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 言
障机制的日益完善形成鲜明对比的是,现实之中的证券投资者并不具备与权利保障制度相对应的维权索赔意识,这一方面是由于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中涉及大量的专业性问题,需要对较多的复杂事实进行多维度的对比和解都在关注着证券市场中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护问题,我们希望通过本文向投资者简要普及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中的初步知识,为投资者维护自身权益提供帮助。
证券虚假陈述的定义以及行为类型
证券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
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的管辖
1、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的级别管辖
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2、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的地域管辖
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的地域管辖需要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处理:(1)投资者仅起诉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投资者对多个被告提起诉讼而且多个被告中有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的,则由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2)如果被告中没有发行人、上市公司,但有其他机构和自然人的,则由投资者选择其中一个机构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3)投资者向两个以上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由最先立案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4)法院受理以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以外的证券虚假陈述行为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后,经当事人申请或者征得所有原告同意后,可以追加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为共同被告。法院追加后,应当将案件移送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不申请或者原告不同意追加,法院认为确有必要追加的,应当通知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不得移送案件。
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的前置程序争议
在现行司法实务中,提起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一般仍需以证券虚假陈述行为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作为前置性条件。
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中的原、被告
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中,适格的原告是指在证券市场上从事证券认购和交易的自然人介服务机构;6、上述2、3、4项所涉单位中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以及5项中直接责任人;7 其他作出虚假陈述的机构或者自然人。
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中的诉讼时效
1、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中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投资者对证券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民事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需根据作出处罚的组织机构不同分别确定相应的诉讼时效起算点:(1)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公布(而非作出)对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处罚决定之日;(2)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其他行政机关以及有权作出行政处罚的机构公布对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处罚决定之日;(3) 虚假陈述行为人未受行政处罚,但已被人民法院认定有罪的,作出刑事判决生效之日。因同一虚假陈述行为,对不同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两个以上行政处罚;或者既有行政处罚,又有刑事处罚的,以最先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公告之日或者作出的刑事判决生效之日,为诉讼时效起算之日。
2、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中的诉讼时效期间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投资人对证券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民事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但是,由于现行《民法总则》已经将普通诉讼时效修改为3年,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的诉讼时效期间也应当延长至3年。
证券虚假陈述与投资者损失“因果关系”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看出,现行司法解释借鉴国外的市场欺诈理论和信赖推定理论,确立了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的因果关系推定原则,明确了只要上市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得到认定,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期间进行股票投资,在虚假陈述被揭示后卖出或持续持有而受到损失的,就可以认定证券虚假陈述行为和投资者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从而更加强调投资者利益保护,与《证券法》所贯彻的首要立法指导原则——“保护投资者”也是相呼应的。在投资者承担极轻举证责任的同时,允许被告就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事由进行抗辩。如果被告能够举证证明虚假陈述行为对股票市场价格未产生影响,或投资人的交易是基于其他原因,或投资者知道该虚假陈述行为而仍然进行交易,或全部或部分投资损失非因虚假陈述行为所导致,则可以认定被告的虚假陈述行为与投资者的投资损失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
证券虚假陈述中“四日一价”的识别
证券虚假陈述中的“四日一价”是指证券虚假陈述实施日、揭露日、更正日、基准日和基准价。其中,实施日,是指作出虚假陈述或者发生虚假陈述之日;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之日;更正日,是指虚假陈述行为人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披露证券市场信息的媒体上,自行公告更正虚假陈述并按规定履行停牌手续之日;基准日,是指虚假陈述揭露或者更正后,为将投资人应获赔偿限定在虚假陈述所造成的损失范围内,确定损失计算的合理期间而规定的截止日期;基准价是指,自虚假陈述行为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基准日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需注意的是,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于揭露日和更正日的认定问题,强调指出:“虚假陈述的揭露和更正,是指虚假陈述被市场所知悉、了解,其精确程度并不以‘镜像规则’为必要,不要求达到全面、完整、准确的程度。原则上,只要交易市场对监管部门立案调查、权威媒体刊载的揭露文章等信息存在着明显的反应,对一方主张市场已经知悉虚假陈述的抗辩,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形成投资差额损失计算基准日的目的,在于形成基准价,基准日分别按照以下情况确定:1、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被虚假陈述影响的证券累计成交量达到其可流通部分100%之日。但通过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的证券成交量不予计算。2、按前项规定在开庭审理前尚不能确定的,则以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后第30个交易日为基准日。3、已经退出证券交易市场的,以摘牌日前一交易日为基准日。4、已经停止证券交易的,可以停牌日前一交易日为基准日;恢复交易的,可以第1项规定确定基准日。其中,确认累计成交量比例的“可流通部分”是指揭露日或更正日当天上市公司的可流通股数。
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中的赔偿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的赔偿范围,因涉及证券发行市场或证券交易市场不同而存在差异,具体表现如下:
1、证券交易市场虚假陈述的赔偿范围
证券交易市场虚假陈述人因虚假陈述行为所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以投资人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包括:(1)投资差额损失;(2)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3)前两项所涉资金利息,自买入至卖出证券日或者基准日,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投资人持股期间基于股东身份取得的收益,包括红利、红股、公积金转增所得的股份以及投资人持股期间出资购买的配股、增发股和转配股,不得冲抵虚假陈述行为人的赔偿金额。
2、证券发行市场虚假陈述的赔偿范围
证券发行市场虚假陈述的赔偿范围还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证券发行成功并上市交易的,其赔偿范围与上述证券交易市场虚假陈述案件一致;另一类是因虚假陈述导致证券被停止发行的,因为尚未发生交易佣金和印花税,其赔偿范围为返还和赔偿所缴股款及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的利息。
证券虚假陈述中投资差额损失的计算
投资差额损失,是指投资人在证券交易市场投资,因虚假陈述行为使得买卖证券发生价格差额而遭受的投资利益损失。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投资者的投资差额损失因其在基准日前是否卖出证券,而采用两种不同的计算方法,具体计算方法如下:投资人在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卖出证券的,其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实际卖出证券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投资人在基准日之后卖出或者仍持有证券的,其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基准价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其中,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的一般计算公式为:投资人在实施日至揭露日或更正日期间买入的证券数量-在实施日至揭露日或更正日期间已卖出的证券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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