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股东是公司的所有者,享有公司的利益分配、经营管理、监督检查等权利,同时也承担公司的债务责任。公司股东的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犯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
【案例摘要】
小王是一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的股东之一,持有10%的股份,科技公司主要从事智能家居产品的研发和销售。小王是科技公司的创始人之一,也是科技公司的技术总监,负责产品的研发和创新。
小李是科技公司的另一位股东,持有40%的股份。小李是科技公司的董事长兼总经理,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和市场拓展。小李还是另一家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贸易公司主要从事智能家居产品的进出口贸易。
小王发现,小李利用自己在两家公司的身份和职务,通过关联交易和虚假合同等方式,将科技公司的核心产品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转卖给贸易公司,再由贸易公司以高于市场价的价格销售给最终客户。
这样一来,小李既从科技公司中获取了巨额利润,又从贸易公司中获取了巨额回扣。而科技公司因为产品价格被压低而利润大幅缩水,其他股东也因此收入减少。
小王认为小李的行为严重损害了科技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侵犯了他作为股东的合法权益。他向科技公司提出要求查明事实、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诉求,但被小李拒绝。
他向科技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提出书面请求,要求他们以科技公司名义起诉小李,但也未得到回应。他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但被告知该问题属于公司内部纠纷,不予受理。
小王无奈之下,只好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小李赔偿科技公司和其他股东的损失,并恢复科技公司的正常经营秩序。
【焦点争议】
争议点一:小李的行为是否构成了对科技公司和其他股东权益的侵犯?
争议点二:小王是否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直接起诉小李?
一、小李的行为是否构成了对科技公司和其他股东权益的侵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也就是说,董监高应当以公司利益为最高目标,尽职尽责地履行自己的职务,不得利用自己的职权、职务或者影响损害公司利益。
本案中,小李作为科技公司的董事长兼总经理,既是科技公司的经营者,又是科技公司的决策者。
他利用自己在两家公司的身份和职务,通过关联交易和虚假合同等方式,将科技公司的核心产品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转卖给贸易公司,再由贸易公司以高于市场价的价格销售给最终客户。
这样一来,他不仅违反了公平交易的原则,损害了科技公司的市场竞争力和品牌形象,还侵占了科技公司的合理利润,损害了科技公司的财产权益。显然,小李违反了对科技公司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构成了对科技公司利益的侵犯。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股东享有下列权利:(一)按照出资比例分享公司利润;(二)按照出资比例取得剩余财产;(三)查阅并复制公司章程、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等;(四)监督经营管理人员和财务人员;
提出询问或者建议;(六)转让其股份;(七)参加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也就是说,股东有权按照出资比例分享公司利润,有权监督经营管理人员和财务人员,有权参加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等。
本案中,小王作为科技公司的股东之一,持有10%的股份,他有权按照出资比例分享科技公司的利润。
然而,由于小李将科技公司的核心产品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转卖给贸易公司,导致科技公司利润大幅缩水,小王也因此收入减少。
同时,小王作为创始人之一和技术总监,对科技公司产品的研发和创新做出了重要贡献,他有权监督小李作为董事长兼总经理对科技公司产品的经营管理和市场拓展。
然而,由于小李利用自己的职权和影响,隐瞒了关联交易和虚假合同的事实,小王无法及时发现和制止小李的侵害行为。此外,小王作为股东之一,有权参加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
然而,由于小李持有40%的股份,且其他股东多为小李的亲友或合伙人,小王在股东会上的表决权被削弱或无法发挥。显然,小李的行为不仅损害了科技公司的利益,也损害了小王作为股东的利益。
综上所述,小李的行为构成了对科技公司和其他股东权益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小王是否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直接起诉小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公司未就其所受损害起诉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代表公司以公司获得赔偿为目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也就是说,当公司利益受到损害时,如果公司没有提起诉讼,符合条件的股东可以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即股东代表诉讼。
本案中,科技公司利益受到小李的损害,本应由科技公司作为原告直接向小李提起诉讼。
然而,在本案中存在以下特殊情况:科技公司的董事长兼总经理就是侵权行为人小李,他不可能以科技公司名义起诉自己。科技公司没有设立监事会或其他独立监督机构,也没有其他能够代表科技公司提起诉讼的人员。
科技公司其他股东多为小李的亲友或合伙人,他们不愿意或不敢与小李对抗,也不支持小王提起诉讼。小王向科技公司提出要求查明事实、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诉求,但被小李拒绝。小王向科技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提出书面请求,要求他们以科技公司名义起诉小李,但也未得到回应;
小王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但被告知该问题属于公司内部纠纷,不予受理。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要求小王履行前置程序,即先请求监事会或董事会等以科技公司名义起诉小李,再以自己名义代表科技公司起诉小李,则无异于要求其做无用功。
因为这些程序在本案中根本无法实现或无法有效保护科技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如果不允许小王以自己名义直接起诉小李,则会导致科技公司和其他股东无法通过司法途径维权,侵权行为得不到制裁和纠正,公司治理陷入僵局,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遭受更大的损失。
因此,小王作为科技公司的股东之一,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直接起诉小李,要求判令小李赔偿科技公司和其他股东的损失,并恢复科技公司的正常经营秩序。
这样做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立法目的,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原则。
结语
本文通过一个案例,分析了公司股东权益受损的常见情形和法律适用问题,希望能够帮助读者了解公司股东如何依法维权的基本知识和方法。当然,每个案件都有其特殊性和复杂性,具体问题还需要具体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