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重磅发布《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为《新规》),这意味着实施近二十年的《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退出历史舞台。
本文主要关注《新规》未解决的议题。
立案审查标准
本次《新规》最大亮点是取消审查的前置程序,那立案审查标推如何正确把握?
以前《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规定中对于原告应至少提交行政处罚决定、刑事裁判文书、被告自认材料、交易所纪律处分或自律监管措施等作为初步证据的起诉限制。《规定》仅原则性规定原告提交“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虚假陈述的相关证据”即符合起诉条件。
实质取消前置程序,可能引发许多我国证券虚假陈述诉讼。法院需要既费防止滥诉,又要合理保障投资者的诉权问题。立案这样一个业务活动,其具体的技术性标准应该如何适当的把握,从而平衡滥诉与诉权的问题。
二、虚假陈述行为的证明责任与证
提起诉讼的投资者需要对“信披义务人实施了虚假陈述”进行举证。但实践中,除非信披义务人自行更正虚假陈述或案件审理终结前监管部门给出了明确的意见,投资者获取虚假陈述的证明材料的难度较大。换言之,新规虽然降低了起诉的门槛,但实际上提高了对原告证明责任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国证监会同步发布配套规定《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法院可以依法向证监会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可以就诉争虚假陈述行为的违规情况、对证券交易价格的影响以及损失计算等专业问题征求证监会、证券交易场所、投资者保护机构等单位的意见,但是
三、各部门的协调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国证监会同步发布配套规定《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与证券监管部门的协同处理机制,比如法院应当在受理案件后向证监会通报,但行政调查程序并不必然影响民事案件的审理。但是实务中仍然会存在各部门的协调问题,两家机构具体操作这个诉讼的程序问题或者技术议题,操作过程中会不会面临一些障碍或困难?比如证监会的调查结果何时出示?能不能作为证据?司法和监管机构的结论存在分歧如何处理?
四、诉讼时效的问题
原《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5条规定的从行政处罚决定之日或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算诉讼时效的规则。《新规》第32条:当事人主张以揭露日或更正日起算诉讼时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揭露日与更正日不一致的,以在先的为准。
《新规》第32条第1款乃是回归《民法典》第条的诉讼时效一般规定,以揭露日与更正日之在先者作为“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确定诉讼时效的起算日。《新规》第32条第2款连带责任的诉讼时效中断问题则是重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的一般规则。
新规的实施可能涉及到众多中小投资者的诉讼权利无法顺利行使问题:诉讼时效的起算时点提前至揭露日或更正日,近期可能引发投资者为避免超过诉讼时效而掀起一轮诉讼高潮。但是,这还不算,现在亟需解决的是,因为之前所有在审理的案件和判决的案件均以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之日为诉讼时效起算日,如果按照该条款来执行,实务中众多案件投资人还没来得及起诉,都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这要如何处理?
此外,其实难点还在于应当考量投资者的损害发生的时点。尤其是对于债券和资产支持证券等固定收益证券而言,在虚假陈述揭露或更正之时,投资者可能尚未卖出证券或证券可能尚未发生违约,此时投资者的损失亦尚未现实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