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股东代表诉讼的程序对接

——兼论公司法与民事诉讼法的协同实施

作者:任重,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博士生导师

文源:《法律适用》2025 年第1期

一、问题的提出

新公司法视域下的股东代表诉讼位于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加强股东权利保护和强化董监高责任的交汇处,是切实实施公司法的重点和热点问题。公司1993年颁布时并未授权股东代表公司提起诉讼。面对公司管理层通过与他人的关联交易或恶意串通直接损害公司利益并间接影响股东合法权益的道德风险和治理僵局,董监高难以被期待代表公司对自己或其他关联主体提起诉讼。与此同时,《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第1项以原告适格(“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原则上拒绝股东代表公司起诉董监高及侵害公司权益的其他主体。

2023年《公司法》第条对股东代表诉讼的进一步修订可被归纳为协同优化和实质优化。

二、《公司法》第条的规范属性分析

回归股东代表诉讼的制度原点和理论起点,协同公司法程序规则与民事诉讼基础理论,是正确实施《公司法》条的应有之义,这也将为正确理解与科学适用新公司法中的诉讼规范起到提纲挈领的积极作用。

(一) 股东代表诉讼的固有功能

股东代表诉讼是在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董监高等违反信义义务怠于起诉时,法律特别准许股东以自己的名义为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利益而起诉,胜诉结果归于公司的特殊诉讼形态。

(二) 作为诉讼规范的《公司法》第条

《公司法》第条第2款之“股东有权为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较为精准地界定出股东代表诉讼的诉讼规范属性。就原告适格而言,股东援引《公司法》第条可突破《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第1项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明确要求。尽管如此,原告股东提起的代表诉讼能否得到法院实体审理,还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2条和第127条进行全局判定。

(三) 股东代表诉讼的特殊起诉条件

《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第1项要求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即只有为保护自己的民事权益而提起诉讼的人,才是本案的合格原告。虽然原告股东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但其主张的仍旧是公司的民事权益(如《公司法》第条)。

三、股东代表诉讼的动态化与阶层化

囿于“重实体,轻程序”的痼疾,《公司法》第条的规范模式和条文表达体现出较为浓厚的静态化和实体化倾向。

第一,《公司法》第条的行文逻辑是以公司对董监高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既存为前提,尤其表现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前条规定的情形的”和“监事有前条规定的情形的”等相关表述。

第二,《公司法》第条系以客观真实为语境,从权利受害到权利保护递次规定股东的先诉请求、豁免事由直至起诉权。

第三,股东代表诉讼存在权利化倾向,即在满足持股比例、持股期限、前置程序或豁免事由后赋予原告股东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

(一) 原告适格

以《民事诉讼法》第122条为参照,《公司法》第条第1款中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和股份有限公司连续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乃是较为典型的原告适格特别规定。立法者区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对适格股东配置不同要求,旨在遴选出具有投资实力又有足够忠诚度及心理素质的股东,赋予其起诉权(原告适格)。尚有疑问的是,《公司法》第条第1款的先诉请求和第2款的前置程序及其豁免事由是否同样适宜纳入《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第1项原告适格项下。

(二) 诉的利益

综合考量股东代表诉讼的制度目的及诉权保障,笔者建议将先诉请求、前置程序及其豁免事由划出原告适格。一般认为,《公司法》第条、《公司法解释(一)》第4条与《九民纪要》第24条结合形成了原告主体资格的完整要求。囿于《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第1项的规定,原告适格通常被作为受理起诉时的检查事项,将《公司法》第条整体纳入原告适格无疑将架空股东诉权,同样使其他制度目的无以附着。

(三)双重股东代表诉讼

1.实体事项

上述“实体事项—程序事项”以及程序事项中“原告适格—诉的利益”的双重二元结构有助于对《公司法》第条第4款作出科学理解与准确适用。就“实体事项—程序事项”的二元结构而言,“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前条规定情形”须结合《公司法》第条进行实体审理和判定。此乃赔偿责任构成要件成立与否之实体事项,而非股东代表诉讼的程序事项。同理,“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系诉的利益特别规定,具体请求权基础尚须根据《公司法解释(五)》第2条结合公司法、民法典中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的实体规范予以锚定,并就给付之诉结合《民法典》第179条明确责任承担方式,最终锁定诉讼标的。

2.程序事项

在划定实体事项后,《公司法》第条第4款可在程序事项内根据“原告适格—诉的利益”的二元结构予以再分层。同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宜归入《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第1项的原告适格。

(四)“洁手原则”

《公司法》第条虽未明文规定,但《九民纪要》24条经民事诉讼诚信原则导出“洁手原则”,即原告股东必须与案涉不法行为不存在牵连,才有资格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四、股东代表诉讼的诉讼形态及其构造

在“实体事项—程序事项”和“原告适格—诉的利益”的双重二元结构中,“洁手原则”并非实体事项。将“洁手原则”进一步纳入诉的利益范畴可能引发质疑,特别是若不在诉讼启动之前就明确排除牵连股东,这是否会使已经进行的诉讼程序因违反“洁手原则”而归于无效,反而浪费宝贵的司法资源。上述认识有其合理性,但这种担心完全可借助《公司法》第条的诉讼形态及其构造分析被有效化解。

(一)单独诉讼

1.诉讼主体

单独诉讼形态是民事诉讼立法和理论的基本模型。结合股东代表诉讼,单独诉讼形态意指一名股东根据《公司法》第条起诉唯一责任人(董监高或其他主体)的股东代表诉讼。单独股东代表诉讼的适格原告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及符合持股比例和期限要求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本案适格被告是根据《公司法》第条对公司负有赔偿责任的董监高或根据公司法、民法典而对公司负有赔偿责任的其他主体中的单一被告。

2.诉讼标的

适格股东以及明确被告尚无法精确界分股东代表诉讼和股东直接诉讼(《公司法》第190条),为此还须结合股东代表诉讼之诉讼标的。体系解释《公司法》第条第2款中“股东有权为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结合第条可知,股东代表诉讼的诉讼标的系公司对董监高以及其他主体的实体权利主张。就董监高违反信义义务的赔偿责任,其请求权基础为《公司法》第条;而就其他主体对公司负有的赔偿责任,需根据具体情形结合公司法、民法典予以具体确定。

3.股东代表型虚假诉讼的事中规制

为充分保障股东诉权,人民法院宜在原被告参与下以开庭审理方式判定先诉请求、前置程序及其豁免事由以及“洁手原则。

4.股东代表诉讼中的第三人

当原告股东违反“洁手原则”时,关联被告通常不会提出异议。为有效贯彻“洁手原则”,须在民事程序中另寻信息来源。《公司法解释(四)》第24条第1款将公司列为第三人。由“应当列公司为第三人”的文义解释可导出法院依职权追加第三人,而无须经被追加人同意。

(二)共同诉讼

将其他股东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做法并不与《公司法解释(四)》第24条第2款相违背。据此,符合《公司法》第条第1款规定条件的其他股东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列为共同原告。其他股东参加诉讼存在多元诉讼地位。

1. 积极共同诉讼

在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时,其他股东与原告股东构成积极共同诉讼。《民事诉讼法》第55条第1款以诉讼标的之同一性或同种类界分必要共同诉讼与普通共同诉讼。《公司法解释(四)》第24条第2款的“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诉讼”,彰显复数股东代表诉讼满足“诉讼标的共同”的必要共同诉讼形态。考虑到复数原告并无必要共同进行诉讼,学理将该种诉讼形态称为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并得到实践部门的认可和运用。鉴此,法院不应依职权追加共同原告形成积极共同诉讼形态,而宜完善对其他股东的告知机制,保障股东知情权,由其他股东自愿加入生成积极共同诉讼形态。

2. 消极共同诉讼和混合共同诉讼

在原告为单数,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为复数时,理论界将该种诉讼形态称为消极共同诉讼,而在原告同样为复数时则成立混合。共同诉讼。如上所述,在原告股东为二人以上时,其诉讼形态为类似必要共同诉讼,例外成立固有必要共同诉讼,但这并不意味着被告自然成立必要共同诉讼。

五、股东代表诉讼的判决效力及其他

股东代表诉讼之所以强调“洁手原则”并警惕虚假诉讼,其诉讼上的原因是既判力扩张可能引发的道德风险。

(一) 股东代表诉讼判决的原有效力

囿于民事诉讼法学研究长期存在实体程序分离,我国生效判决的既判力范围尚未以实体法为导向得到清晰界定,突出表现是《民诉法解释》第93条第1款第5项及《证据规定》第10条第1款第6项之案件事实预决效力的扩张理解与泛化适用。

(二) 股东代表诉讼的既判力扩张

股东代表诉讼的程序机理是诉讼担当,即原告股东作为担当人代行公司的起诉权和胜诉权,并将胜诉判决中的实体利益归于公司的特别程序机制。对于诉讼担当及其判决效力扩张,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无明文规定,《民诉法解释》第249条为诉讼担当的诉讼构造及其判决效力提供了重要参照。

(三) 股东代表诉讼的判决效力再扩张

无论是既判力的原有效力还是初次扩张都难以辐射其他股东。若使其他股东服从股东代表诉讼的判决,不得不另寻其他准据。比较法对此主要呈现出两种解决方案,一是二重诉讼担当,即原告股东不仅是公司的担当人,还是其他股东的担当人,据此,股东代表诉讼判决将因为二重诉讼担当而分别向公司和其他股东扩张既判力。二是诉的利益,即原告股东代行的是公司的权利,而非其他股东的权利,因此难以成立二重诉讼担当。由于股东对董监高和其他主体的民事权利已经获得生效判决,其他股东再次代行公司起诉权,这虽然并不违背既判力的原有效力和初次扩张效力,但针对同一实体权利的再次起诉并不存在诉的利益,法院可据此裁定驳回起诉,而不再对其进行实体审理和判决。

(四) 股东代表诉讼的虚假诉讼规制

股东代表诉讼由公正勤勉的股东代为进行,这一理想在司法实践中并不总能变为现实。“洁手原则”业已暗示牵连股东通过虚假诉讼架空股东代表诉讼的制度风险。从股东诉权保障和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目的的视角观察,其他股东不宜被一概作为判决效力再扩张的主体,后诉法院宜根据具体案情判定是否准许其他股东另行提起代表诉讼。


任重:股东代表诉讼的程序对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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