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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8年10月16日,谭某某、王某某、张某绿、王某文四人设立嘉某公司代理“某”牌奶制品,谭某某系法定代表人。 2018年11月1日,张某某出资30,000元入股,占股18%,与上述四人签订《南充嘉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协议书》约定:1.张某某、王某文、张某绿任市场执行总监,负责市场线路规划及品牌拓展、推广、维护和库房管理。 王某某任监事,负责归类原始凭证和内部报表。 谭某某任董事长兼总经理,负责对接事务活动,统筹财物,运营管理公司。 2.公司统一安排货品的进销,“某”货品一律按照出厂价进行20%。 4.分配及结算:每月盈利30%留为公司备用发展金,累计入公司筹建金剩余池,纯利70%按股东股本比例分红。 每季度分红一次,次月10日发放。 股东未完成相应工作考核内容,不予分红。

协议签订后,张某某成为公司股东,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 张某某、王某某、张某绿、王某文既是公司股东又是公司区域分销商。 王某某任公司财务,张某某负责库房管理,嘉某公司向某乳销分公司进货业务由王某某负责。 嘉某公司向某乳销分公司支付的货款、某乳销分公司向嘉某公司支付的返点费、分销商向嘉某公司支付的货款以及嘉某公司向分销商支付的返点费有通过嘉某公司的账户予以收支,也有通过谭某某的个人账户收支。 张某某作为嘉某公司的分销商与嘉某公司的货款由张某某向嘉某公司支付,多数是向谭某某个人账户支付。

财务王某某于2019年8月20日在该群发送了《嘉某对账总表》进行核对,并表示是最后一次在营山算的总账,王某某发布后,各方未提出异议。 该对账总表载明:张某某剩余现金17,148.78元,剩余折扣25,239.06元;某燕剩余现金12,.96元,剩余折扣20,764元;张某绿剩余现金40,599.15元,剩余折扣25,021元;李德春剩余现金16,070.80元,剩余折扣12,772元。 同日,还通过该群发布了《账务处理方案》,内容为:经协商,现达成以下处理方案:1.所有经销商返点费用暂不结算发放,待公司事务处理完毕予以结算;2.股东预留现金壹万元,公司注销或转让完毕予以兑现;3.股东王某某亏空弥补款+股东预留款共计3.60万元,从谭某铭账上扣留;4.谭某铭返点折扣款暂缓。 善后处理在场股东确认签字:张某绿、张某某、谭某某三人签署“同意”,在场分销商某燕、王治华签字。 2019年8月21日,谭某某向张某某转账7,148元,向张某绿转账30,599.15元。 2019年11月1日,张某绿在该群问到:“各位公司都几个月没做了,为什么还没注销”。

2022年3月7日,谭某某在该群发送信息:“致群里所有股东及分销:现定于3月8日下午于重庆市江北区某河沟位置进行嘉某公司注销后的善后清算,请带上每位的转账凭证、库房分货台账、收货单据等以利结算!”后,各股东就公司财务清算产生分歧。

2023年5月,张某某以嘉某公司区域分销商的身份向谭某某、王某某、张某绿、王某文以合同纠纷为由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谭某某退还保证金10,000元及资金利息;2.判令谭某某、王某某、张某绿、王某文共同支付张某某返点费用25,239.06元及利息。 经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一审、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民终3530号民事判决,判决谭某某向张某某支付保证金10,000元和谭某某、王某某、张某绿、王某文向张某某支付返点款25,239.06元。

本案受理后,谭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张某某退回不当得利4,535元;2.判令张某某交出库房管理进销存账本及厂家送货单原始凭证,赔偿库房物资流失导致所有股东利益的直接损失96,080元,赔偿谭某某股东权益金21,.60元;3.驳回张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张某某负担。 一审法院审查后认为反诉请求均与本诉缺乏牵连性,不符合反诉标准,依法制作(2025)民初7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谭某某的反诉不予受理。

一审诉讼请求

判令谭某某赔偿侵犯张某某股权的损失63,230.4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谭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公司是企业法人,依法成立的公司,自成立之日起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以其认缴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同时对公司资产收益享有分配红利的权利。 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公司只有在缴纳税费、弥补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后仍有利润的,才可以向股东分配红利,公司不再经营的,经清算后,如有剩余财产,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向股东进行分配。 本案纠纷的产生系嘉某公司注销后,股东关于公司财务清算产生分歧引发。 张某某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条规定以谭某某存在伪造其他股东签字在张某某不知情、公司未清算的情况下注销公司、将某乳销分公司的返点费用转入了个人私人账户用于个人消费、公司注销后拒不提供账目明细的行为,向谭某某主张赔偿损失。 张某某主张的损失系公司的剩余资金按照张某某的持股比例计算加上张某某的股本金30,000元,合计63,230.4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主张权利应以相应基础法律关系为前提,且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首先,案涉嘉某公司实际经营至2019年3月,2019年8月,财务王某某通过“嘉某善后群”发布了《嘉某对账总表》以及《账务处理方案》,各股东及分销商均未提出异议,说明各股东协商一致解散公司。 2019年11月1日,张某绿在该群问到:“各位公司都几个月没做了,为什么还没注销”,其余股东未回复,未提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然而本案中,张某某以及嘉某公司的其余股东作为公司的区域分销商在货款支付上将大部分款项转给了谭某某的个人账户,说明张某某及其余股东均知晓和认同谭某某的个人账户对于公司资金进行收支,同时张某某亦未举证证明谭某某将公司的款项用于了个人的消费,故,张某某以此理由向谭某某主张赔偿权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再次,公司注销前,公司与分销商之间的债权债务已进行了确定即《嘉某对账总表》,公司注销后,各股东关于公司财务的清算产生分歧,至今未予结算。 从嘉某公司股东分工来看,王某某任公司财务并负责进货业务,张某某负责库房管理,对公司财务及货物进出情况最清楚,且谭某某于2022年3月7日在“嘉某善后群”发送信息,要求所有股东及分销商带上每位的转账凭证、库房分货台账、收货单据等于3月8日下午于重庆市江北区某河沟位置进行嘉某公司注销后的善后清算。 张某某无充分证据证明系谭某某原因致使结算不能。 最后,张某某主张的损失是以公司剩余资产按照股权比例分配加上张某某的股本金,但嘉某公司尚未进行最终的资产清算,公司在经营期间的实际盈利、亏损情况无法确定,张某某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

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1元,由张某某负担。

二审上诉情况

一审判决后,张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2025)川2民初711号民事判决;2.改判谭某某赔偿张某某损失63,230.4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谭某某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核心争议事实是谭某某是否滥用股东权利、挪用公司财产损害张某某利益。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张朗明提交的证据,谭某某存在两项侵权行为,一审判决未予审查认定。 其一,谭某某私自截留上游重庆市某乳业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乳销分公司)返点款160,613.36元用于个人消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某公司)账户,剩余160,613.36元直接用于偿还其个人欠款、借款及日常消费。 谭某某作为嘉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未经股东同意擅自截留、使用公司的财产,构成对公司财产的侵占。 一审判决仅以“股东知晓个人账户收支”为由回避审查资金去向、无视账户收支金额存在巨大出入,属于漏查事实。 其二,一审判决未审查嘉某公司注销时剩余资金24,000元的最终流向。 根据张某某调比例分配。 谭某某在一审中辩称“该笔资金用于支付注销费用”,但未提交任何注销服务费发票、转账凭证等证据,金额与公司注销所需的几百元金额也有差异,谭某某未如实陈述,一审判决未要求其举证,反而以“清算未完成”为由忽略该笔资金,违背“以事实为依据”的审判原则。 二、一审判决混淆“股东知晓个人账户收支”与“谭某某是否存在职务侵占行为”的法律边界,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首先,一审已查明谭某某个人账户与公司资产存在混同,以个人账户收取公司资产,应当由谭某某举证证明其收支行为正当,未侵害其他股东利益。 一审判决却认为“张某某及其他股东知晓谭某某个人账户用于公司资金收支,故谭某某未侵害股东利益”,严重混淆“合理使用个人账户”与“违法挪用公司资金”的法律界限。 其次,“知晓使用个人账户”不等于“允许挪用”。 嘉某公司股东虽知晓部分资金通过谭某某个人账户收支(系为经营便利的临时安排),但该“知晓”仅针对“公司业务相关的收支”,而非允许谭某某将公司资金挪用于个人消费。 根据公司法“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谭某某作为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负有将公司资金专款专用、不得私用的法定义务,其截留返点款用于个人信用卡还款、借款等行为,显然超出“经营便利”的范畴,属于滥用权利的职务侵占行为。 最后,张某某在一审中明确援引公司法关于股东忠实义务主张权利,但一审判决仅引用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责任的条款,未对谭某某是否违反公司法规定的忠实义务、是否滥用股东权利进行法律评价,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三、一审判决以“公司未最终清算”为由驳回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张某某主张的63,230.4元损失(其中33,230.4元系谭某某侵占资金的18%股东份额,30,000元系出资款,22,636.08元系额外运营垫付款)具有事实依据,无需以“整体清算”为前提。 在谭某某侵占的184,613.36元(160,613.36元+24,000元)中,已明确系可分配财产,该笔资金并非“公司经营期间的盈利或亏损”,而是谭某某明确截留、转移的公司现存财产,属于股东可直接主张返还的范围。 根据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一百九十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张某某作为持股18%的股东,有权要求谭某某返还该部分财产的对应份额(184,613.36元18%=33,230.4元),无需等待整体清算。 2.一审已查明张某某于2018年11月出资30,000元,且张某某在一审中提交了2019年1月至3月期间向谭某某转账的凭证。 因谭某某违法注销公司且未清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之规定,谭某某作为违法注销的责任人,应向张某某返还出资款及垫付款。 综上,为维护自身权益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张某某的全部上诉请求。

谭某某辩称,驳回张某某的上诉请求,其上诉的事实不成立。

王某某未陈述意见。

张某绿述称,对上诉没有意见。

王某文述称,对上诉状所载数据全不知情。

二审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之规定,二审法院围绕张某某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本案争议焦点为:谭某某是否应当向张某某赔偿损失63,230.4元。

张某某主张谭某某应当向其退还出资款3万元,股东缴纳出资款后,出资款即转化为公司的法人财产。 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的财产,股东无权要求返还出资,否则构成抽逃出资。 至于某乳销分公司的返点费用,也属于公司经营过程中获得的财产。股东从公司获取回报的方式,一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2018年修正)之规定对公司利润进行分配;二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之规定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算,若公司有剩余财产的,则按照各股东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现嘉某公司已经注销登记,但未经清算,有无剩余财产以及若有剩余财产,剩余财产的金额是多少无法确定,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谭某某私自占有使用的资金是184,613.36元。 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不足以认定嘉某公司未清算的原因在于谭某某个人,且张某某、谭某某、张某绿均陈述嘉某公司对外尚有债务。故张某某主张谭某某应当向其赔偿损失的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判决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注销后无法清算,亏损状态不明追究其他股东责任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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