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机构代销理财产品纠纷的裁判规则、典型案例、损失赔偿问题梳理等

  目录

  一、代销纠纷中的管辖争议及裁判规则

  二、支持银行的典型案例梳理

  三、未支持银行的典型案例梳理

  四、损失赔偿问题

  前言

《九民纪要》第74条规定,金融产品发行人、销售者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过程中遭受损失的,金融消费者既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还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销售者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金融服务提供者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在接受金融服务后参与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遭受损失的,金融消费者可以请求金融服务提供者承担赔偿责任。即在民事案件中,代销银行因违反法定的适当性义务主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投资者还可能向监管部门投诉举报,从而可能使银行面临监管处罚。以银行代销保险产品为例,投资者适当性方面的监管处罚事由包括但不限于:误导投保人、双录未完整或未准确记录销售过程关键环节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对于违反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行为,监管部门可能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等监督管理措施,并根据违规情节的严重程度,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同样,在银行代销公募基金的过程中,投资者适当性方面的监管处罚事由也备受关注。相关处罚事由包括但不限于:银行未按规定制定适当性内部管理制度、基金销售人员未取得基金从业资格、银行在推介过程中未充分了解投资者信息、未告知投资者适当性匹配意见、未对投资者进行回访检查等。对于这些违规行为,监管部门将依据《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采取相应的监督管理措施,并视情节严重程度给予相应处罚。

  一、代销纠纷中的管辖争议及裁判规则

  (一)投资者同时起诉管理人和代销机构时,法院可能以管理人与投资者签订的管辖协议确定管辖

例如,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3)沪0115民初92号案中,投资者通过银行渠道购买了信托产品,起诉时将管理人、代销行作为共同被告主张连带责任。

法院审查认为,原告与信托公司签订的《信托合同》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各方均应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的,由受托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由于信托公司的注册地不在本院辖区内,故原告的起诉本院没有管辖权,因此裁定不予受理。

(二)部分被告与投资者之间存在仲裁条款时,法院可能驳回投资者对有仲裁条款的部分被告的起诉,并继续进行对其他被告的诉讼程序

例如,在上海金融法院(2021)沪74民终278号案中,投资者同时起诉私募基金管理人、实际代销人、名义代销人,主张三者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基于《基金合同》中的仲裁条款驳回原告对全部被告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诉后,二审法院审查认为,实际代销人、名义代销人均非《基金合同》的缔约方,亦未与投资者达成过其他仲裁协议,故《基金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不适用于该两家公司。投资者对实际代销人、名义代销人的相关诉请,应由法院管辖。就投资者对基金管理人的相关诉请,《基金合同》明确约定:因本合同产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应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金融仲裁院进行仲裁。该条款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拘束力。投资者虽以共同侵权为由,向基金管理人提出赔偿请求,但无论其选择何种请求权基础,本案仍为在基金募集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属于与《基金合同》相关的争议,应受约定仲裁条款的约束。故对于投资者的该部分诉请,不应由法院管辖。据此,法院裁定仅驳回投资者对基金管理人的起诉,并指令下级法院继续审理投资者对实际代销人、名义代销人的起诉。

(三)投资者同时起诉支行和分行(或总行)时,法院可能会根据各被告是否参与销售活动的环节判断责任归属,并非仅关注销售产品的具体支行的责任

例如,在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2)粤0304民初48292号之一案中,投资者通过银行渠道购买了信托产品,起诉时将管理人、代销支行、其上级分行以及总行作为共同被告主张连带责任。投资者主张,总行是信托合同约定的推介机构,分行、支行对信托产品进行了实际推介。法院认为,投资者在诉状中确认系支行员工进行了实质推介,支行可作为独立民事主体参与诉讼,因此投资者依据总行所在地法院确定管辖缺乏依据,并因此移送管辖。该案法院同样遵循了按照各被告是否实际参与销售活动确定责任归属的裁判逻辑。

介产品的员工是分行的员工,但实际发生购买行为的银行网点是支行网点,相关销售文件也在支行签署。分行抗辩主张无需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对此认为,分行与支行均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均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从事民事活动和承担民事责任,投资者与分行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虽然销售人员系分行员工,但经销售人员介绍,实际与投资者建立金融委托理财合同关系的主体系支行,故分行承担责任缺乏依据。上述裁判逻辑同样体现了按照各被告是否实际参与销售活动确定责任归属的原则。当然,本案中是否应当基于分行员工的推介行为单独审查分行的责任值得探讨。

  二、支持银行的典型案例梳理

  (一)案例1

再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二审法院根据双方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银行在向原告销售涉诉基金的过程中是否违反适当性义务。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结合客户在网上购买涉案产品前必须进行个人投资风险承受力评估,否则系统无法进行后续购买操作;录音、录像视频;原告可以随时通过银行或者信托公司官网查询涉案基金信息,以及原告签署了电子合同,视频显示其认可已阅读了相关合同及风险提示、说明等,认定银行已经尽到了适当性义务并无不当。同时综合原告此前曾在其他银行多次购买大额投资产品的事实,认定原告应当对投资风险具有了解和认知,及原告不能证明银行在代销涉案基金过程中存在过错等情形,驳回原告要求银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二审法院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案例2

本院认为:中国银行广州番禺大石支行是否应赔偿陈玉青购买基金产品的本金和利息损失是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陈玉青以中国银行广州番禺大石支行在案涉基金产品晓其风险能力评估结果,以及陈玉青购买的基金产品与其风险类型不匹配时系统有予以提醒;再结合陈玉青的受教育程度和以往投资经验,一审法院认定陈玉青清楚知晓案涉基金产品存在亏损风险,即中国银行广州番禺大石支行在推介销售涉案基金产品的过程中已经履行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等义务,不存在过错,陈玉青在此基础上自主决定购买涉案基金产品,由此产生的收益和风险理应由其自行承担,并据此驳回陈玉青诉讼请求,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陈玉青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陈玉青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三)案例3

一审法院认为,在了解客户方面,银行已经以《投资评估问卷》的方式,就王某的投资目的、投资经验、流动性需求、抗风险能力等予以评估,并在该评估水平之内推荐了案涉产品;在了解产品方面,王某签署

(四)案例4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中国银行番禺支行应否对高瑞霞购买案涉三只基金的亏损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针对争议焦点进行了释法说理,该事实认定及法项,相关的签署文件和系统提示也显示高瑞霞知晓其风险能力评估结果,以及高瑞霞购买的基金产品与其风险类型不匹配时系统有予以提醒,即中国银行番禺支行在推介销售案涉基金产品的过程中已经履行了相应告知义务。高瑞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清楚购买、赎回基金的风险,其自主购买、赎回案涉三只基金,因此造成的亏损应自行承担。高瑞霞上诉请求中国银行番禺支行赔偿其经济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第十条的规定,二审可以简化释法说理,对一审已阐述理由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高瑞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五)案例5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为平安银行在代销涉案基金产品时是否存在过错。

根据购买基金的通常操作流程来看,均需对首次购买人进行风险能力测评,风险能力测评结果高于产品评级则通常无法进行相应等级产品的购买。本案中,李英会在2016年3月份的风险评级为平衡型,测评通过后其购买了未超过该评级的理财产品。本案基金的购买过程中,前述风险能力测评结果尚处于有效期内,李英会成功购买了涉案基金,故本院对平安银行称涉案产品风险等级为中低等级的主张予以采信,由此可见涉案基金风险等级不高于李英会的风险评级,平安银行向李英会推介涉案基金产品不存在过错。

在平安银行向李英会推荐涉案基金时,李英会爱人提出了保本基金和涉案基金的差别,杜旭阳向其介绍了二者之间的区别,因此李英会对于涉案基金可能存在亏本的风险应该是明知的。在此情况下,虽杜旭阳代为操作购买了涉案基金,但整个购买过程李英会均在场且未提出异议,并输入交易密码进行了确认,因此本院认定李英会系自愿购买诉争理财产品,其投资风险理应自负。

最后,李英会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购买涉案理财产品之前曾有过理财产品的购买经历,理应更具有风险认知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

综上,平安银行所代销的涉案基金风险等级未超出李英会的风险评级,平安银行在代销涉案基金产品时尽到了合理风险提示的适当性义务,故对于李英会因此造成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未支持银行的典型案例梳理

  (一)案例1

再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银行系涉诉基金的代销机构,其对王某进行了风险评估后,推介王某购买了涉诉基金,王某在银行处完成购买行为,故双方之间形成个人理财服务法律关系。银行在对王某进行风险评估后对王某的投资风格及风险承受能力应为明知。但银行却向王某主动推介了“风险较大”的“经评估不适宜购买”的理财产品,其行为存在重大过错。银行的过错行为与王某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鉴于,银行在向王某推介涉诉基金的过程中,存在明显不当推介行为和重大过错,违反了作为基金代销机构应当承担的适当性义务,故对于王某基于购买涉诉基金遭受的损失,银行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银行虽否认存在上述行为,但未能提举有效证据证明王某是在充分了解投资标的及其风险的基础上自主决定购买涉诉基金。关于银行主张王某多次购买理财产品,有足够投资经验,王某虽多次购买理财产品,但其之前购买理财产品的事实,并不能导致其对本案涉诉基金的相关风险等内容有所了解,并不能据此减轻或免除银行未按金融监管的相关规定履行适当性推介义务及未向王某出示和提供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而应承担的责任。

  (二)案例2

本院再审认为,平安银行系案涉“民生稳健成长”、“鹏华医疗保健股票”、“添富外延增长”三种理财产品的代销机构,孙岩丽通过平安银行购买上述三种理财产品,双方构成金融服务法律关系。在金融服务法律关系中,投资者相对于银行而言,自身的金融知识和能力有限,对理财产品的信息掌握能力有限,往往不能真正理解理财产品的风险,主要依赖于金融机构的推介和说明。根据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相关管理办法规定,金融机构在销售理财产品时,应当向投资者充分披露信息和揭示风险,对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评估,只能向投资者销售风险等级等于或低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等级的理财产品。本案中,根据已查明事实,孙岩丽自2014年起即在平安银行购买理财产品,其在2014年1月的理财产品风险评估测试结果为平衡型投资者。直至案涉理财购买前,孙岩丽也一直是在平安银行购买风险评级较低的理财产品。而案涉三种理财产品系股票型基金,风险评级为高风险。平安银行的理财经理在向孙岩丽推介上述基金时,并未重新对孙岩丽做书面的风险承受度评估,亦未告知孙岩丽上述产品的风险等级,而是推荐孙岩丽购买了不适宜其投资的超过其风险承受能力的理财产品。在孙岩丽发现亏损要求赎回时,平安银行的理财经理亦未能适时告知风险,而是继续劝解孙岩丽不要赎回,继续持有,导致孙岩丽遭受了更大的经济损失。平安银行对孙岩丽购买上述三种理财产品并出现亏损存在重大过错,对于孙岩丽购买上述理财产品所遭受的本金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孙岩丽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购买理财产品时,轻信理财经理的推介,未对案涉理财产品做全面了解,在发现理财产品存在亏损时未能及时赎回止损,存在侥幸心理,其对于本案的损失亦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综合考量双方的过错程度,从公平原则出发,本院酌定平安银行对孙岩丽的理财本金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具体数额为2126103.27元(2657629.09元×80%)。孙岩丽自行承担20%的责任。

  (三)案例3

二审法院认为,依据查明的事实,徐某的《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调查表》中其风险偏好勾选为稳健型;《客户风险承受度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为平衡型。但银行向其推介的案涉理财产品为高风险,风险等级远高于徐某的风险承受能力评级。如徐某坚持购买,则银行应就案涉理财产品的风险对徐某进行充分揭示。银行对此辩称其已经履行了给予徐某告知文件、要求其签名、填写风险测评表等程序,《风险揭示书》已就案涉理财产品风险等级和后果对徐某做出了必要提示,且徐某有过与案涉理财产品高风险等级类似的理财经验。本院认为,在此种情况下,徐某签字同意购买、接受风险的行为与银行之间仅形成一种形式化的合意,不能仅仅依据此种形式上的合意就认定银行已充分履行了风险揭示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在购买案涉理财产品时银行仅向徐某提供了《资产管理计划电子签名约定书》,纸质版投资说明书和资产管理合同都是在徐某购买案涉理财产品之后提供的。且现有证据显示徐某之前购买的理财产品类型为股权投资基金、债权类投资基金,与案涉理财产品的运作机制和风险特点明显不同,徐某亦称其作为非专业的普通投资者并不了解熟悉案涉理财产品的特殊风险结构。故银行并未以充分、必要、显著的方式向徐某揭示案涉理财产品本身所具有的高风险的特殊性和具体体现。现因银行直接违反前述适当性义务,不适当地向徐某推介了案涉理财产品,导致徐某对案涉理财产品的高风险认知不全面并进行了购买,极大地增加了徐某经济损失发生的客观可能性,且案涉理财产品的高风险随后被现实化。故银行对案涉理财产品的不适当推介与徐某的经济损失之间构成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四)案例4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中行濮阳分行是否应对舒新华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适当性义务是指卖方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推介、销售银行理财产品、保险投资产品、信托理财产品、券商集合理财计划、杠杆基金份额、期权及其他场外衍生品等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以及为金融消费者参与融资融券、新三板、创业板、科创板、期货等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必须履行的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等义务。卖方机构承担适当性义务的目的是为了确保金融消费者能够在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活动的性质及风险的基础上作出自主决定,并承受由此产生的收益和风险。本案中,舒新华在中行濮阳分行理财经理的推介下购买了“嘉实医险较高的基金型理财产品,也未向舒新华出示《基金合同》及《招募说明书》等资料供舒新华查阅、了解,并由其本人签字确认,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中行濮阳分行未尽到合理的风险告知义务正确。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既是“卖者尽责”的主要内容,也是“买者自负”的前提和基础。舒新华是否有过投资理财经验、是否具有一定的投资认知水平等,并不是法定减轻或免除中行濮阳分行适当性义务的因素,原审判决并未加重中行濮阳分行的适当性义务。本案中,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中行濮阳分行虽然提供了案涉理财产品介绍,但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在向舒新华推介购买案涉产品时已通过书面形式全面、准确地披露、揭示产品风险,不能认定中行濮阳分行已经履行了适当性义定。故原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判决中行濮阳分行对舒新华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明显不当。

  四、损失赔偿问题

在损失赔偿数额方面,根据《九民纪要》第77条的规定,银行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损失的,应当赔偿金融消费者所受的实际损失。实际损失为损失的本金和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银行在代销理财产品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的,对金融消费者提出赔偿其支付金钱总额的利息损失请求,区分如下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1)金融产品的合同文本中载明了预期收益率、业绩比较基准或者类似约定的,可以将其作为计算利息损失的标准;

(2)合同文本以浮动区间的方式对预期收益率或者业绩比较基准等进行约定,金融消费者请求按照约定的上限作为利息损失计算标准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3)合同文本虽然没有关于预期收益率、业绩比较基准或者类似约定,但金融消费者能够提供证据证明产品发行的广告宣传资料中载明了预期收益率、业绩比较基准或者类似表述的,应当将宣传资料作为合同文本的组成部分;

(4)合同文本及广告宣传资料中未载明预期收益率、业绩比较基准或者类似表述的,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结合司法实践,法院在处理涉及银行代销理财产品的法律纠纷时,会综合考量投资者风险自负原则、银行在推介理财产品时适当性义务履行的瑕疵及投资市场固有的风险等因素对投资者损失影响的权重比例进一步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以某银行与王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为例,法院判令银行对投资者亏损本金全额及利息承担赔偿责任。而某银行与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中,法院判令银行对投资者亏损本金的20%承担赔偿责任。某商贸公司与某银行侵权责任纠纷案中,法院判令银行对投资者实际投资金额的10%承担赔偿责任。通过这些案例可以看出,法院在判决时会根据具体情况进行权衡和判断,力求在保护投资者权益的同时,也兼顾到银行的合法权益和市场秩序的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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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invictus耀的法研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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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转自:券研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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