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s long as the facts exist, the mask will be torn off
原告诉称
原告梁某等12人诉称,勤上光电于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与其股东东莞勤上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上集团)进行关联交易,勤上光电对该关联交易未予披露。2014年12月1日,勤上光电因涉嫌信息披露违规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广东监管局)立案调查,导致股价下跌,原告在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2日期间买入勤上光电股票,并于2014年12月2日后持有或卖出,其损失与被告的虚假陈述行为具有因果关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勤上光电向原告赔偿投资差额、佣金、印花税、利息等损失。
辩方观点
被告勤上光电答辩称,一、由于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的是中国证监会广东监管局发布《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4号,下称[2015]4号行政处罚决定),而该处罚决定所涉及的事实是发生于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并未明确被告在哪个日期的行为属于需要临时报告披露的事项,而被告2013年半年度报告披露日期为2013年8月29日,因此,本案虚假陈述实施日是2013年8月29日。
二、涉案的股票虽然在处罚后出现了一定程度的下跌,但原告的损失与本案虚假陈述之间并非100%的因果关系,至少应当剔除49.47%的系统风险。股票价格的走势是多种因素包括行业因素、系统风险、投资人心理等,也包括虚假陈述对该特定股票价格影响。(一)被告股价的走势是行业风险、宏观经济形势、被告公司经营状况等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被告虚假陈述对股价走势的影响微乎其微。被告第二次虚假陈述的行为是不涉及任何经营的行为,并未影响利润、资产,更不足以对实际股价产生影响。被告的虚假陈述与原告的投资行为之间不存在100%的因果关系。(二)系统风险的排除:1.所有因素(包含虚假陈述及行业因素、系统风险)对被告股价共同作用的结果是:平均15.18%的跌幅。2.通过计算得出同期佛山照明、阳光照明等同行业的十二支股票的平均跌幅为7.51%,故除虚假陈述以外的其他因素等对被告股价的影响为:平均7.51%的跌幅。因此,本案系统风险比例应当按照以下方式计算:除虚假陈述以外的其他因素(行业因素、系统风险)共同作用下的股票跌幅÷所有因素共同作用下的股票跌幅,即(--7.51%)÷(--15.18%)=49.47%。可见,原告的投资损失至少有49.47%为虚假陈述以外的其他因素所造成。
三、原告所提交的交易清单或交割单,缺乏基本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应作为计算其投资损失的定案依据,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调查涉案股票交易记录等重大事实。
四、部分原告未按规定提交身份证原件或经过公证的身份证复印件,又未能提供股东卡,故其身份无从确定,不能确定原告为适格主体。
法院认为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涉案虚假陈述的实施日、揭露日、基准日如何确定。
(一)关于实施日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第六十七条规定:“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因此,上市公司对影响股价的重大事项负有及时披露义务,在上市公司没有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情形下,其虚假陈述实施日应为上市公司应履行披露义务而没有履行披露义务的最早日期。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的资金划转行为最早发生于2013年1月6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于2013年1月8日予以临时披露,但被告未在该时点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故法院认定实施日为2013年1月8日。被告主张实施日为半年报的披露日,依据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揭露日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全国范围发行或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之日。原被告双方均确认,2014年12月1日晚,勤上光电发布《东莞勤上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通知书的公告》,首次向投资者公布因其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的消息,因消息公布于晚间,属休市之时,故法院认定2014年12月2日为虚假陈述揭露日。
(三)关于基准日的确定,《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投资差额损失计算的基准日,是指虚假陈述揭露或者更正后,为将投资人应获赔偿限定在虚假陈述所造成的损失范围内,确定损失计算的合理期间而规定的截止日期。基准日分别按下列情况确定:(一)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被虚假陈述影响的证券累计成交量达到可流通部分100%之日。但通过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的证券成交量不予计算。……”勤上光电股票自虚假陈述揭露日后,A股累计成交量到2015年1月9日达到可流通部分的100%,故2015年1月9日应确定为勤上光电股票A股基准日。
案件评析
虚假陈述实施日的认定,对于确定投资者能否获得赔偿有着决定性意义。本案的虚假陈述类型属于重大遗漏的虚假陈述,此类虚假陈述由消极不作为的行为构成,其虚假陈述实施日的认定有别于积极实施虚假陈述行为的情形。根据证券法的规定,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上市公司应予披露而未披露情形下,应以上市公司本应披露的最后时点作为虚假陈述的实施日。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临时披露事项应当在两个交易日内披露。
本案中,两公司之间的重大资金往来于2013年1月6日达到应临时披露的标准,勤上光电最迟应于2013年1月8日履行临时披露义务。勤上光电至该日仍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其虚假陈述的实施日即应为2013年1月8日。勤上光电主张实施日为2013年半年报的披露日2013年8月29日,与应当履行临时披露义务的法定要求不符,故本案判决对此未予采纳,最终以2013年1月8日作为虚假陈述实施日确定了具有索赔资格的投资者范围,判决勤上光电向梁某等赔偿了相应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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