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依法从严打击证券市场财务造假等违法违规活动,适应市场发展和司法实践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对2003年2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2003年《若干规定》)进行了修改和完善,并于2022年1月21日正式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新《若干规定》)。
新《若干规定》全面总结了2003年《若干规定》实施以来的市场发展、立法演变和审判工作中面临的疑难问题,根据《民法典》和新《证券法》等相关规定,进一步细化和明确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及追究机制。新《若干规定》在整合原司法解释相关内容的基础上,新增了15条重要内容。全文共计35条,分八个部分,重点围绕取消人民法院受理虚假陈述案件前置程序后,人民法院受理与审理案件中的法律适用问题,细化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主观过错、虚假陈述行为、重大性、交易因果关系、损失因果关系和损失计算、诉讼时效等问题。此外,新《若干规定》还明确了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财务造假、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中交易对手方财务造假、上市公司业务相关方帮助进行财务造假等情形下相关主体的民事赔偿责任,“追首恶”与“打帮凶”并举,剑指资本市场财务造假的顽瘴痼疾。
笔者通过本文对新证券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的重大变化和修订要点进行概括性解读,以飨读者。
一
新《若干规定》重排体例,重构虚假陈述诉讼的司法裁判逻辑体系
2003年《若干规定》
新《若干规定》
一、一般规定
一、一般规定
二、受理与管辖
二、虚假陈述的认定
三、诉讼方式
三、重大性及交易因果关系
四、虚假陈述的认定
四、过错认定
五、归责与免责事由
五、责任主体
六、共同侵权责任
六、损失认定
七、损失认定
七、诉讼时效
八、附则
八、附则
程序方面,新《若干规定》将2003《若干规定》的“一般规定”“受理与管辖”和“诉讼方式”三个部分共计16个条文纳入第一部分“一般规定”之中,仅用3个条文规定了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受理条件及管辖规定,彻底废除前置程序,简洁高效。同时,将诉讼时效这一实体问题从2003年《若干规定》“一般规定”中移出,单独列为第七部分。实体方面,新《若干规定》大致按照侵权责任构成要件进行体例编排,并将“重大性及交易因果关系”单列,将原“归责与免责事由”修改为“过错认定”,彰显立法技术的进步。新《若干规定》在废除前置程序的基础上,全面修改和完善了虚假陈述行为的认定、重大性和交易因果关系认定、过错认定、损失认定、诉讼时效计算等一系列规则,全面重构了虚假陈述诉讼的司法裁判逻辑体系。
二
新《若干规定》废除了案件受理前置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建立配套机制,解决中小投资者将面临的举证难问题。
根据2003年《若干规定》,投资人提起证券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诉讼,必须提交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前置程序在减轻原告举证责任、防范滥诉、统一行政处罚与司法裁判标准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前置程序实际上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一种限制,也会导致权利实现周期过长。随着证券诉讼审判经验的不断积累和民事诉讼制度的不断完善,近年来,前置程序规则不断被动摇,⼤致有两⼤⽅⾯的原因:第一,2015年⽴案登记制改⾰要求形式上符合⽴案条件的案件均应受理。第二,对前置程序本身合理性的置程序的⽅向。(1)《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第9条后半句规定:欺诈发⾏、虚假陈述⾏为⼈以债券持有⼈、债券投资者主张的欺诈发⾏、虚假陈述⾏为未经有关机关⾏政处罚或者⽣效刑事裁判⽂书认定为由请求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法院不予⽀持。(2)《代表人诉讼规定》第五条将投资者应提供的“初步证据”范围扩展到了“⾏政处罚决定、刑事裁判⽂书、被告⾃认材料、证券交易所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等给予的纪律处分或者采取的⾃律管理措施等证明证券侵权事实的初步证据。”
新《若干规定》第二条彻底取消了证券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诉讼的前置程序:第一,原告提起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诉讼,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并提交相关证据,人民法院就应当予以受理。第二,人民法院不得仅以虚假陈述未经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同时,为了防范没有事实根据的滥诉行为,新《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要求原告提起诉讼时,必须提交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虚假陈述的相关证据,以及原告因虚假陈述进行交易的凭证及投资损失等相关证据。
但是在实践效果上,取消前置程序是否必然有利于投资者权利保护,现在定论可能为时尚早。前置程序虽然看似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证券投资者的起诉权利,但在进⼊诉讼后,该规则实际上对原告举证极为有利。虚假陈述已经⾏政处罚或刑事判决,原告⽆需对被告是否存在虚假陈述⾏为、虚假陈述的内容是否具有重大性、因果关系等最为重要的要件承担繁重的证明⼯作。一般民商事案件中的“原告举证”模式变成了“被告举证反驳”模式,极大降低了原告的举证门槛。
新《若干规定》发布之后,对未经行政处罚或刑事裁判的案件,原告需要提供“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虚假陈述的相关证据”,这是对投资者举证能力的一个重大挑战。另外,对原告的举证程度要求及证明力判断,亦对法官的审理水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就如何解决中小投资者将面临的虚假陈述证明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介绍:为切实降低投资者举证难度、畅通投资者诉讼救济途径,在司法解释制定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国证监会就人民法院案件审理和证监会的专业支持工作机制进行了认真研究,与司法解释同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 中国证监会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建立案件通报机制,为了查明事实,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向中国证监会有关部门或者派出机构调查收集有关证据,中国证监会有关部门或者派出机构依法依规予以协助配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可以就相关专业问题征求中国证监会及其相关派出机构、相关会管单位的意见。同时,为更好地提升案件审理的专业化水平,鼓励各地法院积极开展专家咨询和专业人士担任人民陪审员的探索,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有关部门做好相关专家、专业人士担任人民陪审员的推荐等配合工作。
三
新《若干规定》的适用范围不再限于公开发行市场和集中竞价交易。
相比较2003年《若干规定》,新《若干规定》将适用范围扩大到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证券交易场所发行、交易证券过程中实施虚假陈述引发的侵权民事赔偿案件,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区域性股权市场中发生的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亦可参照适用。
2003年《若干规定》的适用范围
新《若干规定》的适用范围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是指证券市场投资人以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法律规定,进行虚假陈述并致使其遭受损失为由,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民事赔偿案件。
第一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证券交易场所发行、交易证券过程中实施虚假陈述引发的侵权民事赔偿案件,适用本规定。
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区域性股权市场中发生的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投资人,是指在证券市场上从事证券认购和交易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规定所称证券市场,是指发行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的发行市场,通过证券交易所报价系统进行证券交易的市场,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市场以及国家批准设立的其他证券市场。第五条 证券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方式等要求及时、公平披露信息。
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构成虚假陈述的,依照本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条 因下列交易发生的民事诉讼,不适用本规定:
(一)在国家批准设立的证券市场以外进行的交易;
(二)在国家批准设立的证券市场上通过协议转让方式进行的交易。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证券交易场所,是指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
根据2003年《若干规定》的规定,可以依据司法解释提起诉讼的投资人,仅限于“发行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的发行市场,通过证券交易所报价系统进行证券交易的市场,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市场以及国家批准设立的其他证券市场”的投资人,“在国家批准设立的证券市场以外进行的交易”以及“在国家批准设立的证券市场上通过协议转让方式进行的交易”均不属于本司法解释的调整对象。例如,通过非公开定增方式获得上市公司股票的投资者是否可以依据2003年《若干规定》提起证券虚假陈述赔偿诉讼,曾经在司法实践中引起分歧。
在保千里案中,保千里公司、庄敏等被告提出2003年《若干规定》仅适用于公开发行市场认购证券的投资人,不适用于通过非公开市场发行、协议认购的投资人。中车公司是通过非公开发行市场认购保千里公司股票,依法不属于2003年《若干规定》中证券虚假陈述责任赔偿请求权的适格原告。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通过非公开定增方式认购上市公司股票的机构投资者是2003年《若干规定》规定的有权提起证券虚假陈述诉讼的适格原告。理由如下:首先,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市场虽未被2003年《若干规定》列举,但属于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国家批准设立的其他证券市场”;其次,非公开发行股票亦是在证券交易所进行交易,因此不属于第三条第一项“在国家批准设立的证券交易市场以外进行的交易”排除适用情形;最后,鉴于非公开发行股票的主要特点包括根据二级市场交易价格的百分之九十定价、按照“价格优先、时间优先”原则进行撮合、存在十二个月限售期、《认购邀约书》《申购报价单》及《股份认购合同》等交易条款和条件均由发行人在向证监会提交发行申请文件时一并确定等,与双方协商确定协议条款、转让价格等的协议转让存在明显区别。因此,通过非公开定增方式购买上市公司股票亦不属于2003年《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批准设立的证券市场上通过协议转让方式进行的交易”这一排除适用情形。二审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肯定通过非公开定增方式获得上市公司股票的机构投资者有权提起证券虚假诉讼的同时,认为一审法院依据2003年《若干规定》认定中车公司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2003年《若干规定》保护的对象是通过“非面对面”方式交易的不特定投资者,非公开定向增发与传统的“面对面”交易并无本质差别,属于2003年《若干规定》排除适用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依据2003年《若干规定》认定中车公司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和传统“面对面”交易法律适用一致,非公开定增方式获得上市公司股票的投资者既可以提起依据违反合同约定提起违约之诉,也可以提起侵权之诉,只是其提起侵权之诉时请求权基础应为《证券法》第六十九条而不是2003年《若干规定》。
笔者认为,新《若干规定》施行后,上述分歧可能将不复存在。新《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构成虚假陈述的,依照新《若干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同时,第二十四条规定“ 发行人在证券发行市场虚假陈述,导致原告损失的,原告有权请求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赔偿损失”,并未将原告局限于公开市场投资者。投资者是依据《证券法》还是新《若干规定》提起证券虚假陈述诉讼,最大的区别是对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依据《证券法》起诉,适用传统侵权诉讼的构成要件,原告应当对上市公司实施的虚假陈述行为与其遭受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而新《若干规定》对于损失因果关系,适用的是“可抗辩的推定信赖”规则。
四
新《若干规定》将诱空型虚假陈述纳入司法解释的调整范围
2003年《若干规定》仅将诱多型虚假陈述作为调整对象,未将诱空型虚假陈述纳入调整范围。随着近年来诱空型虚假陈述频发以及立法技术的逐步成熟和司法审判经验的不断积累,新《若干规定》一并将诱空型虚假陈述纳入调整范围,并制定了具体赔偿认定规则。
新《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了诱空型虚假陈述交易因果关系的认定规则:原告在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实施了相应的交易行为,即在诱多型虚假陈述中买入了相关证券,或者在诱空型虚假陈述中卖出了相关证券,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原告的投资决定与虚假陈述之间的交易因果关系成立。
新《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了诱空型虚假陈述的损失计算方法:原告在实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卖出,在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后、基准日之前买回的股票,按买回股票的平均价格与卖出股票的平均价格之间的差额,乘以买回的股票数量;原告在实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卖出,基准日之前未买回的股票,按基准价格与卖出股票的平均价格之间的差额,乘以未买回的股票数量。
五
新《若干规定》简化了管辖规则
在投资人对多个被告提起证券民事赔偿诉讼的情形下,2003年《若干规定》、《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被告中是否有发行人或上市公司为区分标准,制定了较为复杂的管辖规则,特定情形下还涉及移送管辖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容易产生分歧并降低了司法效率。新《若干规定》大大简化了管辖规则,仅用一个法条即第三条确定了管辖规则:普通证券虚假陈述诉讼案件,由发行人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对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另外,新《若干规定》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确定管辖第一审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六
新《若干规定》重新定义了虚假陈述行为
新《若干规定》重新定义了虚假陈述行为,并列举了“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三种典型的虚假陈述行为。同时,将《证券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行为区分为虚假陈述、内幕交易和损害股东利益三种情形。
2003年《若干规定》
新《若干规定》
修改重点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
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在披露的信息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虚假陈述。
虚假记载,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披露信息时,将不存在的事实在信息披露文件中予以记载的行为。
虚假记载,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中对相关财务数据进行重大不实记载,或者对其他重要信息作出与真实情况不符的描述。
重点强调了实践中最为常见的财务数据造假行为
误导性陈述,是指虚假陈述行为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或者通过媒体,作出使投资人对其投资行为发生错误判断并产生重大影响的陈述。
误导性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隐瞒了与之相关的部分重要事实,或者未及时披露相关更正、确认信息,致使已经披露的信息因不完整、不准确而具有误导性。
2003年《若干规定》侧重于作为型误导性陈述,新《若干规定》更侧重于不作为型的误导性陈述。
重大遗漏,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未将应当记载的事项完全或者部分予以记载。
重大遗漏,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对重大事件或者重要事项等应当披露的信息未予披露。
新《若干规定》侧重于对重大事件或者重要事项等应当披露的信息未予披露。
不正当披露,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未在适当期限内或者未以法定方式公开披露应当披露的信息。
未予列举
七
新《若干规定》确立了“预测性信息安全港”规则
新《若干规定》第六条确立了“预测性信息安全港”规则,规定原告以信息披露文件中的盈利预测、发展规划等预测性信息与实际经营情况存在重大差异为由主张发行人实施虚假陈述的,原则上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制度对鼓励信息披露义务人自愿、主动披露预测性信息具有积极意义,也避免信息披露义务人单纯因预测不准确而不当承担责任。同时,新《若干规定》也规定了预测性信息构成虚假陈述的三种情形:相关信息披露文件未对影响该预测实现的重要因素进行充分风险提示;预测性信息的编制基础明显不合理;预测性信息所依据的前提发生重大变化时未及时履行更正义务。
八
新《若干规定》确立了虚假陈述内容是否具有“重大性”的认定标准
在前置程序时期,虽然有观点认为信息披露违法是否构成行政违法与是否构成民事侵权,在构成要件、归责原则、认定标准等方面均存在本质不同,需要独立判断,但当虚假陈述行为已被行政处罚或刑事裁判文书认定时,大部分法院直接认定虚假陈述的内容具有重大性。该观点亦被《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采纳,纪要第85条指出:虚假陈述已经被监管部门行政处罚的,应当认为是具有重大性的违法行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一方提出的监管部门作出处罚决定的行为不具有重大性的抗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应当向其释明,该抗辩并非民商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应当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加以解决。
在前置程序被正式取消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确立的“被行政处罚的虚假陈述具有重大性”标准是否不再适用,值得讨论。前置程序取消后,新《若干规定》重新提出“重大事件”加“交易价格、交易量变化”的重大性判定标准:虚假陈述的内容属于“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事件”、“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要求披露的重大事件或者重要事项”或者“虚假陈述的实施、揭露或者更正对于证券交易价格或交易量有明显影响的”,即可认定具有重大性。同时,新《若干规定》进一步强调,“交易价格、交易量变化”是“重大性”的实质判断标准,即使虚假陈述内容属于证券法、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重大事件”,但如果有证据足以证明虚假陈述并未导致相关证券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明显变化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的内容不具有重大性。可以预见,重大性认定问题将成为虚假陈述诉讼核心争议焦点问题。笔者认为,新《若干规定》确立的“重大性”认定标准,进步之处在于将证券虚假陈述民事侵权的判断独立于行政违法认定。
九
新《若干规定》区分了交易因果关系和损失因果关系,确立了交易因果关系的认定规则,扩大损失因果关系的抗辩事由
1.证券虚假陈述侵权理论中,因果关系分为“交易因果关系”和“损失因果关系”。“交易因果关系”用于判断虚假陈述行为和投资者损失之间的内在联系,只有当投资者基于对虚假陈述的信赖进行交易时,其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才存在“交易因果关系”,《若干规定》采用的“推定信赖”规则。“损失因果关系”用于判断虚假陈述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范围大小,如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导致的损失,即和虚假陈述之间不存在损失因果关系。
“交易因果关系”在债券虚假陈述案件以及具有特殊交易背景的股票虚假陈述案件中,是认定侵权责任的关键依据。新《若干规定》不仅从正面规定了“认定原告的投资决定与虚假陈述之间的交易因果关系成立”的情形,同时较2003年《若干规定》还增加了交易因果关系的否定情形:增加原告投资行为是受到实施日后上市公司收购、重大资产重组等其他重大事件影响的抗辩情形;增加了“应当知道”或者虚假陈述已被证券市场广泛知悉的情形;将2003年《若干规定》中的“恶意投资、操纵证券价格”行为进一步拓宽为“证券违法行为”。
2.2003年《若干规定》规定了因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但并没有明确非系统风险影响因素,更未细化认定标准。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对于被告提出的非系统风险因素抗辩,处理方式差异极大。新《若干规定》此次修改回应了实践需求,第三十一条规定了“损失因果关系”认定规则: 人民法院应当查明虚假陈述与原告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导致原告损失的其他原因等案件基本事实,确定赔偿责任范围。被告能够举证证明原告的损失部分或者全部是由他人操纵市场、证券市场的风险、证券市场对特定事件的过度反应、上市公司内外部经营环境等其他因素所导致的,对其关于相应减轻或者免除责任的抗辩,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该条将2003年《若干规定》十九条规定的因果关系否定情形“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移入并列举增加扣除情形:被告能够举证证明原告的损失部分或者全部是由他人操纵市场、证券市场的风险、证券市场对特定事件的过度反应、上市公司内外部经营环境等其他因素所导致的,对其关于相应减轻或者免除责任的抗辩,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十
新《若干规定》进一步明确、完善、重构了“三日一价”的认定规则
1.新《若干规定》采用列举方式,明确了实施日认定标准: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证券交易场所的网站或者符合监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媒体上公告发布具有虚假陈述内容的信息披露文件,以披露日为实施日;通过召开业绩说明会、接受新闻媒体采访等方式实施虚假陈述的,以该虚假陈述的内容在具有全国性影响的媒体上首次公布之日为实施日。信息披露文件或者相关报导内容在交易日收市后发布的,以其后的第一个交易日为实施日。因未及时披露相关更正、确认信息构成误导性陈述,或者未及时披露重大事件或者重要事项等构成重大遗漏的,以应当披露相关信息期限届满后的第一个交易日为实施日。
2. 新《若干规定》以“定义+列举”的方式规定了揭露日的一般认定规则,同时规定了持续性虚假陈述与多项虚假陈述揭露日的特殊认定规则:除了“在权威媒体被首次公开”之外,还新增了“为市场知悉”的要求,并将公开交易市场对相关信息的反应作为认定投资者是否知悉虚假陈述的标准;除全国影响性的报刊、电台、电视台外,揭露途径增加监管部门网站、交易场所网站、主要门户网站和行业知名的自媒体;)除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否则应当将监管机构对信息披露违法的立案调查和交易所采取自律监管措施的信息公开之日推定为揭露日;虚假陈述呈连续状态的,以首次被公开揭露并为市场知悉之日为揭露日,实施多个相互独立的虚假陈述的,应当分别认定其揭露日。
3. 新《若干规定》重构基准日的认定规则,以“换手率标准”与“固定期日标准”相结合的方式规定了基准日确定方法,将基准日限定在揭露日/更正日后10个交易日至30个交易日之间,大大缩短揭露日至基准日的期间,避免因揭露日/更正日至基准日的期间过短或过长而造成基准价失真。对于无法通过上述方法确定基准价格的,法院可以根据有专门知识的人的专业意见,参考对相关行业进行投资时的通常估值方法,确定基准价格。
十一
规定了发行人的董监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独立董事、保荐机构、承销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等主体的过错认定标准及免责抗辩事由,回应市场关注
1.根据发行人董监高的具体任职及履职情况审查认定其是否具有过错。针对司法实践中不区分董监高实际履职情况的一刀切责任认定倾向,新《若干规定》明确规定,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主张对虚假陈述没有过错的,法院应当根据董监高的“工作岗位和职责、在信息披露资料的形成和发布等活动中所起的作用、取得和了解相关信息的渠道、为核验相关信息所采取的措施等实际情况”审查认定董监高等人员是否具有过错。
上述人员“不能提供勤勉尽责的相应证据,仅以其不从事日常经营管理、无相关职业背景和专业知识、相信发行人或者管理层提供的资料、相信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等理由主张其没有过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强化了发行人的董监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勤勉尽职要求。同时,新《若干规定》规定了董监高依法行使异议权可作为免责事由:如果发行人董监高根据《证券法》第八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在审核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过程中,以书面方式发表附具体理由的意见并依法披露,且没有在审议、审核信息披露文件时投赞成票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主观上没有过错。
2. 规定独立董事的免责抗辩事由,并规定外部监事和职工监事可参照适用。“康美药业案”中独立董事被判承担巨额债务,引发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独立董事责任边界的探讨。新《若干规定》第十六条回应了市场关注点,规定了独立董事的免责抗辩事由,鼓励独立董事发挥其应有的监督作用,并规定外部监事和职工监事可参照适用。
3、明确规定了保荐机构、承销机构的过错认定标准。2003年《若干规定》没有明确规定保荐机构和承销机构的过错认定标准,新《若干规定》第十七条吸收了《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第30条“债券承销机构的免责抗辩”的规定,规定了保荐机构、承销机构的过错认定标准,并根据信息披露文件是否有证券服务机构专业意见支持,肯定保荐机构、承销机构对于证券服务机构专业意见的合理信赖。
机构、资产评估机构、财务顾问等证券服务机构的过错认定标准是“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参考行业执业规范规定的工作范围和程序要求等内容,结合其核查、验证工作底稿等相关证据,认定其是否存在过错”。证券服务机构的责任限于其工作范围和专业领域。证券服务机构依赖保荐机构或者其他证券服务机构的基础工作或者专业意见致使其出具的专业意见存在虚假陈述,能够证明其对所依赖的基础工作或者专业意见经过审慎核查和必要的调查、复核,排除了职业怀疑并形成合理信赖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过错。该规定表明对于证券服务机构的过错认定应区分特别注意义务和一般注意义务,区分专家责任和非专家责任。
新《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特别规定了会计师事务所的免责抗辩事由,基本沿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
十二
新《若干规定》将“追首恶”与“打帮凶”并举
1.新《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发行人实施虚假陈述,致使原告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原告起诉请求直接判令该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依照本规定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
2.根据新《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交易对方所提供的信息不符合真实、准确、完整的要求,导致公司披露的相关信息存在虚假陈述,原告可以起诉请求判令重组交易对方承担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
3.新《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有证据证明发行人的供应商、客户,以及为发行人提供服务的金融机构等明知发行人实施财务造假活动,仍然为其提供相关交易合同、发票、存款证明等予以配合,或者故意隐瞒重要事实致使发行人的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虚假陈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其与发行人等责任主体赔偿由此导致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4.新《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保荐机构、承销机构等责任主体以存在约定为由,请求发行人或者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补偿其因虚假陈述所承担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上述规定,强化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责任以实施精准“追首恶”,规定了重大资产重组交易对方的责任以规制“忽悠式”重组,追究帮助造假者责任以遏制虚假陈述行为的外围协助力量,阻却保荐机构、承销机构补偿约定以促成其全过程勤勉尽责,压实相关责任主体的责任。
十三
关于诉讼时效的新规定
2003年《若干规定》中,证券虚假陈述诉讼案件的诉讼时效起算时点为行政处罚作出之日或刑事判决生效之日。前置程序被取消后,该诉讼时效起算点显然无法采用。新《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将诉讼时效的起算时点提前至揭露日或更正日,因为揭露日或更正日的认定标准是虚假陈述“在权威媒体被首次公开”+“为市场知悉”,从法理上讲,符合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的计算规则。但如果认为该条款具有溯及力,可能将有大量案件在新《若干规定》施行后已经届满或即将届满,可能会引起证券虚假陈述诉讼的井喷式增长。另外,有的案件中,揭露日或更正日存在很大分歧,需要通过司法裁判进行确认,这就为投资人正确判断诉讼时效起算点带来困扰和不确定性。
十四
结语
新《若干规定》的出台,是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依法从严打击证券违法活动的意见》的重大举措,是完善资本市场基础制度的一项重要成果,有助于提高资本市场违法违规成本、督促市场参与各方归位尽责、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对推进资本市场全面深化改革、形成资本市场良好生态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对于一些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问题,例如五洋债案和康美药业案判决中涉及的比例连带责任,新《若干规定》没有进行规定,实属遗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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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朱晓阳
毕业于清华大学法学院
供稿|朱晓阳
排版|朱梦娜
责编|于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