规问题。

三、严格上市公司持续监管

加强信息披露和公司治理监管。构建资本市场防假打假综合惩防体系,严肃整治财务造假、资金占用等重点领域违法违规行为。督促上市公司完善内控体系。切实发挥独立董事监督作用,强化履职保障约束。

全面完善减持规则体系。出台上市公司减持管理办法,对不同类型股东分类施策。严格规范大股东尤其是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减持,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坚决防范各类绕道减持。责令违规主体购回违规减持股份并上缴价差。严厉打击各类违规减持。

九、推动形成促进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的合力

推动加强资本市场法治建设,大幅提升违法违规成本。推动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出台上市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修订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加快制定公司债券管理条例,研究制定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管理条例。推动出台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的司法解释、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等民事赔偿的司法解释,以及打击挪用私募基金资金、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等犯罪行为的司法文件。

加大对证券期货违法犯罪的联合打击力度。健全线索发现、举报奖励等机制。完善证券执法司法体制机制,提高行政刑事衔接效率。强化行政监管、行政审判、行政检察之间的高效协同。加大行政、民事、刑事立体化追责力度,依法从严查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加大证券纠纷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适用力度,完善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制度。探索开展检察机关提起证券民事公益诉讼试点。进一步加强资本市场诚信体系建设。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资本市场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的意见》

性   质:       意见

发布单位:   国务院

文  号:        国办发〔2013〕110号

健全中小投资者赔偿机制

督促违规或者涉案当事人主动赔偿投资者。对上市公司违法行为负有责任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应当主动、依法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及其他资产用于赔偿中小投资者。招股说明书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遭受损失的,责任主体须依法赔偿投资者,中介机构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基金管理人、托管人等未能履行勤勉尽责义务造成基金份额持有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加大监管和打击力度

坚决查处损害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严肃查处上市公司不当更正盈利预测报告、未披露导致股价异动事项、先于指定媒体发布信息、以新闻发布替代应履行公告义务、编造或传播虚假信息误导投资者,以及进行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等行为。坚决打击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直接或者间接转移、侵占上市公司资产。建立证券期货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制度。

解读:

中国证券市场在近年来经历了快速发展,但同时也面临着财务造假、欺诈发行等严重问题。为了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权益,国务院及时出台了新《国九条》等政策法规,旨在加强监管、防范风险,推动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新《国九条》从发行上市准入、上市公司持续监管、资本市场法治建设等方面提出了一系列措施,旨在严把准入关,强化全链条责任,严肃打击财务造假、资金占用等违法违规行为,同时加大对证券期货违法犯罪的联合打击力度,保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此外,《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资本市场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的意见》也提出了健全中小投资者赔偿机制、加大监管和打击力度等具体措施,为中小投资者提供了更加坚实的保障。这些政策的出台,体现了国家对于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权益的高度重视,对于促进中国证券市场健康稳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证券民事赔偿的相关问题

一、证券民事赔偿的法律依据及实践

(1)法律依据:

在证券投资领域,投资者往往认为亏损是股市的正常风险,但事实并非如此。当损失是由于上市公司的违法行为,如信息披露违法(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造成的,投资者有权依法主张赔偿。这一权利在法律上被称为“证券民事赔偿”,主要依据为《证券法》的第53条、55条和56条。

内幕交易:第五十三条  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不得买卖该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

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收购上市公司的股份,本法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内幕交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操纵证券市场:第五十五条  禁止任何人以下列手段操纵证券市场,影响或者意图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一)单独或者通过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

(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

(四)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或者大量申报并撤销申报;

(五)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进行证券交易;

(六)对证券、发行人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并进行反向证券交易;

(七)利用在其他相关市场的活动操纵证券市场;

(八)操纵证券市场的其他手段。

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虚假陈述:第五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扰乱证券市场。

禁止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

各种传播媒介传播证券市场信息必须真实、客观,禁止误导。传播媒介及其从事证券市场信息报道的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与其工作职责发生利益冲突的证券买卖。

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扰乱证券市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证券法》的第53条、55条和56条被裁判文书的情况:

(2)实践情况:

尽管上述三种违法行为在法律上均可索赔,但在实际操作中,虚假陈述索赔的成功率和频率最高。这主要得益于最高人民法院对虚假陈述索赔的详细司法解释,包括2002年的《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和2003年的《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上两个规定,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22〕2号,在2022年1月22日起施行后废止。

网上公开消息[i]:随着年报披露节点到来,多家上市公司被监管问询。据平台统计,四月共有10家上市公司被立案调查,15家被行政处罚,受损股民已可登记索赔。

同时,四月多家中介机构因未履行好“看门人”职责被监管处罚。其中,东吴证券因涉嫌在国美通讯、紫鑫药业非公开发行股票保荐业务未勤勉尽责被中国证监会立案。中核钛白“违规定增案”监管没一罚二,中核钛白实控人王泽龙、中信证券、海通证券合计被罚没2.35亿元。

2024年4月,10家上市公司被立案调查

通过《裁判文书网》搜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查明虚假陈述与原告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导致原告损失的其他原因等案件基本事实,确定赔偿责任范围。

被告能够举证证明原告的损失部分或者全部是由他人操纵市场、证券市场的风险、证券市场对特定事件的过度反应、上市公司内外部经营环境等其他因素所导致的,对其关于相应减轻或者免除责任的抗辩,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该条文共计被裁判文书引用1540次。

股民可请求索赔的虚假陈述情形

股民在投资过程中,遇到上市公司虚假陈述的情况时,有权请求索赔。虚假陈述,即上市公司在信息披露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通常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形:

虚增利润与财务数据作假:上市公司在财务报告中夸大其盈利能力,通过不真实的财务数据误导投资者。

隐瞒重大事项:公司对于影响投资者决策的重大事件,如大额投资、重要合同、担保事项、股东借款、关联交易或股权变动等,未予披露或披露不实。

在法律术语中,虚假陈述可细分为四种形式:

虚假记载:即上市公司在信息披露文件中将不存在的事实进行记载。

误导性陈述:上市公司在信息披露或公开宣传中,发布可能使投资者产生误解的信息,进而影响其投资决策。

重大遗漏:公司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未能完整或部分记载应披露的重要事项。

不正当披露:上市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或以法定方式公开披露应披露的信息。

然而,实践中,投资者在起诉上市公司之前,必须满足一个前提条件,即上市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需经过相关监管机构的认定或法院的判决确认。投资者不能仅凭个人判断就认为上市公司存在虚假陈述并直接提起诉讼,而必须依赖于监管部门的调查结果或法院的法律判断作为索赔的依据。

重要前提

投资者在针对上市公司提起虚假陈述索赔诉讼时,必须满足一个重要的前提,即该上市公司虚假陈述的违法事实已经由相关有权机关予以认定。这些有权机关通常包括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证监会”)、财政部或人民法院。

      因为由个人去证明该事实是非常困难的。

具体而言,投资者在起诉前必须确保:

证监会或财政部已经对上市公司涉嫌虚假陈述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其存在违法行为;或者人民法院已经对涉及虚假陈述的有关责任人作出有罪的刑事判决。

在实践中,尽管有些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存在问题,且公司自身也承认或已被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被交易所公开谴责,但如果尚未收到证监会的

虚假陈述资讯获取渠道(揭露日的确定)

1、上市公司公告行政处罚(如图)

2、中国证监会、财政部网站

比如,中国证监会公开了所有行政处罚决定文件,投资者可以点击网站首页的“行政处罚”栏目或者“监管信息公开目录”进行查找。(如图)

3、财经类新闻报道

上市公司属于明星企业。大凡上市公司的最新信息,不管是正面的还是负面的一般都有媒体进行报道。如果上市公司有遭立案调查、收到罚单,或者高管被判刑这样的事件肯定会被媒体报道。

虚假陈述实施日,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作出虚假陈述或者发生虚假陈述之日。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证券交易场所的网站或者符合监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媒体上公告发布具有虚假陈述内容的信息披露文件,以披露日为实施日;通过召开业绩说明会、接受新闻媒体采访等方式实施虚假陈述的,以该虚假陈述的内容在具有全国性影响的媒体上首次公布之日为实施日。信息披露文件或者相关报导内容在交易日收市后发布的,以其后的第一个交易日为实施日。因未及时披露相关更正、确认信息构成误导性陈述,或者未及时披露重大事件或者重要事项等构成重大遗漏的,以应当披露相关信息期限届满后的第一个交易日为实施日。

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具有全国性影响的报刊、电台、电视台或监管部门网站、交易场所网站、主要门户网站、行业知名的自媒体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并为证券市场知悉之日。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开交易市场对相关信息的反应等证据,判断投资者是否知悉了虚假陈述。 除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外,下列日期应当认定为揭露日:(一)监管部门以涉嫌信息披露违法为由对信息披露义务人立案调查的信息公开之日;(二)证券交易场所等自律管理组织因虚假陈述对信息披露义务人等责任主体采取自律管理措施的信息公布之日。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的虚假陈述呈连续状态的,以首次被公开揭露并为证券市场知悉之日为揭露日。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多个相互独立的虚假陈述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认定其揭露日。

虚假陈述更正日,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证券交易场所网站或者符合监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媒体上,自行更正虚假陈述之日。

投资差额损失计算的基准日,是指在虚假陈述揭露或更正后,为将原告应获赔偿限定在虚假陈述所造成的损失范围内,确定损失计算的合理期间而规定的截止日期。在采用集中竞价的交易市场中,自揭露日或更正日起,被虚假陈述影响的证券集中交易累计成交量达到可流通部分100%之日为基准日。自揭露日或更正日起,集中交易累计换手率在10个交易日内达到可流通部分100%的,以第10个交易日为基准日;在30个交易日内未达到可流通部分100%的,以第30个交易日为基准日。

虚假陈述揭露日或更正日起至基准日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为损失计算的基准价格。

立案及索赔范围

(一)案件范围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是指在证券发行、交易过程中,因信息披露义务人在信息披露中实施虚假陈述引发的侵权民事赔偿案件。

(二)案件管辖

1.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由发行人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对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确定管辖第一审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2.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2002】73号),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有权受理被告在青岛、烟台、威海、日照、潍坊、临沂、东营地区的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

(三)立案所需材料[i]

原告提起诉讼需准备以下材料:

1.民事起诉状

通常情况下,民事起诉状要列明以下要点:

(2)载明诉讼请求,形式为赔偿损失,损失一般包括投资差额损失、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等;

(3)载明事实与理由,内容一般包括证券账户开户经过、买卖相关证券的经过、相关行政处罚情况等;

(4)落款部分:本人签名署期。

2.原告身份证明材料

(1)自然人提供身份证复印件;

(2)法人机构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

(3)产品类投资者应提供产品合同等可以证明自身投资人身份的材料,其中债券受托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符合债券募集文件、债券受托管理协议或者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的授权文件;资产管理产品的管理人提交相关规定或者资产管理文件。

3.被告身份证明材料

(1)被告为自然人的,应提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

(2)被告为法人机构的,可提交通过企业公示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调取的法人信息。

4.起诉时应提交的证据材料

(1)原告本人开立的证券账户买卖证券的交易记录;

(2)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虚假陈述的证据;

(3)原告因虚假陈述产生投资损失的证据;

(四)索赔范围

索赔范围即损失的确定。是指买入卖出该股票的时间要符合条件。

买入时间:在虚假陈述实施日以后,虚假陈述揭露日以前买入;

卖出时间:在虚假陈述揭露日以后卖出,或一直未卖出。

简单地说,投资者必须是在虚假陈述实施日以后买入股票,并且一直持有至虚假陈述揭露日以后。

虚假陈述实施日,是指作出虚假陈述或者发生虚假陈述之日。

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之日。

诉讼时效

1.当事人主张以揭露日或更正日起算诉讼时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揭露日与更正日不一致的,以在先的为准。

2.在诉讼时效期间内,部分投资者向人民法院提起人数不确定的普通代表人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起诉行为对所有具有同类诉讼请求的权利人发生时效中断的效果。

在普通代表人诉讼中,未向人民法院登记权利的投资者,其诉讼时效自权利登记期间届满后重新开始计算。向人民法院登记权利后申请撤回权利登记的投资者,其诉讼时效自撤回权利登记之次日重新开始计算。

投资者保护机构依照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后,投资者声明退出诉讼的,其诉讼时效自声明退出之次日起重新开始计算。

3.为避免出现投资者因未及时主张权利而无法得到救济的情况发生,充分保护投资者的诉讼权利和合法民事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就若干规定施行后诉讼时效的衔接适用问题,作出如下安排:

(1)在若干规定施行前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已经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诉讼时效仍按损害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法释[2003]2号)第五条的规定计算。

(2)在若干规定施行前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已经对虚假陈述进行立案调查,但尚未作出处罚决定的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自立案调查日至若干规定施行之日已经超过三年,或者按照揭露日或更正日起算至若干规定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或不足六个月的,从若干规定施行之日起诉讼时效继续计算六个月。

证据准备

(一)原告举证指引

1.原告的身份证明文件原件。

2.原告进行交易的凭证等投资损失证据材料,包括对账单、交割单、交易记录、资金账户卡、证券账户卡、开户证明书等。对账单、交割单、交易记录等应当加盖证券公司公章。

3.投资损失计算说明,列明对各项投资损失的计算方法、计算过程及计算结果。

4.被告构成虚假陈述行为的证明材料。

(二)被告举证指引

1.虚假陈述事实相关的证据,包括证明信息披露违规行为是否具备重大性的证据、与虚假陈述实施日认定相关的证据。

2.关于揭露日认定的相关证据,包括相关上市公司公告、媒体报道、电视节目视频资料等。

3.关于基准日认定、基准价计算的证据,包括基准日、基准价的计算说明及相关数据等。

4.关于风险因素扣除的相关证据,包括相关期间大盘指数、行业指数、公司股价的数据分析、相关期间有关证券市场情况的媒体报导、理论研究论著及文章、上市公司公告、媒体报道,公司股价波动与非系统风险影响的数据分析等。

5.关于破产重整债权的相关证据,包括法院作出的受理破产重整申请的法律文书、批准重整计划的法律文书、确认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的法律文书,上市公司发布的关于破产重整受理、重整计划批准、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及其他进展情况的相应公告。

6.关于投资损失的计算的相关证据材料,主要包括投资损失计算的计算说明,列明计算公式以及具体计算过程等。

计算赔偿数额

根据最高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22〕2号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发行人在证券发行市场虚假陈述,导致原告损失的,原告有权请求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赔偿损失。

第二十五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证券交易市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以原告因虚假陈述而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原告实际损失包括投资差额损失、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

第二十六条  投资差额损失计算的基准日,是指在虚假陈述揭露或更正后,为将原告应获赔偿限定在虚假陈述所造成的损失范围内,确定损失计算的合理期间而规定的截止日期。

在采用集中竞价的交易市场中,自揭露日或更正日起,被虚假陈述影响的证券集中交易累计成交量达到可流通部分100%之日为基准日。

自揭露日或更正日起,集中交易累计换手率在10个交易日内达到可流通部分100%的,以第10个交易日为基准日;在30个交易日内未达到可流通部分100%的,以第30个交易日为基准日。

虚假陈述揭露日或更正日起至基准日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为损失计算的基准价格。

无法依前款规定确定基准价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专门知识的人的专业意见,参考对相关行业进行投资时的通常估值方法,确定基准价格。

第二十七条  在采用集中竞价的交易市场中,原告因虚假陈述买入相关股票所造成的投资差额损失,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原告在实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买入,在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后、基准日之前卖出的股票,按买入股票的平均价格与卖出股票的平均价格之间的差额,乘以已卖出的股票数量;

(二)原告在实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买入,基准日之前未卖出的股票,按买入股票的平均价格与基准价格之间的差额,乘以未卖出的股票数量。

第二十八条在采用集中竞价的交易市场中,原告因虚假陈述卖出相关股票所造成的投资差额损失,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原告在实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卖出,在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后、基准日之前买回的股票,按买回股票的平均价格与卖出股票的平均价格之间的差额,乘以买回的股票数量;

(二)原告在实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卖出,基准日之前未买回的股票,按基准价格与卖出股票的平均价格之间的差额,乘以未买回的股票数量。

第二十九条  计算投资差额损失时,已经除权的证券,证券价格和证券数量应当复权计算。

第三十条  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信托公司、商业银行等市场参与主体依法设立的证券投资产品,在确定因虚假陈述导致的损失时,每个产品应当单独计算。

投资者及依法设立的证券投资产品开立多个证券账户进行投资的,应当将各证券账户合并,所有交易按照成交时间排序,以确定其实际交易及损失情况。

投资者的损失赔偿范围具体包括三部分:(一) 投资差额损失;(二) 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三)前款两项资金自买入至卖出证券日或者基准日,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在这三种赔偿范围中,计算比较复杂的是投资差额损失:

投资差额损失=(买入证券平均价格—卖出证券平均价格)×投资者所持证券数量(本计算方法适用于投资人在基准日及以前卖出证券的情况)

投资差额损失=(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从揭露日或更正日起至基准日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投资者所持证券数量(本计算方法适用于投资者在基准日之后卖出或仍然持有证券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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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民事赔偿(要求上市公司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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