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龚梦圆
一、概念辨析
(一)股东权利类型及案由适用
关于股东享有的各项权利散见于《公司法》各个条款中,《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也根据诉争法律关系的性质、请求权基础的类型,在与公司有关的纠纷项下,详细区分了不同股东权利受损时可以对照适用的三级案由。总结归纳起来,股东权利受损时相对应的适用案由主要有以下几类,而不是一味地全部适用损害股东利益纠纷。
(二)损害股东利益与损害公司利益之辨析
与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相似的是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这两类诉讼在请求权基础、行权程序、诉讼主体、利益归属等方面均有所区别。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函摄的是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应对股东承担损害责任而引发的纠纷。其请求权基础是《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侵害对象是股东而非公司。在股东利益受损后,股东无需履行前置程序可以直接提起诉讼,诉讼利益也直接归属股东所有。
但实践中,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诉讼中原告的胜诉率相对较低。通过分析大量裁判,主要归因于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损害事实,或不能证明其损失,或最终被法院认定为侵害的系公司损失而非股东损失。本文将通过分析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的裁判案例,探究该类纠纷的诉讼关键问题及应对思路。
二、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的诉讼要点
在公司法领域,公司、股东之间的法律行为仍然属于民事行为范畴,且股东与公司之间,股东、董事、高管与股东之间在公司法范畴内也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故此,股东、董事、高管等对股东的侵害行为应视为民事侵权行为,亦应适用侵权责任理论,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实质属于侵权纠纷。据此我们可以确认,(1)在责任承担方面,该类纠纷的诉讼标的应符合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即存在侵权行为、侵权行为造成了被侵权主体的损害、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行为人具有过错;(2)在赔偿范围方面,根据《民法典》一千一百八十二条,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无法确定时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裁量;(3)在管辖方面,该类纠纷可以适用侵权纠纷的管辖规则,可以由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以及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同时该类纠纷属于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也可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相互之间并非排斥关系。在明确该类诉讼的请求权基础及法理后,涉诉问题亦可迎刃而解。
三、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的中股东利益损失的司法判断标准
(一)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要求股东利益遭受直接受损
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主体,有独立意志和独立财产,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分离,公司利益不等同于股东利益,股东享有的是基于股权派生而来的各类股东权利。与公司自身遭受的损失多表现为直接经济利益损失不同,股东遭受的利益损失多表现为间接经济利益损害。在股东利益间接受损时,直接要求侵权人对股东承担损失的诉请多数未被法院支持。
【裁判观点】
1.在海南海钢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冶金矿业总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查明认定“中冶公司利用其董事长邹健同时为渡假村公司董事长的条件和掌管渡假村公司公章的权力自行制作《三亚渡假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系滥用股东权利,侵犯了渡假村公司另一股东海钢集团的合法权益,由此给海钢集团造成的损失应由中冶公司进行赔偿”。但该案经二审审理后最终认定,海钢集团诉称的“损失”产生于渡假村公司与海韵公司合作开发项目中,其对土地价格的评估远低于当时的市场价给渡假村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要求中冶公司应按其持有的股权比例赔偿海钢集团同类地段同类价格同等数量的土地使用权。即使该“损失”存在,请求该项“损失”救济的权利人应是渡假村公司,而非海钢集团;如海钢集团代渡假村公司主张权利,则诉讼权利受益人仍是渡假村公司,这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亦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2.在(2019)京02民终1428号秦富增与李虎山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中,二审法院认定“即便秦富增主张的东赵公司财产受到损害能够成立,但并不等于秦富增作为东赵公司股东利益受到直接损害,亦不能将东赵公司的财产损害直接等同于公司股东的利益损失”。
3.在北京三中院2021年发布的二十个公司类纠纷典型案例之某投资中心诉刘某、马某、高某、周某及第三人某文化发展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案中,法院认定“即使董事存在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可能导致公司的债务增加,但造成债务不能清偿有诸多原因,且即便不能清偿,也仅构成公司损失,仅是间接损害了股东的利益,而与股东自身财产权益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股东以其享有公司的“股权比例”为依据,要求董事赔偿其损失,属于混淆“损失”承受的主体,违反股东仅以其出资承担“有限责任”的基本原则,应予驳回”。
上述裁判观点均明确地区分了股东利益与公司利益,若因公司利益受损而使得股东利益间接遭受损失,原则上应由公司作为原告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之诉,或由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只有当股东利益直接遭受损害的情形,股东才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损害股东利益之诉。
(二)董事侵害股东权利时的诉讼策略选择
董事会作为公司最重要的权利机关之一,享有一定程度的公司决策权。但由于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关于董事侵害股东责任的规定较为笼统,致使董事在享受极大权利的同时,责任制约却非常有限。
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利益受损的诉讼路径。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如出现股东滥用股东权利、董事或高管人员违反忠实勤勉义务或公司章程,导致公司债务增加、资产损失等情形。此时,虽普遍认为该行为会导致股权价值损失,但实际上股东利益的损失仅是因公司损失间接导致的,在我国现行公司法框架下,建议优先选择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除非出现董事、高管实施了直接导致股东身份权被直接限制,或限制股东参与决策等直接损害股东自身利益的行为时,股东方可直接起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2.BVI公司纠纷的境内诉讼新路径。对于将离岸公司注册在BVI(英属维尔京群岛)的VIE架构企业,在发生损害股东利益纠纷时,可灵活选择管辖法院与准据法以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根据《2004年维尔京群岛商业公司法》第184I条规定,若公司成员(股东)认为公司事务已经、正在或可能以对其作为公司成员不公平或歧视的方式进行,可以申请法院签发本条项下的命令,包括要求公司或任何其他人(可以包括公司董事)向成员支付赔偿金。该规定明确了公司利益受损时的董事责任,为BVI纠纷提供了新思路。基于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的侵权责任属性,在境内解决BVI纠纷时,可以充分寻找与境内的连接点,将纠纷通过境内诉讼或仲裁程序解决。如当事人无共同经常居所地的,准据法应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即对股东有利的BVI法律。这样不但降低了境外诉讼的费用及执行成本,也避免了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胜诉后权益归于公司,导致股东无法直接实现权益的情况。
(三)损害股东利益的常见类型
1.侵害股东身份权
侵权人伪造股东签名,恶意转移其他股东的股权且无法恢复原状,致使股权灭失的,可以主张承担赔偿责任。在(2015)高民(商)申字第04298号一案中,法院认定,申请人擅自将涉案股权变更至被申请人名下的做法无法达到恢复原状的目的,且二审期间,被申请人明确表示不愿接受涉案股权、坚持要求申请人赔偿损失,在此情况下,二审法院判令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所作处理并无不当。
2.侵害股东参与重大事项决策权
实践中常见控股股东利用其实际控制公司的地位,在未经股东会、董事会召开并通过的情况下,擅自决定公司事宜,侵害了其他股东对于公司重大事项的决策权。在(2013)闽民终字第1025号案件中,法院认定福建邦辉公司、香港邦辉公司作为实际控制邦辉大酒店的股东,以邦辉大酒店的名义向银行借款12760万元,并以东门公司作为股东出资的土地使用权为抵押,该抵押贷款直接关系到东门公司的股东权益,因此福建邦辉公司、香港邦辉公司有义务通知东门公司委派的董事参加董事会或就上述贷款和抵押事宜征得东门公司同意。但有关《授权书》和《董事会决议》上只有福建邦辉公司、香港邦辉公司委派的董事签名,表明东门公司委派的董事并未参加董事会会议,福建邦辉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东门公司曾同意案涉抵押贷款事宜。因此,原审认定福建邦辉公司及香港邦辉公司擅自以邦辉大酒店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向银行借款的行为构成滥用股东权利,损害了东门公司的股东权利,应对东门公司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3.侵害股东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
在公司清算程序中,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均是法定的清算义务人。实践中常会出现因控股股东原因导致公司不能清算,或因股东不能及时移交财务账册导致无法确认可分配剩余财产,使其他股东对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权无法实现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39条、《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均可要求侵权股东赔偿损失。
法言建议
通过上述分析不难发现,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之诉对股东利益遭受直接损失、行为人具有过错以及因果关系的证明标准要求均较为苛刻。就公司经营过程中出现侵害股东利益的情况,应当厘清损害后果性质及其中的法律关系,准确选择请求权基础和诉讼主张。在无法实现直接赔偿股东损失时,可尝试通过请求撤销股东会决议、股东代表诉讼等方式达到“曲线救国”之目的。从公司治理层面来说,股东利益受损多数是因公司内控制度不够完善导致。一方面公司应当章程明确与限制董事、高管的职权范围,尽量避免股东、董事和高管交叉任职情况出现;另一方面,中小股东也应更多地参与到公司管理当中,积极行使股东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