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称“新《证券法》”)已经正式实施,此次法律的修订在诸多方面呈现出了较大变动,其中专门设立的“投资者保护”专章即是此次修法的创新。从制度安排,并结合实践来看,“投资者保护”专章的设立是我国证券市场快速发展与法律制度滞后应对之间矛盾作用的必然产物。在该章中,证券代表人诉讼制度的设立是其中一处颇有亮点的安排。表明了国家加强对证券市场严格监管的立场,强调了对投资者倾斜保护的态度。
一、代表人诉讼制度为了解证券代表人诉讼制度,本文首先对代表人诉讼制度简要回顾:
代表人诉讼制度是为应对群体性诉讼而规定的一项制度,分为当事人起诉时人数确定的与起诉时人数不确定两种情形:
起诉时人数确定的:
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一般指十人以上)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确定的,可以由全体当事人推选共同的代表人,也可以由部分当事人推选自己的代表人;推选不出代表人的当事人,在必要的共同诉讼中可以自己参加诉讼,在普通的共同诉讼中可以另行起诉。
起诉时人数不确定:
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当事人推选不出的,可以由人民法院提出人选与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也可以由人民法院在起诉的当事人中指定代表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的,适用该判决、裁定。
公益诉讼制度:
但是,在起诉时人数不确定(通常发生在公益诉讼领域)的情况下,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实施却面临着当事人参与度低等难题,为解决此种问题,《民事诉讼法》专门对公益诉讼制度做了细化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
公益诉讼制度的实施,对发生的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恶劣事件,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能够代表广泛的受害者群体提起公益诉讼,特别是人民检察院可以起诉或者支持起诉,能够让没有力量对抗侵权主体的社会公众有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动力,极大地改善了受害者不愿起诉的问题,也对侵权主体形成了有力的震慑。
二、证券代表人诉讼制度虽然代表人诉讼制度施行已久,其在公益诉讼领域也取得了长足发展,但在证券市场领域却一直处于休眠状态。此时,新《证券法》正式设立了证券代表人诉讼制度,意义自然不言而喻。
(一)《九民纪要》的初现端倪:
其实,在新《证券法》正式生效之前,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称“《九民纪要》”)在“关于证券纠纷案件的审理”一章中,对证券纠纷案件的审理方式的规定,已使得证券代表诉讼已初现端倪。
《九民纪要》第八十条规定:“案件审理方式方面,在传统的“一案一立、分别审理”的方式之外,一些人民法院已经进行了将部分案件合并审理、在示范判决基础上委托调解等改革,初步实现了案件审理的集约化和诉讼经济。在认真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有条件的地方人民法院可以选择个案以《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代表人诉讼方式进行审理,逐步展开试点工作”。
第八十三条规定:“权利登记的期间届满后,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在指定期间内完成代表人的推选工作。推选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与当事人商定代表人。人民法院在提出人选时,应当将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典型性和利益诉求的份额等作为考量因素,确保代表行为能够充分、公正地表达投资者的诉讼主张。国家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或者接受投资者的委托指派工作人员或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案件审理活动的,人民法院可以商定该机构或者其代理的当事人作为代表人”。
(二)新《证券法》的正式规定:
随后不久,新《证券法》以更高位阶的法律对证券诉讼代表人制度作出规定。
新《证券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投资者提起虚假陈述等证券民事赔偿诉讼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且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可以依法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
对按照前款规定提起的诉讼,可能存在有相同诉讼请求的其他众多投资者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该诉讼请求的案件情况,通知投资者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投资者发生效力。
投资者保护机构受五十名以上投资者委托,可以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并为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确认的权利人依照前款规定向人民法院登记,但投资者明确表示不愿意参加该诉讼的除外。”
从第一款“投资者提起虚假陈述等证券民事赔偿诉讼”的规定看,证券代表人诉讼制度的适用不仅限于虚假陈述类型案件,虚假陈述只是其中一种代表性案件类型,证券代表人诉讼案件可以涵盖民事赔偿诉讼的全部涉众性案件。
第九十五条第三款是此次修法新增加的规定,该条款确定的一个原则是投资者“默示加入、明示退出”的诉讼原则。投资者保护机构的一个重要任务是为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确认(除声明退出外)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登记。投资者保护机构被赋予了法定的诉讼代表人的地位,可以接受投资者委托作为代表人依法为权利受到侵害的投资者提起民事赔偿诉讼。但问题在于,根据第三款“投资者保护机构受五十名以上投资者委托,可以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的规定,如果委托的投资者人数不足五十人,投资者保护机构是否就不能作为代表人参与诉讼。对于此问题,回到第一款的规定可知,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被推选成为诉讼代表人,但无权代表未主动委托的其他投资者,且对诉讼标的有着限定。因为在目前按证监会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即投服中心,已成为上交所、深交所的A股上市公司中仅持股一手的最小股东,因此在与上市公司股票相关的民事赔偿诉讼中能够直接享有原告主体资格、有权以股东的名义与其他投资者提起诉讼并受委托代表诉讼。
而如果不能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也可以支持起诉。新《证券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投资者保护机构对损害投资者利益的行为,可以依法支持投资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款是对证券支持诉讼制度的规定,目前证券支持诉讼是投资者保护机构已经开展的业务。作为全国首例证券支持诉讼案件匹凸匹案,便是将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应用于证券纠纷领域的典型举措。
(三)证券诉讼代表人制度的实践
证券代表诉讼案件的启动是有相应条件的,并不会随意启动,即慎重选案。投资者保护机构投服中心表示,在选取案件标准方面,首先,将选择已经被证监会及有权国家机关行政处罚或刑事判决的案件。其次,选择典型性、影响大、关注高,且具有示范性的案件。在案件选取过程中,投服中心将充分考虑证券代表人诉讼工作开展初期对证券市场和被诉上市公司正常经营活动的影响,充分与各市场主体相关方沟通,并依规向监管部门备案。同时,投服中心将研究探索建立重大案件评估制度和专家评估库,借助外部司法实务和理论专家的力量,以专业判断完善决策过程,助力投服中心独立自主决策。
下一步,投服中心已明确对监管部门制定的监管规则积极建言献策,制定中心开展证券代表人诉讼的业务细则,适机起动。并表示希望尽快解决两个问题:第一,通过出台司法解释、细化业务规则等方式,进一步明确投保机构应发挥的作用及相关权利义务。例如,根据现有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推选出的诉讼代表人在处分涉及被代表人的实体权利时,如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但在“默示加入、明示退出”的规定之下,为保障整个群体的诉讼效率,保证制度正常运行,应对因证券法规定而法定成为代表人的投保机构另行考虑,应与一般当事人推选出的代表人有所区别。;第二,因新证券法中规定的投保机构参与的证券代表人诉讼具有涉众性和默示加入的特点,关于诉讼费缴纳和减免建议在细化规定中专门明确。
3月13日,杭州中院正式发布《“15五洋债”“15五洋02”债券自然人投资者诉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人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系列案件公告》,宣布采取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方式审理案件,通知相关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法院登记。此份公告的发布,标志着我国证券代表人诉讼第一案正式启动。
(四)证券诉讼代表人制度的影响
证券市场中,中小投资者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商业主体违法违规操作、破坏市场秩序的行为影响广泛,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广大中小投资者往往不知情,或者不了解其能够诉讼维权,即便其想寻求司法救济,也会因诉讼的时间与成本问题而打消起诉的意愿。而且现阶段,我国证券市场正逐步推广注册制,这要求投资者需要加大对投资风险的深层次考量,一旦不够理性容易遭受风险损失。
适用“默示加入、明示退出的原则”,能够极大地扫除证券代表人诉讼制度在具体落实层面的障碍。投资者保护机构作为代表人提起诉讼,裁判结果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的,适用该判决、裁定。这就为广大的中小投资者提供了司法救济路径,激发起投资者的维权积极性,有效打击证券市场中的违法操作行为,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对于法院,由投资者保护机构代表诉讼,也能够减少因分散的中小投资者立案等问题带来的司法成本,提高审理的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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