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这是为了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对资本市场财务造假“零容忍”的要求,在对2003年2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原司法解释)进行修改和完善的基础上制定的一部系统性司法解释,是完善资本市场基础制度建设的一项重要成果。

《规定》主要内容(五)

增加相关主体责任

一是追究“首恶”。在实践中,影响恶劣的上市公司财务造假案件当中往往有不少案件是由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为主谋,操纵、指使上市公司所为。为了上市公司背后的实质违法者得到惩罚,真正打击财务造假,净化市场环境,《规定》在责任主体方面,增加了“追首恶”原则,追究违法违规犯罪活动中的主谋和首要分子。《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原告起诉请求直接判令相关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依照本规定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免却嗣后追偿诉讼的诉累。而第二款规定了上市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追偿上市公司实际承担的赔偿责任和诉讼成本,进一步压实组织、指使上市公司财务造假的“首恶”的责任。

二是打击“帮凶”。上市公司财务造假案件中,往往在“首恶”的幕后操纵、指使下,还有其他相关主体的支持、配合。例如,工商企业为上市公司提供虚假交易合同、货物流转及应收应付款凭证;金融机构为上市公司出具虚假的银行询证函回函、银行回单、银行对账单等。为进一步压实“帮凶”的法律责任,《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有证据证明发行人的供应商、客户,以及为发行人提供服务的金融机构等明知发行人实施财务造假活动,仍然为其提供相关交易合同、发票、存款证明等予以配合,或者故意隐瞒重要事实致使发行人的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虚假陈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其与发行人等责任主体赔偿由此导致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三是明确重大资产重组交易对方责任。上市公司的并购与重组是上市公司优化资源配置,提升市场效率的重要手段,成功的上市公司并购与重组往往意味着公司资本效率提升、生产规模与效率提升、产品结构优化等效果,进一步提升公司经营水平和运营质量。相应的,资本市场也会对一次成功的并购与重组给予更高的估值。因此,市场中不乏一些利用虚假信息进行的“忽悠式”并购重组,意图抬高上市公司股价而从中获利的现象,严重扰乱资本市场秩序、损害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而交易对方作为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活动的参与者,掌握与标的公司有关的真实信息,却并不是证券法所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在重大并购重组相关的虚假陈述案件中,上市公司若是因交易对方提供的虚假信息导致披露信息存在虚假陈述,仅追究上市公司责任,并不符合普遍的公平认知。因此,《规定》第二十一条作出规定,“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交易对方所提供的信息不符合真实、准确、完整的要求,导致公司披露的相关信息存在虚假陈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该交易对方与发行人等责任主体赔偿由此导致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完善损失认定和处理规则

在损失认定方面,《规定》在第二十四至三十一条作出了规定,并新增了诱空型虚假陈述的处理,完善了损失认定和处理的规则,参下表:

虚假陈述类型

基准日&;;基准价格

投资差额损失计算

诱多型

基准日:投资差额损失计算的基准日,是指在虚假陈述揭露或更正后,为将原告应获赔偿限定在虚假陈述所造成的损失范围内,确定损失计算的合理期间而规定的截止日期。

日期确定规则:在采用集中竞价的交易市场中,自揭露日或更正日起,被虚假陈述影响的证券集中交易累计成交量达到可流通部分100%之日为基准日。

自揭露日或更正日起,集中交易累计换手率在10个交易日内达到可流通部分100%的,以第10个交易日为基准日;在30个交易日内未达到可流通部分100%的,以第30个交易日为基准日。

基准价格:虚假陈述揭露日或更正日起至基准日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为损失计算的基准价格。

无法依前款规定确定基准价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专门知识的人的专业意见,参考对相关行业进行投资时的通常估值方法,确定基准价格。

(一)原告在实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买入,在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后、基准日之前卖出的股票,按买入股票的平均价格与卖出股票的平均价格之间的差额,乘以已卖出的股票数量;

(二)原告在实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买入,基准日之前未卖出的股票,按买入股票的平均价格与基准价格之间的差额,乘以未卖出的股票数量。

诱空型

(一)原告在实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卖出,在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后、基准日之前买回的股票,按买回股票的平均价格与卖出股票的平均价格之间的差额,乘以买回的股票数量;

(二)原告在实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卖出,基准日之前未买回的股票,按基准价格与卖出股票的平均价格之间的差额,乘以未买回的股票数量。

本文源自中国证券业协会


新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司法解释系列——主要内容(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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