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行人、上市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致使投资者遭受损失而引起的证券虚假陈述赔偿案件中,投资者应当符合“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且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如图),才能主张损失赔偿。

投资者如了解虚假陈述的实施日、揭露日、更正日等几个重要日期的概念,即可自行初步判断所持有的股票是否符合索赔的条件。本文结合上市公司康美药业(股票代码:600518)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一案,对如何确定虚假陈述实施日、揭露日及更正日进行分析。

一、

《证券法》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

《证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六十九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信息披露资料,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如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行为,致使投资者遭受损失的,则必须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

虚假陈述实施日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所指的虚假陈述实施日,是指作出虚假陈述或者发生虚假陈述之日。”

康美药业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一案中,2019年8月17日,康美药业发布公告称2019年8月16日公司及相关当事人收到证监会《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处罚字〔2019〕119号),内容涉嫌存在的违法事实包括《2016年年度报告》《2017年年度报告》《2018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重大遗漏等行为。

上述三份年度报告中,《2016年年度报告》公告日期是2017年4月20日、《2017年年度报告》公告日期是2018年4月26日、《2018年年度报告》公告日期是2019年4月30日,相应的公告日期均是虚假行为的实施日。

对虚假陈述实施日,比较容易认定,在司法实务中争议较少。

三、

虚假陈述揭露日及更正日的认定

(一)揭露日的认定

《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之日。”据此,认定揭露日应考虑:

1、揭露媒体的权威性及覆盖范围的广泛性

2、揭露内容是否符合虚假陈述行为的内容

3、时间的首次性

康美药业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最初是2018年10月有媒体发文质疑康美药业“存贷双高”,为此开始引发股价剧烈下跌。康美药业此后一再通过公告澄清,否认相关媒体的报道,明确不存在应披露而未披露的重大信息。同时,相关媒体报道的具体信息目前已无法找到,无法确认相关媒体的主体信息、发布的具体时间及内容,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全国范围内发行或者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之日”的要求。

直至2018年12月29日,康美药业发布公告称2018年12月28日,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通知书》(编号:粤证调查通字199号),内容为:“因你公司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决定对你公司立案调查,请予以配合。”至此,康美药业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因证监会立案调查而被披露,符合上述关于揭露日的规定,因此,将康美药业涉嫌虚假陈述的揭露日确定为2018年12月29日较为合适。

虽然康美药业分别在2019年1月29日、2019年3月1日、2019年3 月 29 日和2019年4月30日发布四则《关于立案调查进展暨风险提示的公告》,证监会在2019年5月17日官网发布《证监会通报康美药业案调查进展》,但都是对虚假陈述行为立案调查进展的延续及补充,不符合揭露日“首次”的要求。

另外,康美药业事件有别于其它案件的特殊性在于,康美药业在2018年12月29日公告被证监会立案调查后,2019年4月30日发布的《2018年年度报告》又存在虚假记载、重大遗漏等行为,鉴于2019年5月17日证监会发布《证监会通报康美药业案调查进展》首次对《2018年年度报告》虚假陈述行为进行揭露,笔者认为2019年5月17日应作为康美药业《2018年年度报告》虚假陈述行为的揭露日。

(二)更正日的认定

《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虚假陈述更正日,是指虚假陈述行为人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披露证券市场信息的媒体上,自行公告更正虚假陈述并按规定履行停牌手续之日。”据此,更正日一般应综合考虑四个要素,包括:

1、指定媒体

2、自行公告

3、更正虚假陈述

4、履行停牌手续

2019年4月30日,康美药业发布公告《关于前期会计差错更正的公告》;2019年5月16日,康美药业发布公告《关于2018年年度报告及2019年第一季度报告的补充公告》;2019年5月18日,康美药业发布公告《关于公司股票交易实施其他风险警示暨公司股票停牌的提示性公告》,其中提示:“根据相关规定,公司股票申请2019年5月20日停牌1天,将于2019年5月21日复牌恢复交易……”至此,上述三个行为已符合更正日应满足的四个要素,康美药业虚假陈述更正日应为2019年5月20日。

四、

虚假陈述揭露日及更正日的关系

虚假陈述行为的揭露及更正,均是对上市公司存在违法行为的揭示,揭露是他人的行为,而更正则是自我的行为,两者均是对证券市场公开发出信号,提醒投资者该证券存在风险,应对其价值进行重新判断。

鉴于两者作用相似,但在虚假陈述赔偿案件中只能选择一个日期适用,法院具体适用揭露日还是更正日,则需要根据个案进行判断,但通常会考虑以下两个要点:

1、对证券市场及投资者的警示作用

2、对股价及成交量影响

具体到康美药业事件中,康美药业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直接由证监会发出《调查通知书》立案调查,康美药业依法公告披露,足以直到警示作用,事实上也对股价走势产生极大的影响,而后续的调查进展公告及更正等均是对之前揭露行为的延续。因此,康美药业虚假陈述案件,以2018年12月29日揭露日作为赔偿案件虚假陈述行为的提示日期较为合适。

以上,判断实施日、揭露日及更正日是从事证券虚假陈述民事索赔案件的第一步,投资者投资的股票如存在虚假陈述行为,可以先从这几个重要的时间节点入手进行初步判断。当然,证券虚假陈述民事索赔需要进一步判断的因素还包括基准日的认定、因果关系及虚假陈述行为须具有重大性等,笔者日后再另文讨论。

作者简介

吴少荣,广东广信君达

作者 | 吴少荣

排版 | 庞帅光

审定 | 张 哲


学术 | 证券虚假陈述赔偿案件中实施日、揭露日、更正日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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