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指出,一些不法分子利用公司登记机关对公司登记只进行形式审查的规定,弄虚作假,钻法律漏洞,不仅损害了被冒用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严重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影响了社会诚信体系的建立,损害了公司登记机关
他说道:80多岁的老父亲李某某将孙女小李告上法庭,要求归还他本人的40%原股权;老人陷入了纷杂的股权纠纷;其孙女提供了一份其在15岁时,其爷爷和奶奶共同签名的一份《声明》,声明日期为2013年5月6日,该《声明》中李某某自认系颐仁禾公司的挂名股东、没有实际出资、不享有股东权利义务、并同意将登记在其名下的40%股份转让给孙女李某萱或李某妮。两孙女中大孙女时年只有15岁;而老爷爷却一约诉状将其中大孙女告上法庭,要求确认李某某在颐仁禾公司40%的股权归李某某所有;
根据判决文书,其大体经过如下:
李某某(注老爷爷)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李某某(注;孙女小李)提供的《声明》不是股权转让协议,只是一份真实性不能确定的单方声明,不具有发生股权变更转移的法律效力,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采信的定案依据《声明》,无论是形式还是内容,其真实性明显存疑。1.该《声明》形式上是上诉人李某某与妻子隋某某共同签字捺印,时间是2013年5月6日。上诉人李某某是工商登记拥有涉案公司40%的股份股东,李某某转让或者赠与该40%股份无须隋某某共同签署,共同签字捺印《声明》明显不合常理。2.事实充分证明该《声明》不是上诉人李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
2013年5月,李某某夫妻恰在国内,如若要把股份转给李某某、李某某,直接去工商机关办理手续即可,完全不需要出具《声明》。3.《声明》本身存在诸多不合理性,真实性存疑。对于《声明》未能进行司法鉴定并不能当然地认定该《声明》的真实性。(二)假定《声明》真实,从内容上来看,该《声明》中的股权处分行为无效或可撤销。1.上诉人李某某在《声明》中已经表明自己是挂名股东,不享有任何权利和义务,这已经充分表明李某某没有股份的处分权。2.李某某声明将其名下40%股份无条件转让给被上诉人李某某或者李某某,不收取对价,法律上系赠与,李某某有权予以撤销。
3.李某某无权将股份转让给李某某。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股权是否代持、代何人持有之事实并未查清,导致本案错判。1.一审中,被上诉人臧某某仅提供收据即证明170万元的出资均为其个人的说法,显然不能成立。2.臧某某提交的证据与2005年的登记材料明显不符。3.再退一步讲,即便是上诉人李某某的股东身份无法被确认,李某某和臧某某所持的全部股份也是李某某与臧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被上诉人李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某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李某某未投资亦未参与经营颐仁禾公司,系颐仁禾公司的名义股东。二、李某某出具的《声明》,真实有效,李某某上诉状中的陈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李某某于2013年5月6日出具的《声明》,其已表明为颐仁禾公司的名义股东,不享有公司的任何权利义务,并同意无条件将公司股份40%转让给李某某个人或者无条件转让给李某某个人所有。
(二)经李某某庭前落实,李某某上诉状中提到的(2014)南民初字第10164号民事案件最终以无法确定起诉是李某某、隋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为由驳回了李某某、隋某某的起诉,证明该案的真实性是不确定的。(三)《声明》中李某某陈述的内容仅表明李某某要无条件配合李某某或李某某进行股权变更登记,李某某并不享有对股权做其他处分的权利。
被上诉人臧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一、被上诉人李某某一审提交的《声明》,系上诉人李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二、虽然上诉人李某某仅是被上诉人颐仁禾公司挂名股东,但仍需要其办理相关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故通过《声明》形式予以说明。因此《声明》中李某某声明了其为被上诉人颐仁禾公司的挂名股东,没有投过任何资金,也不享有任何权利和义务的事实,同时表明愿意无条件为李某某或李某某进行股权变更登记。
被上诉人颐仁禾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李某某提供的《声明》系真实的。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李某某对《声明》中其本人及妻子的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李某某三次申请对《声明》签字捺印的朱某某时序进行鉴定,但鉴定机构最终均以无法鉴定退件。二、李某某未参与颐仁禾公司的经营管理和决策,系挂名股东,不享有股东权益,一审法院判决登记在李某某名下40%的股权归被上诉人李某某所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李某某在上诉状提到的李某某将工资交给被上诉人臧某某保管,臧某某的出资为夫妻共同财产等都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李某某对此有异议应当另案主张。
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李某某在颐仁禾公司40%的股权归李某某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某某和颐仁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颐仁禾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于2002年6月24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公司成立初,于培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股东付新颖持股20%,股东欧阳红持股20%,股东于培某某持股60%。2005年10月24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臧某某,公司股东变更为李某某持股40%,臧某某持股60%。现工商登记情况为,股东李某某认缴30万元持股60%,李某某认缴20万元持股40%。
李某某提交由李某某、隋某某签字捺印的《声明》一份,载有:“本人李某某作为颐仁禾公司的挂名股东,没有投过任何资金,也不享有上述公司的任何权利和义务,并同意无条件将颐仁禾公司的股份40%转让给李某某个人所有或无条件转让给李某某(AnneAilianLi)个人所有。2013年5月6日”。李某某对该《声明》不予认可,主张其中的“李某某”“隋某某”签字虽系本人所签,但是除签名外的其他内容形成时间早于签字时间,该《声明》系后期套打形成。
对上述《声明》中签字捺印与其他内容的形成时间先后以及套打时序问题,一审法院经李某某申请,先后三次依法委托各鉴定机构均因检材条件局限,未出具鉴定意见。
李某某提交2022年4月4日,李某妮出具《声明书》一份,载有:“本人知悉李某某于2013年5月6日作出的书面声明…由此,对上述李某某拟无偿转让给本人的股权,本人郑重声明自愿无条件放弃受让(放弃受让的40%股份全部给予李某某),并同意李某某将持有的颐仁禾公司40%股份全部无偿转让给李某某个人持有。”
李某某提交颐仁禾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培某某(甲方),臧某某(乙方)于2005年10月21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同意将其拥有的颐仁禾公司转让给乙方,公司占有国有土地面积5,260.37平方米…随同公司一并转让给乙方,转让总价款为170万元…办理转让手续前颐仁禾公司发生的一切债务由甲方负担;
李某某另提交于培某某分别于2005年10月21日、2005年12月21日出具给臧某某的收据两份,金额合计170万元(85万元+85万元),备注为“颐仁禾公司土地转让款”。
根据李某某提交的2013年5月6日由李某某签字确认的《声明》,该《声明》中李某某自认系颐仁禾公司的挂名股东、没有实际出资、不享有股东权利义务、并同意将登记在其名下的40%股份转让给李某某或李某某(AnneAilianLi)。李某某虽对《声明》的真实性不认可,并就签名及内容的形成先后顺序等进行鉴定,但最终并无具体鉴定意见,李某某亦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并非挂名股东或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分配等。故在无确切证据对该份《声明》的真实性予以推翻,且颐仁禾公司对《声明》内容亦无异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该案中,李某妮已确认其无条件放弃受让李某某《声明》中的相关权益,并同意相关权益归李某某所有,颐仁禾公司及臧某某对《声明》内容亦认可。故李某某已实际通过李某某《声明》的方式,继受了颐仁禾公司登记在李某某名下的40%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李某某要求确认李某某在颐仁禾公司40%的股权归其所有,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上诉人李某某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4)南民初10164号案件《民事起诉状》一份;2.(2014)南民初10164号案件《授权委托书》一份;3.空白《授权委托书》一份(李某某及配偶隋某某签字);4.李某某及配偶隋某某空白签字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李某某一审提交的《声明》不是上诉人李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二组证据,1、李某某之子李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尾号6519)银行流水打印件一份。拟证明:2005年10月21日,李某某之子李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尾号6519)两次取款合计70万元,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一审提交的《转让协议》及收据的日期完全一致,该70万元系李某某让儿子李某某支付的股权转让款,进一步证明李某某履行了出资义务;
延伸阅读:
什么是挂名股东?挂名股东,是指一方与他方约定,同意仅以其名义参加设立公司,实际上并不出资,公司注册资本均由他方投入,该不出资一方即为挂名股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法》第三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