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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我国学说与司法实务的主流见解仍然认为民事欺诈的主要特点在于欺诈人有欺诈之故意1。而证券欺诈与传统民法上的欺诈有着显著不同,其内涵以及外延表现形式,在立法以及学理上均有多种表述和理解。证券欺诈除了在责任主体方面与一般民事欺诈不同之外,在主观要件方面也有显著差异。例如,2019年修订的《证券法》(以下称新《证券法》)第57条以列举方式规定了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从事损害客户利益的5项“欺诈客户”的行为,包括:
(1)违背客户的委托为其买卖证券;
(2)不在规定时间内向客户提供交易的确认文件;
(3)未经客户的委托,擅自为客户买卖证券,或者假借客户的名义买卖证券;
(4)为牟取佣金收入,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
(5)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上述行为显然超出了民法上欺诈的主观故意范畴,包括主观上的过失。人民法院在实践中认定证券欺诈时,会结合证券法律、法规关于证券欺诈行为的具体规定,根据具体案情予以正确处理。
公司及其工作人员,而内幕交易、虚假陈述、操纵市场三大类型对主体的要求更加宽泛,且三者之间往往是相互联系的。虚假陈述只是表象,而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却是问题的核心和根本。由此,证券欺诈责任纠纷案由的项下,又包含了证券内幕交易责任纠纷、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和操纵证券交易市场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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